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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瑞坤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88 號被告潘瑞坤所涉加重竊盜罪一案,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依據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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