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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樞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德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8號、103年度偵字第4920號、103年度偵字第5694號、103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16時3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伍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之事宜後,王榮樞即於同年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7時5 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毛重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以「宅急便」寄至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27號伍德智居住之宿舍,伍德智於隔日(16日)中午某時收到前開毒品,王榮樞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伍德智(伍德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未據偵辦)。
嗣因警方依法對於王榮樞所持用之上開3 支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 年6 月17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7 王榮樞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另於103 年6 月18日8 時35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在王榮樞前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其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使用之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銀色電子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二、伍德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可販賣、持有,亦不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復於103年4月11日晚上8 時41分59秒後不久,在屏東縣東港鎮「啡來不可」咖啡店內,因黃仁君(業經原審處罪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德智;
伍德智為答謝黃仁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當場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 公克)置於針筒內,無償提供與黃仁君施用而轉讓之。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於伍德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復於103年7月3日6時2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伍德智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同時持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在伍德智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用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 包,始查獲伍德智、黃仁君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嗣伍德智於103年7 月3 日因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9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331325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加以爭執,其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榮樞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伍德智者外(本院卷第152 頁),對其餘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83頁),經查:⒈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伍德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4月13日上午8時53分起9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要向王榮樞買海洛因?)是。
本次交易有無成功?金額與地點?)有。
我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我家隔壁的巷子,他要我出去至潮州中正市場的7-11。
錢沒有給他,是先欠著,我要給他時他就被抓了。
(是誰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王榮樞本人。
(這次算是你跟他買的?)是。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至11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你要向王榮樞買海洛因?)是。
(本次交易有無成功?金額與地點?)有。
我買了40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我家附近,是我家隔壁巷子,是他來找我。
(是誰交付海洛因給你?)是王榮樞。
我錢還沒有給他,也是先欠著。」
(偵卷二第227 頁);
被告王榮樞於警詢時亦供稱:「據伍德智向警方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A 指伍德智0000-000000 、B指王榮樞0000-000000),(編號1) 103年04月13日08時53分32秒、(編號1-1 )09時27分36秒,此2 通通話內容(警方當場提示監察譯文)是向你購買新台幣4000元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屬實。
( 承上題,此次你與伍德智交易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為何?) 時間為103 年04月13日09時27分36秒通話結束後,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十元百貨前面,交易金額是4000元,但是此次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他本人,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毒品海洛因給他。
(據伍德智向警方供稱通訊監察譯文表( A指伍德智0000-000000 、B 指王榮樞0000-000000 ),(編號5 )103 年04月14日10時33分19秒、(編號5-1 )11時17分23秒、(編號5-2 )11時27分51秒,此3 通通話內容(警方當場提示監察譯文)是向你購買新台幣4000元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屬實。
(承上題,此次你與伍德智交易毒品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為何?)時間為103 年04月14日11時27分51秒通話結束後,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十元百貨前面,交易金額是4000元,但是此次他沒有拿錢給我,我有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給他本人,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毒品海洛因給他(警卷一第29-31 頁);
被告王榮樞嗣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至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供述(偵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34、4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一第114 、115 頁),自堪認定。
被告王榮樞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惟觀諸本案審理過程,被告伍德智於準備程序陳述上訴要旨時,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王榮樞見伊身體不舒服才拿東西(即海洛因)給伊,其間並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惟被告王榮樞仍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83-84 頁),係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解,顯有為求輕判而附和被告伍德智供詞之嫌,其2 人均係無端嗣後翻異,自不足採。
⒉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3-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34、48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伍德智部分見警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7頁;
林清煌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80 號卷【下稱他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
張祝軍部分見警卷二第194 頁至第201 頁、他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
吳建忠部分見警卷二第222 頁至第236 頁、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
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二第150 頁至第165 頁、他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並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192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26 號通訊監察書3 紙及被告王榮樞與購毒者伍德智、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
通訊監察譯文分見偵卷一第68頁正反面;
警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
警卷二第205頁;
警卷二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
