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搭
-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政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8月11日21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上訴駁回部份: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暨持有第二級毒品
- (一)法律適用
-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論科,固
-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係數罪俱發,按數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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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穎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60 、26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政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其中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政穎明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經公告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仍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予鄭家栩及余隆淘(起訴書附表「交易方式」欄所載有關被告姓名之部分,均誤載為「李政穎」,應予更正)。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政穎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8 月11日21時0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23 號前拘提吳政穎,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當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4號5樓之4 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另員警並於104 年8 月11日19時許於高雄市○鎮區○○街0 號巷口,查獲甫與吳政穎完成毒品交易之余隆淘,並當場查扣吳政穎販賣予余隆淘之愷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4.388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吳政穎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吳政穎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472427500 號《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60 號《下稱偵一卷》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2、61頁),並經證人鄭家栩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81 號《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證人余隆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64頁)均指證綦詳,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508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91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115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104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1694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家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4 年8 月11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 份(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8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事實足認其確另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被告吳政穎於警詢中供稱:「我以新台幣1萬3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50公克K 他命,分裝成小包裝(約毛重3 公克左右)在以後再以1000元賣出去,所以我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買進K 他命可以賣出1 萬5000元,只有賺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已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家栩及余隆淘而牟利之行為。
參以被告與鄭家栩及余隆淘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核被告吳政穎就事實欄㈠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各因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吳政穎所犯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相異,應係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被告吳政穎前於100 年間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 號、101 年度簡字第3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查被告吳政穎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3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2、61頁),故被告吳政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兼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綽號「罐頭」之人而查獲,經該隊函覆並無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5714705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則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計有3 件,對象有2 人,且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量之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機,經被告供稱係預備分裝愷他命及咖啡粉所用(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除已遂行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另有意為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係一時失慮,無從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已與其罪責相當,要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份: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政穎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利益,明知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余隆淘牟利,又考量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種類,兼衡其自承現與妻、幼子共同居住,並有次子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牛排館工作,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1 千6 百元利益不多,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年;
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法律適用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附此敘明。
(二)本案沒收物之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15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警卷第8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係供自己施用(見警卷第6頁),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入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77包,被告稱之為MDMA咖啡包,並陳稱係欲販賣而尚未販出之物(見警卷第6 頁),然上開扣案物經檢驗後,僅有咖啡因,並無MDMA及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則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褐色圓形錠劑6 顆(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3 頁),係被告犯事實欄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物,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被告雖辯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與其配偶之生活費云云(見訴字卷第25頁)。
惟查該扣案物係員警於104 年8 月11日21時0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123 號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與余隆淘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5頁),該次二人係於查獲當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草衙區草衙中街朝陽寺前為毒品交易,是以,被告既駕駛上開車輛遂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旋於交易後未及2 小時內即在高雄市前鎮區遭員警查獲,依前揭時、地關係,足認該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1,600 元,顯已與被告原所有之財產混同,而包含在扣案之現金中,該1,600 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600 元範圍內,就上開扣案現金為沒收。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無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情形。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4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⒍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並未作為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訴字卷第25頁),依既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封口機係用以拆封咖啡包,再加入愷他命後密封,分裝包空袋係準備用以分裝愷他命及咖啡粉,品皇特濃咖啡包則係為添加愷他命為掩人耳目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 頁),則依被告所承,上開物品顯係預備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因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並未包含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附表一編號3 所示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吳政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之販毒所得各1 千2 百元、1 千2百元均未扣案,原審雖諭知沒收,惟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不符,也會造成執行疑慮、爭議或困難,自有未洽。
良以,現金沒收固重在其貨幣市場價值,然為現金之犯罪所得,並非當然與被告之其它財產無從分別,更不能任意視被告其它財產為犯罪所得,逕予沒收,此亦為追徵之補充規定立法意旨之所在。
至追徵之價額,就現金( 新台幣) 而言,一般即等同其幣值,自不待言。
