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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3 、6 、8 、13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國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6 、8 、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4 、5 、7 、9-12、14、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未扣案門號0九七二四九二九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壹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豪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等人(共15次)。
嗣檢警據報對張國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17時35分許,前往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法官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737 、914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371、1630、1910、21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訴字第130 號【下稱原審院一卷】第81至92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國豪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62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政國部分:1.被告曾於104 年6 月21日11時13分35秒許、104 年6 月28日20時25分50秒許、104 年7 月13日22時1 分27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國通話,對黃政國告知會面地點,並進而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院一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黃政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合(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472653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26至28頁),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三編號1-1 至3-3 所示,及詳警一卷第56至59頁,原審院一卷第85至8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細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黃政國分別於104 年6 月21日11時13分35秒許、104 年6 月28日20時25分50秒許、104 年7 月13日22時01分27秒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被告所持前揭門號,向被告表示「滷肉飯大碗」、「三碗半」、一樣的「便當」等暗語後(即如附表三編號1-1 、2-1、3-1 譯文所示),被告即表示同意,並直接約定會面地點,嗣後除黃政國通知其已到達外,2 人間並無其他通話譯文;
又該2 人於通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毒品種類,然經證人黃政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均以吃東西來代表購買海洛因,上開暗語均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下稱偵一卷】第26至28頁);
於原審證述時亦結證稱:其總共與被告交易毒品3 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82 頁),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各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政國1 次(共3 次)之犯行甚明。
再佐以當事人於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檢警實施通訊監察,通常以暗語、代號來代稱,或儘可能減短通話內容,僅提及如地點、數量等必要交易細節,且被告亦不否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政國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於通話內容中提及毒品交易者,其毒品種類確如證人黃政國所證述之海洛因。
是以,證人黃政國上揭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政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鳳部分:1.被告曾於104 年7 月12日5 時21分、22分、52分、55分、6時1 分、7 分許,104 年7 月15日8 時33分、42分、9 時1分、8 分、11分許,104 年7 月22日4 時15分、33分、41分許,104 年9 月1 日7 時34分、52分許,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通話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而會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院一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王秀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合(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34、35、38頁),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如附表三編號4-1 至7-2 所示、警一卷第39至43頁,原審院一卷第87至9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王秀鳳於104 年7 月12日6 時7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正義路之路口巷內,向被告購買2,000 元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王秀鳳於104 年7月15日9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僑福家具行」旁之花店門口,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6 所示,王秀鳳於104 年7 月22日4 時41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900 元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7 所示王秀鳳於104 年9 月1 日7 時52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旁,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王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34至38頁),並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證人王秀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4 年7 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那次,係與被告共同搭「志強」的車去大寮向某人購買,由被告出面與該人交易,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分裝,其看到譯文有提到「志強」才想到這次是合資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
