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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義
黃巧英
黃協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9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水義、黃巧英、黃協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劉水義及黃巧英部分:⒈證人劉姿延在被告劉水義前往大陸與被告黃巧英結婚前,僅聽過黃巧英這個人,且對於二人如何相識相戀,於大陸結婚之細節顯然全不知悉,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當初於大陸結婚之時是否確實基於締結婚姻之真意,抑或雙方另有考量與約定;
對於被告二人平時如何有情感交流,如何對話溝通,共營家庭生活,是否感情親密等狀況,證人劉姿延之證詞全然未有可資參考之論據。
其次,證人即警員林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僅係聽聞被告劉水義住處附近修車行人員提及知悉被告二人有結婚之事,然此部分事實並非證人親自見聞,顯然為傳聞陳述,更何況證人林道明於查訪該名修車行人員時,修車行人員已稱對被告二人是否共同居住顯然並不了解,遑論透過觀察夫妻間之相處狀況,確認被告二人是否有共營生活之真意。
再者,證人即里長林本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則表示對於被告二人是真結婚或假結婚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因為里民太多了,只記得選舉時拜訪有看到被告黃巧英,但不知道是剛好來還是有住,證人林本源既自承不了解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之生活狀況,又於審理中又不願到庭作證。
因此,上開三名證人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間是否有結婚真意之佐證。
⒉被告劉水義於警詢中曾指稱被告黃巧英係假結婚來台賺錢,事後方翻異其詞改稱:係因氣憤被告黃巧英不回家才會亂說話云云。
然細譯被告劉水義於104 年1 月14日、28日警詢歷次陳述已可確實認定被告二人假結婚之事實,尚難認無補強證據可佐。
依據證人任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劉水義在未受被告黃巧英之影響之下,確實供稱自己當初是基於經濟壓力答應幫助黃巧英到臺灣,與客觀證據亦相符合。
被告劉水義雖事後翻認,但觀諸證人劉姿延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巧英一個禮拜有三、四天住家裡,在家的比例較高等語,對照被告劉水義審理供供稱:是因為黃巧英都不回家我們吵架才會說是假結婚等語,明顯可見齟齬之處,蓋若誠如證人所述,被告黃巧英確實盡心維繫家庭生活,每周約有三、四日真正在家中居住,何以被告劉水義會稱因被告黃巧英不願回家居住致生嫌隙,而為不實指述,再酌以審理中明顯可見被告劉水義個性較憨厚,時遭被告黃巧英之言詞影響,亦得合理推斷被告劉水義事後更異其詞,顯係事後囿於壓力之偏頗言詞。
是原審在未詳述何以逕採被告劉水義事後遭被告黃巧英左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已有可議。
⒊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二人於大陸地區便有結婚之真意,應早已具體溝通來台後之夫妻相處狀況,亦即是否共同居住經營家庭生活,甚或來台後從事之工作,彼此基於互信理解的方式協調共識。
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相處顯然未如真正締結婚姻之夫妻,被告劉水義不僅容任黃巧英來臺就前往小吃店從事唱歌陪酒之坐檯工作,工作時間自下午至凌晨,與劉水義作息時間完全錯開,即便黃巧英來臺前二月有與劉水義居住一處,二人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夫妻相處時間,況且後期黃巧英甚至並未每日居住家中,然劉水義完全不知悉黃巧英在外居住地址,亦未曾設法查證黃巧英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確實自行在外居住?期間至本案遭檢舉查獲時止長達約四年,揆之兩人相處之種種細節,均可顯見被告劉水義對於黃巧英是否履行夫妻之義務,全然未在意,更與一般丈夫對於妻子之相處情節大相逕庭,若非被告劉水義於前往大陸與黃巧英締結婚姻時,二人早已達成彼此互不相干,各取所需之假結婚共識,實難想像被告劉水義何以甘與黃巧英依此模式維繫關係,又黃巧英何以全然不曾顧忌其恣意在外不受拘束之行為,會遭被告劉水義自行檢舉而揭露,綜上,應可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即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僅係為雙方各自利益而共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較符合經驗法則。
⒋本案開啟偵查緣由係因移民署接獲自大陸地區撥打之檢舉電話,檢舉人雖係匿名,然檢舉內容甚為具體,若非與被告劉水義、黃巧英親近之人掌握相關情資,實難為如此精確之檢舉以供移民署查證,此部分原審僅以檢舉情資未具名,而未能有進一步查證以探詢其可信性,即認不足以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亦有未盡調查之疑慮。
㈡被告黃協益部分:⒈對照被告黃協益於103 年12月9 日之訪談筆錄內容及證人彭春燕之訪談筆錄內容,被告黃協益顯然就彭春燕之家庭成員狀況、居住情況無法精確回答,甚至連雙方互稱之方式,是否曾吃過彭春燕煮過的飯,彭春燕有沒有在工作等交往中極其平凡,絕不可能有所謂記憶不清回復錯誤之問題,二人之回答內容全然歧異,其二人是否確實基於互相了解,萌生情意後出自結婚之真意締結婚姻,已非無疑。
⒉證人董殊利身為被告之姻親,其證言本即有維護偏頗之嫌,況且若如該證人所述,被告與彭春燕每天密集通電話,相處情形如情侶一般,且彭春燕以探親名義來臺多次,被告並自承彭春燕來臺期間還多次帶彭春燕到處去玩,卻未曾攜同彭春燕回家見過家人,已與一般交往甚密,論及婚嫁之男女情況不符。
再者,若證人所述被告與彭春燕每天密集通話聯繫之情形為真,二人對彼此之了解與熟悉程度必然更甚,然如前所述,被告與彭春燕二人就訪談問題之回答內容,已呈現多處巨大的落差,又被告於審理中就結婚之動機提及因彭春燕年輕,希望可以共同生育孩子,則同房之細節必然是被告關心之點,然被告與彭春燕就同睡時是否關燈此一簡單問題,竟然回答完全不同,實已啟人疑竇。
⒊被告劉水義於警詢時供述,其瞭解彭春燕是要和台灣人結婚,以結婚名義來臺灣賺錢等情,並非沒有相應之證據可佐,蓋依據卷附之被告名下資產及負債情形,可見被告幾無儲蓄,又被告自述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花費約需10幾萬元,卻自始未能交代該筆資金之來源為何,若非基於特殊之理由,或由他人提供費用協助,顯然無從說明被告何以有足夠經費負擔,足見被告劉水義所述黃協益配合大陸人士來台彼此互惠乙節,實非虛妄。
