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僱用潘○雲
-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 (二)甲○○與乙○○又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三)甲○○單獨或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雲(現由台灣高
-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上午7時53分許,持台灣屏東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嘉祐、鄞健欽、潘英德於
-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二、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 (二)附表三編號4部分:
- (三)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
- 三、末查,附表二編號3、4、5、附表三編號3所示起訴書所
- 四、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甲基
- 六、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三)撤銷改判部分:
-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
- (五)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原判決部分所犯之前
- 七、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庭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廷
前列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758號、第6117號、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
及附表三編號1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附表一編號1 至2 、甲○○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含沒收、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與乙○○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僱用潘○雲(人別資料詳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寶品檳榔攤工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黃有得等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價金。
(二)甲○○與乙○○又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及方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戴金興等人,甲○○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價金。
(三)甲○○單獨或與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雲(現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潘○雲之年齡)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甲○○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金。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如附表三編號5 至6 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三編號5 至6所示之價金。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上午7 時53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E 棟2 樓之9 號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2.12 公克),及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
另在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407 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嘉祐、鄞健欽、潘英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證人潘英德於警詢稱:我總共向甲○○購買過5-6 次的毒品安非他命。
每次都是1500元購買1 小包,104 年7 月6 日14至15時中間,我沒有以電話事先聯繫,但有以FB的通訊軟體跟她聯繫,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安非他命完成交易,我自己騎乘機車去找甲○○(警卷第203 頁),於原審時則稱:「(檢察官總共有問你兩次買毒品的時間,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有去跟甲○○的檳榔攤那邊拿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甲○○1 千5 百元,是否屬實?)我拿錢給她是要還檳榔的錢,我拿給她1 千5 百元,我拿錢給她時她沒有給我安非他命。
(你之前說跟甲○○買毒品前,會先用通訊軟體跟她連絡再跟甲○○拿毒品,是否屬實?)她有fb,我是叫她買煙回來給我吃」(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
就被告甲○○有無與其為附表三編號5至6 之毒品交易乙節,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惟自證人潘英德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審酌證人潘英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且證人潘英德向警方陳述其是先用通訊軟體與甲○○連絡,潘英德囿於其對自己手機留存與甲○○之fb對談內容難諉為不知,客觀上亦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
參以證人潘英德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潘英德於偵訊時更陳稱其有將手機畫面給警方翻拍。
(提示)翻拍畫面之第1 張就是其(於交易前)先跟甲○○連絡的電話翻拍畫面。
證人潘英德是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之重要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甲○○與其交易毒品之事宜,為重要之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取代,證人潘英德上開警詢,應有特別可信及必要性之情形,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此外,其於原審時亦一度供稱:「(提示104 偵5758號第24頁,你在警詢時說跟甲○○買了5 、6 次,每次都用1 千5 百元購買一小包,這部分你是否據實陳述?)是」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
此部分警詢之陳述即屬其審判中所為證言之一部分,就此而言,自亦得做為證據。
②證人李嘉祐於警詢稱:「甲○○我向他買了3 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 次是在104 年1 月10日0 時52分,在屏東縣潮州鎮的某KTV 附近她租處向她購買15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第2次在104 年1 月15日13時21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她工作的檳榔攤向她購買1500元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第3 次在104 年1 月19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她工作的檳鄉攤向她購買1500元1 小包安非他命。
甲○○有聯絡方式,但我是透過我朋友綽號「央央」之女子(即潘○雲)跟她聯絡,她是用我的手機打給甲○○,通話完後再把電話刪除(警卷第236 頁、第239 頁);
於原審則稱:「(你是否有跟甲○○買過安非他命?)拿是有拿過,因為我那陣子住在姐姐(即甲○○)家,跟那個潘○雲,潘○雲那時候賣檳榔,早上她沒車都是我去載,我都是住在檳榔攤那邊,那時候姐姐知道我有用,都拿她的給我用,用到最後好像那次領薪水我身上有錢,去找姐姐的時候跟她說3 千元要給她補貼家用。
(你跟甲○○拿毒品,有付錢的有幾次?)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就被告甲○○有無與其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毒品交易乙節,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惟自證人李嘉祐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審酌證人李嘉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客觀上亦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
參以證人李嘉祐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
又證人李嘉祐是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重要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甲○○與其交易毒品之事宜,為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取代,證人李嘉祐於上開警詢應有特別可信及必要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鄞健欽於警詢稱:「(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小慧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本人與綽號小慧的通話沒錯。
