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90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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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博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文博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文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全成當舖(起訴書誤載為「鋪」,下同),貸予李姿蓉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15,000元,實際僅交付185,000 元予當時因需款孔急、且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及親友借貸之李姿蓉,李姿蓉並依高文博之要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重型機車、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高文博以為借款之擔保。

李姿蓉先後給付12期利息共180,000 元(含第1 期預扣之利息15,000元),高文博即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97.30%之重利(計算式:15,000÷185,000 ×12×100 ﹪=97.30%,四捨五入)。

二、李姿蓉自104 年8 月起因無力繳納前揭利息,高文博乃四處尋找李姿蓉之下落,並在臉書上刊登懸賞30,000元尋找李姿蓉及其男友林朝欽之訊息,然並未提及其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

嗣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許,高文博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A 男,不知高文博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駕車,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發現李姿蓉正駕車停等紅燈,A 男在與高文博聯絡後,遂與高文博共同基於剝奪李姿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剝奪李姿蓉行動自由之行為。

另高文博則在A 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不知其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之情形下,利用A 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剝奪李姿蓉行動自由之方式,藉以達致其向李姿蓉取得重利之目的。

嗣A 男乃超車將當時由李姿蓉所駕駛、車上搭載李姿蓉男友林朝欽及友人方偉傑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攔下,使李姿蓉無法按原定計畫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且要求李姿蓉前往高文博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磚酒店前與高文博碰面,並由A 男駕駛上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姿蓉、林朝欽、方偉傑前往金磚酒店。

A 男駕車抵達金磚酒店前方停在停車格後,下車以電話聯絡高文博,李姿蓉則由右後座下車,坐上該車駕駛座,打算倒車離開,惟遭A 男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強行取下車鑰匙阻止其離去,經方偉傑向A 男表示其為車主,A 男始將車鑰匙交還方偉傑。

期間李姿蓉因認為此事與友人方偉傑無關,便要方偉傑先離開,林朝欽亦先行離去,李姿蓉遂聯絡堂哥李佳龍到場協助處理。

約6 分鐘後高文博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同行另出現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等男子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其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該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A 男、高文博圍著鐵灰色自小客車,之後高文博更將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停在前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阻止李姿蓉駕車離去,未久李佳龍駕車抵達現場,隨即至鐵灰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李姿蓉討論解決方案。

惟在李佳龍抵達不到2 分鐘後,高文博某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停在高文博藍色自小客車後方,該2 名友人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其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下車後與高文博及上開原已在場之男子持續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側交談,等待李姿蓉籌錢還款,高文博並要求李姿蓉至高文博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全成當舖處理,且向李姿蓉稱錢籌到後才可以離開。

等待期間高文博某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又駕駛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且停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該2 名友人與高文博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高文博未告知其向李姿蓉收取重利之事),該2 名友人下車後,亦走至前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

最後李姿蓉走出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與高文博等人交談,李姿蓉不得已提議前往男友林朝欽楠梓住處拿錢,之後李佳龍駕車搭載李姿蓉前往林朝欽楠梓住處,高文博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高文博之上開友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開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依序尾隨在後,高文博及其友人並在駛入高速公路後,分別行駛在李佳龍駕駛車輛之前方、後方及左側,以防止李佳龍、李姿蓉逃離。

抵達林朝欽楠梓住處後,李姿蓉、李佳龍上樓向林朝欽母親表示需要借錢還款,惟遭林朝欽母親表示半夜無法領錢而籌錢未果後,高文博便要求李姿蓉一同至全成當舖,李姿蓉因高文博一行人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迫使李姿蓉不得不配合前往全成當舖處理債務,前往全成當舖途中李姿蓉雖亦搭乘李佳龍駕駛之車輛,然高文博及其友人仍以前開方式分別行駛在李佳龍駕駛車輛之前方、後方及左側,以防止李佳龍、李姿蓉逃離。

同日凌晨4 時許一行人抵達全成當舖,李佳龍在當舖內停留約20分鐘後,高文博表示沒有李佳龍的事,要李佳龍先離開,僅剩李姿蓉1 人在當舖內,而當舖門口復有數名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看守,致李姿蓉無法自由離去,期間高文博要求李姿蓉撥打電話叫林朝欽籌款250,000 元才讓李姿蓉離開,林朝欽因無法籌到250,000 元,遂於同日7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遂於同日9 時許至全成當舖,將高文博、李姿蓉帶回派出所,至此高文博與A 男及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拔車鑰匙之強暴行為,及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李姿蓉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使李姿蓉心生畏懼之方式,剝奪李姿蓉之行動自由長達約6 小時之久。