⒋移民署接獲之不明大陸人士檢舉電話內容,針對被告黃巧英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並為女兒彭春燕尋得假結婚對象來台等細節,均敘述甚詳,非任意指摘之內容,且係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檢舉,更可佐被告劉水義供述情節為真,是原審逕認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黃巧英、黃協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論證上恐仍有未盡之處。
㈢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違誤之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凡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惟無論如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論基於各種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物理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客觀綜合推理判斷,仍不能獲致特定之犯罪事實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亦應對被告作有利認定,此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
經查: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提出證據方法應如何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評價,且評價後仍無從獲致被告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已以長達九頁理由論述綦詳,茲就上訴意旨另行提出部分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證人劉姿延、林道明、林本源均不能證明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二人當初於大陸結婚之時是否確實基於締結婚姻之真意,抑或雙方另有考量與約定,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夫妻相處之具體內容,然而仍不能以證人劉姿延於原審所為證詞,直接反向推論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二人確屬假結婚;
所謂假結婚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積極舉證責任,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二人自不負結婚乃基於真意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意旨已明白主張以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證人即警員林道明於偵查中之所為證述「顯然為傳聞陳述」(見上訴書第2 頁倒數第3 行),該項證據方法既屬傳聞,即無證據能力,自應排除作為認定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有罪之積極證據。
再者,被告劉水義僅曾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黃巧英係假結婚來台賺錢,其後即始終否認犯行迄今,被告劉水義歷次陳述明顯不一,其是否於本案曾有自白且始終一致,已非無疑,上訴意旨縱主張被告劉水義上開警詢陳述確屬自白,然而本件僅有該項證據方法,別無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此亦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7-8 頁)。
又證人任曉婷乃本案行使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並為被告劉水義警詢筆錄之訊問人(見警卷第6 頁反面上方),是證人任曉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已非無疑;
上訴意旨以被告劉水義警詢筆錄詢問人之證詞,用以佐證被告劉水義於警詢證詞所為陳述為可信而屬真實,設若為真,則刑事訴訟有關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暨其補強證據,均可以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之結證代替,當有違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㈢上訴意旨復以證人董殊利身為被告黃協益之姻親,其證言本即有維護偏頗之嫌,並未積極釋明何以身為被告黃協益親戚,必有偏頗,上訴意旨就該證人證詞憑信性之指摘尚嫌不足。
若以同一邏輯,是否可謂本件司法警察官係為使本案被告三人受起訴判刑,其所為證詞亦有入罪偏頗之嫌?當非此理。
再以互動頻率而言,證人即被告劉水義之女劉姿延以及里長林本源、親戚董殊利,至少比偵查本件犯罪嫌疑之證人即司法警察任曉婷、警員林道明更常與被告互動,偵辦本案司法警察所為有目的之觀察與證述,亦不必然較被告三人至親及鄰右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為高;
更遑論上訴意旨所稱「移民署接獲自大陸地區撥打之匿名檢舉電話」一節僅能充作發動本案偵查之情資,其乃無從查證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明,亦無從藉此認定其證明力之價值。
㈣上訴意旨縱認全部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二人、被告黃協益與案外人彭春燕二人均為真結婚,但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假結婚之事實。
亦即,於刑事法認定有罪之法學邏輯上,必須要有積極證據證明有罪;
而非如上訴意旨欲以證立卷證所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無罪之方式,即可認定被告有罪。
末查,原審已就夫妻結婚時之動機與真意為何並非是否真正結婚所欲考量之點妥為論述(原審判決第4頁下段),本於個人價值選擇尊重,男女雙方係基於何項動機締結婚姻,本非法律所應管控,不能認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金錢或為定居而與臺灣地區男子締結婚姻,即可推論或疑為假結婚;
