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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金龍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7年起即與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因而取得圖框,事務所均有授權被告使用,自無偽造文書犯行;
又本件係以被告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簽約過程中並未使用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圖框,亦與足生損害之要件不合(見本院卷第3-5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7年間與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合作之建案設計圖及光碟,另再次聲請傳喚證人許英毅作證(見本院卷第24-32 頁)。
於106 年1 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訊問證人許英毅究明案情後,被告上訴意旨改以:從原審開庭迄今才發現這樣是違法錯誤,因而造成建築師事務所名譽損害,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46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就此提出上訴,應予駁回。
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為求早日簽約動工,致未如期通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致罹刑典,復考量證人許英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與被告自97年起即有合作,但本件係因被告在程序上跑太快所致,告訴人即業主在其建築師事務所協助下即將驗收通過,已經彌補業主損失,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4頁);
檢察官亦為被告利益,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認知犯罪,因被告知悉錯誤,告訴人補行建照程序即將完成,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本院考量前開原審刑罰裁量未及審酌部分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乃觸犯社會法益之罪,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使其知曉法律常識及參與公益事務,以收緩刑後效,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0 號4 樓「幾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建築師執照。
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其與陳鴻麒簽訂住宅工程合約,約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之二層樓建物新建工程,由黃金龍承攬施作並申請建築執照。
詎黃金龍明知申請建築執照須有建築師執照,且未經「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繪製上開建物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圖,並在該建築設計圖上偽造「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之建築設計圖(下稱系爭建築設計圖)交付陳鴻麒而行使之,且黃金龍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形下,逕行施工而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陳鴻麒日後受有行政罰鍰,足生損害於「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及陳鴻麒。
嗣經陳鴻麒向「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查證,始悉系爭建築設計圖並非「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且黃金龍亦未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件工程之建築執照。
二、案經陳鴻麒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金龍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訴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幾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建築師執照。
於前揭時、地,其與告訴人陳鴻麒簽訂住宅工程合約,由被告本人承攬施作並申請建築執照,復於簽約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繪製系爭建築設計圖,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且被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下逕行施工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之前與「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合作過,彼此間默契係由我自行承攬工程,先將建築設計圖畫好,再委託該事務所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送件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建築設計圖我也是依循之前合作模式所為,套用該事務所事先授權之圖框繪製,但因本件尚未送至該事務所用印蓋章,故該事務所對此尚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幾合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建築師執照。
於102 年6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住宅工程合約,由被告本人承攬施作並申請建築執照,復於簽約後某日,在不詳處所,繪製系爭建築設計圖,並將之交付告訴人,且被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下逕行施工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他字卷第35頁正、反面,審訴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 頁,他字卷第34頁反面),並有系爭建築設計圖(見他字卷第8 至16頁)、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17日許字第10400026號函(見他字卷第31頁)、上開住宅工程合約書(見訴字卷第39至49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套用事務所圖框繪製系爭建築設計圖。理由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許英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建築師執照,事務所只有我一位建築師,印象中被告曾透過我的事務所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有2 件,我們合作方式像是代辦,採個案委託,依照個案申請建照應繳納予建築師公會費用之三成收取報酬,金額不一定,視申請建照之樓地板面積大小計算費用。
若是沒有要申請建照,就不能用事務所名義,否則,被告如果圖面畫錯,事務所就要負責。
系爭建築設計圖不是我的事務所出具繪製,且該圖面上所載事務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街0 號」是舊的,事務所遷址過,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案子與事務所合作過,就會有事務所圖框電子檔,且圖框要畫很容易。
本件是業主(即陳鴻麒)房屋快蓋好,仍未見建築執照申請下來才聯繫事務所,我才知道被告繪製系爭建築設計圖套用事務所圖框乙事,我沒有授權被告用事務所名義畫圖,且被告與業主簽約後將事務所圖框套用在系爭建築設計圖也沒有經過事務所同意。
被告若是像之前依正常程序,要蓋之前請事務所幫忙申請建照,事務所不會拒絕,但是本件被告沒有申請建照,使用事務所名義就不妥,且沒有申請建照房子就蓋好,程序上也不對,後續會有許多問題,譬如補送時圖面可能不符現行法令,蓋好的房屋可能部分要拆掉,造成業主損失,補申請還要做結構鑑定,建管處也會罰款,會繳納更多費用,因此,事務所原則上不會同意沒有申請建照就動工,若是業者要求先動工,通常是一邊申請建照一邊蓋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
