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韋達於民國103年7月至11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
- 二、李韋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 三、案經袁紹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 貳、實體上認定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達(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5
- (一)經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
- (一)罪名及罪數: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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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03年7月至11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領市館大樓住處,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某時,在領市館大樓管理室內,向該大樓主任管理員袁紹賢自稱為「李誌文」,伊為現職醫師並向袁紹賢佯稱因醫學研究費不足急需周轉為由,向袁紹賢借款,並在出具之借據上偽造「李誌文」之署名後,交付予袁紹賢而行使之,致袁紹賢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予李韋達,足生損害於袁紹賢。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又於同年10月30日向袁紹賢佯稱伊兒子酒駕肇事,急需金錢賠償對方,欲借款3 萬元並同意在袁紹賢已填寫金額為「參萬貳仟元」「32000 」、發票日為「103 年10月30日」票號CH666011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李誌文」署名,並填寫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該本票),交付袁紹賢以擔保日後還款,致袁紹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 萬元(起訴書誤為3萬2000元)予李韋達。
二、李韋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經營公益彩券之賴玉琴佯稱其職業為醫師,而以友人所經營醫院出狀況欲頂下該醫院,或其生病住院等為由,向賴玉琴調借現款,賴玉琴因誤信其為高收入之醫師,而不疑有他,以如附表所示本人或配偶楊景輝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韋達指定之袁紹賢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李韋達即要求不知情之袁紹賢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由袁紹賢提領交予李韋達(其中附表編號27、28部分共計5000元則作為清償袁紹賢之另筆款項之用),賴玉琴因而受有27萬7800元(起訴書誤為25萬9800元)之損害(匯款時間、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
嗣李韋達避不見面,經袁紹賢發覺異報警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袁紹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紹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袁紹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在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袁紹賢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袁紹賢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達(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5日向告訴人袁紹賢自稱為「李誌文」,並在借據上簽署「李誌文」借款1 萬5000元;
復於103 年10月30日在票號CH666011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亦署名為「李誌文」,並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後,將該本票交予袁紹賢;
另向賴玉琴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李誌文」是伊平日所用之偏名,因伊是做醫療器材業務,但沒說伊是醫生,而本票上簽署之「李誌文」及不實身分證字號雖均是伊寫的,但票面金額、電話號碼、地址及發票日期,則均非伊寫的,會填簽署「李誌文」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是因袁紹賢要用伊之名義去借錢,伊怕袁紹賢會將該票交給地下錢莊,才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
另伊與賴玉琴是朋友關係,她會借錢給伊,是基於借貸關係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一)經查:1、被告簽立「李誌文」借據詐取1萬5000元(即事實一㈠)及 以「李誌文」名義簽發面額3萬2000元本票借款(即事實一 ㈡)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偽以「李誌文」簽立借據向袁紹賢借款,另於103年10月30日偽以「李誌文」之名義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署名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14 頁、原審審訴卷第54頁、原審卷第33-34 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紹賢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43 頁、原審卷第118-12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承:伊未曾告知袁紹賢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84頁),證人袁紹賢於偵訊復證稱:被告第1 次是於103 年8 月15日,在領市館大樓管理室內,向伊借1 萬5000元,說他在某醫院當主任,研究費不夠需週轉,所以向伊借款,有開立借據;
第2 次於103 年10月30日,也是在領市館大樓管理室內,被告說他兒子酒駕出車禍,需賠償對方,向伊借3 萬元,有開立本票3 萬2000元,被告這2 次都是以「李誌文」名義向伊借款等語(偵卷第44頁反面),並有借據及該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佯稱自己是醫師冒用「李誌文」之名義,在借據上及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署名而向袁紹賢借款之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甚屬明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本件被告在上開借據立據人及本票發票人欄上均署名為「李誌文」,且在本票上「李誌文」旁又載明該「李誌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見警卷第24頁),惟該「李誌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並不相同,且被告更名前姓名為「李世文」等情,有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屏萬戶字第10530075900號函1紙暨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於借據及本票時上「李誌文」之署名,客觀上已無法使一般人能辨識其真實之身份。
況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因懷疑被通緝,不敢用真的名字,才會以「李誌文」向袁紹賢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亦供稱:伊以前的名字是叫「李世文」,伊的姓名不曾叫「李誌文」,因袁紹賢要拿該本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會害怕所以才用「李誌文」名義開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64頁),益見被告署名「李誌文」之目的,在於避免真實身分曝光,已甚明確,故被告辯稱「李誌文」為平日所用之偏名云云,自非可採。
②被告雖又辯稱:伊僅在該本票上寫「李誌文」及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本票其他部分均係袁紹賢所自行填寫,若伊有意向袁紹賢借款,則何有可能會在該本票上僅填「李誌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理,故伊簽該本票是借票給袁紹賢去借錢云云。
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在上開本票上填寫金額,故票據行為尚未完成,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查該本票係是由袁紹賢先將金額含(阿拉伯數字、國字)3萬2000元填寫後,再由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而其中本票上之地址、電話則是由袁紹賢以被告口述代為填寫之事實,業據證人袁紹賢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1頁、125頁反面)。
審酌被告填寫該本票之目的,係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且日後可能會遭地下錢莊追索,業如前述,而以被告當時謹慎之程度,當不可能無故會在空白本票上簽名。
況袁紹賢本人果真要去向他人借款,則自行簽發本票即可,則何須藉由被告簽發該不實之本票後,再由袁紹賢持以向他人借款之理。
故證人袁紹賢上開證述:被告是在伊填寫金額後簽名,以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等情,較屬合理可信。
又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所填寫之「103 年10月30日」,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填寫,而該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等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被告字跡數量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130 號函(見原審卷第89頁)。
然此部分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填寫,應認上開發票日所載之「103年10月30日」部分,亦係由告訴人事先予以填載甚明。
