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吳姿儀、王瑲宏警詢陳述外之各項證據
- 三、至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二、經查:
-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 七、論罪科刑:
- 八、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轉讓禁藥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 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係偽證之詞,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亨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318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0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姿儀、王瑲宏等人。
嗣經警方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4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3 罐(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21.6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純質淨重總計5.05公克)、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105 年1 月27日警詢中對被告乙○○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證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其2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並不一致( 詳後述) ,而其2 人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為詢問,更係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出於自由意識下所回答,並在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於後,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 ,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確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復審酌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意旨而依法具結,佐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顯輕於偽證罪,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指證之理,是其偵訊時所為陳述仍與警詢一致,則證人王瑲宏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筆錄係員警誤會其意、證人吳姿儀指稱其係為求交保,且因藥癮發作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即屬有疑。
又證人吳姿儀、王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且證人吳姿儀之前男友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其懷孕期間,被告並會資助證人吳姿儀,此為被告乙○○、證人吳姿儀所自承( 見偵一卷第86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0頁) ;
證人王瑲宏於偵查中亦稱「我都有配合警察的調查,希望在庭上不要與博仔見面」( 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 ,在原審審理程序直接面對被告乙○○,不免會因此產生人情或人身安全顧慮,因而難以指證被告乙○○犯行。
參以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前揭於警詢關於事實部分之證述相互吻合,並與客觀事證一致(詳後述),渠等上開各次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吳姿儀、王瑲宏各該次警詢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吳姿儀、王瑲宏警詢陳述外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送給吳姿儀施用;
以及王瑲宏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婷婷小吃部拿取被告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吳姿儀、王瑲宏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給吳姿儀施用海洛因,但並未販賣;
附表一編號2 我已經給吳姿儀電視的錢3000元,約好29日要去載電視,但是她把我的錢花掉,所以我很生氣,把她罵一罵就走了,並未販賣海洛因;
王瑲宏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有交付3 千元給我要買毒品,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吳姿儀於原審審理中翻供,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她,只是偶爾見面會金錢資助她,尚難僅憑吳姿儀之指證及監聽譯文,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吳姿儀為購毒之對向犯,供出上手亦有減輕之利害關係;
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聽譯文中並無提及數量與價格,尚難僅憑王瑲宏之供述為斷,且王瑲宏亦為購毒之對向犯,亦有減刑之利害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聯,均分別係被告與吳姿儀、王瑲宏之通聯對話,此經吳姿儀、王瑲宏當庭確認(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62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05 年1 月27日14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其中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2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8頁),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4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5頁),均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姿儀部分:㈠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姿儀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4 年12月28日2 時48分有跟被告買了3 千元1 包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屏東市鶴聲國小旁,那是我第一次跟他交易;
在同年12月29日22時32分,在我住處樓下,我一樣以3 千元跟被告買了1 包海洛因;
同年12月31日3 時30分,在我屏東市住處樓下,又跟被告買了1 包海洛因3 千元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偵一卷第85頁),其證述前後一致。
復稽之被告與吳姿儀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工資」、「1 個月1 萬6 、半個月8 千、1星期3 千」、「工作是都要現金」、「是我要的工作」等詞,顯係為購買特定物品、數量並約定價金,且與證人吳姿儀所證述:1 個月、半個月指的是毒品的數量,1 萬6 千元、3 千元、8 千元指的是毒品的價錢,啟明的弟弟指的是告訴被告我要的是哪一種毒品(見偵一卷第87頁)相符,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佐證吳姿儀之前開證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3 千」、「那個」、「人家跟他開3 千5」、「資料」等語,語意明顯係吳姿儀與被告藉由各次對話就吳姿儀欲比照先前交易條件購買特定物品、約定價金並要求見面交付,足徵其被告與吳姿儀間確有相當默契,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該項物品並完成交易,核與證人吳姿儀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譯文自均得補強並佐證吳姿儀前揭警、偵訊所為之證述非虛。
此外,吳姿儀之尿液鑑定報告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38頁至第39頁)。
亦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吳姿儀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海洛因我是跟別人買的,因為被告不要拿毒品給我,他說我有小孩,被告是到我作月子完才有拿毒品給我,被告只有拿1 次毒品給我。
警詢、偵訊時我在提藥(指藥癮發作,身體需要毒品時的狀態)很難過,警察問什麼,我就對、對、對,自己都失去意識,且我有2 個朋友在我家被抓,警察叫我合作,不然要給那2 個朋友辦進去,警察叫我隨便找1 通電話講,而且我想要交保,所以在檢察官面前才作一樣的陳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9頁反面)。