警卷二第169頁、第171 頁、第174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指認被告王榮樞)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5 頁、第206 頁、第245 頁、第175 頁),另有被告王榮樞持用之moii牌行動電話1 支、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銀色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憑,此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見警卷二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王榮樞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王榮樞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伍德智、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榮樞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83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伍德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二第104 頁、偵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並有103 年聲監字第19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王榮樞與伍德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二第108頁至第109 頁),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王榮樞自白之補強,是被告王榮樞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伍德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訊據被告伍德智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警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於警詢;
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潘雅虹部分見警卷一第146 頁至第153 頁;
鄭志慶部分見警卷一第317 頁至第324 頁;
蔡永章部分見警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第265 頁、偵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
廖俊堯部分見警卷一第236 頁至第242 頁、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
蘇正川部分見警卷一第285 頁至第292 頁、偵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頁),並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被告伍德智與購毒者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警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
通訊監察譯文分見警卷一第160 頁、第328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44 頁、第29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及蘇正川指認被告伍德智)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2 頁、第329 頁、第269 頁、第246 頁、第296 頁),另有被告伍德智所有之空夾鏈袋1 包扣案可憑,此有原審所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12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參,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伍德智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伍德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伍德智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一第92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黃仁君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表(黃仁智指認被告伍德智)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87 頁),又黃仁君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0 頁),雖黃仁君為警採尿時間距被告伍德智轉讓毒品之時點有數月之遙,然黃仁君之尿液檢體仍然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陽性反應,顯見黃仁君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故可認被告伍德智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仁君之情事,以上資料均可為被告伍德智自白之補強,是被告伍德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仁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
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清煌、張祝軍、吳建忠及廖俊堯;
被告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潘雅虹、鄭志慶、蔡永章、廖俊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正川;
被告黃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伍德智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前開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等前開各次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2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伊販賣毒品雖未賺錢,但可以賺取自已施用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153頁),足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誤;
至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1 、2 、11所示之犯行,雖未取得販毒價金,惟其已與購毒者約妥交易之價格,僅係一時讓購毒者賒欠款項,並無礙於被告王榮樞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之認定,仍可認定被告王榮樞、伍德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榮樞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㈦被告王榮樞辯護人雖以被告王榮樞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聲請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為何?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情形是否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再聲請本院向迦樂醫院屏安醫院調取被告王榮樞在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明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91 頁、156 頁)。
惟查,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者而言。
被告王榮樞固曾於93年2 月24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復於93年3 至11月間在迦樂醫院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疾病碼29644 )就診;
另於103 年7 月間在屏安醫院因詳細不明之反應性精神病(疾病碼2989)就診,此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8273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疾病碼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136 、137 頁)。
惟被告所罹之上開情感性精神病,係指以情感、表達、感受、思考或生理相關症狀為主要病態行為之精神病;
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等,係指情緒過高或低落反覆出現之症狀;
反應性精神病是由於劇烈或持續的精神緊張性刺激直接引起的,其臨床表現的主要內容與精神創傷密切相關,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已知之事實,無論何者,均係一時情緒過度反應之激烈行為。
惟被告王榮樞所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販出毒品賺取量差所為,已如上述,主觀上已有相當之利害計算,且被告王榮樞前開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均係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交易,如無現金並允賒欠,其間必需買賣對象、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之決定,且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尚需隱密行動避免查緝,莫不涉及複雜之心智處理(包括思維、決定、推理)等認知思考及行為決策過程,絕無可能係情緒性起意驟然反應即得完成,而觀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王榮樞有何情緒異常之對話,且被告王榮樞所為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復係於一段期間反覆為之,次數高達12次,更非偶發,實與上開情感性精神病等之相關表現症狀無涉。
況被告王榮樞已供明:伊販毒跟心情沒有關係,是因為站在朋友立場,吸毒者因為沒有毒品容易犯罪,我擔心朋友沒有毒品吸食很痛苦,所以幫他們;
我不知道販毒是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罪,我一直認為只是會判15年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49 、152 頁),已供述其販賣海洛因係出於幫助友人之心意,如此具有為他人「設想」之同理心,更與其情緒反覆顯不相關,何況其亦明知其行為違法,要無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可言。
雖被告王榮樞另附和辯護意旨稱:但是我對當時行為的控制能力是真的與精神疾病有關,我無法去停止,我的控制能力比較不好云云(本院卷第152 頁),惟其既得自我「認知」其精神疾病所生結果,何以在其前開販賣毒品之相當期間內,仍不能經由反覆思考惡害而控制其行為?其空言控制力低落,實無足取,無非係為卸免刑責所為辯詞。
