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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婕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婕瑩為吳家騏之妹,其等與其他兄弟姊妹、親屬、黃滿清等多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
緣黃滿清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以吳婕瑩、吳家騏等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未繳交裁判費,經該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年度鳳補字第175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分案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於104 年4 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更正狀繕本予吳家騏。
詎吳婕瑩明知吳家騏並未委任其擔任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吳家騏」印章1 顆後,再於同年5 月1 日在不詳處所,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書立吳家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項,並在「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偽簽「吳家騏」簽名1 枚、蓋用偽造之「」印章(顯現「吳家騏」印文1 枚)而偽造該民事委任狀,後再於同年5 月15日16時47分許提具民事答辯意旨狀檢附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發室遞狀而行使之,以表示其業經吳家騏委任,得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吳家騏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為答辯及表示意見,足生損害於吳家騏之權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之正確性,並致吳家騏未能出席同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
嗣吳家騏於同年9 月下旬某日收受黃滿清寄予各共有人之問卷後,查覺有異,乃於同年10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閱覽該民事事件卷內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家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婕瑩(下稱被告)就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起訴內容曲解我的意思;
原審法官誤解證人吳麗泠的意思,且告訴人吳家騏都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2、57頁)。
惟本判決理由援用之供述證據,均為相關證人於法院已具結之證述,自均具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㈡另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本件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103年年尾,在鳥松區玄天上帝廟那裡,我有向告訴人說媽媽有留一塊地要我們處理,代書說有期限,要趕快辦理繼承,否則會讓國家充公,那時候告訴人就同意我去幫她刻印章;
後來在104年,我也是去同一間廟找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我辦理」、「104年5月1日的民事委任狀,我忘了是不是我寫的,『吳家騏』的印章是之前要換債權憑證時,告訴人交給我的」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吳家騏及其他兄弟姊妹、親屬、黃滿清等多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黃滿清於104年3月17日以被告、告訴人等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同年3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惟因未繳交裁判費,經該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鳳補字第17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再分案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並於104年4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更正狀繕本予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104年度鳳補字第175號裁定、104年4月29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4司鳳調101號卷內,104重訴250號卷㈠內,本院卷第72頁);
後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告訴人及吳麗泠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具民事答辯意旨狀並檢附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吳家騏、受任人:吳婕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於104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寄發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受送達人: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吳婕瑩),該通知書於同年8月14日寄存在被告在上開民事答辯意旨狀上所載2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因此並未到庭,被告則以告訴人及吳麗泠等9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承審法官並當庭改定同年11月2日10時許續行準備程序等節,有民事答辯意旨狀、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04重訴250號卷㈠、㈡內)。
是上開事實核堪認定。