然審酌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為104 年7 月12日,距證人王秀鳳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偵訊之時間(均為104年9 月25日)僅為2 個多月,而距離其改變供詞之時間(即原審於105 年7 月25日行交互詰問時)則已逾1 年之遙,且因人之記憶通常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模糊或錯漏,故證人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係與被告合資購賣毒品等情,所述是否有誤,尚非無疑;
復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證人王秀鳳:「當時張國豪說『你跟誰』,你說『跟志強』,志強是何人?」,證人王秀鳳則回答「志強是我朋友,…,由志強開車載我到交易地點」等語,嗣後檢察官再就當天交易地點再次確認,證人王秀鳳則稱:被告騎機車,不方便在外面,所以更改地點,之後係在正義路直走過建國路轉右邊第一個巷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36頁),足見檢察官於偵查時業已提示並詢問「志強」該人身分及當天交易地點細節,供證人王秀鳳於證述時回憶再予以回答,而其於偵查時就交易地點所述極為詳盡,自無獨漏當天尚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寮購毒乙節之理。
從而,證人王秀鳳至原審審理時方突然憶起此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實有違常理,應係附和被告於原審之合資辯詞。
再細觀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1 至4-4 所示,警一卷第39頁),證人王秀鳳與被告於104 年7 月12日5 時21分2 秒連絡時,證人王秀鳳直接問要至何處找被告,並稱要「2 」,經被告回稱「我在睡覺還吵」,證人王秀鳳仍堅持詢問「要在哪裡」,被告始稱「橋下啦」等情,蓋倘若證人王秀鳳確實欲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則其與被告連絡時,理應會向被告詢問藥頭有無毒品及可否一同前去與藥頭交易,而非逕自要求與被告見面及告知數量,更無可能選擇在被告及常人均尚值休息狀態之凌晨5 時許,要求被告偕同其向藥頭購毒,仍堪認證人王秀鳳於警、偵訊證述為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毅珍部分:1.被告已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時間與證人陳毅珍聯絡(原審院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毅珍間於104 年6 月20日、21日、23日、24日、7 月4 日、27日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如附表三編號8-1至13-3所示,警一卷第78至84頁)。
該等監聽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筆提示,證人陳毅珍結證稱:該6 次聯絡,均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譯文內沒有提及數量者,係因張國豪知道其通常購買之數量就是1,000 元,如果要買2,000元,其會說2 個便當;
其都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合資或代購,其購買毒品的對象就是被告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52至66頁),核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毅珍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證人陳毅珍於原審審理時亦更異前詞,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販賣玉蘭花給被告,故通話內容多為討論玉蘭花,另在通話中提及「便當」,則係指真的便當,其因當時急著要去長庚美沙酮門診,才會應員警要求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22 頁)。
惟細繹上開被告與證人陳毅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2 人之對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海洛因交易等情,然因交易毒品本屬違法行為,且販毒者一旦遭查獲即會被科以重刑,此為買賣毒品雙方均能清楚認知之事,是以坊間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通常都會以暗語為之。
證人陳毅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在賣玉蘭花,與被告間之通話多為討論玉蘭花之買賣事宜云云,但觀諸被告與陳毅珍間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幾無提及「玉蘭花」之對話,衡諸常情,玉蘭花既非違禁物,買賣玉蘭花亦非屬不可告人之事,則討論玉蘭花之交易時,其標的、金額,自無需避諱、隱匿,或以暗語為之。
然觀諸被告與陳毅珍於104 年6月20日8 時19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毅珍說:「找你,像家樂福一樣」、被告答稱:「喔」、陳毅珍問:「我過去還是怎樣」、被告答稱:「等我一下,20分鐘,我等機車回來」等情(即附表三編號8-1 );
104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59分許,陳毅珍亦打電話對被告表示:其前一天在長庚醫院那裡曾跟被告說要拿2 張工作的那張表,並在「水溝」那裡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則說他忘記了,之後陳毅珍則表示「昨天花了剩一半,拿一份就好了」等情(即附表三編號10-1,警一卷第79頁),益足見陳毅珍撥打電話給被告,均是以暗語表示要去向被告拿取某樣「東西」,並非要販賣玉蘭花或交付其他物品予被告。
再觀諸被告與陳毅珍2 人於104 年7 月4 日6 時55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毅珍向被告表示:「我跟我老公之前各1 個便當的那個,就先讓我延一下好不好」、被告答稱:「你說什麼再說一次」、陳毅珍問:「之前你拿1000的現在不方便先讓我延啦,現在我從這裡拿出來2 張好不好」、被告答稱:「好啦」、嗣後陳毅珍又稱:「要記得2 個便當喔」、被告答:「好啦」、陳毅珍稱:「跟之前一樣漂亮的喔」、被告答:「好啦」等語(附表三編號12-1,警一卷第82頁),亦足見證人陳毅珍係向被告表示先前拿的「便當」即「1000」要延一下、其要拿出來「2 張」、且要拿新的、漂亮的「便當」等情,由於此等對話內容顯係與社會常理所認知之「便當」價格出入甚大,且一般人僅會以好吃、美味等詞形容「便當」,而不會稱便當之品質為「漂亮」,更何況計算便當的單位亦不可能是2 「張」,是以,其等間之上開對話應是以「便當」為暗語,在從事見不得人之交易。
易言之,證人陳毅珍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合,無非係呼應被告於原審之辯詞所為,自無從採信。