本院認被告王榮樞所罹上開精神疾病,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原因,自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全無關連,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㈧又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王榮樞辯護人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伍德智,以證明被告王榮樞有無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因本案被告2 人均有嗣後無端翻異不足採信之情事,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調查之必要,其再開辯論之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
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海洛因行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王榮樞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伍德智之數量,被告王榮樞於警詢時自陳:伊忘記寄多少價值的海洛因給伍德智了,伊只知道數量是0.25公克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至於被告伍德智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本件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庸加重論處之。
再查,被告王榮樞轉讓海洛因與伍德智時、被告伍德智轉讓海洛因與黃仁君時,伍德智、黃仁君均為成年人,有伍德智、黃仁君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35頁、第87頁),據此,被告王榮樞、伍德智上揭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榮樞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王榮樞、伍德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王榮樞、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利用其不知情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宏仔」,由「宏仔」替其交付毒品予吳建忠,以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王榮樞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王榮樞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王榮樞前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伍德智前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王榮樞前於99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25頁)。
被告伍德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8年2 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 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8年2 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 、4 案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他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19日屏檢錦敬103 執更1551字第19266 號函暨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存卷可考。
足見被告2 人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榮樞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伍德智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王榮樞翻異部分仍有減刑規定適用),此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細觀被告黃仁君於103 年7 月3 日10時許之警詢筆錄,警方並未就被告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伊之事項加以詢問(見警卷一第167 頁至第178 頁),而被告伍德智於同日13時許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黃仁君之犯行(見偵卷二第24頁),可見警方於103年7 月3 日13時許對被告伍德智詢問前,尚未懷疑被告伍德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嫌疑,係被告伍德智主動告知其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被告黃仁君,方發現被告伍德智如事實欄二所示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換言之,在被告伍德智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伍德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伍德智所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2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被告王榮樞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1,000 元、2,000 元及4,000 元,對象僅5 人;
被告伍德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元、700 元、1,000 元,對象僅4人,足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亦非眾,益徵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應有限。
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均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等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榮樞因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2 之販賣毒品犯行,檢察官因此請求重新審酌此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本院認被告王榮樞此部分犯行因尚未取得價款,並未實際獲利,若科以前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仍予維持原審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2 人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同時有前述1 項刑之加重事由(即累犯)與1 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⒋再被告王榮樞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係向高雄市彌陀區綽號「福哥」男子所購買,但因無法具體提供其真實姓名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資料供警方查緝,且未詳細敘述整體交易過程,其因羈押後交保後,警方亦無法連繫,致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無發文日期)東警偵字第105322699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是以被告王榮樞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甚明。
⒌被告伍德智之辯護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伍德智就附表二編號7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危害性,尚無猶嫌過重之情況。
是就被告伍德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尚不致產生輕重失衡或減至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或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以,被告伍德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38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等規定,並於量刑審酌:被告2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被告王榮樞多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德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所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王榮樞、伍德智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及所得、被告王榮樞、伍德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僅1 人,數量非鉅,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素行均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原審主文欄所示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王榮樞)、1 年1 月(伍德智)。
再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王榮樞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對象共僅5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4 、5 月間;
被告伍德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 罪,對象共僅6 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4 月間,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各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王榮樞)、10年(伍德智)。