是我去找小慧購買第二級毒品。
上述通話後有交易成功。
104 年6 月1 日14時40分許一樣約在潮州鎮寶品檳榔攤交易,當時我以500 元向小慧買安非他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就是綽號「小慧」(即甲○○)的女子(警卷第157 頁),於原審則稱:警察會引誘我說有的沒有的,比方他問我是否有跟甲○○買,我說沒有,他就不相信,我直接跟他說我真的沒有直接跟甲○○買,我們是互相請客。
拿安非他命大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
就被告甲○○有無與其為附表三編號4 之毒品交易乙節,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惟自證人鄞健欽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審酌該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員警係以提示監聽甲○○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得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鄞健欽,請其說明譯文內容所指,鄞健欽囿於該監聽譯文係自己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自難對譯文內容所指諉稱全然不知,客觀上亦較不及立即反應而杜撰虛詞,較可能據實陳述,而具有特別可信性。
參以證人鄞健欽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相較於證人鄞健欽於原審審理中直接面對被告方面之詰問,有被告在庭之壓力,又證人鄞健欽購毒時有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重要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甲○○與其交易毒品之事宜,為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取代,是證人鄞健欽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上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潘○雲及證人黃有得、鄞健欽、戴金興、林文山、林明治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第68至72頁、第135 至143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87 至190 頁、第169 至172 頁、第96至99頁;
偵卷第224 至226 頁、第79至80頁、第53至54頁、第24至26頁、第173 至174 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2.12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佐。
被告甲○○與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人間以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同上證人警卷頁碼)。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32.12 公克),為被告甲○○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亦經甲○○於警詢供陳明確(警卷第8 頁),該等扣案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表(他字卷第532 號第16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黃有得、鄞健欽、戴金興、林文山、林明治等人聯繫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二、被告甲○○否認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是無償轉讓,沒有賺錢云云;
惟查:
(一)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證人李嘉祐於104 年1 月21日第1 次警詢稱:「我向甲○○買3 次安非他命,第1 次在104 年1 月10日0 時52分在屏東縣潮州鎮某KTV 附近她租處向她買1500元1 包安非他命,第2 次在104 年1 月15日13時21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她工作的檳榔攤向她購買1500元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第3 次是在104 年1 月19日14時30分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附近她工作的檳鄉攤向她買1500元1 包安非他命(警卷第236 頁)。
於104 年3 月2 日第2 次警詢稱(你第1 次筆錄稱你經由網路FB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名為甲○○女子購買過3 次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甲○○有聯絡方式,但我是透過我朋友綽號「央央」之女子跟她聯絡,她是用我的手機打給甲○○,通話完以後再把電話刪除。
(你於104年1 月10日00時52分許、104 年1 月15日13時21分許及104年1 月19日14時30分許共3 次向甲○○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有無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有。
但第3 次是下午3 點多那裹我先撥打給綽號「央央」之女子,請她跟甲○○聯絡代墊購買毒品,然後請綽號「央央」帶回屏東後,我再拿錢給綽號「央央」,把毒品拿回來(警卷第239 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跟FB上叫甲○○的人買過3 次,我沒有甲○○的手機。
FB裡面有一個像LINE功能的免費電話可以打,所以我都會先MEET她,我到潮州就會先問她在哪裡,再去哪裡等她。
(最後一次跟甲○○買是何時?)104 年1 月17或18日下午2 點左右,我在潮州運動公園附近的檳榔攤跟她買1500元安非他命,先賒帳,我有拿到貨,隔天下午1 點多我拿錢去給她,是直接拿到檳榔攤給她,假裝我要買檳榔。
(再上一次跟她買是何時?)104 年1 月15日下午2 點多,也是在檳榔攤跟她買1500元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有先MEET她,這些警方有先拍下來了。
(再上一次是何時?)104 年1 月10日凌晨,我那天跟她買15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他字卷二第133 頁),其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透過臉書以及透過綽號「央央」之潘○雲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每次1500元,均有交付價金,此部分證詞,前後一致。
證人李嘉祐雖於原審改稱:「央央」是潘○雲,我是透過潘○雲認識姐姐甲○○的,我當時借住姐姐家,潘○雲那時賣檳榔,早上她沒車都是我去載,我住在檳榔攤那邊,那時候姐姐知道我有用都拿她的給我用,用到最後好像那次領薪水我身上有錢去找姐姐的時候,跟她說3 千元要給她,算是補貼家用,因我那陣子住在她那邊。
警方沒有問我那個錢是拿來買毒品還是有其他用途。
跟甲○○拿毒品都沒有付錢。
那陣子我做臨時工剛好有錢,去找姐姐順便拿錢給她,104 年1 月17日拿3 千元給甲○○是要付房租的云云(原審卷第103-105 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已坦承:於104 年1 月10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9日在潮州鎮地區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祐(他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
於偵訊時亦坦認:有2 次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祐(見他字卷一第182 頁);
雖均否認有收錢之情;
惟此已與證人李嘉佑向警方證稱於104 年1 月10日、104 年1 月15日、104 年1 月19日在潮州鎮地區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李嘉祐與被告甲○○雙方互有交誼(見他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雙方之FB通訊),且係證人李嘉祐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後僅相隔數天之104 年1 月21日,李嘉祐即主動向警方指稱被告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其此部分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證人李嘉祐警、偵訊中之證述應屬可採,證人李嘉祐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而無足信。
況被告甲○○於偵查亦坦稱:「(提示附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至189 頁】,上面是指認你販賣給他們的時間、地點、金額,請你確認是否有這些事情?)編號1 〈即附表三編號1〉那裡的租屋處指的是長榮街33號,但是這一次我沒有跟他拿錢,編號2 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編號3 有這件事,這次有拿錢給我是1500元,那個地方就是我寶品檳榔攤,(後改口)編號2 那一次是他叫潘○雲拿錢給我,因為那一次是潘○雲回來跟我說他要買,我拿給潘○雲1 包安非他命,潘○雲拿給他之後,再幫我收1500元回來給我。
潘○雲知道她拿去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她知道我在賣毒品。
(附表其他的部分有沒有問題?)沒有,這些我都承認。」
(他字卷一第182 至183 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稱(附表編號1 部分,你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嘉祐?)那次是李嘉祐委託潘○雲向我買毒品,是潘○雲拿錢給我,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潘○雲轉交給李嘉祐。
