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上訴,95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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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霖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陳巧燕、涂培青、崔愛芬、莫五一、程穎、劉香麗、朱東民、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陳鳳梅(下稱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主要是從事觀光活動而非專業交流。

竟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黎、孔德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李黎以每人收取人民幣5,000 元之方式向王小娟等20人收取費用,另約定甲○○可按人抽取人民幣180 元,負責辦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後,推由甲○○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填寫行程內容主要為音樂專業交流之不實「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另由大陸地區人民李黎、孔德寶將偽造之「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在職證明」、「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甲○○(甲○○不知該等資料為偽造,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由甲○○將前述資料,連同保證書、邀請函,於104 年6 月21日,在高雄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書」併同前述文件資料,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王小娟等20人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使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誤信王小娟等20人係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來臺,而核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

王小娟等20人因此得於104 年6 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後,即進行一般之觀光行程。

嗣移民署接獲通報,遂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安里活動中心訪視,發現王小娟等人之入境身分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受大陸地區人民李黎之託而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辯稱: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確實是做音樂專業交流,原計劃是有3 天的課程,查獲前一天的下午和晚上,在金園飯店有上課,查獲當天,在里民活動中心也有上課,被查獲後我就不想管他們去那裡了,而且我為王小娟等20人支出每人新臺幣600 元入境許可申請費及場地費、講義影印費、講師鐘點費、茶水費等,我沒有獲利云云。

經查:㈠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分別交付人民幣5,000 元,並委由李黎所屬之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來臺行程,李黎則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按人抽取人民幣180 元之代價,負責辦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許可,被告乃於104 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連同邀請函、保證書及前述偽造文件資料,於104 年6 月21日,在高雄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書」上傳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使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核准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卷附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深圳分校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邀請函、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獲獎榮譽證書、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可佐(見警卷第25-33 、35、36、44-47 、52、65-70 、86-88 、90、91、102 、104-107、112-115 、120-123 、128-131 、136-139 、142 、153-156、159 、168-171 、174 、185-188 、191 、197 、199-202 、207-210 、215-218 、223 、225-228 、238 、239 、241 、242 、252 、254 、255 、257 、258 、268-271 、273 、274 、282 、284 、285 、287-309 、314-315、321-34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之目的是音樂專業交流云云。

惟前述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實際行程除其中半天有排定1 至2 小時上課行程外( 指7 月1 日查獲當日) ,均為一般制式觀光行程,包含故宮、臺北101 大樓、日月潭、中台禪寺、阿里山等景點一情,業據證人即導遊張原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1-183 頁),核與證人田慶於警詢中證述:這團是我發起的,我是來觀光旅遊的,來臺灣後,陳巧燕在車上特別交代我們是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成員等語(見警卷第57、58頁);

證人王小娟、田晉、劉香麗、張淑莉、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繳錢給田慶幫忙報名來臺等語(見警卷第18、39、145 、204 、220 、231 、245 、261 );

證人崔愛芬、莫五一於警詢中證述:我認識涂培青(見警卷第117 、125 頁);

證人程穎於警詢中證述:是涂培青介紹我們來臺等語(見警卷第133 頁);

證人李海英於警詢中證述:我是許喜云找我一起來臺觀光等語(見警卷第79頁);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王小娟找我來臺灣觀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7 頁)。

另證人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涂培青、崔愛芬、程穎、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陳鳳梅於警詢中均明確證述:我是來臺觀光等語(見警卷第22、38、57、79、109 、134 、178 、195 、205 、213 、221 、244 、277 頁)。

足證卷附被告製作並向移民署提出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所載:第一天6 月28日台北機場接機( 王小娟等20人於6 月28日深夜、6 月29日凌晨抵達臺灣,故6 月28日為第一天) ,第二天6 月29日上午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交流活動、下午高雄交流餐會,第三天6 月30日上午參觀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教學觀摩,第四天7 月1 日上午台北教學觀摩、下午台北交流餐會」等行程( 見警卷第314-315 頁) ,與實際行程不符。

㈢被告另辯以:原計劃是有3 天的課程,查獲前一天( 即6 月30日) 的下午和晚上,在金園飯店有上課,查獲當天( 即7月1 日) ,在里民活動中心也有上課云云。

惟證人張原緯於原審證述:前三天( 指6 月28、29、30日) 都是到觀光景點參觀,沒有教學行程,第三天晚上回到高雄的酒店時,被告有來發講義,但沒有真正教授,第四天有到某個里的活動中心,看一些電視,電視上有出現一些樂器,有說10點多結束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 頁) 。

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6 月30日確實有進行音樂教學行程,故被告所辯:6 月30日下午和晚上有上課云云,即難採信。

另依據證人張原緯前開證詞所述,7 月1 日上午,被告在高雄雖有安排課程,但核與前開行程表所載「第四天7 月1 日上午台北教學觀摩」之行程不符,足證被告向移民署提出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所載內容確屬不實。

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述:7月1 日上午這一團,我有去上課,約9 點半、10點開始上課到中午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 ,惟當日上午10時25分,移民署即前往寶安里活動中心訪視,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亦供述:那天情況特別,我並沒有跟證人乙○○說發生什麼事,我就跟她說不用上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可見證人乙○○所述並非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觀諸卷附由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所示(見警卷第30頁),被告向移民署保證之內容包含「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

