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88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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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仁
被 告 黃偉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貴仁、黃偉楓犯偽證罪,許貴仁處有期徒刑參月,黃偉楓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許貴仁為許毓麟之父、許貴珠之弟,黃偉楓則為許貴仁委請裝設監視器之廠商。

緣許毓麟涉嫌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許貴珠所有以紙箱裝之蔬果1箱(價傎約新臺幣1,0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392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竊盜案受理(許毓麟所涉竊盜犯行,業經一審法院判處拘役59日,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許毓麟竊盜案」);

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許貴仁、黃偉楓,於103年12月18日9時45分在該院刑事第12法庭就「許毓麟竊盜案」進行審理:㈠經審判長對許貴仁告知拒絕證言權、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許貴仁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於供前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是否於102年6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付許毓麟1箱物品」等節,虛偽證稱:⑴「(辯護人問:有無於102年6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將1箱東西交給你兒子拿到樓上?)我交給我兒子的箱子是長方形的,裡面是裝書籍,為了免書籍跑出來,所以我把它交叉之後還有綁繩子,我是親手交給我兒子。」

⑵「(辯護人問:你在平常,有沒有以這種方式叫你兒子下來拿東西?)一個禮拜大約3、4次,這一次是搬書籍...。」

⑶「(辯護人問:既然頻率這麼頻繁,為什麼你確定102年6月17日這次就是你找人來看監視器的那一天?)...在這次庭訊的時候,律師有先把影帶調來看,我兒子是穿內褲,我才會記得那麼清楚...。」

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許毓麟竊盜案」判決之結果,致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㈡經審判長對黃偉楓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黃偉楓朗讀結文並於供前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案情有重要事項之「許貴仁於102年6月1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是否交付許毓麟1箱物品」等節,虛偽證稱:⑴「(辯護人問:你在102年6月17日有沒有去許貴仁他家那裡?)有。

當天是我先到,然後他還沒到,我有打電話對他說我已經到了,他就說等他幾分鐘,他馬上到,我就在那邊等他幾分鐘,然後他就騎摩托車到我旁邊來。」

⑵「(辯護人問:他騎摩托車來的時候,摩托車上面有沒有箱子?)有1個箱子,我記得好像是綁1個十字的紅色繩子吧。」

⑶「(辯護人問:後來許貴仁有沒有叫他兒子下來拿東西?)有。

他有叫兒子,他兒子從3樓探出頭來,4樓也有個歐巴桑探出頭來,然後他兒子就蹦、蹦、蹦下來了,下來之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穿著紅色內褲...。」

⑷「(辯護人問:當天你有親眼看到許貴仁拿箱子給他兒子?)對,這個我親眼證實。」

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許毓麟竊盜案」判決之結果,致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9-50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固不否認於「許毓麟竊盜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許貴仁辯稱:「我們家一週搬很多次東西,我不確定是那一次,只是我有印象我兒子穿紅色內褲下來」云云,被告黃偉楓則辯稱:「我是照實講,我只去那邊工作,不干我的事,我沒有必要作偽證。

當天在3樓或4樓的人有開窗,是許貴仁的姐姐(指許貴華),她在二審(指『許毓麟竊盜案』本院審理時)也已經有作過證」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於103年12月18日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就「許毓麟竊盜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被告許貴仁部分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權),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朗讀結文、於供前簽名具結後,分別為如事實欄一㈠、㈡之證言,有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在卷可憑(見103易699號卷第50-59、66-67頁);

又「許毓麟竊盜案」(許毓麟於102年6月17日11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竊取許貴仁之姊許貴珠所有以紙箱裝之蔬果1箱),許毓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許毓麟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案駁回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第268號卷、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均影本)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固以前詞置辯。

惟:⑴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毓麟竊盜案」,係證稱102年6月17日中午所見之事,並無誤認日期、時間之情事依被告許貴仁於103年12月18日「許毓麟竊盜案」一審法院證稱:「(辯護人問:既然頻率這麼頻繁,為什麼你確定102年6月17日這次就是你找人來看監視器的那一天?)因為那一次我本來也不記得,是因為檢察官問我102年6月17日怎樣怎樣,我就回答檢座我不知道當天怎樣,因為都沒有提示監視器或什麼畫面給我看,我不知道情形。