然查:1.被告乙○○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稱:吳姿儀沒有錢,因為她一直拜託我,所以每次都是我請她吃毒品,吳姿儀的男朋友跟我是朋友關係,吳姿儀的男朋友現在在關,所以她有困難打電話來我就會幫她(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0頁) ,堪信被告確曾多次交付毒品予吳姿儀。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請吳姿儀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91 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均稱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姿儀(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可見被告上開供述所指,應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吳姿儀於原審審理中並稱:我認識被告沒有很久,有無1 年我已經忘記了,我與被告的朋友「朱文昌(音同)」交往至104 年5 、6 月,我懷孕剛好2 個多月,他進去關(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8頁、第60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朱文昌」入監服刑後,始受其所託幫助吳姿儀。
稽之被告與證人吳姿儀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104 年12月27日至105 年1 月5 日間密切聯繫(見警三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亦足徵被告並非在吳姿儀於105 年1 月16日生產完後,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姿儀無疑。
從而,證人吳姿儀於原審所為上開被告係於其坐完月子才有交付毒品1 次之證述,並非可採。
2.細鐸證人吳姿儀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警方係分別提示「編號第166號至第170號」、「第186號至第188號、第191號至第196號」、「第199號至第20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經檢察官訊以:105 年1 月初那幾次通話不是跟乙○○買毒品?經吳姿儀供稱:不是,因為我跟被告說我要生了,被告說在我要生產前會來找我(見偵一卷第86頁)。
倘證人確有因提藥所生之不適,如其所說「警察問什麼,我就對、對、對,自己都失去意識」,因其欲交保,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又何以會有否認105 年1 月間與被告之通聯為毒品交易之可能。
此外,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吳姿儀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證人吳姿儀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全程問答過程中,證人對答流暢且無任何提藥情形,檢察官、證人音調均平和,證人回答問題時,並無遭檢察官、法警強暴脅迫之情形,過程中證人亦未表示身體不適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6頁) 。
顯見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因藥癮發作語無倫次、為求交保刻意陷被告入罪之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稱:吳姿儀有提藥之情形,約在影片中間、3 分之2 左右,已經雙手扶在桌上;
證人偵訊一開始並未撐住應訊桌面,後來兩手撐住,有體力不支的情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6頁) 。
惟證人吳姿儀於偵訊中略稱:我男朋友是後面才在吃,經過我的關係才在吃;
12月28日之通聯中提到的工資、半個月、1 個月、1 個月1 萬6 、半個月8 千、1 星期3 千等語,是被告以為我在說安非他命,我是要問被告有沒有帶錯,我很怕他帶錯,一星期就是半錢的一半,1 個月是1 台,是指海洛因的數量,1 萬6、8 千、3 千是指價錢,啟明的弟弟在找的那種指的是我前男友吃的海洛因(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5頁偵訊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證人吳姿儀於偵訊時確有適時補充、說明之情事,尚難認吳姿儀確有因提藥而精神不濟之情形。
又依原審擷取證人吳姿儀偵訊錄影畫面觀之,於影片時間00分18秒許,吳姿儀係站立於應訊台前,手掌交叉互握垂放於應訊台上,影片時間5 分15秒許,吳姿儀雙手已見觸碰應訊台桌緣,影片時間17分46秒許,吳姿儀則雙手撐放於應訊台桌面,影片時間17分51秒許,吳姿儀復有舉手比劃之情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77頁之1 至第77頁之2 圖片1 至4 )。
是證人吳姿儀雖有撐於桌面之情形,然站立應訊時,以手部支撐身體重量,以緩解腿部負擔,應屬常見,況吳姿儀自始即有將手部垂放、置放、接觸應訊台之情形,且吳姿儀並有抬起手部比劃之動作。
尚難認證人吳姿儀已有提藥、明顯精神不濟之情事。
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核不足採。
㈢證人吳姿儀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4 年12月28日被告是到屏東拿錢給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要請被告幫忙「啟明」的弟弟即我男友找綁鐵的工作,也要找我自己以前養生館的工作,其中1 個月1 萬6 、半個月8 千,是指他的工資,我也順便跟被告拿錢,後來我騎摩托車去鶴聲國小帶被告第一次去我住的地方,被告知道我住處後,會專門拿錢借我,因為我剛生完坐完月子,當天我也想用幫被告按摩償還借款(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5頁反面) 。
查:1.觀諸被告與吳姿儀間於104年12月27日23時47分37秒、翌日1時57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㈠、㈡)。
兩人間有以下對話: ┌──────────────────────────┐ │ 被告:妳說要找的那個…,是「啟明」的小弟嗎? │ │ 吳姿儀:「啟明」的小弟? │ │ 被告:嗯,要找我嗎? │ │ 吳姿儀:我要找你啦。
│ │ 被告:妳找我要幹嘛? │ │ 吳姿儀:有事情要跟你講啊,當然是要有工作 │ ├──────────────────────────┤ │ 吳姿儀:喂!你知道要找哪種工作嗎? │ │ 被告:我哪知道咧? │ │ 吳姿儀:「啟明」他弟弟要找的那種。
│ │ 被告:阿那個工資是多少啦? │ │ 吳姿儀:工資…工資不知道啊。
│ │ 被告:我一趟路遠撈撈,阿如果說工資1千元,怎有工資 │ │ 吳姿儀:沒啦,沒沒沒,沒那麼少。
│ │ 被告:要說月的嗎? │ │ 吳姿儀:嗯啦。
│ │ 被告:沒啦,一個月1萬6啦。
│ │ 吳姿儀:不是月的…嗯…。
│ │ 被告:對啦,一個月啦。
│ │ 吳姿儀:嗯…半個月…嗯…。
│ │ 被告:半個月8千。
│ │ 吳姿儀:嗯…阿如果那個1星期至2星期那裏咧?1個星期 │ │ 啦…? │ │ 被告:我知道啦,1星期3千啦。
│ │ 吳姿儀:喔...這樣子可以啦。
│ │ 被告:啊有確定沒啦? │ │ 吳姿儀:有有有。
│ │ 被告:阿他是要找...。
│ │ 吳姿儀:沒,是我要的,是我要的工作。
│ │ 被告:ㄟ,人家那個工作是都要現金的。
│ └──────────────────────────┘⑴可見被告自始均不知悉吳姿儀所指工作為何,證人吳姿儀嗣並告稱「是我要的工作」,被告並告知吳姿儀,該「工作」都是要現金的。
足徵證人吳姿儀所稱,104 年12月28日2 人間之通聯,係為請被告幫其男友介紹綁鐵工作之證詞,應屬虛妄。
況證人吳姿儀並稱:因為我男朋友也有在吃海洛因,所以他工作非常不正常(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6頁),顯見此所指之綁鐵工作,應屬臨時工性質,何有以每月、半月、每週計薪之可能。
另依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倘吳姿儀係為請被告介紹工作予其男友,又焉有不尋覓長期、穩定工作之理,反係自被告所稱之每月、半月,減少至每週,吳姿儀方稱「可以」之理。
⑵雖證人吳姿儀並稱:該次通聯也是找我自己以前養生館的工作(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5頁反面)。
然吳姿儀並稱:我是在105 年1 月16日生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3頁),則證人吳姿儀僅餘約2 週即將臨盆,又何有於104年12月28日請求被告協助尋覓養生館工作之可能。
⑶據此,證人吳姿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為請被告介紹其男友綁鐵工作、自己之養生館工作等詞,均非可採。
2.證人吳姿儀稱:我是想向被告開口借錢,被告知道其住處後方便拿錢,被告知道其住處後會專門拿錢借我,因為我剛生完坐完月子等情。
然觀之被告與吳姿儀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借貸款項之對話,吳姿儀所稱該次通話係為帶被告前往其住處,以便未來借款,已非無疑。
吳姿儀復稱:我跟被告借很多錢,大概有超過1 萬元,我都打訊息給被告借錢,也有還錢,都是被告來找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61頁),惟被告與吳姿儀間於104 年12月28日2 時48分44秒之對話(詳附表一編號1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㈤),被告明確稱其不知吳姿儀先前之住處,顯見縱被告先前確有借款予吳姿儀,亦非親自送往吳姿儀住處,則證人吳姿儀所述,係為便利未來借款,始於104 年12月28日前往鶴聲國小帶被告前往其住處,亦非可採。
3.吳姿儀又稱:104 年12月28日我是想用按摩方式償還被告錢(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5頁反面)。
然吳姿儀此部分之陳述,係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㈡中,被告告以:我一趟路遠撈撈,阿如果說工資1 千元,怎有工資等語,依其文義觀之,應係被告欲收取「工資」款項,且被告業已抱怨路途遙遠,倘僅取得1 千元之「工資」,與其成本不符,被告又何有同意以「按摩」代替現金償還之理。
況綜觀該通被告與吳姿儀間之對話內容,吳姿儀已明確稱「是我要的工作」,益徵吳姿儀此部分所述,顯無可採。
㈣吳姿儀並稱:104 年12月29日這次是在我住處樓下還被告3千元,我跟被告借很多錢,我是分期還款;
當天我朋友在催我,因為被告要透過我朋友買電視(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惟稽之被告與吳姿儀間於104 年12月29日18時1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㈠),兩人有如下對話: ┌──────────────────────────┐ │被告:我跟妳說喔,我趕不過去。
│ │吳姿儀:那怎麼辦? │ │被告:嗯啊,要晚一點了,不然我時間趕不出來 │ │吳姿儀:晚一點喔… │ │被告:嗯啊。