嗣高文博與後來至派出所之林朝欽,最後在派出所達成打折處理,共償還170,000 元之協議,然李姿蓉、林朝欽離開派出所後並未付款,高文博並未因此取得前揭重利。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全成當舖搜索,扣得包含李姿蓉簽署之典當契約書、當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李姿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李姿蓉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共繳了幾次利息?)我從103 年7 月份開始借的,當月即開始繳交利息1 萬5千元,到了今(104 )年的8 月份才沒繳利息,一共繳了18萬元的利息了」、「(問:本金是否已經償還?)已經還了3 萬元的本金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總共還了多少本金及利息沒有記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是其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李姿蓉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並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及故為有利於己陳述之情形,此由其證稱:「我是出於自願借貸,只抵押行車執照正本其他都沒有抵押」、「高文博是針對我,所以沒有對林朝欽及同車友人施以暴力脅迫或毆打控制行動自由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調查卷第8 、9 頁),可得而知。

準此,依證人李姿蓉警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告知並給予陳述人應有之權利、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堪信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㈢綜上所述,就證人李姿蓉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

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李姿蓉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李姿蓉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

是證人李姿蓉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李姿蓉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姿蓉、林朝欽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姿蓉、林朝欽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李姿蓉、林朝欽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李姿蓉、林朝欽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重利的部分,我雖然有借給被害人李姿蓉(下稱被害人)200,000 元,並預扣利息15,000元,但是利息的部分是2.5 分,利息每月是5,000 元,另外依據當舖業的規定,第1 個月還要扣倉棧費,倉棧費是1 萬元,所以第2 個月起她只要付2.5 分的利息5,000 元不算重利,但是她第2 個月開始就失聯;

借款時被害人有抵了2 輛機車及1 輛汽車,我有讓她將機車及汽車開回去使用,只有留行照正本。

至於妨害自由的部分,一開始是我在大同路被害人上班的金磚酒店遇到被害人,並不是我朋友看到她,叫我過去的,當天我是一個人去,後面那兩輛車是不期而遇,他們當天是要去金磚酒店消費,我朋友看到我之後問我什麼事,因為對方有很多人,我的朋友怕我出事,所以才開著車跟著我與被害人;

被害人到其男友楠梓住處沒有拿到錢,我就請她到當舖來協商,後來我們就原車分開開回我的當舖,被害人是由她的男性友人開車載到當舖,我的當舖有錄音錄影,但是因為我以為當天到警局後就沒事,所以沒有保留;

本案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自願配合的,我們並沒有強押她;

另外在當舖談的時候,我有答應讓她分期攤還,她也有打電話給她前夫跟朋友,我並沒有逼她一定要留下來,不能離開,我也沒有沒收她的手機,還主動提議說如果她害怕的話,就打電話叫警察來,所以她才會打電話給她的男朋友林朝欽,林朝欽才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警察載我去凱旋路附近的派出所,不是鳳山的市刑大,且被害人在全成當舖停留的時間只有1 、2 個小時云云。

經查: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全成當舖貸予被害人200,000 元,約定每月為1 期,預扣15,000元利息,實際僅交付185,000 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重型機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因被害人無力繳納借款利息,四處尋找被害人之下落,於104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磚酒店前與被害人碰面,被害人提議前往男友林朝欽楠梓住處籌錢,之後被害人堂哥李佳龍駕車搭載被害人前往林朝欽楠梓住處,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被告之友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開車號不詳之淺灰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抵達林朝欽楠梓住處後,被害人及李佳龍上樓向林朝欽母親表示需要借錢,惟遭林朝欽母親表示半夜無法領錢而籌錢未果後,被告便要求被害人一同前往全成當舖,李佳龍在當舖內停留約20分鐘後先行離去,僅剩被害人一人在當舖內,林朝欽於同日上午7 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遂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全成當舖,將被告及被害人帶回派出所,被告與稍後來到派出所之林朝欽在派出所內協商,最後達成償還170,000 元之協議,惟離開派出所後,被害人及林朝欽均未付款。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11月25日持搜索票至全成當舖搜索,扣得包含被害人簽署之典當契約書、當票在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至24頁、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蓉、證人林朝欽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4頁;

訴字卷第66至85頁),並有被害人簽署之典當契約書及當票各3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在臉書所刊登懸賞尋找被害人及林朝欽訊息之擷取畫面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金磚酒店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35頁;