果如是,則臺灣地區男女為金錢或為定居而與歐美人士締結婚姻「漂白」,亦可推論均為假結婚乎?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巧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巧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SB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黃協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水義、黃巧英、黃協益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水義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巧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
與黃惠岩(所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
行通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1日,由黃惠岩以免費提供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及酬勞為代
價,前往大陸地區,並安排被告劉水義、黃巧英於99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512號結婚公證書。
被告劉水義返臺後,於99年11月30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另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99年12月10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承辦人員持上開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內政部
移民署申請被告黃巧英入境臺灣。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
承辦人員訪談後,被告黃巧英於100年2月24日以配偶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水義、黃巧英2人並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將被告劉水義與被告黃巧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黃
巧英入境臺灣後即未與被告劉水義同居生活,嗣遭人檢舉
,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承辦人員循
線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水義係涉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巧英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黃協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彭春燕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
告黃巧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3日,由被告黃巧英以免費提供大陸地區來回機票、食宿及酬勞為代價,前往大陸地區,並
安排被告黃協益、彭春燕於103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
2014)閩寧證字第3378號結婚公證書。
被告黃協益返臺後,於103年10月20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另持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
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103年11月17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三商旅行社承辦人員持上開文
件,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彭春
燕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
第二專勤隊訪談後,認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說詞有重大瑕
疵,渠等結婚之真實性有所疑慮,彭春燕因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因認被告黃巧英、黃協益均係犯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係在大陸地區結婚,而以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其前提須行為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所締結婚姻時,雙方當事人對於形成夫妻關係即婚姻共同生活關係欠缺真實意思,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其所締結之婚姻則屬俗稱之假結婚,核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
又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再者,結婚成立家庭,本具有多種功能,可能是為了感情、經濟、傳宗接代、奉養老人等多重目的,未必都是為了山盟海誓而結婚。
餐風露宿的人求一個棲身之所,三餐不濟的人求一個溫飽,孤獨的人希望找人作伴,物質豐裕的人渴望心靈交流等等,都可以是結婚的理由,也都構成結婚的真意。
故而,本件判斷被告3人是否構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進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劉水義與被告黃巧英、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於大陸地區締結婚姻時,是否係出於結婚之真意並達成意思一致,若係出於真意而締結婚姻,則當屬有效之婚姻,自非屬「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反之,則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被告劉水義與被告黃巧英被訴假結婚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水義與被告黃巧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道明、任曉婷之證述、被告劉水義、黃巧英之