足認「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間僅有個案委託申請建照之合作關係,且該事務所從未授權被告得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執行業務。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與「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本來就是個案合作,有個案才有酬金,但被告與業主簽約都是用自己本人名義,不是事務所名義乙情,乃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並於105 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庭呈卷附謝東盛店鋪住宅新建工程案件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文件資料,業經證人許英毅當庭確認有此一合作案件無誤(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復觀諸前揭被告委請「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案件之相關申請文件,被告自行承攬工程,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後,被告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必須送交事務所,經過建築師核閱無誤並有該事務所大小章認證等程序,始能套用事務所圖框,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向建築師公會送件申請建照乙情,核與證人許英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間業者、營造商、室內設計公司個案委託幫忙申請建照,只要該案件建築設計圖面上有出現「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該事務所對於該設計圖就要負起全責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反面)。
由此可見,「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固接受民間業者、營造商、室內設計公司個案委託申請建照,但前提係渠等所繪製之建築設計圖必須送交事務所經建築師認證後,始得以套用事務所圖框,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申請建照。
⑶依上,被告明知有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方得依循上揭程序套用事務所圖框,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對外出具;
然而,在告訴人發現本件建築執照遲未申請下來,按照系爭建築設計圖上所載「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與事務所聯繫詢問後,該事務所始知悉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及系爭建築設計圖乙節,業經證人許英毅證述如前,益徵被告自始至終未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件建築執照。
是被告係在未經「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套用該事務所圖框繪製系爭建築設計圖無訛。
⒉被告並無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件建照之意思,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理由詳述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討論系爭建築設計圖,當時我貪圖方便就直接套用事務所圖框在系爭建築設計圖上,之後就不用再回去改,如果我沒有要申請執照,也不會套用事務所圖框云云(見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後,被告固於103年11月29日提出「請照計畫書」予告訴人簽章(見訴字卷第48頁),惟查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未有申請建築執照記載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001400 號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9頁)。
據此,被告自102 年6 月15日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起,迄至104 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詢該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為止,上開地號土地尚未有任何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甚明。
⑵又,本件被告如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該事務所不會拒絕;
事務所雖以申請建照後再動工為原則,但若是業者要求先動工,通常會一邊申請建照一邊蓋各情,乃據證人許英毅證述在前。
果若被告確有委請「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本件建照申請之真意,縱令有業主趕工之需求,在沒有建照先行動工之情況下,被告仍得向該事務所委託辦理本件建照之申請,甚或補行申請建照。
惟查,本件被告簽約後,遲遲未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反而逕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系爭建築設計圖,直至本件房屋快蓋好,告訴人仍未見本件建築執照申請,始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該事務所,方知被告從未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件建照各節,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在上開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根本無意申請本件建照,遑論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照。
是以,被告在系爭建築設計圖偽造「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從而,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核上情,被告明知申請建築執照須有建築師執照,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執照,竟在系爭建築設計圖上套用事務所圖框,並以「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予告訴人,系爭建築設計圖既未經該事務所事前授權,亦未徵得該事務所事後同意,且被告本無委託「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本件建照之意思,是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彰彰甚明。
繼而,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建築設計圖,與告訴人討論圖面設計,並將系爭建築設計圖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之,亦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申請建築執照須有建築師執照,其本身不具建築師執照,竟未經「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事前授權,亦未徵得該事務所事後同意,恣意套用該事務所圖框在系爭建築設計圖,並以該事務所之名義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實對於他人名義信用缺乏尊重,足生損害於「許英毅建築師事務所」以其名義出具文書之信用性,進而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下,逕行施工而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致告訴人日後受有行政罰鍰,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積極協助告訴人補行申請建照,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
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讀室內設計系,從事室內設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已婚,與妻小同住,有一個5 歲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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