│ │吳姿儀:那要怎麼辦?我都沒有了咧。
│ │被告:3 千也沒有。
│ │吳姿儀:我是說…。
│ │被告:身上也沒有? │ │吳姿儀:對啦,有,有。
│ │被告:3 千。
│ │吳姿儀:有啊,阿可是沒有那個。
│ └──────────────────────────┘1.被告與吳姿儀間之該次對話,有「我都沒有了」、「3 千也沒有」、「身上也沒有?」、「有啊,可是沒有那個」等對話,則吳姿儀身上究竟沒有何物、與該3 千元有無關連,已有可疑。
且細鐸2 人間之對話,被告係向吳姿儀表示其趕不過去,倘吳姿儀係欲償還現金3 千元予被告,則何有堅持要求被告南下屏東,並不斷催促之理,況被告表示「趕不過去」後,吳姿儀覆以「我都沒有了咧」,堪信104 年12月28日,被告與吳姿儀間之通聯,確非係吳姿儀欲償還3 千元予被告無疑。
2.此外,證人吳姿儀並證稱:104 年12月28日被告係前往屏東交付金錢給我等語,前已敘及。
則倘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8日交付金錢給吳姿儀,吳姿儀又焉有於翌日隨即歸還其所欠被告款項之可能。
據此,可證吳姿儀所稱,104年12月29日係為歸還被告欠款,並非可採。
㈤吳姿儀再稱: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之通聯,被告是在罵我的女生朋友,該女生朋友說要幫被告找液晶電視,結果沒有,另外是在幫我及住在我那裡的女生朋友談性交易的價格(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1頁反面)。
惟稽之被告與吳姿儀間於104 年12月31日當日之通聯,2 人除於0 時13分28秒之通聯中,有提及電視外,餘均未再提及電視相關詞語,其所為證述已非無疑。
又:1.吳姿儀稱:如附表一編號3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㈠中,所稱3 千5 ,係指請被告幫我找我之前作的養生館工作,指的是性交易,被告的朋友說3 千5 一次,看我要不要;
3 千5 百元的價格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8頁反面)。
然細觀被告與吳姿儀該次通話,被告聽聞吳姿儀稱:他說人家跟他開3 千5 啦等語後,被告即覆以:那不用理他。
顯見該則通話並非被告告知吳姿儀性交易相關之事宜。
2.惟經以上情質以吳姿儀之上開證詞,其復改稱:是住在我那裡的女性朋友也有在作性交易,被告是說不要理對方,是我女的朋友在問的,104 年12月31日當天當面談,是要跟被告、跟我住在一起的女性朋友談養生館工作的事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9頁) 。
惟吳姿儀係於105 年1 月16日生產,已如前述,則其何有於104 年12月31日,仍接受性交易提議之可能。
雖吳姿儀稱:我懷孕5 、6 個月的時候還有作性交易(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2頁),然其並稱:我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懷孕無法工作,我懷孕前作養生館服務業(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4頁、第55頁),足見吳姿儀於懷孕期間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更遑論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從而,吳姿儀就此部分之證述,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憑採,上開通話內容所指3 千5 百元,並非指性交易之價格,應可認定。
3.吳姿儀並稱:如附表一編號3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㈡中,所稱「資料」,係指工作的事情,我們作按摩的事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8頁) 。
惟被告與吳姿儀間於104 年12月31日之通話,非指按摩、性交易之對話,前已敘及。
從而,證人吳姿儀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採。
㈥辯護意旨雖以:吳姿儀於審理中翻供,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她,只是偶爾見面會金錢資助他,尚難僅憑吳姿儀之指證及監聽譯文,即認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況吳姿儀為購毒之對向犯,供出上手亦有減輕之利害關係等情,為被告辯護。
惟證人吳姿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尚非可採,業如上述。
且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非可謂為獲減刑利益所為之供述全然不可採信,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
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1 月27日岡山分局去她家裡面抓她時,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
,「(你有無一起被帶到岡山分局作筆錄?)有。」
,「(當時你跟吳姿儀作筆錄時,距離大概有多遠?)就隔著兩、三張辦公桌遠。」
,「(警方問她問題時講的話,你都聽得到嗎?)有。」
,「(你有聽到警方問她問題時,有什麼樣比如威脅恐嚇的陳述嗎?)有要叫她指證是誰把東西賣給她。」
,「(有沒有威脅她?)有,有跟她講,因為我跟我朋友那天在那邊時,警察有講說,如果不想我們兩個人有事情的話,就不帶我們回去驗尿。
就叫她指認誰。」
,「(當天吳姿儀精神狀況如何?)她的精神狀況不太好。」
,「(有毒癮發作嗎?)是。」
。
「(是什麼樣的狀況,你如何看出來她的精神狀況不好?)她已經在痛苦,在提藥了。」
,「(外表有什麼樣的表現,讓你覺得她在毒癮發作?)她會畏寒、流鼻涕。」
,「(是警方威脅說要辦你們兩個人,她才去講到那個人?)對。」
,「(整個警詢吳姿儀的過程,你都豎著耳朵一直在聽她怎麼回答嗎?都沒有分神過嗎?)我都在那裡聽,因為就是旁邊而已,講話都聽得到。」
,「(你不是說有隔個桌子遠,你會聽清楚嗎?)才隔三個辦公桌而已,就如同我與妳這樣的距離,正常講話都聽得到。」
,「(你剛剛說岡山分局在對吳姿儀作筆錄時,你與吳姿儀的距離大概距離兩、三張桌子,大概距離多遠,可否用手比擬一下?)可以,就是我現在坐的位置,到辯護人現在坐的位置〈審判長諭知,請通譯拿皮尺當庭丈量證人現在坐的位置到辯護人坐的位置之距離。
通譯當庭丈量大約為200 公分。
〉」,「(當時你另外一朋友人在哪裡?)就坐在我旁邊而已。」
,「(就是剛剛一起提訊來的那人?)對。」
。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方在抓吳姿儀時,她的精神狀況怎樣?)那時吳姿儀剛睡醒。」
,「(她意識清不清楚?)不清楚,在提藥。」
,「(當時毒癮發作?)對。
」,「(到岡山分局作筆錄時,你跟吳姿儀距離多遠?)她在外面做口共,我在中間沙發那邊等作口供、採尿。」
,「(吳姿儀在作筆錄講的話時,你聽得到嗎?)有的聽得到,有的聽不到,她也沒有講很大聲。」
,「(丁○○的位置在哪裡?)丁○○跟我一起在那邊等。」
,「(都是在裡面的沙發?)對。」
,「(作筆錄時,你有聽到岡山分局的警員有去威脅吳姿儀什麼事情嗎?)威脅,我是沒有聽到,可是他有講到說沒有我們的事情了。
他會讓你們走,就讓你們走,我是有聽到這樣的話。」
,「(警方有無要求吳姿儀配合什麼,不然他怎麼會講這些話?)我不知道,可是我有,大概也知道,再加上吳姿儀隔天才回來,我有問她,到底是什麼回事,只是在家裡坐月子,為何會被帶走?她說那天警察有跟她講,如果她不配合,就連我們這兩個朋友都有事情。
就是因為那天她有配合,所以我們兩個才函送。」
,「(你所謂配合,是配合什麼?)就是配合作筆錄。
那是她之後回來才跟我們講的。」
,「(你在岡山分局時有沒有聽到警方要吳姿儀配合什麼事情?)我有聽到要她指認誰。」
,「(所以吳姿儀在作筆錄時,你們沒有全程有看到她怎麼作筆錄?)我們沒有辦法在她旁邊聽到她在作筆錄,可是我都在沙發那邊。
那時候我在沙發,但沒有辦法聽很清楚。」
,「(你說吳姿儀在作筆錄時,有所謂的內外之分為何?)是隔著一個門而已,就類似和室,那是一茶水間,是一泡茶的地方。」
,「(泡茶的地方,還是看得到吳姿儀?)對。」
,「(就整過警方訊問吳姿儀筆錄的過程,及跟她回答的問題,你們有辦法聽得清楚?)沒有辦法都聽得清楚,只能聽到口氣、有一些字較簡單的,聽得見。
就是警方要她指認誰,口氣比較大聲一點,我們就聽得懂,因吳姿儀當時也在提藥,所以也不太聽得很清楚,有時講得比較大聲就聽得到,但是沒有很大聲就聽不到。」
,「(你看得到他們在偵訊嗎?)看得到,但要探頭出去才看得到。
因為中間有一個像玻璃的稍微擋住,是高一點的東西。」
,「(坐下去時看不到?)對。
我要探出去才看到她。」
,「(你剛剛說,警察在問的地方與你跟丁○○坐的地方大概是從你現在坐的地方到法庭桌上的螢幕距離遠?)對〈審判長命通譯當庭丈量距離。
通譯當庭丈量距離約700 公分。
〉」,「(請你具體描述吳姿儀從家裡到警局作筆錄過程中,其提藥的過程?)就是一直打哈欠,然後流鼻涕,有時意識不太清楚。
到警局時她在那邊作筆錄,我在茶水間。」
,「(吳姿儀作筆錄時,你有無看到她提藥的情形,或是其外觀上的情形?)就很難過。
可以看到她當時作筆錄的情形,她是很沒有精神。」
(以上見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惟查,如依證人所述,是警察有向吳姿儀威脅稱,如果她指認哪一個人賣她毒品,就不辦證人丁○○、丙○○2 人,且證人吳姿儀亦因為警察之脅迫而故意誣指被告乙○○販賣毒品,又何以警察還帶證人丁○○、丙○○2 人到派出所採尿偵辦?且證人丁○○證稱其所在之處離吳姿儀被訊問地點約200 公分,證人丙○○則證稱其所在之處離吳姿儀被訊問地點約700 公分,兩者所證述之距離顯然不同;
又證人丁○○證稱其所在之處可以聽得到警察與吳姿儀間之對話,證人丙○○則證稱沒有辦法都聽得清楚,只能聽到口氣,2 者就是否能聽清楚警察與吳姿儀間之對話亦互有差異;
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就該偵查隊偵查室之全景拍照後函送本院,有岡山分局辦公處所照片5 張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4 、185 頁),該候訊室有鋁門窗隔間,且與警員訊問之地點顯有一段之距離,是證人丁○○、丙○○2 人顯然無法清楚聽到警員與吳姿儀間之對話;
而證人丁○○與吳姿儀僅是一般朋友,並無特殊關係,證人丙○○與吳姿儀僅認識約1 星期,此為證人丁○○、丙○○2 人於本院理理中所自承,衡以常情,警員又豈會以不偵辦證人丁○○、丙○○2 人為條件,而威脅吳姿儀故意誣陷被告乙○○之理?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吳姿儀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證人吳姿儀筆錄記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全程問答過程中,證人對答流暢且無任何提藥情形,檢察官、證人音調均平和,證人回答問題時,並無遭檢察官、法警強暴脅迫之情形,過程中證人亦未表示身體不適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66頁) 。
