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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哲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育哲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有罪、附表三編號2無罪部分)。
蔡育哲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育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供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夾鏈袋1包供為分裝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1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中旁等處,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孫治玄5次、陳冠宏及林芝華3次、江炳廷3次、曾啟貞1次,並完成交易、收取款項(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稍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曾啟貞1次(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二、經警對蔡育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9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育哲上開中正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育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裝用之夾鏈袋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因蔡育哲未到案遭發佈通緝,至105年3月23日21時50分許始為警緝獲。
嗣蔡育哲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育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 曾啟貞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曾啟 貞就於104年7月21日與被告見面後,是否以2,500元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一節,其警詢與原審、本院所證不同(證述內 容詳如後述)。
本院審酌: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曾啟貞於104年11月16日接受警詢,係在監服刑期間,經提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辦公室接受詢問,屬法定程序,該警詢筆錄最末段記載「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員警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取供?員警詢問過程有無全程錄音(影)?」曾啟貞答以「所供實在,員警沒有非法取供,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影)」等語,並親自簽名(見104偵29783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44頁反面),而同份筆錄亦記載證人曾啟貞自白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等情,衡情,證人曾啟貞自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或誣指他人陳述之必要;
且證人曾啟貞於原審、本院訊問時,亦均未曾為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
又參酌證人曾啟貞之社會歷練(年齡)、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當庭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其警詢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曾啟貞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
是應認證人曾啟貞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1頁),本院並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曾啟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11次之事實:⑴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部分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本院卷第66、162-164頁),於偵訊、原審、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自白不諱(見104偵緝4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反面-30、50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本院卷第66、1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玄治、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2-4、26-27、34-37、45-48頁,偵卷第19-21、62頁反面-64、114、139頁反面-140頁)大致相符;
並有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孫治玄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炳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孫玄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聲搜字第1689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9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439號、第1715號、第202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字第212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9-24、29、39-43、51-57、63-66頁,原審卷第61-62、65-68、68之3至68之8頁)。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固於原審供稱:「我都是賠錢賣,都沒有賺到錢,也沒賺到價差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
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約定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且被告與證人陳冠宏、林芝華、江炳廷、孫治玄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應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曾啟貞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並有見面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當天曾啟貞是拿房租2,500元給我,並且來拿淨香,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曾啟貞」云云(見本院卷第66、164頁)。
⒉經查:⑴證人曾啟貞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聯內容及證人曾啟貞之證述①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58秒,證人曾啟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被 告:喂曾啟貞:你那個,現在有沒有在那?被 告:誰啊?曾啟貞:你啊。
被 告:有啊,我在家。
曾啟貞:我過去,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夠嗎?被告:喔,好啦。」
(見本院卷第157頁勘驗筆錄)依上開通話內容,證人曾啟貞係先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答以有啊,我在家」,證人曾啟貞即要被告「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並強調詢問「有夠嗎?」等語,則綜觀、細繹上開通話內容,顯係證人曾啟貞詢問被告是否有某物,要被告「先載半個給」證人曾啟貞,證人曾啟貞「再半個給」被告,隱含證人曾啟貞要被告先去取得「半個」某物,待交付證人曾啟貞後,證人曾啟貞亦會給被告「半個」之相對代價,而證人曾啟貞並再向被告確認量數是否「有夠嗎」,被告就此亦應允之(「好啦」)。
②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我大約從104年7月至9月向被告購買毒品。
(提示監聽譯文)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58秒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向被告購買2,500元海洛因,該次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後有毒品的反應」(見偵卷第143頁反面-144頁)、「(提示監聽譯文)我所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58秒的通話內容,是我向被告聯絡購買1包海洛因2,500元,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彌陀住處,我有施用該次購買的海洛因,確定是海洛因,當時接電話及出面與我交易都是被告本人」、「我與被告沒有仇怨,我所言實在,不是為了減刑誣陷被告」(見偵卷第152頁反面)等語。
③則綜合上開證人曾啟貞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之通聯內容及證人曾啟貞之證述,上開通聯應係有關海洛因之交易,而通聯中所稱「半個」係指海洛因之數量及對價2,500元。
⑵被告固以前詞抗辯,而證人曾啟貞一度於原審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各出資2,500元,拿錢拜託被告,被告再載我去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及於本院證稱:「104年7月21日算是我向被告討毒品,他說他沒有,我問是否能先給我一些,他說他身上只剩半個而已,他拿給我施用,沒有錢的;
2,500元是我與被告分攤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3頁)。
惟:①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供稱:「因為曾啟貞曾將海洛因寄放在我住處,所以曾啟貞在通話表示『半個』,是要向我取回之前放在我住處的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其後於原審分別供稱:「是我向曾啟貞購買海洛因,不是我販賣海洛因給曾啟貞」(見原審卷第36頁)、「『半個』是指檀香,我偵查中正在藥癮戒斷期間,所以記憶不清,我之前說曾啟貞賣海洛因給我,是我亂說的」(見原審卷第37頁、109頁反面-110、111頁)等語,再於本院供稱:「當天曾啟貞是拿房租2,500元給我,並且來拿淨香,我沒有拿海洛因給曾啟貞」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4頁)。
則被告多次、前後不符之供述,顯示其意在混淆、模糊事實,其上開供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
②依證人曾啟貞於原審之其他證述證人曾啟貞固於原審、本院除有如上開之證述,惟其於原審經訊問有關其與被告交易毒品詳細情形,亦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該次通聯內容所指『半個』,應該是我第一次跟被告拿毒品,因為我先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毒品,先給我『半個』,半個就是1包海洛因,當時我還在工作,後來被告回來,就將毒品放在住處桌上,我在被告住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毒品後,我問被告毒品多少錢,被告說2,500元,我就放2,500元在桌上,並拿走桌上剩下的海洛因」、「之前我沒有將海洛因放在被告住處,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4、97頁反面-98、102頁),依此對照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偵訊陳稱:「104年7月21日那次,我有請曾啟貞吃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及被告於本院亦供陳104年7月21日確有自證人曾啟貞取得2,500元(僅辯稱是房租),並參酌上開104年7月21日通聯內容,全然未顯示合資購毒之意。