訴字卷第36頁、第53至59頁、第64至66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係約定30日為1 期支付利息,且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被告於偵查中亦均曾為此陳述(見偵卷第10、55頁)。

然觀諸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證稱:當時只有2 個月利息沒付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每個月要繳利息15,000元,1 期是指1 個月的利息等語(見訴字卷第73、77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利息是2.5 分,李姿蓉第2 個月起只要付2.5 分的利息即5,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0至22頁)。

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就200,000 元借款利息支付之約定,應係以「每個月」而非「30日」為1 期無訛。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洵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時間,被害人證稱係「103 年7 月間」(見偵卷第10頁;

訴字卷第71頁、第76至77頁),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104 年6 ﹑7 月間」(見訴字卷第20至21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款之時間為「103 年7 月間」,不再爭執借款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0頁)。

準此,本件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時間,確係「103 年7月間」,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何乙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前開當票確有倉棧費5 ﹪、利率2.5 ﹪之記載,固有當票3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

然查;

⑴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 年7 月開始借的,當月即繳交利息15,000元,到今(104 )年8 月才沒繳利息,一共繳了180,000 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每期支付利息15,000元,第1 期預扣,實拿185,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典當契約書不是在當鋪簽的,是在我屏東萬丹家附近的統一超商簽的,每個月要繳的利息是15,000元,借10,000元,利息是1 個月750 元,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利息是2.5 分5,000 元及第1個月要扣倉棧費10,000元;

我還有2 個月利息未付,但到104 年9 月23日那天我共還了多少利息沒有記下來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75、78頁、第83至84頁)。

且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倘若於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

準此,本件被害人固以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質當,然實際並未將該等車輛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實僅留下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以為擔保,該等車輛仍由被害人使用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需負擔收當物之倉儲及負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是被害人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明瞭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見訴字卷第91頁)。

從而,被告所收取名為「倉棧費」之款項,係為巧取利益之手段,實屬利息之一部分,並非當舖業法第20條所謂之倉棧費,且本件借款之利息係每個月15,000元等情,均堪認定。

⑵另就被告迄至104 年9 月23日尋獲被害人為止,共向被害人收取幾期(亦即幾個月)利息部分。

依據前開所認定借款之時間係103 年7 月間,以及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3日始找到被害人催討債務等情以觀,若被害人於104 年8 月前即有未繳息之情況,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前應即有向被害人催討利息之情形,然被告及被害人均從未提及此情,是被害人前開證稱:到104 年8 月才未繳利息,有2 個月利息未付,一共繳了180,000 元的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依據被害人此部分之證述,被害人於103 年7 月向被告借款,繳納利息至104 年7 月,此段期間被告業已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共計180,000 元(15,000元×12期=180,000 元),亦可認定。

⑶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已繳納幾期利息之問題,雖係證稱:繳了9 次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然其旋即證稱:「(問:妳在偵查中說還有兩個月的利息沒有付,是否如此?)是」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業已繳了幾次利息乙節,應已記憶模糊,然其就尚有幾個月利息未繳乙節,則仍有記憶,是依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記憶有2 個月利息未繳乙情,對照被害人前揭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3 年7 月開始借的,當月即繳交利息15,000 元,到今(104 )年8 月才沒繳利息,一共繳了180,000 元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兩者核屬一致。

準此,益徵被害人證述其繳納利息至104 年7 月,迄至104 年9 月23日遭被告尋獲為止,尚有2 個月利息未繳納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其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而何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就借款之原本及與借貸相關之利息、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費用數額、時間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

且按民事金錢借貸關係所稱之利息,乃因利用本金而按其時間經過長短所計算衍生之法定孳息,苟無實際利用之事實,自無孳生利息可言,此觀民法第206條明文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等意旨自明。

另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月3 日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參照)。

準此,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既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業如前述,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185,000 元為本金額,是被告所收取之年利率應為97.30%(計算式:15,000÷185,000 ×12×100 ﹪=97.30%,四捨五入),亦顯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率30﹪。

職是,被告辯稱係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收取利息云云,顯非實在。

至公訴意旨所認定本件之年利率,因係依據其誤認之以30日為1 期作為計算基礎,復未以實際交付被害人之185,000 元作為本金額,是以其所認定之年利率91.25%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衡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對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洵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且被害人若非因向金融機構及親友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之情,此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陳明:確係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及親友借款,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62頁,院二卷第74至75頁)可得而知。