供述,以及被告黃巧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委託書、被告劉水義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被告劉水義之戶籍謄本、被告黃
巧英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高
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4700896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黃巧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被告劉水義、黃巧英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劉水義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前妻
去世後,想跟黃巧英作伴,我們是真結婚,我去大陸的機
票及食宿費用都是自己出的。黃巧英來時我們有住在一起
,當時她去工作,移民署誤導我說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之
前向移民署稱是假結婚,是因為我們吵架後她跑出去,我
找不到她,很生氣才這樣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8頁),及其辯護人稱:劉水義是基於結婚之真意與黃巧英
結婚,劉水義與黃巧英於99年間經移民署第二專勤隊、100年間經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訪談後,均未認為假結婚,
並有里長林本源之證詞可稽。劉水義在警局時,係因情緒
化故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訊據被告黃巧英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經姑姑黃惠岩的介紹嫁給劉水義,
來臺灣後我都跟劉水義住,因為劉水義收入不佳,我想出
去賺錢,而我的工作時間跟劉水義的女兒作息無法配合,
我才到外面住等語(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移署南
高勤婷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審訴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及其辯護人稱:黃巧英與劉水義是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也經過相關單位認定
,且黃巧英並非自始未與劉水義同住,此有里長林本源的
證述可證,是因工作時間與劉水義家人作息不同才在外居
住;及依證人林道明之證詞亦可知有他人知悉黃巧英與劉
水義結婚之事,劉水義是因一時情緒才在警局為不實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置辯。經查:
1、被告劉水義與黃巧英於99年11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寧證字第3512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劉水義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於99年12月10日取得該會之證明書,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黃巧英入境,被告黃巧英於100年2月24日獲准來臺,被告劉水義、黃巧英並於100年3月2日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劉水義、黃巧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19頁、偵卷第4-5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
和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
104年3月5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4700896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86、91-93頁、本院卷第229、2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劉水義於警詢時雖陳稱:大約4年前,我在自助餐店吃飯時認識黃惠岩,黃惠岩跟我說他在大陸有一個姪女叫
黃巧英想來臺灣工作,黃巧英與我結婚來臺灣工作可以幫
助我分擔小孩讀書的費用,黃惠岩有說黃巧英在大陸有欠
錢,來臺灣之後要工作賺錢還債,黃巧英主要是來臺灣工
作。因為我小孩還小尚在就學,需要金錢協助,如果我讓
黃巧英來臺灣工作,黃巧英會補貼我生活所需,黃巧英來
臺灣後在高雄市林園附近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租房
子在外面住。當初前往大陸結婚之費用都是黃惠岩及黃巧
英出的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於偵訊時即改稱:我跟黃巧英是正式結婚,在大陸有宴客,親戚間請2桌,有
辦手續,去大陸的機票及食宿是我自己出的,我在警局時
說錯話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及於本院陳稱:
是移民署誤導我說我跟黃巧英沒有住在一起,她當時去姊
姊的小吃部工作,但她99年剛來的時候有跟我住一起,經常回家,睡在一起,我覺得她很好,我們確實是真結婚,
我前妻已經去世,我想要跟黃巧英作伴,在警詢時會那樣
說是因為那時我跟她為了錢吵架後,她就跑去朋友那裡,
當時我很生氣她跑出去不回來,我不知道她去哪裡,我找
不到她,她電話也沒接。我希望黃巧英跟我一起住,夫妻
本來就是要住在一起,(如果)我們沒住在一起就算是假
結婚,那我承認這樣是假結婚,我是真結婚還假結婚我也
搞不清楚。如果我沒有工作手頭不方便時,會跟她拿1、
2,000元,沒有固定每個月拿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8-221頁),是認被告劉水義雖於警詢時供陳其與黃巧英為「假結婚」,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中均更易前