潘○雲有有跟我說是李嘉祐要的等語(聲羈卷第7 頁);
於原審亦略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跟之前講的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度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嘉祐共3次,且其中一次係透過潘○雲轉交毒品、價金,核與證人李嘉祐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甲○○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李嘉祐共3 次犯行,應可認定。
至究竟何次由係由潘○雲轉交毒品價金一節,被告與證人李嘉祐所述雖有歧異,然上開李嘉佑第2 次警詢係在104 年3 月2日,顯較被告上開偵訊、羈押訊問之同年7 月8 日,更接近此3 次犯罪時點,自應以李嘉祐所述之編號3 較為可採。
(二)附表三編號4 部分: 證人鄞健欽於警詢陳稱:「(警方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小慧」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時間及內容< P156-157> 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相符。
是我本人與綽號「小慧」的通話沒錯。
是我去找綽號「小慧」購買第二級毒品。
上述通話後有交易成功。
104 年6 月1 日14時40分許一樣約在潮州鎮寶品檳榔攤交易,當時我以500 元整向綽號「小慧」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綽號「小慧」者經我指認是甲○○無訛」(警卷第153 頁);
於偵查亦證稱:「(提示譯文,104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4分32秒及同日下午2 時40分56秒,是0000000000跟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這通電話是要做什麼?)這也是要買毒品的電話,那一次我買了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下午3 點左右到她的檳榔攤去跟她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把錢給了小慧,她就把毒品放在錢下面拿給我」等語(他字卷二第53至54頁),前後證述一致;
雖於原審改稱:「警察問案時沒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但警察會引誘我說有的沒有的,比方他問我是否有跟甲○○買,我說沒有,他就不相信;
甲○○有時候會拿給我們,大家一起吃。
6月1 日下午2 點以500 元向綽號「小慧」買安非他命一包那次,那時候我說我要過去那邊把錢還給對方,通話內容完全沒有講到毒品,也沒有講到交易。
我沒有跟甲○○買安非他命。
104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44分32秒這個通話,我是無聊要找她喝酒順便把之前欠的錢還給她,去她那邊坐一下喝一下酒。
我沒有跟警察說6 月1 日是要跟小慧買500 元安非他命,我只有說要去跟甲○○拿毒品,沒有說要去買毒品。
(電話中為何要說500 元?)那是之前欠甲○○的酒錢,之前她先幫我付的」云云(原審卷第62-65 頁);
惟經質以:(提示104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你6 月1 日的通聯意思為何,你說那是要買毒品的電話,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你自己講的嗎?)證人鄞健欽稱「我忘記了」、再經質以:(檢察官有逼你要這樣回答嗎?)沒有等語(原審卷第65頁),證人鄞健欽於原審之證詞,顯有疑義。
觀證人鄞健欽於警、偵訊中均指證於104 年6 月1 日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雙方104 年6 月1 日電話譯文「鄞健欽稱:我拿500 元給你,被告甲○○則答:你是晚一點要去檳榔攤找我嗎?我2 點才有上班喔。
鄞健欽稱:我就2 點過去找你」等內容可供佐證;
被告甲○○、證人鄞健欽104 年6 月1 日之毒品交易通訊內容,尚談及給付金額,是證人鄞健欽於警詢、偵查所證有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屬實情。
被告甲○○亦於偵查坦稱:(李嘉祐、黃有得、鄞健欽、戴金興、潘英德他們說有跟你買過毒品,你承認嗎?)除了李嘉祐以外,其他我都承認等語(他字卷一第182 頁),於原審亦略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跟之前講的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度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鄞健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附表三編號5 至6 部分:證人潘英德於警詢陳稱:「我都是下午2 點至下午10點甲○○在檳榔攤上班時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持用之行0000000000號,問甲○○人在哪,如在檳榔攤我就直接過去找她買毒品安非他命。
我共向甲○○購買過5-6次毒品安非他命。
每次都是1500元,104 年7 月6 日下午14-15 時中間,我要上班時直接過去檳榔攤找她購買的。
當時沒有以電話事先聯繫,但有以FB的通訊軟體跟她聯繫。
我跟甲○○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安非他命完成交易」(警卷第203 至204 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點到甲○○工作的寶品檳榔攤跟她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是先用通訊軟體跟她連絡,我有把我的手機給警察翻拍。
第1 張就是我先跟她連絡的電話翻拍畫面。
上個星期四或五的晚上9 點半左右,我去她的檳榔攤跟她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應該是星期四7 月2 日」等語(他字卷二第107 至108 頁);
前後證述一致;
雖於原審改稱:「我住在甲○○那邊大概住了幾個月,我忘記了。
有支付租金,忘記租金多少了。
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104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許有去跟甲○○的檳榔攤那邊拿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給甲○○1 千5 百元這件事,我拿錢給她是要還檳榔的錢,我拿錢給她的時候她沒有給我安非他命。
我們都是共同使用而已,如果我有就大家一起用。
甲○○拿出來給我用的時候,我沒有拿錢給她,她也沒有跟我收錢。
甲○○有facebook,我用face book與他聯絡,是叫她買煙回來給我吃,我們fb沒有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情。
之前跟檢察官說104 年7 月2 日這天有跟甲○○買1 千5 百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我拿檳榔錢還她。」
云云(原審卷第107 至108 頁);
與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
惟被告甲○○與證人潘英德雙方有交誼,互以fb聯繫(見他字卷二第105 頁),潘英德於警詢、偵查時更明確指認先以通訊軟體fb與被告甲○○聯絡再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電話翻拍畫面,其可信度甚高,證人潘英德於原審翻異前供,已有疑義。
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稱:(潘英德稱於104 年07月0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寶品檳榔攤向妳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1 包,有無此事?)有賣給他,但他時間點記錯,. . .他以15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 包(警卷第18頁;
於偵查亦坦稱:(李嘉祐、黃有得、鄞健欽、戴金興、潘英德他們說有跟你買過毒品,你承認嗎?)除了李嘉祐以外,其他我都承認等語(他字卷一第182 頁),於原審亦略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跟之前講的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時一度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潘英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末查,附表二編號3 、4 、5 、附表三編號3 所示起訴書所示潘○雲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分別為104 年5月3 、7 、29日及同年1 月中旬,查潘○雲係86年5 月30日出生,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警卷第101 頁),距其上開犯罪時間或為數月、或不足30日即滿18歲,以上開潘○雲基本資料所載,潘○雲僅國中肄業,出會社早,且係應徵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潘○雲之年齡,潘○雲又經原審傳拘未到庭,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潘○雲之年齡,被告既否認知悉或可得而知潘○雲之年齡,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四、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戴金興、林明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第115-120 頁、第169-172 頁;
偵卷第24-26 頁、第173-174 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2.12 公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金興、林明治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附卷可稽(同上證人警卷頁碼),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憑採。