顯見證人吳姿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因藥癮發作語無倫次、為求交保刻意陷被告入罪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丁○○、丙○○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瑲宏部分:㈠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瑲宏之事實,迭據證人王瑲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只跟被告買過1 次毒品,時間是在105 年1 月13日晚間,到他岡山嘉興東路的店裡,跟他買3 千元安非他命,只跟他拿過1 次,我要跟被告買毒品時,是先打電話聯絡之後,再到岡山區嘉興東路他工作的一家餐飲店裡的辦公室拿等情(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王瑲宏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於警詢、偵查中前後證述一致。
被告並稱:當天我桌上確有1 包毒品及吸食器,王瑲宏有當場吸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33頁反面)。
且有被告與王瑲宏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後述),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瑲宏於原審翻異其詞,改稱:105 年1 月13日晚上是我有要拿錢給被告,可是被告不收,警察誤解我的意思;
當天我本來要去被告的店幫忙裝監視器與線路,因為我買的東西不夠,所以當天沒有裝,我看到被告桌上有放吸食器及用透明袋包裝的毒品,我跟被告說我做完了,毒品讓我吸食一下,被告沒有說什麼;
警詢時警察說如果我不配合,就要讓我沒工作(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惟查:1.證人王瑲宏於警詢中,經警方分別提示「編號42、45」、「編號53至55」、「編號64至65」、「編號81至82」之被告與王瑲宏間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王瑲宏辨識後,明確稱編號42、45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譯文,並排除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為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倘證人確係因警方言語脅迫,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又焉有否認與被告之其他通聯為毒品交易之可能。
此外,王瑲宏於警詢中稱:我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之通聯中,提及之「租金」係購買毒品金額之暗語,後來我到店內才跟被告講不是購買毒品(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
堪信證人王瑲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因員警告以將使其沒有工作而刻意誣陷被告之情事。
2.王瑲宏於原審並證稱:105 年1 月13日當天,我施用完畢要走時,把3 千元放在桌上,被告問我錢要幹嘛,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還跟他算這個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然王瑲宏亦證稱:當天我沒有把透明袋內的毒品吸完,剩下的也沒有帶走。
我有跟別人買過安非他命,跟別人買大約都買2 千5 百元至3 千元不等,一般這樣的量可以吸食到4 至5 次左右,我沒有綽號叫「太子」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6頁、第29頁反面)。
然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王瑲宏我不認識,這個人的本名我不知道,他的外號叫「太子」,當天與宏仔一起施用的毒品是王瑲宏提供的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9頁、第99頁),顯見被告與王瑲宏間交情並非深厚,而我國毒品查緝甚嚴,毒品取得不易,價高量稀,被告、王瑲宏焉有相互無償轉讓施用之可能。
此外,依王瑲宏所述,其既曾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知其市場行情,又何有以一般足以施用4 至5 次量之價格(即3 千元),補償被告所提供該1 次施用量之可能。
從而,證人王瑲宏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係其欲交付3千元,而被告不願收取,是其自我認知是購買等情,尚不足採。
3.王瑲宏另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之通聯中,提及之「租金」係指購買監視器材料的錢,被告講說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8頁)。
惟被告亦稱:我被關回來就跟甲○○合開小吃部,地點在嘉興東路婷婷小吃部(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8頁)。
可見該小吃部係被告與其女友所合開,被告為該店家裝設監視器,係有利於該小吃部之安全,豈有不敢讓被告女友知悉之可能。
此外,證人王瑲宏復稱:警詢中我確實有說提到「租金」應該是被告以為我要去他店裡找他,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我自己認為是他當作材料錢,不要讓他女朋友知道,他講錯了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8頁反面),堪信被告與王瑲宏間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種類、價格,確已有相當之默契無疑。
據此,證人王瑲宏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亦無可採。
4.此外,王瑲宏並稱:實際上到後來監視器都沒有裝成,但是被告應該自己有裝好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是證人王瑲宏上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實難憑採。
另證人王瑲宏之尿液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徵證人王瑲宏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㈢辯護意旨雖以:附表一編號4 部分,監聽譯文中並無提及數量與價格,尚難僅憑王瑲宏之供述為斷,且王瑲宏亦為購毒之對向犯,亦有減刑之利害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第258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從而,依證人王瑲宏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可以如附表一編號4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佐證,亦難謂為獲減刑利益所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失卻其立法用意。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見過一位叫做王瑲宏之人?)我有見過。」
,「(他到你店裡做何事?)因當時我剛與乙○○交往不久,我店裡常常有人打架,而且我媽媽也在那邊,我有跟他說要裝監視器,他說要請他朋友來裝,那就是他,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看到人我會記起來。」
,「(王瑲宏來妳店裡面時,妳有無在店裡面?)有。
因為在店裡都是我跟他說,你要裝哪裡、哪裡,我都在那邊。」
,「(王瑲宏來你們店裡時,當天被告乙○○有無在場?)有。」
,「(妳有全程都陪王瑲宏在一起?)對。」
,「(從他到你們店裡面,到他離開為止,妳都有陪他在旁邊?)對。」
,「(乙○○有無全程陪同?)乙○○有時候在外面,有時候在裡面。」
,「(王瑲宏當天到你們店裡除了裝監視器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情嗎?)好像沒有。」
,「(他有無在你們店裡施用毒品?)沒有吧!因為家裡還有我爸爸、媽媽等人在。」
,「(當天被告有無拿毒品給王瑲宏?)沒有。
因為裝監視器那一天我都有在那邊。」
,「(還是王瑲宏在你店裡面自己拿毒品起來施用?)沒有。」
,「(你確定都沒有嗎?)對,因為那天他幫我們買線裝監視器,沒有在施用毒品。」
,「(妳的意思是說王瑲宏跟被告的毒品交易妳都不知情?)對,我都不知道。」
,「(王瑲宏去你們店裡幾次?)好像去過兩次。」
,「(每次都是妳全程陪在旁邊?)對,因為那時候我爸爸、媽媽來這裡。
都是我陪在他旁邊,他來幫我裝監視器,都是我叫他說怎麼裝?要裝在哪裡?都是我在那邊。」
,「(證人剛剛說,王瑲宏有到你家裡兩次,這兩次有無看過王瑲宏在你店裡施用毒品?)沒有。」
,「(有無看過被告乙○○有拿毒品給王瑲宏?)沒有。」
(以上見本院105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惟依被告與王瑲宏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被告至少有僅因裝設監視器之事情至甲○○之店內4 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7至80頁),且為王瑲宏於警詢中所自承。
而證人甲○○證稱僅見到證人王瑲宏2 次,足見證人王瑲宏亦曾於甲○○不在之時至證人甲○○店內與被告乙○○見面,自無從僅因證人王瑲宏曾至甲○○之店裝設監視器,而證人甲○○未目擊王瑲宏施用毒品,或見過被告乙○○拿毒品給王瑲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易於分裝且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吳姿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瑲宏並取得價金,均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瑲宏犯行均洵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含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5日,而於103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含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且販賣實際取得之金額復僅共9 千元,犯罪所得亦非高,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如科以經依上揭自白減經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再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乙○○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姿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瑲宏之事實,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殆無疑義。