再者,證人陳毅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節,均係依照其自己意思所為(原審院一卷第131 頁背面),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精神狀態時亦陳稱:「精神很好,可以了解檢察官問題」,甚至在檢察官訊問時補充陳述:「我在警局時,警察跟我說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我有跟警察供出其他上手,警察會到場查證、拍照」等語(偵一卷第55、60頁),足徵證人陳毅珍既於警詢時尚仍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嗣於接受偵訊時又特別提醒檢察官此事,顯見其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除指證被告外,亦願花費時間指證他人以換取減刑之優惠,並未有任何迫於情勢請求檢察官讓其儘速前往醫院接受美沙酮門診治療,而不得不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情事,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於偵查中因急著離開,方對被告為不利陳述等情,並非實在,自難憑信。
㈣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志忠部分:1.被告曾於104 年9 月4 日17時38分、58分許,104 年9 月10日17時45分、5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志忠通話約定會面地點,並進而會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院一卷第29、35頁),核與證人蔣志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合(警一卷第90至92頁,偵一卷第94至97頁)。
並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蔣志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如編表三編號14-1至15-2所示,警一卷第98、99頁,原審院一卷第91、92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蔣志忠於104 年9 月4 日17時58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鳳仁路新鎮超市旁紅茶店,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蔣志忠於104 年9 月10日17時53分許,在上開紅茶店,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蔣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90至92頁,偵一卷第94至97頁),並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而證人蔣志忠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與被告於上開日期係相約一起去大寮萬丹路黃昏市場那邊向「阿醜」買海洛因,之後再去被告家分,這2 次都是與被告合資購毒,偵訊時未提及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已經承認,不需要講太多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33 至143 頁)。
惟證人蔣志忠於偵訊時結證稱:譯文內沒有提及毒品及數量者,係因被告交待電話中不要講到毒品,只要約見面就好,見面後,其將金額交付予被告後,其待在超市旁紅茶店等待,被告不知到何處去拿海洛因,約5 至10分後返回交付毒品;
該2 次均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沒有合資、代購,也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等語(偵一卷第90、95、97頁),堪認證人蔣志忠於偵查時已明確了解「購買」、「合資」及「代購」毒品之區別,仍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難認證人蔣志忠在警詢及偵訊時有何被誘使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可言。
再參以其於偵查時復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過節等語(偵一卷第97頁),亦難認證人蔣志忠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
此外,證人蔣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沒有看到被告與「阿醜」連絡,其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就直接打給「阿醜」了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42 頁),復經被告要求詢問證人「你跟我去大寮拿藥時,我打給藥頭是打公共電話」問題時,證人蔣志忠隨即稱「你有先打公共電話打給人家」云云(原審院一卷第143 頁),前後所陳顯係矛盾,並有迴護及呼應被告於原審辯詞之嫌。
從而,自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換言之,證人蔣志忠主觀上係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認知而與被告連繫,被告復於通話中立即答應同意交易,並無任何尚須與毒品上手確認或連繫之表示,益足認被告係基於海洛因之出售人地位與蔣志忠交談,2 人並進而達成合意並完成交易至明。
㈤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再被告已坦認其販賣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且其與證人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單純轉讓毒品予證人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仍可認其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㈥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夾鏈袋及磅秤等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行為人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之;
另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稱:「(是否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黃政國部分我沒有賣給他;
陳毅珍部分是欠款,我賣給她2 次;
王秀鳳只有賣她1 次」(偵一卷第7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白:「黃政國是在長庚醫院喝美沙銅(按應為冬,下同)的時候認識的,我賣給他1 、2 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我賣給他2000元海洛因。
陳毅珍是在長庚醫院喝美沙銅的時候認識的,他很久以前有賣給他海洛因1 次,他在賣花。
王秀鳳也是在長庚醫院喝美沙銅認識的,我有給他海洛因,他要給我錢,我沒有拿,我賣給他1000元的海洛因。
偵訊、警訊筆錄所述均實在,我之前有承認拿海洛因給王秀鳳。」
(聲羈卷第6-7 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上所述,並供稱伊上開偵查中係自白附表一編號1 、3 、6 、8 、13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明確(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刑罰;