是在這次庭訊的時候,律師有先把影帶調來看,我兒子是穿內褲,我才會記得那麼清楚...」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1頁),及被告黃偉楓於同日證稱:「(辯護人問:後來許貴仁有沒有叫他兒子下來拿東西?)有。

他有叫兒子,他兒子從3樓探出頭來,4樓也有個歐巴桑探出頭來,然後他兒子就蹦、蹦、蹦下來了,下來之後,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穿著紅色內褲..」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7頁背面),而本院亦當庭勘驗「102年6月17日11時1分56秒至4分49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mkv)」(勘驗內容詳如後述),被告許貴仁並於本院陳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毓麟竊盜案』)律師有先去調影帶,我有先看過,律師給我看的影片跟我們上次開庭勘驗的影片一樣,但中間有一段不一樣,許貴珠出來,我兒子出來,但沒有他兒子走出來的那一段畫面,我們上次開庭當庭勘驗的影片比較長,律師給我看的影片少了他兒子張嘉輔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則依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毓麟竊盜案」證述內容觀察,其2人確係就「102年6月17日11時許」「親自交箱子給許毓麟」、「看見許貴仁交箱子給許毓麟」等節為證述,並無誤認其等證述之日期、時間之情事。

⑵依本院勘驗「102年6月17日11時1分56秒至4分49秒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am00-00000000-000000.mkv)」結果:「①11時1分56秒至2分2秒許貴珠雙手前抱白色紙箱自公寓門口走出(中間的門,即較靠近鏡頭的門)往左走入左邊店面騎樓,並自該店面騎樓走向騎樓外面。

11時1分2秒:由畫面右上角鐵門反光可見有1台機車、1位行人經過。

②11時2分6秒至2分22秒11時2分6秒:1名戴白帽及口罩且右肩揹著背包之黑衣男子(即張嘉輔,許貴珠之子)空手自許貴珠進出之公寓門口走出,向左轉往畫面下方離開,於11時2分12秒消失於畫面。

11時2分8秒:許貴珠空手自左邊店面騎樓外走入,並往上開公寓門口走去,於11時2分14秒進入公寓門口。

黑衣男子與許貴珠錯身並無交談,各自離去。

③11時2分22秒至2分31秒11時2分26秒:許貴珠雙手拿2個上下堆疊紙箱(底下紙箱寬扁、上面紙箱窄高《側邊中央有紅色寬邊條狀痕跡》,下面紙箱是往右邊傾,上面紙箱是往上翹),以上下堆疊紙箱倚靠右大腿方式(因攝影角度關係,許貴珠右手是否『提』該窄高紙箱,無法確認),自公寓門口走出後,往左走入左邊店面騎樓,並自該店面騎樓走向騎樓外面,消失於畫面。

④11時3分9秒至3分31秒11時3分9秒至3分17秒:由鐵捲門反光顯示,有疑似機車停在騎樓外,並有1台小客車經過。

11時3分22秒:許毓麟身著無袖上衣、紅色短褲自公寓1樓門口(右邊的門,即離鏡頭較遠的門)走出,關上門之後又走回該門,開啟該門蹲下,似乎有拿起東西之動作,其後轉身往外走,此時手上並沒有拿東西,該門呈開啟狀態。

⑤11時3分32秒至3分38秒許毓麟自公寓1 樓門口走出後回頭看,走出後往左沿左邊店面騎樓行走,之後許毓麟邊走邊頻頻回頭朝騎樓右後方張望,後許毓麟走向許貴珠前畫面消失處之方向,並於11時3分38秒走出畫面。

⑥11時3分38秒許毓麟自原走出畫面處再次出現,右手提1紙箱,快步沿店面騎樓跑回開啟狀態之門口,並於11時3分45秒關上公寓1樓之門。

⑦11時3分39秒至4分49秒11時3分49秒:由鐵捲門反光顯示,有1台廂型車經過。

11時4分7秒:由鐵捲門反光顯示,有1名男子走路經過。

11時4分37秒:由鐵捲門反光顯示,有1台機車經過。

11時4分39秒:許貴珠空手自原走出畫面左邊處再次出現,走到中間的門,許貴珠向內張望一下,並朝公寓門口內(中間的門,即較靠近鏡頭的門)查看後,再次走向原走出畫面處後,消失於畫面。」