㈥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問題,且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資料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
並慮及本件扣得毒品數量非少,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多、規模非鉅、販賣所得亦非多等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小吃部、卡拉OK、曾任麵包師傅之經歷,身體狀況良好,已離婚育有1 子尚未成年、與生母親同住,另有1 女已滿20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附表一編號5 已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仍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申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8頁),且供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3 罐及編號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末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14所示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現金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之電子磅秤、吸食器、殘渣袋等物、編號1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編號22之夾鏈袋1 包,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8頁),核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明白色結晶3 罐、編號13之現金等物,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成分,被告並稱該白色結晶係海鹽(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8頁),現金部分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或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1之手槍槍身等物,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8號、少連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131 頁),尚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轉讓禁藥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顯係偽證之詞,涉犯偽證罪,應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交易方式及金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
│號│ │ │象 │(新臺幣) │ │ │
├─┼────┼────┼───┼───────┼─────────────────────────┼─────────┤
│1 │104年12 │屏東縣屏│吳姿儀│吳姿儀以行動電│(一)出處:警三卷P141(編號166) │乙○○販賣第一級毒│
│ │月28日凌│東市鶴聲│ │話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2時48 │國小附近│ │59號與乙○○使│A:乙○○ B:吳姿儀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分許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號0000000000聯│2015/12/27 23:47:37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繫後,相約於左│A:喂!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地點,乙○○│B:喂!阿忙完了嗎?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交付價值3千元 │A:沒,我等一下要去高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之海洛因予吳姿│B:阿?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儀,吳姿儀交付│A:我等一下要去高雄。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3千元予乙○○ │B:等一下要去高雄?阿你不是在那裏嗎?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A:在哪? │ │
│ │ │ │ │ │B:你不是在高雄嗎? │ │
│ │ │ │ │ │A:嗯啊。 │ │
│ │ │ │ │ │B:阿還要下高雄? │ │
│ │ │ │ │ │A:嗯,我要去高雄完,才有過去妳那邊啊。 │ │
│ │ │ │ │ │B:阿,很晚嗎?會不會到天亮。 │ │
│ │ │ │ │ │A:不會啦,沒那麼離譜啦,是那個誰的小弟? │ │
│ │ │ │ │ │B:誰啊? │ │
│ │ │ │ │ │A:妳說要找的那個…,是「啟明」的小弟嗎? │ │
│ │ │ │ │ │B:「啟明」的小弟? │ │
│ │ │ │ │ │A:嗯,要找我嗎? │ │
│ │ │ │ │ │B:我要找你啦。 │ │
│ │ │ │ │ │A:妳找我要幹嘛? │ │
│ │ │ │ │ │B:有事情要跟你講啊,當然是要有工作 │ │
│ │ │ │ │ │A:不然要晚一點啦,喔。 │ │
│ │ │ │ │ │B:很急。 │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 │B:好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 │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141反(編號167)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8 01:57:57 │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知道要找哪種工作嗎? │ │
│ │ │ │ │ │A:我哪知道咧? │ │
│ │ │ │ │ │B:「啟明」他弟弟要找的那種。 │ │
│ │ │ │ │ │A:阿那個工資是多少啦? │ │
│ │ │ │ │ │B:工資…工資不知道啊。 │ │
│ │ │ │ │ │A:我一趟路遠撈撈,阿如果說工資1千元,怎有工資 │ │
│ │ │ │ │ │B:沒啦,沒沒沒,沒那麼少。 │ │
│ │ │ │ │ │A:要說月的嗎? │ │
│ │ │ │ │ │B:嗯啦。 │ │
│ │ │ │ │ │A:沒啦,一個月1萬6啦。 │ │
│ │ │ │ │ │B:不是月的…嗯…。 │ │
│ │ │ │ │ │A:對啦,一個月啦。 │ │
│ │ │ │ │ │B:嗯…半個月…嗯…。 │ │
│ │ │ │ │ │A:半個月8千。 │ │
│ │ │ │ │ │B:嗯…阿如果那個1星期至2星期那裏咧? 1個星期 │ │
│ │ │ │ │ │ 啦…? │ │
│ │ │ │ │ │A:我知道啦,1星期3千啦。 │ │
│ │ │ │ │ │B:喔...這樣子可以啦。 │ │
│ │ │ │ │ │A:啊有確定沒啦? │ │
│ │ │ │ │ │B:有有有。 │ │
│ │ │ │ │ │A:阿他是要找...。 │ │
│ │ │ │ │ │B:沒,是我要的,是我要的工作。 │ │
│ │ │ │ │ │A:ㄟ,人家那個工作是都要現金的。 │ │
│ │ │ │ │ │B:嗯啦,有啦,厚。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阿你要到了嗎,還是...。 │ │
│ │ │ │ │ │A:還沒啦,妳說妳在哪? │ │
│ │ │ │ │ │B:那個...舊的自由路你知道嗎?舊的自由路萬年溪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5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三)出處:警三卷P141反(編號168)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8 02:07:57 │ │
│ │ │ │ │ │A:妳剛剛說什麼路去了? │ │
│ │ │ │ │ │B:舊的自由路,以前打掉的陸橋這裡。 │ │
│ │ │ │ │ │A:喔喔喔,我想起來了。 │ │
│ │ │ │ │ │B:十字路口。 │ │
│ │ │ │ │ │A:我知道,鐵支路的嘛。 │ │
│ │ │ │ │ │B:嗯,再前面一點靠萬年溪,這有一個大的路口。 │ │
│ │ │ │ │ │A:好啦,我到那邊打給妳。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3樓│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 │ │(四)出處:警三卷P142(編號169)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8 02:43:02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到了嗎? │ │
│ │ │ │ │ │A:到了,妳說什麼路跟什麼路? │ │
│ │ │ │ │ │B:自由路跟那個…跟那個打掉的陸橋啦。 │ │
│ │ │ │ │ │A:打掉的陸橋? │ │
│ │ │ │ │ │B:那個萬年溪邊,不是有一個自由路,阿不是有一條十 │ │
│ │ │ │ │ │ 字路口可以去陸橋。 │ │
│ │ │ │ │ │A:死了,我鑽錯了,嗯,自由路…那裏不是都理髮店嗎 │ │
│ │ │ │ │ │ ? │ │