查被告於附表各次所得金額為900 元至2,000 元不等,交易對象僅4 人,屬零星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或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6 、8 、13等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遞減輕之。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5 、7 、9-12、14、15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而仍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且被告於原審犯後矯詞否認其所涉販賣毒品等罪,未見其有任何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惟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尚屬有限等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 、4 、5 、7 、9-1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等人聯繫附表一編號2 、4 、5 、7 、9-12、14、1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相關事宜所用,業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夾鏈袋、磅秤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分裝毒品之物(原審院一卷第36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此部分罪刑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等人,並獲得如附表編號2 、4 、5 、7 、9-12、14、1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6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餘,故應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6 、8 、13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及濫用性,用毒者為圖毒品解癮,非但不惜耗費鉅資購買,甚或鋌而走險犯罪以取得毒品施用,對社會治安已具危害性,詎其為賺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販毒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但已影響用毒者身體健康,更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該等舉止殊屬不該,惟念及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其犯罪情節詳予陳明,復表示悔悟之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果銷售及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警一卷第4 頁,暨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6 、8 、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相對於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應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與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等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 、3 、6 、8 、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相關事宜所用,業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夾鏈袋、磅秤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分裝毒品之物(原審院一卷第36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罪刑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政國、王秀鳳、陳毅珍、蔣志忠等人,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 、3 、6 、8 、13各次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供陳為供己施用等語(原審院一卷第36頁),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或販賣所餘,故應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4 人,次數有限,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主文欄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至於前開應沒收之物,則應另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修正後)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主 文 │
│號│ │ │ │ │種類、數量│ │
│ │ │ │ │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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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政國 │104年6月21日│高雄市苓雅區│黃政國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40分許通│建國路與正義│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話結束後某時│路路口之幼稚│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捌月。 │
│ │ │ │園門口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 │
├─┼────┼──────┼──────┼─────────┼─────┼─────────┤
│2 │黃政國 │104年6月28日│高雄市鳥松區│黃政國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20時25分許通│水管路23巷52│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號被告住處門│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口旁馬路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3 │黃政國 │104年6月13日│高雄市苓雅區│黃政國以0000000000│海洛因(重│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22時26分許通│建國路與正義│門號,撥打被告持用│量不詳),│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話結束後某時│路路口之幼稚│之0000000000門號(│價金1,000 │捌月。 │
