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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興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廖俊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60號、103 年度偵字第76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李錦輝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大爺檳榔攤」遇見林福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要求林福全坐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並由李財興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供李錦輝將林福全押往該處,由李錦輝假藉林福全於85年間至李錦輝家中竊盜財物之名義,向林福全索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強迫林福全承認竊盜之上情,林福全不願承認,李錦輝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林福全,以此強暴方式致林福全左手無名指受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林福全害怕遭毆打致死,遂承認上開竊盜之情節,並同意錄音、簽下自白書交與李錦輝;
李錦輝、李財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林福全帶回林福全之配偶謝瑞珍與其姐謝瑞枝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名媛美髮坊」,將林福全竊盜之情節告知謝瑞珍,恫嚇謝瑞珍需馬上拿出60萬元解決,否則就將林福全帶走,李財興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在場助勢,謝瑞珍見林福全遭毆打成傷,畏懼林福全遭李錦輝帶走而不能抗拒,遂同意李錦輝先拿30萬元,於同年月17日再拿30萬元,李錦輝並強迫林福全當場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 紙以及90萬元之本票1 紙,再由謝瑞珍於上開本票背書,李錦輝持上開3 紙本票離去,再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15時至16時之間至「名媛美髮坊」,向謝瑞珍各拿取現金30萬元,並分別返還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謝瑞珍,並要求謝瑞珍於103 年6 月15日須交付餘款90萬元。
嗣林福全、謝瑞珍無法負擔上開款項,於6 月14日與家人離開住處,四處躲藏不敢返家。
因認被告李財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幫助強盜罪嫌。
(李錦輝部分業經原審以強制罪、恐嚇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判處罪刑確定)。
㈡、李錦輝、李財興、廖俊芳於同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一同至上開美髮坊,發現謝瑞珍、林福全未在店內,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謝瑞珍不出來,你不要開店了,搬到別地方去開」之言語,恫嚇謝瑞枝,廖俊芳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在場助勢,致謝瑞枝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廖俊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李財興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李財興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幫助強盜罪嫌;
及被告廖俊芳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李財興、廖俊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論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財興、廖俊芳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財興、廖俊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輝、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全、謝瑞珍、謝瑞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李財興就李錦輝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將林福全帶至其所經營之宮廟中,嗣後曾與李錦輝、林福全一同前往「名媛美髮坊」等情,雖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強盜情事,辯稱:我的宮廟是公眾場所,眾人都可以出入,李錦輝帶林福全到我宮廟中,我不能阻止,當時我在忙廟事,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後來李錦輝有先離開,但我並沒有受託看守林褔全,林褔全當時與另外不詳姓名之人還有說有笑,李錦輝再回來時,有打林福全,我有勸阻他。
後來他們要去林福全太太的店,是林福全拜託我一起去的,他們做何事,我並不知情云云。
被告廖俊芳亦不否認於103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李錦輝、李財興共同至謝瑞枝開設之「名媛美髮坊」,惟林福全與謝瑞珍均未出現,李財興先離開,被告廖俊芳與李錦輝遂留在「名媛美髮坊」內等待,直至員警到場始離開等情,惟對在場助勢、幫助同案被告李錦輝恐嚇謝瑞枝之犯行則堅詞否認,辯稱:當日我是應林福全要求,出面為其與李錦輝協調債務分期償還,因為李財興把車開走了,李錦輝又在店內睡著,我只好在旁邊等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財興涉嫌幫助強盜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財興涉嫌幫助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福全之證詞、同案被告李錦輝之供述而認被告李財興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位於其住處之宮廟,供李錦輝於該處毆打並強逼林福全承認行竊、書寫自白書。
惟證人林福全於原審明確證述:103 年5 月15日當天李錦輝打我時,李財興沒有幫忙,當李財興跟另外一人要打我時,他幫忙拉住他們,阻止他們打我;
李錦輝中途離開時,李財興也不是看住我的人,他是廟公,他沒有妨害我的自由或不讓我離開,沒有被打時我大多跪在地上、沒有被綁住,當時我被打的軟手軟腳,沒有辦法逃跑,當時我頭不敢抬起來,我不知道李錦輝叫誰看著我,在本件發生前我不認識李財興,我覺得這件事不關李財興、廖俊芳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194 頁、卷三第12-16 頁)。
證人李錦輝亦於原審證稱:103 年5 月15日當天我帶林福全去宮廟後,打電話叫李財興回來宮廟一下,他回來後我就跟李財興說你幫我看一下,我要去幫我母親辦出院手續,那個宮廟沒有廟門,我也沒有跟李財興說如果林福全跑掉要打他,後來我回來後跟林福全談話,很生氣打林福全兩巴掌,當時李財興拉住我,叫我不要這麼衝動。