足認證人曾啟貞於104年7月21日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並交付被告2,500元無訛。
③則本院綜合證人曾啟貞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於104年7月21日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及交付被告2,500元」之證述,及當日被告與證人曾啟貞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曾啟貞要被告先去取得「半個」,證人曾啟貞亦會給被告「半個」之相當對價,足認證人曾啟貞當日交付被告之2,500元,為其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之對價,而非被告所辯或證人曾啟貞於本院所證之「租金」。
⒊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援用上開㈠⒉所載。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㈢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⑴被告固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啟貞在我住處,沒有自行取用海洛因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我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曾啟貞他來就會用,我沒有交付給他」(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我於104年7月24日有沒有給曾啟貞海洛因,已經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等語,而有同次審判期日供述前後不符、模糊之情形。
惟證人曾啟貞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到底蔡育哲有無交過海洛因給你?)我向他討的,他給我5、6次」、「(法官問:被告有拿5、6次海洛因給你施用,地點在哪裡?)在典寶橋那邊跟他討了2、3次」、「(法官問:時間記得嗎?)時間差不多7、8月那邊」、「(法官問:《提示104.7.24.06:12被告蔡育哲與證人曾啟貞之通訊監察譯文》那天被告叫你說:過來啊!你說好,被告說這一天你們有見面,被告有給你海洛因吸,內容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被告就此,亦於105年6月29日原審供稱:「《提示104年7月24日6時12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曾啟貞的對話,因為他早上的漁船進來,他工作後說要過來,他知道我那裡有海洛因,他要過來吃海洛因,我有讓他吃,我沒有收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及於105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供稱:「我是有給證人曾啟貞5、6次海洛因」、「(法官問:證人曾啟貞說104.7.24早上、104.7.29凌晨這二次你們見面後,你都有給他海洛因施用,是否事實?)拿鑰匙是凌晨那一次」、「(法官問:早上那次你有給他海洛因吸?)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互核其等就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通聯後,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曾啟貞施用之事實,所供、證相符。
⑵則本院綜合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於原審、本院之供、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稍後在其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曾啟貞施用,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⑶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證人曾啟貞固於警詢、偵訊指稱於104年7月24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144、152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即否認之,而觀諸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於104年7月24日6時12分許之通聯,亦僅呈現:「被告:過來啊」、「證人曾啟貞:好」等節(見偵卷第146頁反面),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有約定見面情事,並無類同其2人上開於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許之通聯「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夠嗎?」等語之有關數量、對價之對話,而得以認定上開通聯內容,即是為商談有關毒品交易之事。
是自難以證人曾啟貞前後不符之證述,及未能顯現係有關毒品交易事之通聯內容,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併此說明。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⒈論罪核被告就: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尚有未恰(理由詳見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被告上開12次販賣海洛因、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偵訊則否認之,辯稱:「孫玄治是要向『天仔』購買毒品;
是『貓仔』與江炳廷交易毒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反面-30頁)。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對象僅有4人、各次販賣之價格僅500元至2,500元,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本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被告係因本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因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綜以上開情節,本院認縱使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本罪無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猶均仍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㈤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審理中亦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仍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曾啟貞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情節及所獲利益;
復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兼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稱曾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按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宣告沒收;
⑶被告持以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已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被告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該門號之SIM卡及手機均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是否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⑸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1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0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如附表二編號5注射針筒5支、如附表二編號6生理食鹽水6顆、如附表二編號7iN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序號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8InFocu廠牌手機壹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⑴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前,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性,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金額非鉅,及被告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共7罪)、15年4月(1罪)、15年10月(1罪)、8年(3罪),均為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已屬從輕,顯無過重可言。
⑶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能綜合審酌被告、證人曾啟貞有關104年7月24日通聯後見面之全部犯罪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誤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
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仍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㈦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⒈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物,卻仍為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前後供述雖然反覆,惟終能供出實情,犯後態度非惡,及本件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亦屬有限,又被告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具高中肄業學歷、原從事農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等身體、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⒉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有關毒品之犯罪、暨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9日1時及3時許與曾啟貞通聯,再於同日15、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販賣價值2,500元、重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啟貞,並收受價金(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旨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曾啟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4年7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㈠證人曾啟貞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7月29日1時48分許的通話內容,就是我向跟被告購買2,500元海洛因,重量約0.6公克」(見偵卷第144頁)、「104年7月29日我與被告的通聯,當時被告外出,被告回來之後,我去被告住處購買2,500元海洛因,交易時間是當天下午3、4時許」(見偵卷第152頁反面)等語;