又被告既在該本票上由告訴人先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始在發票人欄上填具「李誌文」及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應認被告在本票署名之際,已有授權告訴人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影響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
(3)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載為3萬2000元,然被告向告訴人實際僅取得現款3萬元,業據證人袁紹賢於原審證述如前,並證稱:被告當時向伊借錢時,說是要借3萬元,伊實際也僅支付他3萬元,會在該本票上填寫3萬2000元,是因為2000元部分要當作類似銀行貸款有2%的抵押款,也就是到時候被告如不還款,就要還3萬2000元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取得之金額為3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取得3萬2000元云云,則有誤會。
(4)被告復辯稱:上開2筆借款(即1萬5000元、3萬元)已清償完畢,並以賴玉琴附表所示之匯款匯至告訴人之帳戶資料為據。
證人袁紹賢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向伊借錢(103年)8月份1萬5000元、10月份3萬多元後都沒有再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惟又證稱:附表編號27(104年2月8日)2000元、28(104年2月19日)3000元,此2筆金額也是被告向伊借的,伊當然有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告訴人袁紹賢借款3萬元後,猶曾清償告訴人部分之借款,應可確認。
復參諸賴玉琴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期間(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均在103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即事實一所示之2筆款項)之後。
告訴人與被告對上開103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款項是否已清償,雙方雖各持一詞,然依刑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上開所辯作為認定之依據。
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
2、被告向賴玉琴詐財部分: (1)被告係從事醫療器材販賣業務,未曾具有醫師資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64頁)。
被告多次向賴玉琴借款,而由賴玉琴以本人或配偶楊景輝以如附表「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欄所示之帳號,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帳號名義人」之袁紹賢帳戶內,且賴玉琴所匯之款項迄未受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賴玉琴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74頁反面-75頁、原審卷第113-11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年7月28日104忠法查密字第22026號書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1-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142號函暨附件、104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215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3-26頁、第47-4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04年9月16日上敦北字第1040000059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53-55頁)、永豐商業銀行104年9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40914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見偵卷第57-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4年10月19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40000018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66-70頁)在卷為憑。
又被告借款前曾向賴玉琴表示伊為國防醫學院畢業擔任醫師工作,且曾在軍醫院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玉琴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115頁),並於偵訊證稱:他(即被告)說他朋友醫院有狀況,他要頂下醫院需用錢,另外還以他生病、住院理由向伊借錢等語(偵卷第74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因伊女兒是殘障,伊做公益彩券,他看伊女兒生病,他跟伊說他是醫生,伊也有請教他一些醫療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曾向賴玉琴佯稱自己為醫師乙節應可確認。
(2)賴玉琴又因認被告係擔任醫師認應會有高所得,始同意多次匯款之情,業據證人賴玉琴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之所以願意借錢給被告,是因被告是醫生,而他(被告)會有高收入,也相信他會還錢,所以才會將錢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反面),顯見被害人賴玉琴係因誤信被告擔任醫師之身分會有高收入始願意借款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向賴玉琴表示為醫師云云。
惟已與證人賴玉琴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並不相符。
又賴玉琴自偵訊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75頁),復於原審證稱:「他私底下有說他有困難,我那時也沒有去跟他要,我說沒關係,你方便之下再拿來還」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狀聲明未曾對被告提告等情,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足見賴玉琴對被告甚為友善,自無可能會藉詞誣諂被告之理,其證詞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該103 年8 月15日借據上偽造「李誌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事實一㈡部分⑴本件被告以「李誌文」為發票人,偽造該本票後,持向袁紹賢借款,其目的在於擔保日後清償借款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簽「李誌文」之簽名1枚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持上開本票向袁紹賢借款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該本票以作為擔保日後還款之依據,致袁紹賢陷於錯誤而應允貸借金錢,則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相互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事實二部分: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以欲頂下醫院、或以其生病、住院等理由向賴玉琴借款,賴玉琴係因誤信被告之職業為醫師具有高收入,基於同一原因,而同意如附表所示之28次借款予被告,其時間、空間均為密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辯護人另主張:縱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罪,然刑 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而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金額僅3萬元,當時係因 擔心告訴人會持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才會簽發該本票, 且事後該紙本票也未流通,若處以最低刑度稍嫌過重,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反面)。
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 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 告偽造本票之目的在於躲避通緝及地下錢莊之追索,業經 認定如前,其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援 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顯見素行欠佳,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佯稱具有醫師資格,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後,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手段詐取被害人金錢,且迄未與袁紹賢、賴玉琴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3 次犯行所詐騙取得之金額尚屬不多,且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欠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3 年6 月(偽造有價證券罪)、10月(詐欺取財罪)。
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另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
復敘明沒收如下: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2.被告就事實一㈠偽造之未扣案之借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袁紹賢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借據上所偽造 之「李誌文」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3.事實一㈡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張屬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之「李誌文」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本票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李誌 文」署押,故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4.犯罪所得之沒收:⑴事實一部分,被告向袁紹賢詐得之款項分別1萬5000元、3萬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因上開編號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故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金錢共計27萬7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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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匯出金融機構、帳號及│匯入金融機構、帳號及│ 金額 │