被告吳政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且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嫌過重( 理由詳後述) ,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吳政穎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利益,明知愷他命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予鄭家栩牟利,兼衡其自承現與妻、幼子共同居住,並有次子即將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牛排館工作,該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為1 千2 百元利益不多,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此部分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一節,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員警監聽該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4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所示之物,依被告吳政穎所承顯係預備供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則被告犯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各1 千 2 百元,共計2,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政穎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此部分所得有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乃屬執行之 裁量、判斷事項,本院無庸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係數罪俱發,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而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即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就各罪刑整體觀察,綜合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及販賣對象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因被告吳政穎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認罪,可見確有悔意,其販賣愷他命3 次各1200元、1200元、1600元,所得不多,相較於1 次販賣4000元之三級毒品而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顯然不大,考量被告所犯前述3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綜合上開各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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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 │
│ │ │交易地點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販賣金額(新│ │ │ │
│ │ │臺幣/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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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家栩│104 年5 月30│吳政穎以其門號│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23時44分許│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動電話與鄭家栩│刑參年拾月。 │刑參年拾月。 │
│附表│ │高雄市苓雅區│所使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編號│ │英義街120 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
│2) │ │2 號樓下 │動電話聯繫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交易事宜後,於│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左列時、地將左│臺幣壹仟貳佰元,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第三級毒品愷│列毒品交付予鄭│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1 包 │家栩,並當場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鄭家栩收取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00元 │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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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家栩│104 年6 月30│吳政穎以其門號│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0 時25分許│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動電話與鄭家栩│刑參年拾月。 │刑參年拾月。 │
│附表│ │高雄市苓雅區│所使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編號│ │英義街120 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
│3) │ │2 號樓下 │動電話聯繫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交易事宜後,於│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左列時、地將左│臺幣壹仟貳佰元,沒│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第三級毒品愷│列毒品交付予鄭│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1 包 │家栩,並當場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鄭家栩收取左列│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00元 │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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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隆淘│104 年8 月11│吳政穎以其門號│吳政穎販賣第三級毒│上訴駁回。 │
│(起│ │日19時25分許│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訴書│ │ │動電話與余隆淘│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附表│ ├──────┤所使用之門號 │二編號5、附表三所 │ │
│編號│ │高雄市草衙區│0000000000號行│示之物,均沒收;扣│ │
│1) │ │草衙中街朝 │動電話聯繫毒品│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 │ │陽寺前 │交易事宜後,於│示,於販賣第三級毒│ │
│ │ ├──────┤左列時、地將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第三級毒品愷│列毒品交付予余│佰元之範圍內,沒收│ │
│ │ │他命1包 │隆淘,並當場向│。 │ │
│ │ ├──────┤余隆淘收取左列│ │ │
│ │ │1,600 元 │金額之現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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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內搜索後扣得(見警卷第57頁及訴字卷第10頁、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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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及依據 │檢驗報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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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政穎│與本案犯行無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1 包(驗後淨重 │ │不予沒收。 │年9 月14日高市凱醫驗│
│ │1.153 公克) │ │ │字第36090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
│ │ │ │ │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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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咖啡包77包【扣押│吳政穎│非依法應沒收或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沒收之物。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MDMA咖啡包】 │ │ │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 │ │ │、第114頁至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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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6 顆│吳政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驗後淨重5.052 │ │例第18條第1 項沒│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
│ │公克)扣押物品目│ │收銷燬。 │字第37803 號濫用藥物│
│ │錄表記載為搖頭丸│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13 頁) │
├──┼────────┼───┼────────┼──────────┤
│4 │新臺幣10,800元 │吳政穎│其中1,600 元部分│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 │ │,為被告犯附表一│95頁、訴字卷第10頁 │
│ │ │ │編號3 所示犯行之│ │
│ │ │ │犯罪所得,依刑法│ │
│ │ │ │第38條之1 第1 項│ │
│ │ │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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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SUNG 廠牌行動│吳政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電話(門號 │ │例第19條第1 項規│95頁、第100 頁、訴字│
│ │0000000000含SIM │ │定沒收。 │卷第10頁 │
│ │卡)1 支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6 │行動電話(門號 │吳政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0000000000,含 │ │犯罪有關,不予沒│95頁、第100 頁、訴字│
│ │SIM 卡1 張)1 支│ │收。 │卷第10頁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 │行動電話1 支IMEI│吳政穎│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警卷第57頁、偵一卷第│
│ │: │ │犯罪有關,不予沒│95頁、第101 頁、訴字│
│ │000000000000000 │ │收。 │卷第10頁 │
└──┴────────┴───┴────────┴──────────┘
附表三:員警持搜索票於被告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 巷14號5 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警卷第60頁)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依據│檢驗報告/ 出處 │
├──┼─────────┼───┼───────┼──────────┤
│1 │封口機 │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60頁、偵一卷第│
│ │ │ │2 項之規定沒收│95頁、101 頁、訴字卷│
│ │ │ │ │第10頁 │
├──┼─────────┼───┼───────┼──────────┤
│2 │分裝包1 個【扣押物│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警卷第60頁、偵一卷第│
│ │品目錄表記載為K 他│ │2 項之規定沒收│96頁、第102 頁、訴字│
│ │命分裝包100 包,數│ │ │卷第11頁 │
│ │量部分業經員警更正│ │ │ │
│ │為1包】 │ │ │ │
├──┼─────────┼───┼───────┼──────────┤
│3 │品皇特濃咖啡包50包│吳政穎│依刑法第38條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 │(均無毒品成分) │ │2 項之規定沒收│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
│ │ │ │ │字第36137 號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
│ │ │ │ │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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