│ │ │ │ │ │B:舊的自由路啦,建國國小你知道嗎? │ │
│ │ │ │ │ │A:舊的自由路…我跑到和平路去了。 │ │
│ │ │ │ │ │B:21世紀你知道嗎?我以前住的地方有一間21世紀大賣 │ │
│ │ │ │ │ │ 場你知道沒? │ │
│ │ │ │ │ │A:我不知道啦,我現在在博愛路,博愛路要怎麼走? │ │
│ │ │ │ │ │B:博愛路你再直直下來,通到和平路的陸橋。 │ │
│ │ │ │ │ │A:嗯嗯。 │ │
│ │ │ │ │ │B:再過去你有看到?聲國小沒? │ │
│ │ │ │ │ │A:什麼國小啊? │ │
│ │ │ │ │ │B:勞工局你知道沒? │ │
│ │ │ │ │ │A:我不知道咧? │ │
│ │ │ │ │ │B:要不然...。 │ │
│ │ │ │ │ │A:沒啦,你現在不就要出來帶。 │ │
│ │ │ │ │ │B:沒啦,你開到鶴聲國小打給我。 │ │
│ │ │ │ │ │A:什麼國小啦? │ │
│ │ │ │ │ │B:鶴聲國小啦,你和平路直直下去和平陸橋,在直直通 │ │
│ │ │ │ │ │ 過去你會看到鶴聲國小,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 │ │ │A:什麼國小啊? │ │
│ │ │ │ │ │B:鶴聲國小。 │ │
│ │ │ │ │ │A:喔,你也不講好。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街00○0號E棟11樓 │ │
│ │ │ │ │ │屋頂】 │ │
│ │ │ │ │ ├─────────────────────────┤ │
│ │ │ │ │ │(五)出處:警一卷P142(編號170)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8 02:48:44 │ │
│ │ │ │ │ │B:喂!你到了嗎? │ │
│ │ │ │ │ │A:嗯啊。 │ │
│ │ │ │ │ │B:到哪? │ │
│ │ │ │ │ │A:國小啊。 │ │
│ │ │ │ │ │B:阿你就去我以前住的那裏 │ │
│ │ │ │ │ │A:雞巴啦,妳以前住哪裡我哪知道啊。 │ │
│ │ │ │ │ │B:屏工啦,屏工。 │ │
│ │ │ │ │ │A:妳不出來帶嗎? │ │
│ │ │ │ │ │B:好啦,你在鶴聲國小等我。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里○○路00號5樓樓 │ │
│ │ │ │ │ │頂】 │ │
├─┼────┼────┼───┼───────┼─────────────────────────┼─────────┤
│2 │104年12 │屏東縣屏│吳姿儀│吳姿儀以行動電│(一)出處:警三卷P142反(編號186) │乙○○販賣第一級毒│
│ │月29日晚│東市自由│ │話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間10時32│路85號 │ │59號與乙○○使│A:乙○○ B:吳姿儀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分許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號0000000000聯│2015/12/29 18:10:39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繫後,相約於左│A:喂!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列地點,乙○○│B:喂!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交付價值3千元 │A:我跟妳說喔,我趕不過去。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之海洛因予吳姿│B:那怎麼辦?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儀,吳姿儀交付│A:嗯啊,要晚一點了,不然我時間趕不出來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3千元予乙○○ │B:晚一點喔…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A:嗯啊。 │ │
│ │ │ │ │ │B:那要怎麼辦?我都沒有了咧。 │ │
│ │ │ │ │ │A:3千也沒有。 │ │
│ │ │ │ │ │B:我是說…。 │ │
│ │ │ │ │ │A:身上也沒有? │ │
│ │ │ │ │ │B:對啦,有,有。 │ │
│ │ │ │ │ │A:3千。 │ │
│ │ │ │ │ │B:有啊,阿可是沒有那個。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嗯啊。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9樓之│ │
│ │ │ │ │ │6室內】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一卷P142反(編號187)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18:11:46 │ │
│ │ │ │ │ │A:喂! │ │
│ │ │ │ │ │B:怎一直斷掉啊。 │ │
│ │ │ │ │ │A:喔妳說話很含慢(笨拙),我掛掉的啦,我知道就好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9樓之│ │
│ │ │ │ │ │6室內】 │ │
│ │ │ │ │ ├─────────────────────────┤ │
│ │ │ │ │ │(三)出處:警三卷P142反(編號188)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18:12:38 │ │
│ │ │ │ │ │A:喂! │ │
│ │ │ │ │ │B:喂!等一下我還沒有說完,我朋友也要找你 │ │
│ │ │ │ │ │A:好啦,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9樓 │ │
│ │ │ │ │ │之6室內】 │ │
│ │ │ │ │ ├─────────────────────────┤ │
│ │ │ │ │ │(四)出處:警三卷P142反(編號191)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1:31:55 │ │
│ │ │ │ │ │A:喂! │ │
│ │ │ │ │ │B:阿有要來嗎? │ │
│ │ │ │ │ │A:阿? │ │
│ │ │ │ │ │B:有要來了嗎? │ │
│ │ │ │ │ │A:要啊,要啊。 │ │
│ │ │ │ │ │B:我快被催死了。 │ │
│ │ │ │ │ │A:要被催死了…。 │ │
│ │ │ │ │ │B:哈哈。 │ │
│ │ │ │ │ │A:要啦,我現在在路上。 │ │
│ │ │ │ │ │B:喔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屋頂】 │ │
│ │ │ │ │ ├─────────────────────────┤ │
│ │ │ │ │ │(五)出處:警三卷P143(編號192)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1:39:01 │ │
│ │ │ │ │ │A:喂!喂! │ │
│ │ │ │ │ │B:喂!到了嗎? │ │
│ │ │ │ │ │A:還沒還沒,妳一樣在那邊喔。 │ │
│ │ │ │ │ │A:好好,我在路上了。 │ │
│ │ │ │ │ │B:我朋友20分以後啊。 │ │
│ │ │ │ │ │A:差不多啊,我也差不多20分。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室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出處:警三卷P143(編號193)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2:09:11 │ │
│ │ │ │ │ │A:喂! │ │
│ │ │ │ │ │B:喂! │ │
│ │ │ │ │ │A:出來帶一下啦。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號4樓樓頂】 │ │
│ │ │ │ │ ├─────────────────────────┤ │
│ │ │ │ │ │(七)出處:警三卷P143(編號194)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2:14:01 │ │
│ │ │ │ │ │A:喂! │ │
│ │ │ │ │ │B:坐電梯。 │ │
│ │ │ │ │ │A:妳娘咧坐電梯。 │ │
│ │ │ │ │ │B:阿我抱狗啦。 │ │
│ │ │ │ │ │A:賊頭車(警車)在妳樓下妳坐電梯。 │ │
│ │ │ │ │ │B:沒啦,我抱狗啦。 │ │
│ │ │ │ │ │A:幹就有在樓下還沒有。 │ │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 │ │A:賊頭啦。 │ │
│ │ │ │ │ │B:真的假的啊。 │ │
│ │ │ │ │ │A:妳下來啦。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里○○○路0000號】│ │
│ │ │ │ │ ├─────────────────────────┤ │
│ │ │ │ │ │(八)出處:警三卷P143(編號195)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2:18:19 │ │
│ │ │ │ │ │A:喂!還有在那邊嗎? │ │
│ │ │ │ │ │B:沒人阿? │ │
│ │ │ │ │ │A:外面不是鳥仔車(警車)? │ │
│ │ │ │ │ │B:車上沒人啊,他們吃飯的啦。 │ │
│ │ │ │ │ │A:什麼小啦,我在說什,妳在說什? │ │
│ │ │ │ │ │B:車上沒人。 │ │
│ │ │ │ │ │A:幹你娘我說警察車載妳樓下跟樓上有什麼關係。 │ │
│ │ │ │ │ │B:沒啦,啊我現在在樓下啊。 │ │
│ │ │ │ │ │A:這樣走了啦,外面沒停警察車嗎? │ │
│ │ │ │ │ │B:有啦,阿有是在隔壁吃飯,隔壁有一個炭烤的。 │ │
│ │ │ │ │ │A:我等一下,妳走出來門口啦,等一下上來車上啦。 │ │
│ │ │ │ │ │B:我現在在門口啊。 │ │
│ │ │ │ │ │A:嗯啦,嗯啦,我快到了。 │ │
│ │ │ │ │ │B:喔。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00號樓頂】 │ │
│ │ │ │ │ ├─────────────────────────┤ │
│ │ │ │ │ │(九)出處:警三卷P143反(編號196)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29 22:32:29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喂! │ │
│ │ │ │ │ │A:嗯。 │ │
