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757,2017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銨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杰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頭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咖啡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白色夾腳拖鞋等衣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藍色長褲、藍白色夾腳拖鞋等衣物),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5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一帶閒逛,俟於同日15時3 分許,見乙○○適隻身行走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依陳杰良之指示,伸腳遮掩機車車牌以規避追緝,及由陳杰良騎車逼近乙○○身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背之皮包,惟因乙○○堅不鬆手而未有財物得手致不遂,惟乙○○因此倒地,受有右膝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杰良、甲○○見狀旋共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18日11時41分許,在陳杰良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扣得前述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咖啡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白色夾腳拖鞋1 雙;

再於同年月30日6 時1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前述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長褲1 件、藍白色夾腳拖鞋1 雙,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第5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答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0-42 頁、原審訴字卷第55-56 頁、第90頁反面、第9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18 、59-61 頁),並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27、36-37 、30-33 、51-54 頁),及陳杰良犯案當時穿戴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咖啡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牛仔褲1 件、白色夾腳拖鞋1 雙,被告犯案當時穿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長褲1 件、藍白色夾腳拖鞋1 雙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空言辯稱:本案並無被告涉案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顯不足採。

又按常理,機車後座乘客斷無採取伸腳遮掩車牌乘坐方式之可能,而案發時乘坐機車後座之被告,既有伸腳遮掩機車車牌之違反常情之舉動,顯見其目的在規避追緝,益徵其與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陳杰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搶奪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與陳杰良就前揭搶奪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堅不鬆手而未有財物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 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夥同陳杰良共犯本案搶奪犯行,且犯罪手法為飛車隨機行搶,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傷,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卻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文;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犯行;

並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生母照顧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長袖上衣等物,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僅屬證物性質,並毋庸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斷,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陳杰良部分,經原審判刑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