至於被告質疑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已另有104年度鳳補字第175號審理,告訴人即已收受相關書狀送達云云,顯係就同一案件補繳裁判費裁定之誤解,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9日始送達起訴狀繕本、更正狀繕本予告訴人之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騏之指述證人吳家騏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前有打傷我兒子,所以我早就跟她斷絕來往,沒有聯絡」、「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吳家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以及吳婕瑩』等字都不是我的字跡,『吳家騏』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簽這份委任狀」、「我於104年4月28日(應為29日之誤)收到法院通知,我打電話給法院,法院要我等通知,之後我於104年9月25日收到黃滿清寄來關於土地分割意見的信函,我打電話給黃滿清,問他為何寄信函給我,並向他瞭解為何他們有去開庭,而我沒有,他問我跟被告的關係,說我有叫被告代理,我說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委託被告,後來我就到法院問,他們要我寫民事聲請閱卷狀,我於104年10月6日寫民事聲請閱卷狀聲請閱卷,及寫民事陳報狀表示沒有委託被告代理開庭,我聲請閱卷後才知道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105訴2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7-111頁);
且依黃滿清寄發之信函內容觀察,係有關上開3筆土地分割方案之問卷,並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於104年9月14日開庭審理分割案一事,希望收信人可於104年10月10日前填妥問卷後交出等情,亦有該信函暨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復有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吳芊瑰《即吳婕瑩》)在卷可稽(見104重訴250號卷㈡內,本院卷第33-36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均與卷證資料內容相符。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提出證人邱建添為證。
惟:⑴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吳家騏」署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手寫文字,為何人所書寫?其上「吳家騏」印章,為何人所刻用?①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音(影)光碟結果:「被告自進入偵查庭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詢問中及詢問後,均未曾表示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且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具體,被告對提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過程中亦能連續陳述與本案有關之周邊事實,復未見其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有何不適之徵狀」等情,有105年8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65頁)。
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提問內容均係經其理解、思考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②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民事委任狀的委任人(提示民事委任狀予吳婕 瑩閱覽),這個簽名是你簽的齁?被 告:對。
檢察事務官:好,哪時候簽的?吳家騏這個。
被 告:我那時候。
檢察事務官:(指出委任狀上面位置予吳婕瑩閱覽),這邊 104年5月1號委任,你是哪時候簽的?被 告:就1號啦、1號。
檢察事務官:印章是哪時候刻的跟蓋的?被 告:那個印章就是那時候辦繼承過戶的時候,那個 代書刻的阿。
檢察事務官:然後你蓋上去的嗎?被 告:對阿。
檢察事務官:哪時候蓋上去?:那時候寫狀紙寫呈報狀的時候蓋的。
檢察事務官:就是寫委任狀的這時候?被 告:對。
檢察事務官:5月1號蓋上去的?被 告:嘿。」
(見原審卷第61-62頁)。
被告再於105年3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字卷第4頁(指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日期及委任人的表格都是我寫的,上面蓋的印章是告訴人叫我去刻的」等語(見105審訴83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偵訊、原審已自白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吳家騏」署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字跡係其所寫書;
又依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吳婕瑩」署名字跡之筆順、運筆方式,明顯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簽名相符(見104他8690號第26頁,105審訴8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31、44頁)相符。
足認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之手寫文字確係被告所為。
③被告固曾於偵訊供稱係由代書李翔代刻「吳家騏」印章云云,惟此與其於原審供稱:「印章是告訴人叫我去刻的」等語,及於本院供稱:「吳家騏的印章是我於104年刻的,是我把民事委任狀送出前一天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不符;
且證人李翔於原審亦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本件3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是我所承辦,是被告委任我處理,我不認識繼承人吳家騏,吳家騏沒有委任我處理這件土地登記事件」、「被告委任我時,有問到辦理這件案件的方法,當初我有說二個方法,第一個方法就是如果全體同意,約時間我去蓋章,但如果有一個不同意或沒有出現,我建議辦理公同共有,只要有被告的章就可以,其他人就不需要,後來土地就辦公同共有登記,因為被告說有人不關心這件案件,我就建議辦理公同共有,有被告一個人的資料就可以辦理,包含申報遺產稅也是這樣」、「我沒有看過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吳家騏』的印章,我也沒有刻這個章,因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701300號函暨本件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82-85頁)所示,其上亦僅蓋用被告之印文,再衡以若被告早已因換發債權憑證之事持有「吳家騏」印章,被告於103年間委請證人李翔辦理繼承登記時,自可提出使用,又何需由證人李翔代刻,或如證人李翔證稱「被告說有人不關心這件案件,我就建議辦理公同共有」等語,所隱含其他共有人有不同意見之情形。
足認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使用之「吳家騏」印章,應係被告於書立該民事委任狀前所刻用;
又衡以一般人自行刻用印章之情形少見,而現今委由刻印業者刻印頗為便利、所費亦不多,是應認該「吳家騏」印章,係被告委由刻印店人員所刻用。