│ │ │ │ │ │B:走了啊,那是什麼樓上竊盜的。 │ │
│ │ │ │ │ │A:對啦,阿快點,下來啦,等妳。列。 │ │
│ │ │ │ │ │B:我下來了,我在門口啊,我沒看到你啊 │ │
│ │ │ │ │ │A:有啦,我停在前面這裡啦。 │ │
│ │ │ │ │ │B:阿開過來啊。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之2屋頂 │ │
│ │ │ │ │ │】 │ │
├─┼────┼────┼───┼───────┼─────────────────────────┼─────────┤
│3 │104年12 │屏東縣屏│吳姿儀│吳姿儀以行動電│(一)出處:警三卷P144(編號199) │乙○○販賣第一級毒│
│ │月31日凌│東市自由│ │話門號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晨3時30 │路85號 │ │10號與乙○○使│A:乙○○ B:吳姿儀 │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分許 │ │ │用之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 │ │ │ │號0000000000號│2015/12/31 01:38:45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
│ │ │ │ │聯繫後,相約於│A:喂!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左列地點,陳嘉│B:喂!我現在用這支啊(原門號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亨交付價值3千 │A:好啦,好啦。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海洛因予吳│B:阿那個他說,昨天才跟他們說而已啦,阿說喔,也要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姿儀,吳姿儀交│ 有時間去用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 │付3千元予陳嘉 │A:幹你娘不然大聲話說一堆。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亨。 │B:對啊,我也跟他說,你不是跟我哥說…。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A:你跟他說你哥不是隨便…,大聲話說一堆。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B:沒他說人家跟他開3千5啦。 │ │
│ │ │ │ │ │A:好啦,好啦,那不用理他。 │ │
│ │ │ │ │ │B:阿你要來了沒。 │ │
│ │ │ │ │ │A:要啦。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梓官區赤東里10鄰赤嵌南路23巷│ │
│ │ │ │ │ │43號2樓】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144(編號200) │ │
│ │ │ │ │ ├─────────────────────────┤ │
│ │ │ │ │ │A:乙○○ B:吳姿儀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31 02:45:07 │ │
│ │ │ │ │ │B:喂! │ │
│ │ │ │ │ │A:喂!怎樣?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A:還沒啦,還在路上,我跟你說…。 │ │
│ │ │ │ │ │B:怎樣? │ │
│ │ │ │ │ │A:你朋友在問的資料跟昨天一樣嗎? │ │
│ │ │ │ │ │B:嗯,對。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三)出處:警三卷P144(編號201)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5/12/31 03:24:53 │ │
│ │ │ │ │ │B:到了嗎。 │ │
│ │ │ │ │ │A:下來帶人。 │ │
│ │ │ │ │ │B:好,好。 │ │
│ │ │ │ │ │【基地台:(3G)屏東縣○○市○○里○○○路00號5樓 │ │
│ │ │ │ │ │ 屋頂】 │ │
├─┼────┼────┼───┼───────┼─────────────────────────┼─────────┤
│4 │105年1月│高雄市岡│王瑲宏│乙○○於105年1│(一)出處:警三卷P152(編號42) │乙○○販賣第二級毒│
│ │13日晚間│山區嘉興│ │月13日晚間10時├─────────────────────────┤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許 │東路「婷│ │27分許,以行動│A:乙○○ B:王瑲宏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 │婷小吃部│ │電話門號098153│2016/1/13 21:39:57 │附表二編號七、八、│
│ │ │」店內 │ │707號與王瑲宏 │0000000000←0000000000 │十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 │使用之行動電話│A:喂! │燬,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門號0000000000│B:喂!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聯繫後,王瑲│A:誰啊?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宏隨即前往左列│B:我「宏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乙○○交│A:喔喔喔,嗯嗯嗯。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付價值3千元之 │B:阿我…你在哪啊? │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A:恩,我剛要回去那個咧…岡山而已咧。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王瑲宏,王瑲宏│B:你如果回來再打給我好不好。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交付3千元予陳 │A:喔好好。 │壹張)沒收。 │
│ │ │ │ │嘉亨。 │B:跟我聯絡一下,我等一下身體洗一洗。 │ │
│ │ │ │ │ │A:喔,喔。 │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二)出處:警三卷P152(編號45) │ │
│ │ │ │ │ ├─────────────────────────┤ │
│ │ │ │ │ │A:乙○○ B:王瑲宏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2016/1/13 22:27:49 │ │
│ │ │ │ │ │B:喂!你到岡山了喔? │ │
│ │ │ │ │ │A:我在店(嘉新東路婷婷小吃部)。 │ │
│ │ │ │ │ │B:阿等我一下好不好,我剛到家而已,我身體洗一洗馬 │ │
│ │ │ │ │ │ 上過去。 │ │
│ │ │ │ │ │A:好啊,沒關係啊,我在這裡。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9樓之│ │
│ │ │ │ │ │6室內】 │ │
├─┼────┼────┼───┼───────┼─────────────────────────┼─────────┤
│5 │105年1月│高雄市燕│黃資育│乙○○於左列住│無 │此部分已經被告於本│
│ │5日某時 │巢區北一│ │處,無償轉讓禁│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 │許 │路33之 │ │藥即第二級毒品│ │並確定在案。 │
│ │ │206號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黃資育。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鑑驗結果(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刑鑑 │
│ │ │(單 │提出人│ │字第1050016431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46頁至第248頁】│
│ │ │位)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50頁】、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16924號鑑定書│
│ │ │ │ │ │【見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
├──┼─────┼──┼───┼─────────────────┼─────────────────────────┤
│1 │Benten廠牌│1支 │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無 │
│ │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2 │ASUS廠牌行│1支 │乙○○│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無 │
│ │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APPLE廠牌 │1支 │甲○○│甲○○所有,業已發還 │無 │
│ │行動電話 │ │ │ │ │
├──┼─────┼──┼───┼─────────────────┼─────────────────────────┤
│4 │電子磅秤 │3台 │乙○○│ │無 │
├──┼─────┼──┼───┼─────────────────┼─────────────────────────┤
│5 │安非他命吸│1組 │乙○○│ │無 │
│ │食器 │ │ │ │ │
├──┼─────┼──┼───┼─────────────────┼─────────────────────────┤
│6 │安非他命殘│9個 │乙○○│ │無 │
│ │渣袋 │ │ │ │ │
├──┼─────┼──┼───┼─────────────────┼─────────────────────────┤
│7 │甲基安非他│7包 │乙○○│編號A1-1至1-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命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讀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1.驗前總毛重30.2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0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7.42公克。 │