由此,益徵被告確係趁被害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無訛。

㈣事實欄部分:⒈關於104 年9 月23日當日被告如何尋獲被害人及如何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公訴意旨雖依證人李姿蓉、林朝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認定係「被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在上址金磚酒店前尋得被害人,且見被害人準備駕車附載其友人離去之際,乃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請該友人先行將被害人攔下阻止其離開,再夥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其他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到場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其他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將其等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止其離去」等情。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金磚酒店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3分36秒起,有一輛鐵灰色自小客車停在金磚酒店前方之攤販旁,被害人從鐵灰色自小客車右後方車尾下車與攤販旁的男子交談,被害人坐上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仍與攤販旁的男子交談,該名男子手機畫面呈現開啟的狀態,男子持續注視手機,該名男子持續站立在該輛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手機畫面持續開啟,該名男子手機螢幕畫面均呈開啟的狀態,可看到螢幕的亮光,該名男子站在駕駛座旁,左手扶著車頂蓋,期間約短暫10秒,到隔壁攤販處取物食用,該名男子有高舉右手。

㈡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9分8 秒起,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停在金磚酒店前面,前開男子與下車之被告交談,走到鐵灰色自小客車車尾交談,同行另外出現3 位男子,總共有5 位男子,圍著鐵灰色自小客車,被告與前開跟被害人交談的男子持續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交談。

㈢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4分17秒起,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自金磚酒店駛出,移到被害人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下車站在其所駕駛的藍色自小客車後方。

㈣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5分17秒起,有另一輛自小客車停在金磚酒店對面之路旁,有一名穿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車,該名穿著短袖短褲之男子走到被害人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人交談。

㈤錄影畫面播放時間26分52秒起,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被告所駕駛的藍色自小客車後方,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各有一名男子下車與被告交談,被告與該等男子圍在被害人所搭乘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處,被告與上開到場的男子持續在被害人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側交談。

㈤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2分52秒起,被害人從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被害人手上有拿手機在講電話,被告與到場的上開男子持續在被害人所搭乘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左後方交談,之後有一名斜背背包之男子與被害人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車內之人交談。

㈦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8分43秒起,被告開啟藍色自小客車車門上車,被告駕駛藍色自小客車直行離開畫面,在畫面左下方消失,接著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至被告原本的藍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駕駛座之男子下車,後方有一輛淺灰色自小客車往前行駛停放在原本白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駕駛座之男子亦下車,兩名下車之男子在被害人所搭乘之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交談。

㈧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2分21秒起,被告駕駛的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又駛回金磚酒店對面,停在金磚酒店對面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告下車與對面走來之兩名男子交談。

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2分46秒起,被害人下車走到金磚酒店對面,與被告等人交談之後,被害人與一名男子搭上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之自小客車,被告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㈩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3分41秒起,被害人與一名男子駕駛的自小客車直行行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緊接在後方,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迴轉之後緊接行駛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停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亦迴轉緊跟著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方直行,四輛車直行到路底之後左轉離去,畫面時間44分9 秒四輛車左轉後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原審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存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至59頁、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之友人並非見被害人準備駕車附載友人離去時遭被告友人發現,再以電話通知被告;

被告及其友人亦非分別駕車停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阻止被害人離去。

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姿蓉、證人林朝欽及被告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定之相關陳述,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節不符,自無足採。

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當時並無與男性友人自酒店走出,而與被告不期而遇之情事;

另被告之數名友人雖係陸續至金磚酒店前,然其等駕車抵達後,均係接續停在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後方,且下車後均未有往酒店方向移動之行為,而係直接走向被告與被告交談,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在酒店前與被害人不期而遇,非經友人通知前往,以及與友人係不期而遇云云,均無足採。

⒉反觀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參與並觀看原審前揭勘驗內容後證稱:剛剛監視器畫面看到的鐵灰色自小客車是我朋友方偉傑的,當時是從仁武看開到監視器畫面的地點,因為方偉傑當時有喝酒,所以我幫他開車,開到監視器畫面的地點不是我開車,是被告的朋友開的,因為我們要開回楠梓的路上,在鳳仁路停紅燈,被被告友人(即A 男)超車切到前方攔下來,被告友人說被告會到金磚酒店前,所以要到那邊,從仁武到金磚酒店不是我的意思,今日所述跟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有些人是無辜的,我怕害到他們。