復敘明:被告王榮樞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伍德智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王榮樞就附表一編號1至2 、11販賣海洛因予伍德智、廖俊堯之犯行,伍德智、廖俊堯迄未支付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王榮樞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48頁),並有證人伍德智、廖俊堯之證述可佐,被告王榮樞既未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不法利益之變動,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11之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moii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王榮樞犯如事實欄一編號3 至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2 所示Apple 牌行動電話1 支及附表四編號4 所示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枚,為被告王榮樞犯如事實欄一編號1 、2 、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銀色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王榮樞犯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空夾鏈袋1 包為被告伍德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榮樞、伍德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偵卷二第3 頁),不問是否為其2 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榮樞、伍德智各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王榮樞犯如附表一編號4 、6 至10、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德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王榮樞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伍德智用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應於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所犯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警方在被告王榮樞居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於被告伍德智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海洛因,經檢驗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560 號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第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9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7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惟被告2 人均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等施用,俱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偵卷二第3 頁),佐以被告2 人之尿液檢驗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其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1頁、第129 頁),可認被告王榮樞、伍德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行,是扣案之海洛因應與其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從而,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惟該海洛因既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另警方在被告王榮樞居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在被告伍德智住所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因與被告王榮樞、伍德智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王榮樞、伍德智陳明在卷(分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反面、卷二第48頁、偵卷二第3頁),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且其量刑均在法定低度刑,毫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節可指。
㈡被告王榮樞上訴意旨固略以:⒈原審未審酌被告王榮樞罹患精神病;
⒉已於原審表明該「福哥」之男子真實姓名為孫雙祿之犯罪態度;
⒊於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⒋量刑理由未說明被告犯罪動機、詳載被告智識程序及家庭經濟狀況,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⒈被告王榮樞固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惟與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已如上述,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且原審已經量處法定低度刑,縱就其他情狀予以審酌亦難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王榮樞於原審所供之毒品來源「孫雙祿」,既未查獲,純屬其片面所言,並無實證,而警方於被告具保復曾多次連繫並無所獲,已如上述,實無從據其犯罪態度之參考。
⒊原判決係說明被告王榮樞「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多次違反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罪,而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此純屬犯罪行為人主觀法敵對意志之評價,自為刑法第57條所定被告個人犯罪情狀之審酌,並非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時已斟酌之構成要件要素再加審酌,更非以立法政策作為量刑事由,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疑義,上訴意旨不辨明此,亦不足取。
⒋原判決既已敘明業經斟酌卷內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惟上開智識、家庭狀況,本為被告所明知,縱未詳加說明其具體內容,亦與其權益無涉,要難指違法。
況本院斟酌被告王榮樞高中肄業,家庭小康,職業電腦工程師等情況(警一卷第1 頁)後,亦難認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伍德智上訴意旨亦以其罹患精神病就診,且困於經濟始經不起誘惑導致販賣,且家有老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據本院依聲請向屏安醫院調取被告伍德智就診之病歷所示(本院卷第121-123 頁),被告伍德智歷次在該院就醫診斷結果,多為海洛因濫用(heroin abuse)、游離性焦慮(Free-floating anxiety )、失眠(Difficulty ininitiat-ing sleep)、情緒低落(Depress mood)、衝動(poorimpulse control )等症狀,依前述說明(見被告王榮樞部分),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且原審已經量處法定低度刑,縱就其他情狀予以審酌亦難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經濟狀況及家庭環境,更不能據為販賣毒品之合理化事由,無從再予從輕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榮樞)
┌──┬──────┬─────┬──────────────┬───────────┬─────────┐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 │用之電話號碼├─────┤ │(原審主文) │(原審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1 │伍德智 │103 年4 月│伍德智於103 年4 月13日9 時27│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門號093756│13日9 時27│分36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3 、4 所示之物沒│
│ │4693號) │分36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 │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被告王榮樞│ │ │
│ │ │屏東縣潮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 │ │
│ │ │鎮永坤路十│有之海洛因1 包以新臺幣(下同│ │ │
│ │ │元百貨前 │)4,000 元之價格售與伍德智,│ │ │
│ │ │ │伍德智未當場支付價金予被告王│ │ │
│ │ │ │榮樞而積欠之(迄未支付)。 │ │ │
├──┼──────┼─────┼──────────────┼───────────┼─────────┤
│2 │伍德智 │103 年4 月│伍德智於103 年4 月14日11時27│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門號093756│14日11時27│分5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3 、4 所示之物沒│
│ │4693號) │分51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 │
│ │ ├─────┤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後,被告王榮│ │ │
│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 │
│ │ │鎮永坤路十│所有之海洛因1 包以4,000 元之│ │ │
│ │ │元百貨前 │價格售與伍德智,伍德智未當場│ │ │
│ │ │ │支付價金予被告王榮樞而積欠之│ │ │
│ │ │ │(迄未支付)。 │ │ │
├──┼──────┼─────┼──────────────┼───────────┼─────────┤
│3 │林清煌 │103 年5 月│林清煌於103 年5 月16日11時39│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677│16日12時許│分13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 │9373號) ├─────┤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竹田│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鄉潮州路統│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7 所│
│ │ │一加油站旁│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巷子內 │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林清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林清煌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4 │林清煌 │103 年5 月│被告王榮樞於103 年5 月20日19│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677│20日19時37│時36分12秒以持用之門號09375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 │9373號) │分許 │4693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清煌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林清煌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屏東縣新園│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鄉鹽埔村鹽│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洲路全家超│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林清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商前 │林清煌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 │徵其價額。 │