而因監視器畫面未能明顯顯示許貴珠所拿窄高紙箱「側邊中央有紅色寬邊條狀痕跡為何?」、「許毓麟右手提之紙箱係繫以何物?」、「紙箱裝載物品之重量?」,乃有檢察官主張「依許貴珠右手動作,應是拎著上面的箱子,該箱子是否有綁紅繩,應與許毓麟提的紙箱作比對」等語,被告許貴仁則主張「紙箱側邊中央類似紅色部分應是膠帶(痕跡),依許貴珠拿箱子之方式,應該不是10幾公斤」等語,有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0-84、86-89、113-117頁)。

⑧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進行比對:Ⅰ依許毓麟於手提紙箱行走時有右臂往外張、身體向前傾,呈現似乎紙箱頗有重量之外觀,而許貴珠則係以「倚靠右大腿方式」拿上、下堆疊之紙箱,則呈現紙箱重量似乎相對較輕之外觀。

惟許毓麟於有無手提紙箱行走時,均有雙臂往外張、身體向前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因之,自無從依許毓麟、許貴珠拿取紙箱之方式,即認許毓麟右手所提之「紙箱」與許貴珠原所拿之「窄高紙箱」重量,有明顯不同。

Ⅱ經擷取許貴珠所拿之「窄高紙箱」、許毓麟右手所提之「紙箱」成同一畫面互相比對,則呈現該2「紙箱」之外形及大小極為類似,紙箱「側邊中央有紅色寬邊條狀痕跡」之位置及寬度,特徵亦明顯相符(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

⑨另許貴珠於103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許毓麟竊盜案」審訊已明確證稱:「我搬的紙箱,有綁紅繩」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47頁)。

則許貴珠指稱遭竊之「窄高紙箱」確綁有紅繩無訛,併此說明。

⑶依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於「許毓麟竊盜案」偵訊或一審法院證述之其他內容觀察①就被告許貴仁所證交付許毓麟紙箱內裝載何物?被告許貴仁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證稱:「我家中每隔1、2天就會去大賣場買東西,買回來時會喊家裡的人下來拿東西」等語(見102偵23392號卷第15頁背面),而於103年12月18日一審法院審訊則證稱:「我一個禮拜大約3、4次,叫我兒子下來拿東西,這一次是搬書籍,因為那麼早,還沒有去買東西」、「當天我交給許毓麟的紙箱,裝了大概8本電腦書」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0頁背面-51、55頁)。

依此,「許毓麟竊盜案」發生時間,非為被告許貴仁每週3、4次叫許毓麟幫忙拿購自大賣場物品之時間(「因為那麼早,還沒有去買東西),並屬較特殊之事件(幫忙拿裝有8本電腦書之紙箱),則若確有此事,被告許貴仁何以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全然未提及,顯見被告許貴仁於「許毓麟竊盜案」偵訊、一審法院有關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前後有重大瑕疵可指,所證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②就被告許貴仁、黃偉楓相約檢查監視器主機,該監視器主機故障原因為何?許毓麟於其所涉竊盜案,何以遲至103年10月1日始提出監視器商黃偉楓以供一審法院傳訊?被告許貴仁於103年12月18日一審法院證稱:「我們原先是要處理監視器主機,但因為廠商(指被告黃偉楓)說機板什麼老舊,好像是96年或98年安裝的,他說機板已過了公司的保固期就會老舊,換了會多花很多錢,而且影像不清晰,他建議我換新的,我聽聽之後就說好,然後他說他還有約別人,不然就趕快到他店面去看」、「當天沒有修,因為廠商還要去別的地方看」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黃偉楓於同日則證稱:「許貴仁說監視器系統會當機、死當,我問他放在什麼地方,他說閣樓,閣樓一定會熱,因為電腦主機會熱燙,放在那個地方一定會熱、一定會壞掉,我就叫他不要再修了,直接換一臺新的DVR,那種小的比較不會發燙」、「當天沒有處理監視器,因為他要我報價給他」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7、60頁),其等就監視器主機故障之原因為「96年或98年安裝,機板老舊」抑或「監視器系統放閣樓,一定會熱、一定會壞掉」,已有不同;