詞,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況依其於本院中之陳述以觀,
被告劉水義是否確實瞭解「假結婚」之真意,即有疑問;
且綜合其陳述之內容以觀,是否係因黃巧英嗣後未與之同
住、或因相處上問題而爭吵等因素,致其認為感情受騙,
故於未經清楚理解之情況下,所為出於推測與情緒性之陳
述,亦有可能,則其前於警詢時曾有坦承假結婚之供述自
難以盡信。
3、復依證人即被告劉水義之女劉姿延證稱:我跟劉水義同住,之前爸爸說他要去大陸結婚,爸爸去之前我有聽他提過
黃巧英,黃巧英剛來時住在我家跟我爸一起睡,一陣子後
就有時後會去她姑姑那邊住,但住我家的比例比較高。黃
巧英下班時間很晚,半夜我會聽到(開)門的聲音,她回
來時我睡了,她睡醒時我去上學了,所以比較少遇到,她
後來是因為我要上課,她很晚回來,開門的聲音會吵到我
,我跟她反應後,她就說要去她姑姑家,然後偶爾會回來
。我們家都外食,有時後會全家(包含黃巧英)一起去外
面吃飯。黃巧英會做家事,拖地、掃地、洗衣服,過年時
會包紅包給我跟妹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64頁及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6頁背面),核與被告劉水義陳述與黃巧英結婚後,初始均有同住在一起,並一起過夜等情相符
,及與被告黃巧英陳述之所以搬出劉水義之住處係因與劉
水義之家人作息不同等語亦相符合。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林
道明證稱:我有問樓下機車行的人吳清壽,他說知道劉水
義跟黃巧英結婚的事,有看過劉水義娶太太,且曾有住在
一起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背面),及參照證人即里長林
本源104年5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巡里時,有看到黃巧英在倒垃圾,最近這幾個月也有看過,我曾看過黃巧英與
劉水義他們(騎機車)相載去林園街上,要選舉時我去拜
訪還有看到黃巧英在裡面(指劉水義家)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均堪認定被告劉水義與被告黃巧英前應有同居之事實無誤,並綜合證人劉姿延之證詞以觀,黃巧英尚會與
劉水義之女兒們外出吃飯、整理家務等節,益見被告劉水
義、黃巧英2人關係密切,此與一般充當人頭丈夫者,與
假結婚之大陸配偶間,並無實際往來之情形不同,被告劉
水義、黃巧英辯稱其等有共同生活等語,應可採信,而與
一般假結婚自始並無實際居住相處之情形有別;被告黃巧
英嗣後雖因其工作之故致其與被告劉水義家人之作息時間
無法配合而搬出未與被告劉水義每日同住,然此與一般夫
妻因工作關係而需長久分隔兩地,僅休假時方能見面、共
同居住之情形並無不同,是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劉水義、黃
巧英2人間之婚姻關係係屬虛偽不實。況被告劉水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因前妻去世,想娶黃巧英作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及與其於警詢時稱:與黃巧英結婚,黃巧英可以分擔小孩之讀書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
,究與一般之結婚動機除欲共組家庭、期盼日後能長久共
同生活外,同時伴有其他目的、原因者並無扞格,亦即,
被告劉水義所稱之結婚動機實包含共同生活、分擔家計之
意思,足資構成結婚的真意。是認被告劉水義於警詢中謂
渠等為「假結婚」等語,應係被告黃巧英嗣後因工作而搬
離家中未與之鎮日同居,故而質疑被告黃巧英自始即為「
假結婚」之意,然被告劉水義、黃巧英於結婚之初既係基
於結婚之真意而締結婚姻並同居,業已認定如上,縱被告
黃巧英於婚後因故而搬離被告劉水義之住處,亦難遽認被
告劉水義、黃巧英於結婚之初即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之犯行。
4、至於證人即專勤隊承辦人員任曉婷證稱:當時是黃巧英在大陸那邊老公的妹妹(應為姊姊),說她想要來臺灣,就
與前夫假離婚,但前夫不想要黃巧英來臺灣,所以他妹妹
(應為姊姊)就為哥哥抱不平來檢舉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陳報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
舉各類案件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其陳報之檢舉內容以觀,並未有檢舉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檢視其真實
性,其可信性無以驗證;另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4700896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
印資料等件,僅能證明被告劉水義赴大陸地區,與被告黃
巧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申請被告黃巧英入境來臺並為
結婚登記等情,均難遞演推論為其2人並無結婚真意之證
據。
5、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遽謂被告劉水義、黃巧英於辦理前揭公證結婚及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
意,自難論認被告劉水義、黃巧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劉水義有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黃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
四、被告黃協益與案外人彭春燕被訴假結婚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成、董姝利、任曉婷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水義、黃巧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協益之供述
,以及彭春燕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委託書、被告黃協益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
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彭春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被告黃協益之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協益、黃巧英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被告黃協益辯稱:102年2月間與朋友吃飯時,因朋友認識黃巧英,彭春燕當時剛好來