│ │ │帳號名義人 │帳號名義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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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萬5,000元│
│ │日 │000000000000號、楊景│000000000000號、袁紹│ │
│ │ │輝(下稱A帳戶) │賢(下稱甲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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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年月9日 │永豐商業銀行、 │甲帳戶 │3,0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賴│ │ │
│ │ │玉琴(下稱B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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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年月10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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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年月10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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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年月11日│B帳戶 │甲帳戶 │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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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年月11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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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年月12日│B帳戶 │甲帳戶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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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年月1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萬8,000元│
│ │ │00000000000000號、賴│00000000000號、袁紹 │ │
│ │ │玉琴(下稱C帳戶) │賢(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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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年月14日│B帳戶 │甲帳戶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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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年月1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甲帳戶 │1萬5,000元│
│ │ │000000000000號、賴玉│ │ │
│ │ │琴(下稱D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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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年月17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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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年月18日│D帳戶 │甲帳戶 │1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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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年月19日│B帳戶 │甲帳戶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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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年月21日│C帳戶 │甲帳戶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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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年月22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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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年月22日│A帳戶 │甲帳戶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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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年月25日│C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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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年月27日│B帳戶 │甲帳戶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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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年月29日│C帳戶 │甲帳戶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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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年月29日│B帳戶 │甲帳戶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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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年月30日│B帳戶 │甲帳戶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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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年1月9 │B帳戶 │甲帳戶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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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年月13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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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年月23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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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年月25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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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年月27日│B帳戶 │甲帳戶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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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年2月8日│B帳戶 │甲帳戶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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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年2月19 │B帳戶 │甲帳戶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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