抵達金磚酒店前後,開我們的車子的被告友人(即A 男)有繼續阻止我離開,該名男子就是畫面中穿半截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我在偵查中所說我要倒車離開,被告友人把駕駛座車門打開不讓我走,並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在FB所PO的女生已經找到,叫被告馬上過來大同路,並跟被告說已經把車鑰匙拿下來不讓我走,而且站在駕駛座外面等被告來,就是在講這一段,因為當時被告還不在,我從後座要來開車,想趕緊倒車逃跑,後來方偉傑跟被告友人說他是車主,被告友人有把車鑰匙還給方偉傑。

剛剛監視器畫面25分17秒左右,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右方,下車穿短袖短褲的男子是我堂哥李佳龍,因為我在現場有打電話給李佳龍,說我出了一點事,請他過來。

過程中被告駕駛的車子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都有停在我們開的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阻止我們離開。

被告來之前林朝欽就先離開去籌錢,被告來了之後,我就叫方偉傑先離開。

後來監視器畫面顯示我坐李佳龍的車,被告是第二台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第三台,共有3 台車跟著我們去林朝欽楠梓住處拿錢,之後再去全成當舖,路上被告他們的車是一前一後、旁邊,李佳龍的車在中間,我就坐在李佳龍車上。

抵達後我跟李佳龍上去,我只有跟林朝欽的母親說我欠人家錢,但沒有說被討債的狀況,林朝欽的母親就說已經半夜去哪裡領錢,後來我怕被告會傷害我的家人,才同意去當舖,過程中被告是沒有說要對我們人身安全有什麼威脅,只是堅持要我跟他們回當舖,叫林朝欽去籌錢,說錢籌到才會讓我走。

後來是李佳龍載我去當舖,到全成當舖大概是半夜4 時左右,到當舖後被告說不關李佳龍的事,叫李佳龍先走,在當舖裡我跟被告坐在一張桌子面對面,門口有被告友人坐椅子擋在門前,我沒有辦法趁機逃跑,最後林朝欽報警,派出所員警來帶我跟被告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是林朝欽跟被告協議如何還錢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75頁、第78至83頁)。

是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審前揭勘驗內容互核一致外,亦與被告所供稱:離開金磚酒店後係先到楠梓拿錢,因未拿到錢再至全成當舖等語相符,堪認被害人前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上開事實欄所載述之事實,洵可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其上揭行為已屬妨害自由,且辯稱:被害人在全成當舖停留的時間只有1 、2 個小時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在當舖是從早上4 點多待到快天亮,幾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前揭證述:到全成當舖大概是半夜4 時左右等語相符。

又依照員警之工作紀錄簿記載,被告與被害人係於當日9 時許在全成當舖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6 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973900 號函檢附該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害人案發當日(104 年9 月23日)4 時許起至9 時許止均在全成當舖內,故停留時間絕非如被告所辯僅有1 、2 小時。

⑵且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自被告友人A 男駕駛被害人原所駕駛之鐵灰色自小客車至金磚酒店時起算,迄至被告與其友人共3 輛車尾隨李佳龍駕駛搭載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離開金磚酒店止,已歷時約30分鐘,期間先由被告友人A 男站在被害人所坐之鐵灰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後被告及友人分別先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藍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在鐵灰色自小客車後方,期間並不斷有被告之友人出現,且圍繞鐵灰色自小客車旁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自堪認定。

況被告自承當時係因被害人未繳利息且失聯而在臉書上懸賞被害人下落(見偵卷第3 頁),則衡諸常情,被害人既然積欠被告借款,其躲避被告唯恐不及,怎麼可能還會出於自由意願停留在現場,並進而基於自由意願帶同被告及其友人前往楠梓取款,再因取款未果,自願與被告前往全成當舖?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⑶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人數差異懸殊,被告及其到場之前開友人除以攔車、拔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鑰匙,以及將車停在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後方阻止被害人離去外,復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壓迫,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未妨害被害人自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⑷至員警工作紀錄簿雖記載員警當時處理情形為「因債務糾紛產生爭執,雙方於9 時10分至本院協調後,自行和解,未有任何刑事上之糾紛」等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6 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973900 號函檢附該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5至36頁)。

然被害人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派出所時我沒有跟警察說什麼妨害自由,警察說欠錢就還錢,我知道警察是以債務糾紛的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

參以被害人於本案中第一次指述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情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地點,係於104 年9 月23日12時5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3分隊辦公室,此有被害人第1 次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堪認被害人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9 時10分許同時被員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時,被害人係忌憚被告在場,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同時基於希望能够儘速脫身之心態,故而未向員警告知其遭被告收取重利及妨害自由之實情,迄至被害人離開前鎮街派出所後,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遭被告收取重利及妨害自由而製作警詢筆錄。