├──┼──────┼─────┼──────────────┼───────────┼─────────┤
│5 │張祝軍 │103 年5 月│被告王榮樞於103 年5 月16日13│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5596│16日13時44│時44分37秒以持用之門號097144│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3 所示之物沒收。│
│ │8468號) │分37秒後不│8548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祝軍所│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張祝軍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7 所│
│ │ │屏東縣崁頂│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交流道附近│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張祝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的中油加油│張祝軍亦當場交付2,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站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6 │吳建忠 │103 年5 月│被告王榮樞於103 年5 月17日15│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789│17日15時36│時36分2 秒以持用之門號09375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 │3542號) │分2 秒後不│4693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忠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吳建忠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區中正一路│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摩斯漢堡店│吳建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前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7 │吳建忠 │103 年5 月│吳建忠於103 年5 月20日21時42│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789│20日21時42│分38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3 所示之物沒收。│
│ │3542號) │分38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區武智街巷│所有之海洛因1 包元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口附近 │,吳建忠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8 │吳建忠 │103 年5 月│吳建忠於103 年5 月21日23時0 │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789│21日23時0 │分3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 │3542號) │分31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姓│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區武智街巷│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宏仔」成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口附近 │男子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海│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洛因 1 包元售與吳建忠,吳建 │ │徵其價額。 │
│ │ │ │忠當場並未交付價金1,000 元予│ │ │
│ │ │ │「宏仔」,嗣於不詳時間、地點│ │ │
│ │ │ │吳建忠始交付1,000 元價金予被│ │ │
│ │ │ │告王榮樞。 │ │ │
├──┼──────┼─────┼──────────────┼───────────┼─────────┤
│9 │吳建忠 │103 年5 月│被告王榮樞於103 年5 月22日21│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8789│22日21時28│時28分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 │3542號) │分9 秒後不│693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建忠所│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吳建忠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高雄市苓雅│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區中正一路│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吳建忠,│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摩斯漢堡店│吳建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前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10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17日22時22│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3758│17日22時22│分3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 │2015號) │分31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鎮萬年路28│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7 號廖俊堯│廖俊堯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住處前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11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18日23時10│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門號093758│18日23時10│分2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4 所示之物沒│
│ │2015號) │分21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收。 │
│ │ │久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被告王榮│ │ │
│ │ ├─────┤樞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被告│ │ │
│ │ │屏東縣潮州│王榮樞乃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 │
│ │ │鎮萬年路28│,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置於廖│ │ │
│ │ │7 號廖俊堯│俊堯住處對面花盆下,嗣廖俊堯│ │ │
│ │ │住處前 │取得該包海洛因,惟迄未支付價│ │ │
│ │ │ │金予被告王榮樞。 │ │ │
├──┼──────┼─────┼──────────────┼───────────┼─────────┤
│12 │廖俊堯 │103 年5 月│廖俊堯於103 年5 月27日13時40│王榮樞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門號093758│27日13時40│分41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3 所示之物沒收。│
│ │2015號) │分41秒後不│告王榮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榮樞約定│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王榮│ │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
│ │ │屏東縣潮州│樞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
│ │ │鎮全民醫院│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前 │廖俊堯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予被告王榮樞,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被告伍德智)
┌──┬──────┬─────┬──────────────┬───────────┬─────────┐
