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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玲玉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玲玉與陳俊宏(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勝宗於104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致電陳俊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陳俊宏距離過遠無法前往約定地點,故由陳俊宏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上開門號與潘玲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委由潘玲玉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潘玲玉嗣於同日22時10分後某時許抵達約定之屏東縣潮州鎮獅子公園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勝宗,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潘玲玉其後並將1,000元轉交陳俊宏。
嗣因警方對陳俊宏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6月24日至陳俊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所及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後方進行搜索查獲。
因認被告潘玲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玲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潘玲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05 年11月8 日死亡,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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