被告乙○○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戴金興、林明治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
況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甲○○自始坦承有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亦一度坦承有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亦曾於警詢時陳稱:(戴金興、黃有得、鄞健欽、林明治、林文山、潘英德每次向你購買安非他命,. . . 你如何從中獲取利潤?). . . 我賣他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即可從中獲取200 元的利潤等語(警卷第18頁);
被告甲○○與上開購毒者非親非故,衡情亦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上開購毒者之可能。
被告乙○○自始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乙○○若非有利可圖,何以猶於甲○○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後,無論時間早晚、地點何處,均願動身前往送貨交易?被告二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無訛。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三各編號均是其無償轉讓、並未營利云云,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為、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2之販賣行為、被告甲○○與少年潘○雲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3 之販賣行為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各編號犯行一度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犯行(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被告二人主張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無所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附表三編號6 之104 年7月6 日,上開毒品之扣案日期即104 年7 月8 日距離被告甲○○最後一次犯行之行為日時間上相距甚近,與被告甲○○本案行為關聯性甚強;
縱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以前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多,甲○○並有電子磅秤、手機、夾鏈袋等物扣案,為毒販通常用以測量毒品重量、聯絡毒品交易所用工具之性質,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應認係被告甲○○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6 之下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下宣告沒收銷燬,即有未合。
又原審未予詳查,疏就上開附表三各編號均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一編號6部分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各編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妨礙,為貪圖營利,行為偏差,兼衡其犯後坦承(一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扣案附表四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用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3 至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編號2 至3 之扣案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甲○○供其分裝及秤重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調查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6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序各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500 元、1500元、1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員警於104年7 月8 日上午7 時53分許,在乙○○屏東縣○○鎮○○街000 號E 棟2 樓之9 號住處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32.12 公克),為被告甲○○所有,且為甲○○為販賣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二人自始陳明在卷,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表1 份在卷可考。
又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即附表三編號6 ),與本件該毒品扣案之時間相近,扣案地點雖係被告乙○○之住處,惟被告二人有同居關係,亦據其二人自始供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關聯性密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最後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即附表三編號6 ),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銷燬。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罪;
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罪,均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中乙○○受甲○○之託,交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乙○○所共同販賣數量僅2 次,價額不高,且交付人數僅2 人,暨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罪;
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罪,均分別量處如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並俱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均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且復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惟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本件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
㈡、附表四(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標示為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已扣案),為被告甲○○所有、用以供其等為上開各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甲○○所自承(警卷第8 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販賣毒品行為,均由被告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乙○○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乙○○既無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販毒所得均是被告甲○○所取得,且未扣案,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7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補充)。
㈣、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上開被告甲○○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認甲○○不知潘○雲未滿18歲不當,尚無理由;
至於被告甲○○、乙○○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給予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該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原判決部分所犯之前述各罪間,均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甲○○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因睡過頭,又住屏東,故無法趕來開庭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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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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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有得 │104年5月│黃有得位│黃有得以0000000000│500元、 │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8日晚上│於屏東縣│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時55分 │潮州鎮三│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許 │共里北門│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路369號 │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住處對面│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