│ │ │ │園門口 │未扣案),表示欲購│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所示之物、未扣│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 卡壹張)、販賣│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 │
├─┼────┼──────┼──────┼─────────┼─────┼─────────┤
│4 │王秀鳳 │104年7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王秀鳳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6時7分許通話│建國路與正義│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結束後之某時│路路口旁之巷│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拾月。 │
│ │ │ │子 │未扣案),表示欲購│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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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秀鳳 │104年7月15日│高雄市鳥松區│王秀鳳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9時11分許通 │美山路77巷52│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號「僑福家具│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行」旁之花店│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門口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6 │王秀鳳 │104年7月22日│高雄市苓雅區│王秀鳳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4時41分許通 │建國路上之某│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話結束後某時│7-11便利商店│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捌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9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所示之物、未扣│
│ │ │ │ │及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 卡壹張)、販賣│
│ │ │ │ │收取價金900元。 │ │毒品所得玖佰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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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秀鳳 │104年9月1日7│高雄市鳥松區│王秀鳳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時52分許通話│美山路新鎮超│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結束後某時 │商對面巷內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由被告交付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洛因既遂,並收取價│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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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毅珍 │104年6月20日│高雄市苓雅區│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8時38分許通 │建國一路73號│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話結束後某時│歐悅汽車旅館│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捌月。 │
│ │ │ │旁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由被告交付海│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洛因既遂,並收取價│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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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毅珍 │104年6月21日│同上 │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0時47分許通│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拾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10│陳毅珍 │104年6月23時│同上 │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8時25分許通 │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11│陳毅珍 │104年6月24日│高雄市鳥松區│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36分許通│仁美里附近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拾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12│陳毅珍 │104年7月4日7│高雄市三民區│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時42分許通話│澄清路635號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結束後某時 │家樂福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拾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2,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13│陳毅珍 │104年7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陳毅珍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25分許通│建國一路73號│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話結束後某時│歐悅汽車旅館│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捌月。 │
│ │ │ │旁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所示之物、未扣│
│ │ │ │ │、數量,雙方於左列│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時間、地點,由被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交付海洛因既遂,並│ │SIM 卡壹張)、販賣│