職是,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之內容,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係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立法理由謂:「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

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

查被告與A 男及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攔車、強拔車鑰匙之強暴行為,及以在場人數優勢監控被害人,而抑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其等目的雖在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解決償還本金及利息事宜,然因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計達約6 小時,堪認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又依被告供述及被告在臉書刊登之訊息,足認被告應僅向前開友人表示被害人借錢未還,並未向前開友人提及其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情事,是被告與該等友人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

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被害人收取本金及重利利息而為上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林朝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利息沒付,被被告帶到全成當舖,被告在電話中說要我當天籌250,000 元才願意放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害人沒有繳利息,所以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3 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與其等友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達到其向被害人取得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洵可認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害人,查明其等從金磚酒店到楠梓的路線,欲證明被告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云云。

然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日從高雄市大同路的金磚酒店到楠梓的行經路線為何?)金磚酒店在大同路與中山路口,當日出酒店後左轉中山路,之後從九如路的高速公路交流道北上楠梓,因為路上我在講電話,我注意到時已經在九如路要上交流道了」、「(問:李佳龍載妳回楠梓時,有沒有其他人、車跟著妳們?)有,對方的朋友,包括我那一台車,共有四台車。

被告方的車子有一台在我車子的前面,一台在左邊,另一台在我車子的後面,共三台」、「(問:依妳的行向曾經過新興分局等,妳當時有無報警?)我知道有新興分局,當下因為緊張,我怕他們找我家人麻煩,我怕家人會出事,我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依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固係搭乘堂哥李佳龍的車北上楠梓,且途中亦有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然因被告及其友人共計三輛車分別行駛在被害人車之前方、左方及後方,形同包夾住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車輛無從自由行動;

且被害人因慮及被告等人會找家人麻煩,怕家人會出事,故而當下亦不敢報警處理。

職是,被害人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被告與A 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對被害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利用A 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強拔被害人汽車鑰匙,及以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藉以達致其向被害人取得重利之目的,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對被害人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 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及同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共向被害人收取12期之利息計180,000 元,且漏未論列被告與A 男共同剝奪被害人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至金磚酒店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復認被告於事實欄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然查:⒈被告除預扣之利息外,尚向被害人另收取11期之利息,包含預扣之利息共計180,000 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重利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A 男共同剝奪被害人由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至金磚酒店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於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後(見本院卷第47、69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重利之結果,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計180,000 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前所生之全部消費借貸民事請求權全部拋棄等情,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外(見訴字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34頁),職是,倘就被告犯罪所得180,000 元再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乃原審未慮及上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80,000 元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㈡就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利用A 男及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強拔被害人汽車鑰匙,及以人數優勢監控並抑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藉以達致其向被害人取得重利之目的,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已如前述。

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反乘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並於被害人無力清償債務之時,不思理性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問題,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多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時間長達約6 小時,且被告取得計180,000 元之重利犯罪所得,事後卻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惟衡以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對於被告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所涉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前所生之全部消費借貸民事請求權亦全部拋棄,被害人復當庭及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外(見訴字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拋棄對被害人消費借貸之請求,對被害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普通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加重重利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則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事實欄部分,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計180,000 元部分,固屬被告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對於被告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所涉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告對於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前所生之全部消費借貸民事請求權亦全部拋棄等情,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外(見訴字卷第8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業已拋棄對被害人全部消費借貸之民事請求(包括本金及利息)。

準此,倘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80,000 元再予宣告沒收,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典當契約書、當票,係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嗣後如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被告仍須銷帳並將該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並非屬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已免除被害人借款本息債務乙節,業如上述,是上開物品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應予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 頁反面),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雖曾聲請宣告緩刑(見訴字卷第97頁),被害人亦曾請求宣告被告緩刑(見審訴卷第33頁)。

惟查: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智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自無從宣告緩刑。

㈢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    │保管人│            │
├──┼─────────┼──┼──┼───┼──────┤
│1   │典當契約書        │張  │3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客車行車執照      │    │    │      │            │
├──┼─────────┼──┼──┼───┼──────┤
│3   │租賃合約書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4   │當票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5   │當票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6   │當票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7   │借款資料          │張  │3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8   │借款廣告名片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9   │借款小廣告        │張  │1   │高文博│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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