│ │ │ │早餐店前│用,黃有得遂前往左│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黃有得,黃有得即│ │ │
│ │ │ │ │將右列價金交給官庭│ │ │
│ │ │ │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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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有得 │104年6月│甲○○位│黃有得以0000000000│500元、 │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2日晚上│於屏東縣│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30分 │潮州鎮光│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許 │華路124 │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號工作處│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所寶品檳│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附表│
│ │ │ │榔攤前 │用,黃有得遂前往左│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黃有得,黃有得即│ │ │
│ │ │ │ │將右列價金交給官庭│ │ │
│ │ │ │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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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鄞健欽 │104年4月│甲○○位│鄞健欽以0000000000│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6日凌晨│於屏東縣│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時45分 │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許 │華路124 │電話向甲○○購買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工作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所寶品檳│命供自己施用,鄞健│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榔攤前 │欽遂前往左列地址,│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庭│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慧交付不詳數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鄞健欽│ │ │
│ │ │ │ │,鄞健欽即將右列價│ │ │
│ │ │ │ │金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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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鄞健欽 │104年5月│甲○○位│鄞健欽以0000000000│2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26日晚上│於屏東縣│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時許 │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 │華路124 │電話,向甲○○購買│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號工作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所寶品檳│他命供自己施用,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榔攤前 │健欽遂前往左列地址│ │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庭慧交付不詳數量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鄞健│ │ │
│ │ │ │ │欽,鄞健欽即右列將│ │ │
│ │ │ │ │價金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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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戴金興 │104年4月│屏東縣潮│戴金興以0000000000│2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23日下午│州鎮四維│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時36分 │路7-11超│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許 │商前 │電話,向甲○○購買│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戴│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 │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庭慧交付不詳數量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戴金興│ │ │
│ │ │ │ │,戴金興即將右列價│ │ │
│ │ │ │ │金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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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戴金興 │104年6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10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4日晚上│巒鄉中油│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9時11分 │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 │電話,向甲○○購買│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戴│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庭慧交付不詳數量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戴金興│ │ │
│ │ │ │ │,戴金興並將右列價│ │ │
│ │ │ │ │金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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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文山 │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5日晚上8│州鎮星河│行重電話撥打甲○○│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汽車旅館│持用之0000000000 │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前 │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用,林文山遂前往左│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文山,林文山並將│ │ │
│ │ │ │ │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 │ │
│ │ │ │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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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文山 │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8日中午│州鎮星河│行重電話撥打甲○○│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2時許 │汽車旅館│持用之0000000000 │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前 │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用,林文山遂前往左│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文山,林文山並將│ │ │
│ │ │ │ │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 │ │