台探視黃巧英並與我們一起吃飯,黃巧英即介紹我與彭春
燕認識。彭春燕前後來臺灣多次,我都有跟她聯絡,持續
快一年時間,她第二次來臺灣時我們就是男女朋友。那時
我已經離婚,想找個人生養小孩,103年10月間黃巧英帶我過去和彭春燕結婚,去大陸的食宿和機票是我自己付的
,我們是真的要結婚,我的家人都知道,是移民署不給她
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4、26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被告黃巧英辯稱:朋友介紹黃協益給我認識後,覺得他人不錯,剛好某次我女兒彭春燕來
台,我就介紹他們倆認識,因為我嫁來臺灣,希望她也嫁
臺灣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頁背面、審訴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及其辯護人稱:黃協益與彭春燕在移民署面談時內容不一致,應該是因為記憶上或理解上
的問題,且依黃協益之弟媳董姝利之證詞,可知黃協益有
將要娶彭春燕一事告知家人,自非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置辯。
經查: 1、被告黃協益、黃巧英於103年10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於103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省公證處所核發之(2014)閩寧證字第3378號結婚公證書,被告黃協益並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於103年11月17日取得該會之證明書,進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彭春燕入境,彭春燕於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訪談後,未經許可入台等情
,業據被告黃協益、黃巧英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05-116頁、本院卷第230-23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黃協益弟媳董殊利證稱:我與黃協益及婆婆住,會跟黃協益一起吃晚餐。我知道黃協益要跟彭春燕結
婚的事,我有跟我先生講。之前有看他們用手機聯絡,黃
協益下班都會跟彭春燕講話,像男女朋友一樣,黃協益有
喜歡彭春燕吧,我覺得他們之間有男女情愫,所以我支持
他們結婚,婆婆也知道,婆婆說黃協益喜歡就好。黃協益
要去大陸娶彭春燕前有跟我說,他自己過去,我不知道他
待幾天。我跟彭春燕不算認識,是他們有視訊的話,我在
煮飯,黃協益會拿給我看一下打個招呼這樣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6頁背面、第177頁背面),核與被告黃協益所述係先與彭春燕交往後才有意結婚等語相符,而被告黃協益於本院供稱
:當時我已離婚,一個人無聊,認識年輕的彭春燕,想找
個人生養小孩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核其動機實已包含共同生活之意思,足資構成結婚的真意。
3、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水義於警詢時雖陳稱:就我所知黃巧英的女兒彭春燕之前有來臺灣探視黃巧英,彭春燕也有和臺
灣人結婚,以結婚名義來臺灣主要目的也是要工作賺錢。
(問:你因何得知彭春燕與另造臺灣人亦是虛偽結婚,主
要目的是來臺工作?)昨天我與彭春燕的臺灣先生有一起
吃飯,雖然吃飯中沒有提到,但我瞭解彭春燕嫁來臺灣的
主要目的就是要工作賺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知道彭春燕來跟臺灣人結婚的
原因是否是要工作賺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9頁),則究其前於警詢時之供陳內容以觀,實無以查知共
同被告劉水義據以認定彭春燕來台之目的係為賺錢乙情之
緣由何在,況復於其後即復翻異前詞,自難認其證詞具可
信性。
(2)證人任曉婷固證稱:當時是黃巧英在大陸那邊老公的妹妹(應為姊姊)檢舉,說最近黃巧英的女兒(即彭春燕)也
是申請來臺灣團聚,但她女兒主要是來臺灣工作,也是找
一個臺灣人人頭,我們才查到叫黃協益。他們面談有關基
本相處的差異很大,且黃協益沒有存款,經濟狀況不好等
語(見偵卷第18頁),並陳報專勤事務隊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檢舉各類案件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其陳報之檢舉內容以觀,並未有檢舉人之相關資
料以供檢視其真實性,其可信性無以驗證,難認可採;而
被告黃協益之經濟狀況係屬其個人問題、及其與彭春燕就
專勤隊所為之面談內容或有相異之回答情形,恐係因每個
人之記憶力、理解力相異使然,是尚須綜合其餘證據以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2人
並無結婚真意。
(3)證人即員警陳志成證稱:我不知道黃協益與彭春燕結婚的事,戶政沒有登記,鄰居沒有看到彭春燕,我不瞭解是否
為人頭,也不清楚黃協益的工作或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
第10頁),僅足資證明被告黃協益並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乙情,無以認定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之結婚真意為何
。
(4)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僅能證明被告黃協益、黃巧英
共赴大陸地區,並由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在大陸地區辦理
結婚、申請被告彭春燕入境來臺等情,均難遞演推論為被
告黃協益與彭春燕2人並無結婚真意之證據。
4、從而,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從遽謂被告黃協益與彭春燕於辦理前揭公證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自難論
認被告黃協益、黃巧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以假結婚之方式
,使彭春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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