│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3鑑定: │
│ │ │ │ │ │(1)淨重1.53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46公克。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7%。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1至A1-7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9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3罐 │乙○○│編號A2-1至2-3 │一、編號A2-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命 │ │ │ │(一)驗前毛重2.22公克(包裝重0.31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 1.91公克。 │
│ │ │ │ │ │(二)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84公克。 │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
│ │ │ │ │ │二、編號A2-2 .經檢視為白色粗晶體。 │
│ │ │ │ │ │(一)驗前毛重707.93公克(包裝重330.66公克),驗前淨 │
│ │ │ │ │ │ 重377.27公克。 │
│ │ │ │ │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7.22公克。 │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365.95公克 │
│ │ │ │ │ │三、編號A2-3 :經檢視為米黃色晶體。 │
│ │ │ │ │ │(一)驗前毛重19.05公克(包裝重15.18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 3.87公克。 │
│ │ │ │ │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82公克。 │
│ │ │ │ │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四)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3.79公克。 │
├──┼─────┼──┼───┼─────────────────┼─────────────────────────┤
│9 │海洛因 │5包 │乙○○│ │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分,合計淨重7.82公克(驗餘淨重7.7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2.19公克),純度64.62%,純質淨重5.05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7包 │乙○○│編號A4-1至4-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命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一)驗前總毛重26.3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38公克)│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23.95公克。 │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A4-7鑑定: │
│ │ │ │ │ │1.淨重3.39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3.35公克。 │
│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8%。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1至A4-7均含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47公克。 │
├──┼─────┼──┼───┼─────────────────┼─────────────────────────┤
│11 │愷他命 │4包 │乙○○│編號A5-1至5-4 │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
│ │ │ │ │ │一、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5公克) │
│ │ │ │ │ │ ,驗前總淨重約3.35公克。 │
│ │ │ │ │ │(二)隨機抽取編號A5-4鑑定: │
│ │ │ │ │ │1.淨重0.83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 │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 │3.純度約98%。 │
│ │ │ │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1至A5-4均含愷他命之│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 │
├──┼─────┼──┼───┼─────────────────┼─────────────────────────┤
│12 │不明白色結│3罐 │乙○○│編號A3-1至3-3 │一、編號A3-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晶 │ │ │ │(一)驗前毛重154.42公克(包裝重20.00公克),驗前淨 │
│ │ │ │ │ │ 重134.42公克。 │
│ │ │ │ │ │(二)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4.31公克。 │
│ │ │ │ │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Chloride(氯化納)及Glyce│
│ │ │ │ │ │ rol等。 │
│ │ │ │ │ │(四)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二、編號A3-2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 │ │(一)驗前毛重181.66公克(包裝重16.28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165.38公克。 │
│ │ │ │ │ │(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32公克。 │
│ │ │ │ │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Chloride(氯化納)。 │
│ │ │ │ │ │(四)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三、編號A3-3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 │ │(一)驗前毛重697.56公克(包裝重26.35公克),驗前淨重│
│ │ │ │ │ │ 671.21公克。 │
│ │ │ │ │ │(二)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71.15公克。 │
│ │ │ │ │ │(三)檢出非毒品成分:Sodium Chloride(氯化納)及Glyce│
│ │ │ │ │ │ rol等。 │
│ │ │ │ │ │(四)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
│ │ │ │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 │
├──┼─────┼──┼───┼─────────────────┼─────────────────────────┤
│13 │新臺幣2萬1│ │乙○○│ │無 │
│ │千8百元 │ │ │ │ │
├──┼─────┼──┼───┼─────────────────┼─────────────────────────┤
│14 │新臺幣8萬 │ │甲○○│業已發還甲○○ │無 │
│ │元 │ │ │ │ │
├──┼─────┼──┼───┼─────────────────┼─────────────────────────┤
│15 │手槍槍身 │1支 │乙○○│無滑套 │一、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16 │彈匣 │1個 │乙○○│ │ 動力,經操作檢視,進氣裝置漏氣,欠缺撞鐵簧,無│
├──┼─────┼──┼───┼─────────────────┤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17 │槍支零組件│1包 │乙○○│ │二、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三、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
│18 │彈簧 │18支│乙○○│ │四、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土造金屬撞針(1枝)、金屬│
├──┼─────┼──┼───┼─────────────────┤ 槍身(1個)、金屬扳機連動桿(1個)、金屬擊錘(1個) │
│19 │氣動式長槍│1把 │乙○○│ │ 、金屬滑套卡榫(1個)、金屬槍管固定鈕(1個)、金屬│
├──┼─────┼──┼───┼─────────────────┤ 抓子鉤(1個)、金屬保險鈕(1個)、金屬棒狀物(5枝) │
│20 │槍管 │1支 │乙○○│ │ 、金屬出氣嘴(1枝)、金屬準星(1個)、金屬供氣裝置│
├──┼─────┼──┼───┼─────────────────┤ (1組)、金屬撞鐵(1個)、塑膠環(1包)、小型高壓氣 │
│21 │子彈 │6顆 │乙○○│ │ 體鋼瓶(1瓶)、金屬彈簧(30個)及金屬螺絲(21個)等 │
│ │ │ │ │ │ 物。 │
│ │ │ │ │ │五、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 │ │ 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
│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22 │夾鏈袋 │1包 │乙○○│ │無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