│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主文) │
├─┼────┼──────┼──────┼─────────┼─────┼─────────┤
│14│蔣志忠 │104年9月4日 │高雄市鳥松區│蔣志忠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7時58分許通│鳳仁路新鎮超│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市旁紅茶店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由被告先收取│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價金1,000元後,離 │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去約5-10分鐘返回,│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再交付海洛因既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15│蔣志忠 │104年9月10日│同上 │蔣志忠以0000000000│海洛因1小 │張國豪販賣第一級毒│
│ │ │17時53分許通│ │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包(重量不│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話結束後某時│ │之0000000000門號(│詳),價金│年陸月。 │
│ │ │ │ │未扣案),表示欲購│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所示之物、未扣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 │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地點,由被告先收取│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價金1,000元後,離 │ │SIM卡壹張)、販賣 │
│ │ │ │ │去約5-10分鐘返回,│ │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
│ │ │ │ │再交付海洛因既遂。│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原審主文)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及數量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1.5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9公克) │
├───┼────────────────────────┤
│3 │夾鏈袋1包 │
├───┼────────────────────────┤
│4 │磅秤1台 │
├───┼────────────────────────┤
│5 │注射針筒3支 │
├───┼────────────────────────┤
│6 │現金5萬4,500元(1,000元紙鈔54張、500元紙鈔1張)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②SIM卡:0000000000號 │
├───┼────────────────────────┤
│8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②SIM卡:0000000000號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②無SIM卡 │
├───┼────────────────────────┤
│10 │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②SIM卡:0000000000號 │
├───┼────────────────────────┤
│11 │TAIWANMC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②無SIM卡 │
├───┼────────────────────────┤
│12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②無SIM卡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及雙方門號 │譯文內容 │
├──┼──────────────┼──────────────────────────┤
│1-1 │104年6月21日11時13分35秒 │A:怎樣。 │
│ │A:0000000000(被告) │B:要吃飯嗎,要吃滷肉飯大碗。 │
│ │B:0000000000(黃政國) │A:要幾碗。 │
│ │ │B:1碗,要快一點喔。 │
│ │ │A:我跟你說正義路與建國路有一間幼稚園。 │
│ │ │B:好,包多一點喔。 │
├──┼──────────────┼──────────────────────────┤
│1-2 │104年6月21日11時27分02秒 │B:我在2分鐘就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黃政國) │ │
├──┼──────────────┼──────────────────────────┤
│1-3 │104年6月21日11時40分35秒 │B:到了嗎。 │
│ │A:0000000000(被告) │A:哪裡。 │
│ │B:0000000000(黃政國) │B:幼稚園啊。 │
│ │ │A:走出來呀。 │
│ │ │B:我看到你了。 │
├──┼──────────────┼──────────────────────────┤
│2-1 │104年6月28日20時25分50秒 │B:下班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怎樣。 │
│ │B:0000000000(黃政國) │B:3碗半。 │
│ │ │A:那天欠我的呢。 │
│ │ │B:OK啦,過去在說啦。 │
│ │ │A:喔。 │
├──┼──────────────┼──────────────────────────┤
│3-1 │104年7月13日22時01分27秒 │B:在哪裡阿。 │
│ │A:0000000000(被告) │A:讀書的那裡。 │
│ │B:0000000000(黃政國) │B:好。 │
│ │ │A: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B:對。 │
│ │ │A:你要包幾個便當阿。 │
│ │ │B:一樣阿。 │
│ │ │A:好。 │
├──┼──────────────┼──────────────────────────┤
│3-2 │104年7月13日22時21分26秒 │B: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黃政國) │ │
├──┼──────────────┼──────────────────────────┤
│3-3 │104年7月13日22時26分51秒 │A:你在哪裡。 │
│ │A:0000000000(被告) │B:旁邊這裡。 │
│ │B:0000000000(黃政國) │A:過來大門這裡。 │
│ │ │B:好。 │
├──┼──────────────┼──────────────────────────┤
│4-1 │104年7月12日5時21分02秒 │B:去哪裡找你。 │
│ │A:0000000000(被告) │A:怎樣啦。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拜託一下啦,2啦。 │
│ │ │A:做什麼啦。 │
│ │ │B:同樣的啦。 │
│ │ │A:我在睡覺還吵。 │
│ │ │B:要在哪裡啦。 │
│ │ │A:橋下啦。 │
│ │ │B:2喔,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A:好。 │