│ │ │ │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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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文山 │104年5月│甲○○位│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25日上午│於屏東縣│行重電話撥打甲○○│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時許 │潮州鎮光│持用之0000000000 │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
│ │ │ │華路124 │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號工作處│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所寶品檳│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榔攤前 │用,林文山遂前往左│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文山,林文山並將│ │ │
│ │ │ │ │右列價金交付予官庭│ │ │
│ │ │ │ │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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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明治 │104年4月│屏東縣潮│林明治以0000000000│40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26日下午│州鎮海康│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時40分 │街212號 │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許 │潮州巨人│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大樓門口│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用,林明治遂前往左│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由甲○○交付不詳│ │ │
│ │ │ │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明治,林明治日後│ │ │
│ │ │ │ │始將右列價金交給官│ │ │
│ │ │ │ │庭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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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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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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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治 │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明治以0000000000│40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7日晚上│州火車站│號行動電話撥打官庭│甲基安非│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7時45分 │前前 │慧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許 │ │號行動電話,向官庭│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用,林明治遂前往左│ │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地址,於左列時間│ │。 │
│ │ │ │ │,由甲○○託乙○○│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他命交予林明治,林│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明治日後將右列價金│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 │ │交給甲○○。 │ │(原審關於乙○○附表四部│
│ │ │ │ │ │ │ 分列為附表二,以下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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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戴金興 │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2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11日晚上│巒鄉中油│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8時45分 │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許 │ │電話,向甲○○購買│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 │追徵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沒收。 │
│ │ │ │ │庭慧託乙○○將不詳│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
│ │ │ │ │交付予戴金興,戴金│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 │(本院均予以維持) │
│ │ │ │ │交給甲○○。 │ │ (原判決乙○○之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誤載為甲○○,應予│
│ │ │ │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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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金興 │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125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7日上午1│巒鄉中油│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時28分 │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許 │ │電話,向甲○○購買│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 │追徵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沒收。(本院予以維持) │
│ │ │ │ │庭慧託潘○雲將不詳│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戴金興,戴金│ │ │
│ │ │ │ │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 │ │
│ │ │ │ │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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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戴金興 │104年5月│屏東縣萬│戴金興以0000000000│600元、 │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29日中午│巒鄉中油│電話撥打甲○○持用│甲基安非│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12時39分│加油站前│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許 │ │電話,向甲○○購買│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他命供自己施用,戴│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金興遂前往左列地址│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由官│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庭慧託潘○雲將不詳│ │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予戴金興,戴金│ │ │
│ │ │ │ │興日後始將右列價金│ │ │
│ │ │ │ │交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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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文山 │104年5月│屏東縣潮│林文山以0000000000│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之主文 │
│ │ │3日凌晨2│州鎮某 │行動電話撥打甲○○│甲基安非│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OK便利超│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 │商前 │行動電話,向甲○○│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安非他命,林文山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往左列地址,於左列│ │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時間,由甲○○託潘│ │。(本院予以維持) │
│ │ │ │ │○雲將不詳數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 │
│ │ │ │ │文山,林文山並將右│ │ │
│ │ │ │ │列價金交付予潘○雲│ │ │