李財興一起去「名媛美髮坊」是林福全邀他去的,本件我向林福全夫妻取得的60萬元,我全部拿去償還我的債務,李財興和廖俊芳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㈡第1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7-19 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李財興所營宮廟平時並不關門,任何人均可進出,103 年5 月15日當天下午被告李財興回到宮廟時,證人李錦輝、林福全已經在該宮廟內,並非被告李財興提供場所供李錦輝壓制林褔全;
另在李錦輝中途外出時,或有交代被告李財興幫忙看一下,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財興客觀上有任何妨害證人林福全行動自由之積極行為,亦據證人林褔全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如上,且該宮廟並無廟門,亦有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98 頁),證人林福全縱然表示其不敢離開該宮廟,惟亦無證據顯示係由於被告李財興在場看守所致。
被告李財興雖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然依照當時李錦輝對證人林福全所為之指控內容,甚至表示要到警察局去講,實無任何強盜犯行之外觀(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為強制罪犯行確定);
縱然李錦輝當場對林福全施以傷害犯行,惟依照被害人林福全之傷勢照片觀之(見偵6960卷第120-121 頁),亦非危及生命之情形,雖被告李財興未報警處理,亦難僅以此即認定其有何提供場所之幫助強盜犯行,自難僅因李錦輝利用被告李財興之宮廟,以強暴方式使證人林福全行無義務之事,而認被告李財興有予以助力。
⒉此外,被告李財興於當天一同前往「名媛美髮坊」係由於被害人林福全之請求,且事後未取得任何金錢,業經林福全、李錦輝證述綦詳;
當天在「名媛美髮坊」內,被告李財興復因證人謝瑞珍之請求,協調證人李錦輝同意當天只先拿30萬元,亦經證人謝瑞珍證述明確。
縱然被告李財興於事發之時同在現場,但並無動機幫助李錦輝強盜財物或使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自難僅因李錦輝於「名媛美髮坊」以脅迫方式使證人林福全、謝瑞珍行無義務之事時,被告李財興同在現場,即遽認被告李財興係基於幫助強盜之犯意而在場提供助力。
末查證人林褔全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你太太店裡,李財興有在旁幫李錦輝講什麼話嗎?)沒有。」
(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背面),而證人謝瑞枝於警詢時稱「當天我忙著給客人洗頭,不知道李錦輝是如何脅迫謝瑞珍及林褔全簽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30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坐在那裡談事情,我剛好沒客人,就坐在那邊聽他們講」(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等語,核已與警詢所供前後不一,故謝瑞枝再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李財興那時候在做什麼?)坐旁邊,他也在旁邊講,講這個錢就是要拿」云云,已難信為實,且核與證人林褔全上開所證不同,自非得以其單一前後不一之供證為被告李財興不利之證明。
⒊綜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財興有何幫助李錦輝強盜或強制林褔全自由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李財興有公訴人所指之與李錦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幫助之犯行。
㈡、被告廖俊芳涉嫌幫助恐嚇部分:⒈被告廖俊芳受林福全之請託,向李錦輝遊說讓林福全分期付款乙節,業據證人張增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李錦輝亦於原審證稱:林福全拜託廖俊芳講分期的事,廖俊芳跟我說,是否讓林福全分期付款,我說沒有關係,看林福全的誠意,所以6 月15日當天一起約在美髮店,我們在等林福全,廖俊芳問謝瑞珍說林福全人在哪裡,他的意思是他很難做人,其他就沒有說什麼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
證人林福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廖俊芳說會幫我跟李錦輝講,讓我一個月繳多少錢,但我那時候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是敷衍廖俊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林福全雖於原審一再指被告廖俊芳是跟李錦輝一夥的,但並未指出有何依據,且依其所稱「我是敷衍廖俊芳的」一語觀之,廖俊芳誤認林褔全確曾託其處理,亦非無可能,自非得以此認林褔全未請託廖處理。
是被告廖俊芳係受告訴人林福全請託而幫忙協調債務,堪可認定,則其於103 年6 月15日當日與證人李錦輝共同前往「名媛美髮坊」即非基於與證人李錦輝共同恐嚇謝瑞枝而在場助勢之意思聯絡、或在場提供心裡助力之幫助意思,合先敘明。
⒉另證人謝瑞枝無論於警詢、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廖俊芳有何共同或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行為,僅指稱:另外一人在店裡走來走去跟我說話,說我不可能不知道我妹妹在哪裡,要我跟他講我妹妹(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惟前開言語尚難謂有恐嚇意涵屬於惡害之告知,難認被告廖俊芳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
⒊綜上,自難僅因被告廖俊芳於被告李錦輝對告訴人謝瑞枝行恐嚇犯行時在場,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之意思,在場為證人李錦輝提供助力,或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助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財興涉有前開幫助強盜罪嫌、被告廖俊芳涉有前開幫助恐嚇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財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8條幫助強盜罪;
被告廖俊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錦輝於審理時有稱其暫時離開宮廟時有請被告李財興看管林褔全,亦稱「看住」的意思是林褔全要跑掉時,要把他留住等語,足證被告李財興係同夥,否則豈有接受李錦輝對之發號施令之理?嗣又隨同李錦輝將林褔全帶往美髮坊,復在旁幫腔「這個錢就是要拿」等語,有證人謝瑞枝證述明確,益證被告李財興在李錦輝強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證人林褔全於原審證稱並未與被告廖俊芳相約在美髮坊見面,可證被告廖俊芳係出於李錦輝邀約,而李錦輝出言恫嚇謝瑞枝時,被告廖俊芳亦在現場,並無任何幫忙和緩氣氛之舉,故檢方起訴被告廖俊芳到場助勢,幫助李錦輝恐嚇,亦非無據等語云云,徒以既有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執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李財興幫助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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