準此,被告對於提出入境申請時,需詳實告知申請人在臺行程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被告係於7 月1 日上午向高雄市三民區寶安里活動中心租借活動場地( 即查獲現場) 供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惟被告向移民署提出之行程表,其中7 月1 日上午之行程係台北教學觀摩,有前述「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卷足憑。

衡諸常情,被告若非事前知悉王小娟等20人來臺實際行程,應無事先配合實際行程在高雄租借場地之可能。

足認被告於製作前述行程表時,主觀上應知悉申請時所檢具之行程表內容,與申請人實際來臺之行程內容不符。

從而,被告於製作行程表時,明知其申請時所檢具專業交流行程佔多數之行程表內容,與王小娟等20人實際來臺之行程內容不符,猶檢具前述不實之行程表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致移民署按其所提供之不實資訊,誤信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多數均為專業交流,而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核發前述王小娟等20人入境許可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係與李黎、孔德寶共同辦理王小娟等20人來臺事宜,並約定由李黎按來臺人數,每人支付被告人民幣180 元之對價,從事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之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涂培青、崔愛芬、莫五一、程穎、劉香麗、朱東民、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陳鳳梅於警詢中證述:我們有交付人民幣5,000 元費用給旅行社來臺等語相符,堪信為真正。

又依被告陳稱:王小娟等20人來臺食宿部分,都是由大陸旅行社的李黎、孔德寶與臺灣的長伸旅行社接洽安排,我是負責幫忙申請入境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

足認被告對於李黎向王小娟等20人收取費用,並委由長伸旅行社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一節,應有所認識。

衡諸常情,一般收取費用安排食宿行程之業者,均係透過團體採購所減省之差價賺取利潤,按被告本身亦有從事經營音樂教學機構及舉辦相關活動之社會經驗,對此應有所知悉。

故被告對於李黎、孔德寶與其共同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部分,應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應有所認知,被告仍以前述代為申請入境許可之方式,與李黎、孔德寶共同安排王小娟等20人來臺事宜,其主觀上有共同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案共繳納新臺幣1 萬2,000 元予移民署一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4 頁),另人民幣於104 年6 月間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最低為新臺幣4.853 元一情,有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91-292 頁)。

是按被告約定本案負責申請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對價,被告原可獲得新臺幣1 萬7,470 元(計算式:180 ×4.853 ×20=17,47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前述申請費後,尚有新臺幣5,470 元之利潤可圖,縱加計被告所述場地費新臺幣幾百元、清潔費新臺幣1,000 元,講師費新臺幣2,400 元,亦未逾前述被告可獲對價之總額,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

衡以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2款「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處以刑罰,旨在杜絕旅行業者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之情事,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

至本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本條例第87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使其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0、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提供專業交流行程佔多數之前述不實行程表,使移民署依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判斷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符合短期專業交流之要件,進而依短期專業交流發給王小娟等20人來臺入境許可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係於王小娟等20人合法進入臺灣地區前,對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是否符合短期專業交流之重要事項,提供前述不實行程表,致使移民署依前述不實行程表核發王小娟等20人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之法規範目的,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未能依照個案應循之入境事由進行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實際入境事由不符之入境許可,依此入境許可入境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黎、孔德寶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王小娟等20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短期專業交流行程表等申請文件供前述大陸地區人民20人假借短期專業交流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固有害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有別,且本案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2頁),而被告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使20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雖以提供不實行程表之方式,規避移民署按入境目的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審核目的,然前述因此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停留時間並非甚長,人數亦非甚多,且於入境期間並未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與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不法行為,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且被告雖就本案犯行與李黎約定有前述報酬,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行為,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均已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取得約定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高雄市演藝團體「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下稱巴哈樂團)負責人,夥同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聚賢會議公司(下稱聚賢公司)負責人李黎(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年籍不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間不詳時日,先在不詳處所共同偽造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在職證明、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資料,嗣由被告持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於104 年6 月21日,在高雄地區某處,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前述王小娟等20人之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在職證明、陝西夕陽紅第二屆歌舞大賽及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證書等資料,係由大陸地區人民李黎之員工孔德寶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且被告於移民署審查人員於104 年6 月26日15時19分52秒以線上申請系統通知,請被告就李黎、孔德寶於同類另案入境申請案之獎狀等資格資料,進行身分審退補正後,被告旋於104 年6 月26日2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孔德寶確認獎狀真偽,孔德寶並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稱獎狀是真的等情,有卷附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線上申請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29、67、244 頁)。

又被告自陳:我有去過李黎在深圳的公司,看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招生部門,裡面分成少年團、老年團、綜合團,李黎跟我說這些團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至230 頁)。

參以前述證人田慶於警詢中證述:來臺灣後,陳巧燕在車上特別交代我們是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成員等語。

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信李黎確有經營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而未發現由李黎員工孔德寶所提供之王小娟等20人獲獎資料為偽造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前述偽造文件並非由我偽造,我也不知道前述偽造文件是由他人偽造等語,尚非全無合理憑據。

自難僅憑前述文件係由被告傳送予移民署審查人員一情,遽論被告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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