├──┼──────────────┼──────────────────────────┤
│4-2 │104年7月12日5時52分41秒 │B:我快了再2分鐘。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跟誰呀 。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我和志強啦。 │
│ │ │A:喔。 │
├──┼──────────────┼──────────────────────────┤
│4-3 │104年7月12日5時55分41秒 │B:我到了呢。 │
│ │A:0000000000(被告) │A:下雨我怎麼過去。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不然你在哪裡。 │
│ │ │A:你過來俗俗賣這裡。 │
│ │ │B:正義路嗎? │
│ │ │A:不是啦,你過來7-11這裡好了啦 │
│ │ │B:好。 │
├──┼──────────────┼──────────────────────────┤
│4-4 │104年7月12日6時01分13秒 │B:我在7-11這裡沒看你呀。 │
│ │A:0000000000(被告) │A:我也沒看到你阿,你走下來阿。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好。 │
├──┼──────────────┼──────────────────────────┤
│4-5 │104年7月12日6時07分13秒 │B: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 │
│ │A:0000000000(被告) │A:在你旁邊啦,你直直開就對了啦,紅燈裡面啦。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好。 │
├──┼──────────────┼──────────────────────────┤
│5-1 │104年7月15日8時33分04秒 │B:去哪裡等你呀。 │
│ │A:0000000000(被告) │A:等一下啦。 │
│ │B:0000000000(王秀鳳) │ │
├──┼──────────────┼──────────────────────────┤
│5-2 │104年7月15日8時42分26秒 │B:去哪裡等你呀。 │
│ │A:0000000000(被告) │A:要怎樣。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1啦。 │
│ │ │A:圳溝旁啦,10-20分鐘啦。 │
│ │ │B:好啦。 │
├──┼──────────────┼──────────────────────────┤
│5-3 │104年7月15日9時01分46秒 │B:你到了嗎?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再5分鐘到新鎮等我。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好。 │
│ │ │ │
│ │ │ │
├──┼──────────────┼──────────────────────────┤
│5-4 │104年7月15日9時08分30秒 │A:種花這裡。 │
│ │A:0000000000(被告) │B:哪裡啊? │
│ │B:0000000000(王秀鳳) │A:養2支狗這裡。 │
│ │ │B:哪裡呀? │
│ │ │A:種花這裡你不知道? │
│ │ │B:哪裡啊? │
│ │ │A:種花在哪裡你想到再說啦。 │
├──┼──────────────┼──────────────────────────┤
│5-5 │104年7月15日9時11分41秒 │A:你在哪裡? │
│ │A:0000000000(被告) │B:進來了啦。 │
│ │B:0000000000(王秀鳳) │A:哪裡啊? │
│ │ │B:叉路口這裡。 │
│ │ │A:我在家呢。 │
│ │ │B:對呀。 │
├──┼──────────────┼──────────────────────────┤
│6-1 │104年7月22日4時15分50秒 │B:去哪裡找你啊?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去水果那裡。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好。 │
├──┼──────────────┼──────────────────────────┤
│6-2 │104年7月22日4時33分34秒 │B:我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
│ │B:0000000000(王秀鳳) │B:900元。 │
│ │ │A:好。 │
│ │ │ │
├──┼──────────────┼──────────────────────────┤
│6-3 │104年7月22日4時41分03秒 │A:你在哪裡? │
│ │A:0000000000(被告) │B:我在市場這裡。 │
│ │B:0000000000(王秀鳳) │A:你去市場幹嘛,過去超商啦。 │
│ │ │B:超商? │
│ │ │A:那天等你的地方啦 │
├──┼──────────────┼──────────────────────────┤
│7-1 │104年9月1日7時34分01秒 │A:喂。 │
│ │A:0000000000(被告) │B:過去找你喔 。 │
│ │B:0000000000(王秀鳳) │A:等一下啦,我在外面買早餐。 │
│ │ │B:那要多久? │
│ │ │A:15分鐘。 │
│ │ │B:好。 │
├──┼──────────────┼──────────────────────────┤
│7-2 │104年9月1日7時52分24秒 │A:喂。 │
│ │A:0000000000(被告) │B:你好了嗎? │
│ │B:0000000000(王秀鳳) │A:騎進來。 │
│ │ │B:好。 │
├──┼──────────────┼──────────────────────────┤
│8-1 │104年6月20日8時19分25秒 │B:找你,向家樂福那樣。 │
│ │A:0000000000(被告) │A:喔。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我過去還是怎樣。 │
│ │ │A:等我一下,20分鐘,我等機車回來。 │
│ │ │B:那我去家樂福那裡嗎? │
│ │ │A:不用啦,你到正義路與建國路。 │
│ │ │B:路口嗎? │
│ │ │A:對。 │
├──┼──────────────┼──────────────────────────┤
│8-2 │104年6月20日8時38分19秒 │B:我在羽田這裡。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到歐悅汽車旅館旁邊高速公路旁邊這裡。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好。 │
├──┼──────────────┼──────────────────────────┤
│9-1 │104年6月21日10時05分41秒 │A:怎樣? │
│ │A:0000000000(被告) │B:就是要2用喔。 │
│ │B:0000000000(陳毅珍) │A:分開嗎? │
│ │ │B:放一起。 │
│ │ │A:2個便當排骨喔。 │
│ │ │B:對。 │
├──┼──────────────┼──────────────────────────┤
│9-2 │104年6月21日10時30分53秒 │A:我在5-6分鐘就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B:好,我在這裡了。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9-3 │104年6月21日10時43分36秒 │A:下來了。 │
│ │A:0000000000(被告) │B: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9-4 │104年6月21日10時47分05秒 │A:下來了啦。 │
│ │A:0000000000(被告) │B:這麼久。 │
│ │B:0000000000(陳毅珍) │A:我用走的。 │
│ │ │B:喔。 │
├──┼──────────────┼──────────────────────────┤
