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858,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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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吉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吉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仟元紙幣12紙係偽造通用紙幣,而仍以不詳方法取得之。

其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林邊菜市場內,持其中偽造仟元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魚販蕭枝津購買魚貨1 斤(價值100 元)而行使,致蕭枝津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回找陳盈吉真鈔900 元(佰元紙幣9 張)。

陳盈吉得手後即前往一旁劉秀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食品店舖,欲購買糖果。

嗣經旁觀之水果攤商陳建廷發現有異,告知蕭枝津,蕭枝津及其他在場民眾上前質問,陳盈吉欲將身上所餘假鈔塞入劉秀梅店鋪內之糖果袋(起訴書誤載為糖果罐,應予更正),然被圍觀之人發現而未果,經劉秀梅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12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盈吉於104 年7 月25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

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⒉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將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之偵訊中供述引為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均抗辯:104年7 月25日偵訊時被告雖自白犯罪,然係受到檢察官以羈押為脅迫,被告深感害怕,因而反於任意性為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47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104 年7 月25日之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偵訊時本否認犯罪,經檢察官提及:「你如果要這樣,今天就留下來」、「硬要說謊,我最討厭這樣」等語後,被告旋即稱:「好啦好啦,拜託檢察官」,並於後續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均僅以點頭回應,而未自行陳述犯罪方法及犯意,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

衡以當時被告甫經現行犯逮捕,並無辯護人陪同之情況下,心理狀態本即較為脆弱,對於檢察官所述「你如果要這樣,今天就留下來」易解讀為若不承認犯行即會遭到羈押之意;

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有行使偽造貨幣之前科,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未有遭羈押之經驗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其對於檢察官僅有聲請羈押之權限,尚須由法院開庭訊問後另為羈押之准駁乙節,是否如通曉法律之人一般有清楚之認識,實有可疑;

並審酌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警詢、104 年8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僅有於104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於訊問過程中途改口承認犯行,足認被告所述其當時很怕被羈押等語,尚非無據。

綜合上情,檢察官於104年7 月25日偵訊時所言,已有表明不相信被告辯解,並暗示被告若繼續否認將會被羈押之意,且被告亦因檢察官之訊問方式改變供詞,足見確實已經影響被告之主觀自由意志。

故該次偵訊取得之被告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明示同意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7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103 號前之林邊菜市場內,持偽造仟元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被害人即魚販蕭枝津購買魚貨1 斤(價值100 元)而行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回找被告真鈔900 元,被告隨即前往一旁劉秀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103 號之食品店舖,欲購買糖果,嗣經旁觀之水果攤商陳建廷發現有異,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他在場民眾上前質問,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12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偽鈔是我98年間在賭場取得的,取得時不知道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怎麼會在我褲子裡,我沒有故意把之前賭博取得的偽鈔留下來用,因為已經經過好多年了,我是分不清真鈔偽鈔而誤用,我發現自己身上有偽鈔之後很緊張,所以趕快把錢還給被害人之後,就把那張偽鈔丟掉,我沒有把偽鈔塞進糖果罐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有之偽鈔係在入監服刑前即取得,放置在長褲中超過5 年,被告難以發現偽鈔之存在,且該偽鈔與真鈔相似,不能證明被告是明知為偽造紙幣而仍收受;

且被告當天至屏東目的係購買檳榔子,因將真鈔與假鈔一同放置在口袋中而混淆誤用,並無行使偽鈔之故意。

又縱認被告有行使偽鈔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悉紙鈔係偽造,僅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

經查:㈠被告有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林邊菜市場內,持偽造仟元紙幣1 張,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購買魚貨1 斤而行使,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並回找被告真鈔900 元,被告隨即前往一旁劉秀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103 號之食品店舖,欲購買糖果,嗣經旁觀之水果攤商陳建廷發現有異,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及其他在場民眾上前質問,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12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4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枝津、證人劉秀梅、陳建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至133 、170 至183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1至13、15至1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仟元紙幣12張扣案可證。

上開扣案紙幣12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轉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

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背面6 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鈔券鑑定報告1 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身上有偽鈔而誤用,且並未將假鈔塞入糖果袋中云云。

然證人即被害人蕭枝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中林路賣魚,被告跟我買1 斤100 元的雜魚,我沒有發現是假鈔,被告直接拿1 張仟元鈔給我,是隔壁賣鳳梨的跟我說那張仟元鈔是假的,我去跟被告討,他有還我900元,假的仟元鈔他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33 頁);

證人劉秀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中林路賣糖果餅乾,被告當時一直看糖果、餅乾,我問他要哪一種,正幫他拿到一半,外面就有人說被告拿的是假鈔,要把他圍起來,被告就順手把他右後口袋的一疊鈔票塞到裝糖果的塑膠袋,我站在被告後面所以有看到,我就跟大家說這個男人把錢塞進去了,趕快把他抓起來,我看到那疊錢都是仟元對折的,後來人家跟我說那疊錢是假鈔,被告還有跟賣鳳梨的陳建廷說「大哥不要這樣」,但陳建廷不讓他走,叫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又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中林路經營水果攤,當天被告到我的攤位跟我父親買(鳳梨),我父親叫我出去換錢,被告立刻把仟元鈔收回去,說他等一下再回來買,我直覺被告怪怪的,就跟在被告後面,後來被告去買魚,我馬上過去跟賣魚的人說那是假鈔,我有把鈔票拿起來看,一看就是假的,被告還去跟食品行的大姐(即劉秀梅)買糖果,我就把他抓住,被告從身上拿出一些錢丟在糖果裡面,錢都交給警察了,那疊錢我摸就知道是假的,但我沒有算幾張,被告先丟了一疊錢,又丟了一張揉過的仟元鈔到垃圾桶,我抓住被告時,被告還說他有案子在假釋中,不能再被抓到,事發半年前我也有看過被告,當時他拿假鈔去跟一個阿伯買鞋子,他專門騙老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81 頁)。