│編號│販賣對象及持│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宣 告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 │用之電話號碼├─────┤ │(原審主文) │(原審主文)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潘雅虹 │103 年4 月│潘雅虹於103 年4 月13日18時31│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門號091707│13日18時31│分49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8663號) │分49秒後不│告伍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伍德智約定│ │得新臺幣柒佰元及附│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鎮燒冷冰店│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潘雅虹,│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家附近 │潘雅虹亦當場交付700 元之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予被告伍德智,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2 │鄭志慶 │103 年4 月│鄭志慶於103 年4 月13日19時43│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門號093884│13日19時43│分49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0312 號) │分49秒後不│告伍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伍德智約定│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鎮燒冷冰店│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鄭志慶,│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家附近 │鄭志慶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金予被告伍德智,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3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3日19時23│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00-0000000│13日20時許│分51秒、19時52分6 秒依序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00-0000000│(起訴書誤│列號碼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伍│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號市話;起訴│載為20時許│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書誤載為08-7│後,應予更│動電話,與被告伍德智約定交易│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781517號,應│正)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智於│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予更正)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屏東縣潮州│之海洛因1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鎮燒冷冰店│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 │其價額。 │
│ │ │家附近 │被告伍德智,而完成交易。 │ │ │
├──┼──────┼─────┼──────────────┼───────────┼─────────┤
│4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3日22時2 │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00-0000000│13日22時45│分48秒、22時22分41秒、22時3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00-0000000│分許(起訴│分27秒依序以左列號碼之公共電│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00-0000000│書誤載為22│話,撥打被告伍德智持用之門號│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號市話及門號│時45分許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被告│ │表四編號 6、9 所示│
│ │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伍德智又於同日22時35分13秒以│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行動電話) │) │持用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打蔡永章所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屏東縣潮州│門號,雙方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 │其價額。 │
│ │ │鎮燒冷冰店│宜後,被告伍德智於左列時間至│ │ │
│ │ │家附近 │左列地點,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 │ │
│ │ │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章亦當場交│ │ │
│ │ │ │付1,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伍德智│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蔡永章 │103 年4 月│蔡永章於103 年4 月14日8 時31│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00-0000000│14日9 時許│分32秒、8 時44分17秒依序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00-0000000│(起訴書誤│列號碼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伍│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號市話) │載為9 時許│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附│
│ │ │後,應予更│動電話,與被告伍德智約定交易│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 │正) │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智於│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所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屏東縣潮州│之海洛因1 包售與蔡永章,蔡永│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鎮光復路78│章亦當場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 │其價額。 │
│ │ │號光春國小│被告伍德智,而完成交易。 │ │ │
│ │ │附近 │ │ │ │
├──┼──────┼─────┼──────────────┼───────────┼─────────┤
│6 │廖俊堯 │103 年4 月│廖俊堯於103 年4 月19日17時13│伍德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門號093758│19日17時13│分56秒以持用之左列門號撥打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2015 號) │分56秒後不│告伍德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久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伍德智約定│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被告伍德│ │表四編號6 、9 所示│
│ │ │屏東縣潮州│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將其│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鎮中正市場│所有之海洛因1 包售與廖俊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統一超商附│廖俊堯亦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近 │予被告伍德智,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7 │蘇正川 │103 年4 月│被告伍德智於103 年4 月20日0 │伍德智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
│ │(門號092640│20日0 時37│時37分7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4703 號) │分7 秒後不│693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正川所│月。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久 │持用之左列門號,與蘇正川約定│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附│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 │表四編號 6、9 所示│
│ │ │屏東縣屏東│告伍德智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 │之物均沒收,如全部│
│ │ │市國仁醫院│,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大門 │售與蘇正川,蘇正川亦當場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00 元之價金予被告伍德智,而│ │其價額。 │
│ │ │ │完成交易。 │ │ │
└──┴──────┴─────┴──────────────┴───────────┴─────────┘
附表三(被告黃仁君,已確定,略)
附表四:
┌─┬──────────────┬──────┐
│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 │ │
├─┼──────────────┼──────┤
│1 │moii牌行動電話1 支 │在被告王榮樞│
│ │ │居所處查扣 │
├─┼──────────────┼──────┤
│2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
│3 │銀色電子磅秤1台 │同上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上 │
├─┼──────────────┼──────┤
│5 │空夾鏈袋1包 │在被告伍德智│
│ │ │住處內查扣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未扣案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上 │
├─┼──────────────┼──────┤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同上 │
│ │及被告黃仁君使用之行動電話 1│ │
│ │支。 │ │
├─┼──────────────┼──────┤
│9 │被告伍德智使用之行動電話 1 │同上 │
│ │支。 │ │
├─┼──────────────┼──────┤
│10│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3公克│在被告王榮樞│
│ │) │居所處查扣 │
├─┼──────────────┼──────┤
│11│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在被告伍德智│
│ │) │住處內查扣 │
├─┼──────────────┼──────┤
│12│電子磅秤2台、郵政儲金簿1本、│在被告王榮樞│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居所處查扣 │
│ │號SIM 卡各1 枚、注射針筒1 支│ │
│ │。 │ │
├─┼──────────────┼──────┤
│13│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 │在被告伍德智│
│ │ │住處內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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