│ │ │ │ │,潘○雲並將價金交│ │ │
│ │ │ │ │付予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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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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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嘉祐 │104年1月│甲○○位│李嘉祐以其不詳門號│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0日凌晨│於屏東縣│手機與甲○○使用之│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某時許 │潮州鎮長│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榮路33號│話聯絡,向甲○○表│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 │租屋處 │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命,甲○○於左列時│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 │價額;附表四編號2、3所示│
│ │ │ │ │取價金1500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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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嘉祐 │104年1月│甲○○位│李嘉祐以其不詳門號│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5日下午│於屏東縣│手機與甲○○使用之│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2時許 │潮州鎮運│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動公園附│話聯絡,向甲○○表│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 │近之檳榔│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攤工作處│命後,甲○○於左列│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所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其價額;附表四編號2、3所│
│ │ │ │ │嘉祐後,並向李嘉祐│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收取1500元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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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嘉祐 │104年1月│甲○○位│李嘉祐委託綽號「央│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7日或18│於屏東縣│央」之潘○雲,以其│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日下午2 │潮州鎮運│不詳門號手機與官庭│他命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動公園附│慧使用之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近之檳榔│號行動電話聯絡,潘│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攤工作處│○雲向甲○○表示李│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所 │嘉祐欲購買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後,甲○○於左│ │追徵其價額;附表四所示之│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物均沒收。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潘○雲,潘○雲轉交│ │ │
│ │ │ │ │李嘉祐,李嘉祐於翌│ │ │
│ │ │ │ │日至上開檳榔攤交付│ │ │
│ │ │ │ │1500元價金給潘○雲│ │ │
│ │ │ │ │轉交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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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鄞健欽 │104年6月│甲○○位│鄞健欽以0000000000│500元、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1日下午 │於屏東縣│電話撥打甲○○使用│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3時許 │潮州鎮光│之0000000000號行動│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華路124 │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號工作處│非他命,並於左列時│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寶品檳│間前往前址,甲○○│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榔攤前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鄞健欽,鄞健欽將價│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金500元交予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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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英德 │104年7月│甲○○位│潘英德於左列時間自│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2日晚上9│於屏東縣│行前往前址,由官庭│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時30分許│潮州鎮光│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華路124 │予潘英德,潘英德並│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工作處│將價金1500元交給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寶品檳│庭慧。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榔攤前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附表四編號2、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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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英德 │104年7月│甲○○位│潘英德先以通訊軟體│1500元、│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6日下午 │於屏東縣│聯絡甲○○後,於左│甲基安非│本院判決如下: │
│ │ │2時許 │潮州鎮光│列時間自行前往前址│他命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華路124 │,甲○○交付甲基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 │ │號工作處│非他命予潘英德,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所寶品檳│英德並將價金1500元│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榔攤前 │交給甲○○。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附表四編號2、3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
│ │ │ │ │ │ │重共32.12公克、含包裝袋 │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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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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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 註 │
├──┼──────┼───┼──┼───────────────┤
│ 1 │手機(HTC 牌│1 │支 │甲○○所有,已扣案。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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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夾鏈袋 │ 1 │包 │甲○○所有,已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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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 │ 1 │台 │甲○○所有,已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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