而依「許毓麟竊盜案」發生時間(非為被告許貴仁每週3、4次叫許毓麟幫忙拿購自大賣場物品之時間)、屬較特殊之事件(幫忙拿裝有8本電腦書之紙箱),業如前述,若於該時,又恰有被告黃偉楓前來維修監視器主機此一特別情事,何以許毓麟與被告許貴仁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均從未提及當時有廠商黃偉楓在場(見102偵23392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後許毓麟始於103年2月24日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僅供稱「想起有廠商在場」,然亦未提及廠商名稱或聲請傳喚(見103審易268號卷第23頁,第26頁準備書狀),殆至103年10月1日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廠商為黃偉楓(見103審易268號卷第145頁)。

則依上情,被告許貴仁所稱「監視器主機壞掉」、「當日請廠商黃偉楓維修」,被告黃偉楓所稱「有前往維修」等語,殊值懷疑。

⑷至於:①被告許貴仁、黃偉楓主張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過程中,可由「鐵門反光處看出有機車、行人、小客車、廂型車等經過」等情,惟此均無從證明被告許貴仁、黃偉楓當時亦有在場,自無從執此為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有利之認定。

②許貴華於「許毓麟竊盜案」二審法院證述內容,因有「箱子沒有綁紅繩子」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不符,及「當時許貴仁與許毓麟並無對話」,亦與被告許貴仁於一審法院證稱:「我很生氣質問許毓麟為什麼穿紅色內褲下來,許毓麟說他剛才在睡覺急趕著要下來,因為怕被我罵」等語(見103易699號卷第53頁)有所出入,經「許毓麟竊盜案」二審法院認所證不可採信,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亦無從執此為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有利之認定。

⑸綜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許貴珠於102年6月17日11時2分26秒手拿「窄高紙箱」走向騎樓外、許毓麟於11時3分22秒走向許貴珠消失畫面處、許毓麟於11時3分38秒右手提紙箱再出現畫面中,具時間上之巧合及密接性;

且許毓麟之「紙箱」與許貴珠之「窄高紙箱」外形及大小極類似,紙箱「側邊中央有紅色寬邊條狀痕跡」之位置及寬度,特徵亦明顯相符;

又被告許貴仁於「許毓麟竊盜案」偵訊、一審法院就交付許毓麟紙箱內裝載之物品為何物,所證前後有重大瑕疵可指;

再者,依「許毓麟竊盜案」發生時間(非為被告許貴仁每週3、4次叫許毓麟幫忙拿購自大賣場物品之時間)、屬較特殊之事件(幫忙拿裝有8本電腦書之紙箱),若該時更恰有被告黃偉楓前來維修監視器主機此一特別情事,許毓麟卻遲至103年10月1日始提出監視器商黃偉楓以供一審法院傳訊,甚且傳訊結果,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就監視器主機發生故障之原因,所證亦有不同等情。

足認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在「許毓麟竊盜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許貴仁、黃偉楓上開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涉犯偽證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於「許毓麟竊盜案」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足使法院於判斷許毓麟是否涉嫌竊盜犯行,陷於錯誤之風險,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

⒉是核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㈣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貴仁、黃偉楓犯罪,而為被告許貴仁、黃偉楓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許貴仁、黃偉楓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殊屬不該;

兼衡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乃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及被告許貴仁前有妨害名譽前科(不構成累犯)、具五專畢業學歷、為退休人員、現擔任志工、家中有妻子、兒女,被告黃偉楓前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具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自營商、家中有父親、妻子、姊姊、弟弟等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許貴仁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黃偉楓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⒉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貴仁、黃偉楓上開宣告之刑,固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於判決中無庸宣告,亦無從諭知,而應由被告許貴仁、黃偉楓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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