惟其於原審、本院則分別改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與被告各出資2,500元,拿錢拜託被告,被告再騎車載我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很貴,我才跟被告說如果被告要拿毒品的話,我就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
我於偵訊證述並非請被告代購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可能是因為去年11月份我與被告因租屋問題發生爭執,正在氣頭上,所以才亂說」(見原審卷第94、96頁反面)、「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我是向他討的,他給我5、6次」(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
則證人曾啟貞上開明顯前後不符之證述,得否執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依據,已非無疑。
㈡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啟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29日1時48分52秒之通聯:「證人曾啟貞:回來嗎?」、「被告:我還在路上」、「證人曾啟貞:回來再打給我」、「被告:好啦」,及同日3時4分55秒之通聯:「被告:我回來了」、「證人曾啟貞:喔」(見偵卷第147頁),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曾啟貞有約定見面情事,並無類同其2人上開於104年7月21日23時59分許之通聯「先載半個給我,我再半個給你,有夠嗎?」等語之有關數量、對價之對話,而得以認定上開通聯內容,即是為商談有關毒品交易之事。
㈢綜上所述,自難以證人曾啟貞前後不符之證述,及未能顯現係有關毒品交易事之通聯內容,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惟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已論述、認定如前。
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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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地點、買受人、毒品│原審主文 │
│ │ │價金及數量) ├──────────┤
│ │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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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孫治玄於104 年9 月27日上午9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27日上│時35分許,以號碼000000000 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9 時35│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稍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之某時 │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前往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於高雄市彌陀區之彌陀國中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孫治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孫玄治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蔡育│時,追徵之。 │
│ │ │哲而完成交易。 ├──────────┤
│ │ │ │上訴駁回。 │
├──┼────┼──────────────┼──────────┤
│ 2 │104 年10│孫治玄於104 年10月4 日凌晨0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4 日凌│時49分許,以號碼000000000 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晨0 時49│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稍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之某時 │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在其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之住處旁之彌壽宮,交付價值50│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洛因1 包予孫治玄,孫玄治並當│時,追徵之。 │
│ │ │場交付500 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
│ │ │易。 │上訴駁回。 │
├──┼────┼──────────────┼──────────┤
│ 3 │104 年10│孫治玄於104 年10月17日下午下│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下│午5 時44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56│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5 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稍後│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之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在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於高雄市鹽埕區之海明寺,交付│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孫治玄,孫玄│時,追徵之。 │
│ │ │治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蔡育哲而├──────────┤
│ │ │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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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0│孫治玄於104 年10月18日中午12│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8日中│時10分許、同時18分許,以其所│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12時18│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稍後│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903│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之某時 │01412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事宜後,蔡育哲即前往位於高雄│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市彌陀區彌陀市場旁之某彩卷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孫治玄│時,追徵之。 │
│ │ │,孫玄治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蔡├──────────┤
│ │ │育哲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
│ 5 │104 年10│孫治玄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5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9日下│時52分許、同時56分許、同日下│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6 時6 │午6 時6 分許,先後以其所使用│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稍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之某時 │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24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後,蔡育哲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陀區之彌陀國中旁,交付價值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0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時,追徵之。 │
│ │ │海洛因1 包予孫治玄,孫玄治並├──────────┤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蔡育哲而完│上訴駁回。 │
│ │ │成交易。 │ │
├──┼────┼──────────────┼──────────┤
│ 6 │104 年10│陳冠宏於104 年10月1 日凌晨0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 日凌│時27分許,以其所用之門號0973│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晨1 時許│514241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即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 巷00號住處旁之│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小木屋,交付價值2,500 元、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量0.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追徵之。 │
│ │ │1 包予陳冠宏,陳冠宏並當場交├──────────┤
│ │ │付2,500 元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上訴駁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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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陳冠宏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7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8日上│時2 分許至同時54分許,先後以│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午8 時30│其妻林芝華所使用之門號090937│,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分許 │9091號行動電話傳送交易毒品之│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簡訊至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903│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014124號行動電話,及以其所使│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撥打蔡育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追徵之。 │
│ │ │即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 ○ ○○○區○○路0 巷00號住處旁之│上訴駁回。 │
