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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劉祐均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於其「民國105 年10月12日刑事上訴狀」上補正其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處並無任何被告本人之簽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本人制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
而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不得補正,原審就此部分未命被告補正,自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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