衡諸上揭3 名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無故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證述屬實,被告確有於行使偽鈔經識破後,將一疊偽鈔塞入證人劉秀梅經營之食品行糖果袋內之事實。

衡諸常情,誤用偽鈔本即為一般人生活中極例外之狀況,若突遭指責必感錯愕而仔細檢視該張紙鈔,實無一遭質問即認定自己身上仍有其他偽鈔而急於將之拋棄以避免遭查緝之理。

故被告於遭證人陳建廷識破後旋即趁勢將一疊剩餘偽鈔塞入證人劉秀梅所有店鋪內糖果袋之行為,與常理不合;

再者,被告於偽鈔遭證人陳建廷識破後,以其尚在假釋中為由,央求證人陳建廷讓其離去,亦徵被告明知其行為構成犯罪,並深恐因此致其假釋被撤銷,此更與誤用偽鈔之人反應相異;

此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持有仟元4 張、伍佰元1 張、佰元13張真鈔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則被告寧捨小面額之佰元紙鈔不用,而持大面額之仟元偽鈔向被害人購買價值100 元之魚貨,亦與國人常見之用錢習慣顯然不符。

故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仍持之向被害人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賭場取得偽鈔,當時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行使偽鈔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即知悉該紙鈔係偽造而故予收受,採信其賭博贏得之辯解,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認其僅成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處以罰金刑。

後被告再於89年間,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4 號審認結果,認被告抗辯所持偽造仟元紙幣係伊於88年12月底,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云云難以採信,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且持以行使,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竟又於99年間,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未遂,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6號審認結果,認被告抗辯所持偽造仟元紙幣係伊於98年6 、7 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流動賭場賭博贏得云云難以採信,認定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予收受,且持以行使而未遂,論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1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多次因行使偽造紙幣遭法院判處重刑之經驗,縱被告曾於賭場取得偽鈔,亦應早已知悉賭場為容易取得偽鈔之場所,而理應有所防備,殊無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一再取得偽鈔;

且自被告上開前案犯行及本案扣得偽造紙幣數量觀之,其於歷次遭查獲時均持有10張以上之偽造仟元紙幣,數量甚多,且本案扣得之仟元偽造紙幣共12張,其中鈔票號碼同為GN230857ZJ號者共7 張,同為GN230884ZJ號者共4 張,另AR451186UJ號1 張乙節,有偽造紙鈔12張扣案可憑,被告持有之偽造紙幣數量非微,鈔票號碼又多重複,顯不可能係於賭博時取得零星他人摻雜交付之偽鈔,故被告辯稱其係在賭場取得,且取得時並不知道是偽鈔云云,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堪認被告於取得扣案之偽造紙鈔之時已知悉係屬偽造,仍持之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行使以圖換回真鈔,而有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

㈣被告另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係伊於前案入獄前即取得云云。

惟查被告前案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其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本案發生於104 年7 月25日,距離其上開出監日期,逾1 年8 月,被告若於入監前即持有附表所示之偽鈔,焉有出獄逾1 年8 月均不知情,且於1年8 個月後才拿出來行使,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應係於104年7月 25日前某日始 取得附表所示之偽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新臺幣壹仟元係現時通用之紙幣,被告明知為偽造仟元紙幣而予收受後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89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訴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89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下稱①案);

後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簡字2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案);

再於99年間,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訴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②案與③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下稱④案),並接續①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因①案與④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於102 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①案執行完畢日為102 年10月12日,故被告於假釋時①案已執行完畢。

故被告本案行為時雖仍於④案之假釋期間,仍屬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偽造文書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又犯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顯見其未能從過去犯行中習得教訓;

且被告歷次之犯罪方式均為以仟元偽鈔至菜市場內購物而換取佰元鈔,有被告上述前案判決可參,足見被告為圖私利,慣常利用市場內攤商因忙碌而未仔細檢驗鈔票之習慣,行使偽造紙幣而騙取小本經營之被害人換回真鈔,妨害我國紙幣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而損及紙幣流通之可靠性,並造成零售攤商之損失,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賣檳榔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4 年8 月稍有過輕,爰量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

㈡復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12張,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增訂,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沒收新制之規定。

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仟元紙幣1 張,換得魚貨1 斤及真鈔9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900 元因犯行被發覺而當場返還被害人乙節,經被害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 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繳;

至未扣案之魚貨1斤,未經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 元。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部分,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本院理由詳如後述),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以肉眼觀之足以以假亂真之仟元偽鈔12張,其明知上開偽鈔顯係偽造,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係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造紙幣加以收集而言(100 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變造通用幣券」之行為態樣,相較於「行使偽、變造之通用幣券」,顯已將刑罰前置化,惟其法定刑度卻仍相同,自應嚴格解釋「收集」之要件,認「收集」行為除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將偽造幣券納入自己管領支配之行為,且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外,尚須反覆為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155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為供稱:我是因賭博不小心取得偽造紙鈔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而綜觀全卷,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扣案偽造紙幣之真實來源(向何人取得)、方法(係購得、自行印製、拾得或是無償取得)、次數(單次取得或多次取得),實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反覆為之,主觀上於取得偽造紙幣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    │
├──┼──────────┼──┤
│ 1  │偽造之仟元紙鈔      │7張 │
│    │編號:GN230857ZJ    │    │
├──┼──────────┼──┤
│ 2  │偽造之仟元紙鈔      │4張 │
│    │編號:GN230884ZJ    │    │
├──┼──────────┼──┤
│ 3  │偽造之仟元紙鈔      │1張 │
│    │編號:AR451186UJ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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