│ │ │小木屋,交付價值2,500 元、重│ │
│ │ │量0.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 包予陳冠宏、林芝華,陳冠宏│ │
│ │ │、林芝華並當場交付2,500 元予│ │
│ │ │蔡育哲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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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林芝華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中│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午12時許│,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0937│,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9091號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聯絡其與陳冠宏共同購買毒品事│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宜後,蔡育哲即於左列時間,在│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6 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30號住處旁之小木屋,交付價值│,追徵之。 │
│ │ │2,500 元、重量0.6 公克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冠宏,陳│上訴駁回。 │
│ │ │冠宏並當場交付2,500 元予蔡育│ │
│ │ │哲而完成交易。 │ │
├──┼────┼──────────────┼──────────┤
│ 9 │104 年9 │江炳廷於104 年9 月22日下午7 │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22日下│時2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7 時12│00000000號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即於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列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中正路6 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國中,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時,追徵之。 │
│ │ │炳廷,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 元├──────────┤
│ │ │予蔡育哲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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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9 │江炳廷於104 年9 月24日上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24日上│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11時5 │00000000號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交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左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正路6 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中,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炳│時,追徵之。 │
│ │ │廷,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蔡育哲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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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9 │江炳廷於104 年9 月30日下午10│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30日下│時4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 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午10時55│公用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易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左列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路6 巷30號之住處旁之彌陀國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交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江炳廷│時,追徵之。 │
│ │ │,江炳廷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蔡├──────────┤
│ │ │育哲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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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7 │曾啟貞於104 年7 月21日下午11│蔡育哲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21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9│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
│ │時59分許│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 │稍後之某│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蔡│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時 │育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門號0979│
│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799782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含SIM 卡壹枚 )沒收│
│ │ │蔡育哲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正路6 巷30號之住處,交付價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品海洛因1 包予曾啟貞,曾啟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並當場交付2,500 元予蔡育哲而│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完成交易。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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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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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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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序│依毒品危害防制│
│ │號○○○○○○○○○○○│條例第19條第1 │
│ │一四三四,門號0九0三0│項規定沒收 │
│ │一四一二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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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項規定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無│
│ │ │庸沒收 │
│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與本案無關,無│
│ │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庸沒收 │
│ │零點零壹玖公克,檢驗後淨│ │
│ │重為零點玲玲壹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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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針筒5支 │與本案無關,無│
│ │ │庸沒收 │
├──┼────────────┼───────┤
│ 6 │生理食鹽水6顆 │與本案無關,無│
│ │ │庸沒收 │
├──┼────────────┼───────┤
│ 7 │iN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關,無│
│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庸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8 │InFocu廠牌手機1支(無SI M│與本案無關,無│
│ │卡,序號00000000000000 0│庸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認定之事實 │
│ │ │ │本院主文 │
├──┼────────────────┼─────┼──────────┤
│ 1 │曾啟貞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2│無罪 │蔡育哲基於轉讓第一級│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 │104年7月24日6時12分 │
│ │同) 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 │許稍後,在其高雄市彌│
│ │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981│ │陀區中正路6巷30號住 │
│ │937770號,下同)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
│ │毒品事宜後,蔡育哲於通話後之某時│ │曾啟貞1次。 │
│ │,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6 巷│ ├──────────┤
│ │3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2,500 元、重│ │蔡育哲犯轉讓第一級毒│
│ │量0.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予曾啟貞,曾啟貞並當場交付蔡育哲│ │陸月。 │
│ │2,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曾啟貞於104年7月29日凌晨1時及3時│無罪 │上訴駁回。 │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蔡育哲所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 │
│ │事宜後,蔡育哲於同日下午3、4時許│ │ │
│ │,在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6巷 │ │ │
│ │30號之住處,販賣價值2,500元、重 │ │ │
│ │量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曾啟貞,曾啟貞並當場交付蔡育哲 │ │ │
│ │2,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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