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吳家騏」署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手寫文字,確係被告之筆跡,且其上「吳家騏」印文,亦係被告於書立該民事委任狀前,委請刻印業者刻印而蓋用。
⑵依被告與告訴人吳家騏相處之情況觀察證人即被告之姊吳麗泠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都是我妹妹,我知道告訴人因為土地的事情告被告,我希望他們姊妹和好,所以在今年,就是幾個月前的某天傍晚我與我弟弟、妹婿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她是故意告被告的,因為被告之前有打過她的小孩,她不要和解,就叫我回家,還說要叫警察來」、「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我不知道,我不在場,但我們其他姊妹都有委託被告,意見不同的只有告訴人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說得如何,當天我去告訴人家時,告訴人是說她要自己處理,不要讓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夫李慶原於原審證稱:「我於今年(105年)的某日晚上有約大姊、弟弟一起去找告訴人,要談被告的事情,當天去找告訴人是要她撤回對被告的告訴,告訴人不願意,說被告打她兒子,她不要撤銷告訴,當時她跟我大姨子互罵,又說要叫警察,將我跟大姨子三個趕走」、「我知道我岳母過世後,七、八個姊妹每個只分到1、2坪土地,除了告訴人之外,大家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寄信給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廟裡遇到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委任被告處理土地事宜,我與被告平常沒有往來,是委託後才從我太太那裡知道被告有被告訴人告,我是希望土地的事圓滿解決,不然大家都同意要賣,只有她不賣,土地都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有金錢糾紛相處不睦,被告曾於100年6月9日13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佳佐國小校門口,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吳家騏之子陳○豪,致陳○豪其受有右手腕挫傷腫痛、左髖挫傷腫痛之傷害,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
綜合證人吳麗泠、李慶原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委任被告辦理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甚且證稱「意見不同的只有告訴人而已」、「除了告訴人之外,大家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因為找不到告訴人」等語,明顯表示告訴人並不同意由被告處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復有上開刑事案件之爭執,則告訴人是否會同意委託被告處理黃滿清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自屬有疑。
⑶證人邱建添於本院之證述,得否證明被告業經告訴人吳家騏同意,書立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證人邱建添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年底在坔埔玄天上帝廟那裡,有聽被告姐妹講土地繼承的事情,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也已經很久了,是聽她們說她祖父留下來的財產繼承給她母親,她們姊妹要繼承的事」、「(被告問:我有告訴她土地代書說整塊要姊妹一起辦,大家姊妹叫我處理就好,代書也說一個做代表比較好辦,就阿姨、舅舅、姊姊以及土地共有的由一個做代表,叫她寫委任狀,金額賣多少再告訴她,我有請她提出身分證、印章,她說不出印章,僅提供身分證,印章我自己處理就好,你有聽到嗎?)我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出印章,告訴人叫被告自己去辦一辦,我的印象中是這樣,有聽到被告叫告訴人出那些證件,讓被告辦一辦。
時間那麼久了,有聽到有些部分,有的沒有聽得很詳細,我有聽到告訴人要被告自己去辦一辦,有沒有出證件或印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記憶中曾有被告為辦理繼承或分割事宜找告訴人吳家騏協調,惟就告訴人是否同意提出證件或印章供被告使用,已因記憶不清僅能為模糊之證述;
且由證人邱建添證稱:「告訴人叫被告自己去辦一辦」等語,經本院確認證人邱建添聽聞之真意:「(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她們兄弟姊妹那麼多個,叫她們統一由被告一個人去辦,是不是這樣?)告訴人說被告去辦一辦,看是多少錢再拿回來跟告訴人算就好」、「(審判長問:反正處理好看告訴人能分得多少錢,再拿回來給她,是不是這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依此對照證人李翔於原審證稱:「被告說有人不關心這件案件,我就建議辦理公同共有」等語,及依證人吳麗泠、李慶原上開證述「意見不同的只有告訴人而已」、「除了告訴人之外,大家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因為找不到告訴人」等語,又本件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僅蓋用被告之印文,均恰顯示共有人中有不同意見之情形,則證人邱建添上開證稱:「告訴人叫被告自己去辦一辦」、「告訴人說被告去辦一辦,看是多少錢再拿回來跟告訴人算就好」等語,顯然係告訴人無意出具證明,要被告自行去處理,而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此一真意,始有上開僅由被告委託證人李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結果;
又本院再向證人邱建添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印章供民事訴訟使用一事,證人邱建添證稱:(法官問:103年是談繼承,104年那次是談什麼事情?)講一樣的內容,就是要繼承、分割、過戶,以及代書說要簽名、出證明等事情」、「(法官問:有談到現在有人告她們民事,要處理民事的事情?)這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證人邱建添所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談論之事,與本件民事委任狀無涉。
是綜上所述,證人邱建添之證述,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委託被告處理黃滿清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業於10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自承未獲告訴人吳家騏委任①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提問內容係經其理解、思考後,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業如前述。
②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檢察事務官:他主要是這件他要告你,他說他在高雄地院 104年重訴字第250號分割共有物的民事案件, 他沒有委任你當訴訟代理人這件事?被 告:我有、我有說我就是順便要解除他委任我的關 係。