│10-1│104年6月23日7時59分55秒 │B:睡醒了嗎? │
│ │A:0000000000(被告) │A:你有打嗎?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我在那裡等1個多小時呢,小弟。 │
│ │ │A:在哪裡等? │
│ │ │B:水溝那裡啊。 │
│ │ │A:何時? │
│ │ │B:昨天我要去長庚的時候我不是有打給你嗎? │
│ │ │A:我忘記了。 │
│ │ │B:我打給你說要工作的那張表拿2張給我。 │
│ │ │A:我忘記。 │
│ │ │B:後來手機都沒通了。 │
│ │ │A:沒通就不要等了。 │
│ │ │B:但是媽媽那一支有通阿。 │
│ │ │A:有通沒接也沒有啊。 │
│ │ │B:那你現在睡醒了嗎? │
│ │ │A:對。 │
│ │ │B:現在要過去水溝那裡嗎? │
│ │ │A:不是。 │
│ │ │B:高速公路那裡嗎? │
│ │ │A:對。 │
│ │ │B:好啦。 │
│ │ │A:怎樣呢? │
│ │ │B:昨天花了剩一半了,拿一份就好了。 │
│ │ │A:好。 │
│ │ │B:你要補償給我我等那麼久。 │
│ │ │A:好啦。 │
├──┼──────────────┼──────────────────────────┤
│10-2│104年6月23日8時14分58秒 │B:我在這裡要待轉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我5分鐘到。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好。 │
├──┼──────────────┼──────────────────────────┤
│10-3│104年6月23日8時22分34秒 │B:我要小孩上課,快一點。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要下去了。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喔。 │
├──┼──────────────┼──────────────────────────┤
│10-4│104年6月23日8時25分31秒 │A:你過來正義路那裡有一間幼稚園,那裡順路啦。 │
│ │A:0000000000(被告) │B: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1-1│104年6月24日12時02分04秒 │B:你在哪裡? │
│ │A:0000000000(被告) │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1-2│104年6月24日12時04分02秒 │A:怎樣,要包便當嗎? │
│ │A:0000000000(被告) │B:對呀。 │
│ │B:0000000000(陳毅珍) │A:要包怎樣? │
│ │ │B:要包2個。 │
│ │ │A:好,要過來我這裡喔。 │
│ │ │B:水溝那裡嗎? │
│ │ │A:對。 │
│ │ │B:不要放我鴿子。 │
│ │ │A:不會啦,我會等你啦。 │
│ │ │B:喔。 │
├──┼──────────────┼──────────────────────────┤
│11-3│104年6月24日12時13分51秒 │B:你要吃紅豆餅嗎? │
│ │A:0000000000(被告) │A:不要。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好。 │
├──┼──────────────┼──────────────────────────┤
│11-4│104年6月24日12時18分27秒 │A:你等一下經過牛籌埔時,幫我買2支1CC的。 │
│ │A:0000000000(被告) │B: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1-5│104年6月24日12時36分11秒 │B:我到了喔。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2-1│104年7月4日6時55分44秒 │B:你可不可以來? │
│ │A:0000000000(被告) │A:去哪裡?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建興路這裡。 │
│ │ │A:喔。 │
│ │ │B:我跟我老公之前各一個便當的那個,就先讓我延一下好 │
│ │ │ 不好? │
│ │ │A:你說什麼再說一次? │
│ │ │B:之前你拿1000的現在不方便先讓我延啦,現在我從這裡 │
│ │ │ 拿出來2張好不好? │
│ │ │A:好啦。 │
│ │ │B:抱歉我不是故意。 │
│ │ │A:可是我不知道你住哪裡。 │
│ │ │B:建興路這裡,建興市場你知道嗎? │
│ │ │A:不知道。 │
│ │ │B:你知道我的老家嗎? │
│ │ │A:我知道。 │
│ │ │B:肯德基那裡。 │
│ │ │A:好啦。 │
│ │ │B:要記得2個便當喔。 │
│ │ │A:好啦。 │
│ │ │B:跟之前一樣漂亮的喔。 │
│ │ │A:好啦。 │
├──┼──────────────┼──────────────────────────┤
│12-2│104年7月4日7時35分35秒 │A:我在家樂福了啦。 │
│ │A:0000000000(被告) │B: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2-3│104年7月4日7時42分22秒 │B:我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3-1│104年7月27日11時13分37秒 │B:你在哪裡? │
│ │A:0000000000(被告) │A:我在高速公路這裡。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喔。 │
│ │ │A:要怎樣? │
│ │ │B:我今天新拿一個保養品就好了。 │
│ │ │A:好。 │
│ │ │B:我現在過去。 │
├──┼──────────────┼──────────────────────────┤
│13-2│104年7月27日11時19分07秒 │B:要幫你買什麼東西嗎? │
│ │A:0000000000(被告) │A:不用了。 │
│ │B:0000000000(陳毅珍) │B:我現在騎到九如路了。 │
│ │ │A:好。 │
├──┼──────────────┼──────────────────────────┤
│13-3│104年7月27日11時25分09秒 │B: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陳毅珍) │ │
├──┼──────────────┼──────────────────────────┤
│14-1│104年9月4日17時38分21秒 │B:我阿中,我10分鐘內會過去。 │
│ │A:0000000000(被告) │A:我在外面買東西,要15-20分鐘喔。 │
│ │B:0000000000(蔣志忠)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A:你直接到我們那裡相等。 │
│ │ │B:好。 │
├──┼──────────────┼──────────────────────────┤
│14-2│104年9月4日17時58分14秒 │A:你在哪裡我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B:我要到了。 │
│ │B:0000000000(蔣志忠) │A:好。 │
├──┼──────────────┼──────────────────────────┤
│15-1│104年9月10日17時45分13秒 │B:我阿中。 │
│ │A:0000000000(被告) │A:拍謝我剛出國回來。 │
│ │B:0000000000(蔣志忠) │B:現在過去可以嗎? │
│ │ │A:可以阿。 │
│ │ │B:我現在過去。 │
│ │ │A:好。 │
├──┼──────────────┼──────────────────────────┤
│15-2│104年9月10日17時53分20秒 │B:我阿中到了。 │
│ │A:0000000000(被告) │A:好。 │
│ │B:0000000000(蔣志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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