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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香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香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 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1 月2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與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之重刑,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 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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