檢察事務官:究竟他有沒有委任你?我只問這個。
被 告:他是沒有委任我。
檢察事務官:他沒有委任你,所以你是自己去民事法院那邊 ?被 告:可是他們原理就是要委任啊,我以為是說姐妹 關係,沒有又不懂那個。
(見原審卷第55-56 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10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未獲告訴人吳家騏委任無訛。
⑸是綜合上情,本件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上「吳家騏」署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手寫文字,確係被告之筆跡,且其上「吳家騏」印文,亦係被告於書立該民事委任狀前,由被告委請刻印業者刻印蓋用;
且依證人吳麗泠、李慶原上開證述「意見不同的只有告訴人而已」、「除了告訴人之外,大家都委託被告處理土地,因為找不到告訴人」等語,明顯表示告訴人並不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被告與告訴人復有上開刑事案件之爭執,告訴人乃不同意被告代為處理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自屬合理之舉措;
又證人邱建添於本院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同意委託被告處理黃滿清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是應認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未獲告訴人吳家騏委任處理黃滿清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供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偽簽「吳家騏」之姓名,並持偽刻之「吳家騏」印章在其後蓋用產生「吳家騏」之印文,並於「受任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署自己姓名,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吳家騏同意委任被告為受任人,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旨,是該民事委任狀顯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刻「吳家騏」印章1顆,並因蓋用而形成偽造之「吳家騏」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遂行偽刻「吳家騏」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其擔任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僅為求一時之便利,竟擅自偽刻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偽簽告訴人姓名、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民事委任狀並持向本院行使,此舉非但剝奪告訴人參與該民事事件程序之機會與權益,更影響法院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正確性,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且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除就原已坦認之犯行又推稱係因身體不適始為不實供述外,猶利用其親屬於本件事發後基於手足情誼,曾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卻遭告訴人拒絕一事,企圖營造本件係告訴人基於過去之恩怨,故意設計陷害、羅織被告有上開犯行以挾怨報復而生,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而其他姊妹就該3筆土地之分割案均已委由被告處理,僅告訴人因少與其他姊妹往來而未委任被告處理,即便被告未獲告訴人委任,於該民事事件進行之實際影響並非重大,然被告既係因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而為使該3筆土地之分割能於該民事事件程序中順利進行始為本件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亦未因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取得何種利益,又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親屬就該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246平方公尺,再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中應繼分比例計算,告訴人就該3筆土地之潛在持分面積合計僅約7.69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權益受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受僱他人從事販賣魚貨之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因傷害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本件民事委任狀已提出予本院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吳家騏』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吳家騏』印章1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僅有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業將該印章丟棄,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果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惟:⑴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剝奪告訴人參與該民事事件程序之機會與權益,更影響法院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之正確性)、犯後態度(原已坦認犯行又推稱係因身體不適始為不實供述,並企圖營造本件係告訴人基於過去之恩怨,故意設計陷害、羅織罪名)、素行(前有因傷害犯行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實害(告訴人就本件3筆土地之潛在持分面積合計僅約7.69平方公尺,因被告本件犯行致權益受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而在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自亦無過重可言。
⑶至於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民事委任狀」,明顯為104年5月1日民事委任狀之誤,應予更正,並此說明。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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