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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0 號、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第2029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昌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下稱掌心雷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起訴書誤載不含彈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九○手槍)各1 支,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岳王廟」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富」之成年男子(已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前揭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1 支;
嗣陳順昌於同年5 月14日下午某時,攜帶前揭掌心雷手槍至友人呂柏奇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陳順昌住處),離去前表示欲再往他處不便攜槍,乃請呂柏奇代為保管該掌心雷手槍,將之藏放在呂柏奇上址租屋處(陳順昌被訴非法轉讓改造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呂柏奇涉嫌非法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㈢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前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本件並無查獲陳順昌所稱槍枝來源「黃文正」相關犯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九○手槍1 支;
嗣陳順昌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在其前揭住處,因另積欠呂柏奇3 萬元尚未清償,言明願以其該九○手槍交予呂柏奇作為債務之擔保,並當場交予呂柏奇持有(陳順昌被訴非法轉讓改造手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呂柏奇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其後於同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呂柏奇攜帶上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陪同不知情之女友連婷鈺前往友人陳柏羽位在高雄市阿蓮區石安188 之19號租屋處,適遇員警因另案偵辦陳柏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該處執行搜索,呂柏奇因另案通緝中,慌亂逃離而將其放置上開槍枝之隨身包包遺留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內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支;
再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 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陳順昌前揭住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據檢察官、被告陳順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970 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2-9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9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10、36-37 、52-53 頁、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7-8 頁、原審院一卷第25、54、96頁、原審院二卷第17-18 、49〈反面〉、55頁、本院訴字第970 卷第3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柏奇、證人陳柏羽、連亭鈺、吳萩姮及胡維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1042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6 、11-12 、17-18 、23-24 頁、偵一卷第7-12、67、79-81 、87、93-94 頁、原審院一卷第97、122-133 、167 頁),互核相符無訛;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4、20、26、36-42、51-53 、58-66 頁、偵一卷第82-84 頁、光碟存放袋、偵二卷第15-21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前揭改造金屬槍管、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支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9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二、前揭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經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且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097319 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239號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卷第2-3 、6 頁),足認該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另扣案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掌心雷手槍係改造手槍,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於送鑑時並無散落或搖晃不堪使用情事,經鑑定人員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後,再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結構性能與運作之情形,認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該九○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45號鑑定書、105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07653號函可考(見偵一卷第40-42 頁、原審院一卷第146 頁),堪認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倘行為人交付槍枝與他人,作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行為人雖先持有該槍枝,然該他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或與之共同持有該槍枝,均僅論以單純持有。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收受槍管及各該槍枝之時間、對象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前揭改造金屬槍管、九○手槍及掌心雷來源為「永富」、「欽仔」、綽號「阿猴」之「黃文正」等語。
然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覆稱:本分局並未因陳順昌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7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9 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20 16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45-46 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不符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之規定,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前揭掌心雷手槍予共同被告呂柏奇之地點為「(陳順昌)前開(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二街住處)住處」,然被告與呂柏奇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一致證述前揭掌心雷手槍係被告在「共同被告呂柏奇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2 樓租屋處」所交付,本院認其等針對掌心雷手槍交付之地點,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故所述應可採憑,是起訴書記載之交付地點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記載:「改造手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前揭九○手槍),應係「含彈匣」之誤,此觀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容甚明(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44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院一卷第162 頁反面),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分別轉讓該掌心雷手槍、九○手槍與共同被告呂柏奇。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之事實,然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槍枝。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槍枝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憑。
然查:⒈共同被告呂柏奇於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陳稱:該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均係於查獲前幾天以4 萬元向陳順昌購買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於警詢時改稱:前揭兩把槍枝遭警方查扣後,陳順昌要求伊賠償6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81頁);
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述:陳順昌欠伊錢,該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均係寄放作為抵押品,後來槍枝被警方查獲了,九○手槍就抵押債務,伊還多賠1 萬元給陳順昌,本來陳順昌還要伊賠掌心雷手槍,但伊沒有錢等語(偵一卷第96-97 頁),是就被告交付上開槍枝之原因,前後語意不明、互有齟齬,已難遽認雙方確有無償移轉前揭槍枝所有權之合意。
⒉共同被告呂柏奇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順昌於104 年5 月14日下午將該掌心雷手槍拿到伊租屋處,之後陳順昌要出去喝酒,可能是怕被臨檢,就說「不然先寄在你這邊」,伊說「好啊,不然你就先放著」,所以陳順昌就把該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伊這邊;
後來伊於同年5 月16日凌晨,去陳順昌家中催討3 萬元借款,伊本來是有攜帶該掌心雷手槍要去還給陳順昌,但是陳順昌沒有錢可以還,就拿前揭九○手槍給伊說「不然,這支先給你『叨』(臺語抵押之意)」,伊說「好」,當天陳順昌也沒有提到該掌心雷手槍,伊就想說先算了;
案發之後,陳順昌說因為前揭兩把手槍都是在伊這邊被警察搜走,所以要求伊賠償4 萬元,之前陳順昌欠伊的錢就抵掉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22-134 頁),核與被告陳順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掌心雷手槍係伊於104 年5 月14日拿給呂柏奇看可不可以發射,案發後伊還有跟呂柏奇催討過,沒有想要用來抵欠呂柏奇的3 萬元;
而該九○手槍係伊跟人家買下來後,因為有走火,本來是要還給對方,但因為積欠呂柏奇債務,被呂柏奇硬拿去,案發之後,呂柏奇說不然錢不用還了,當作抵償就好等語大致相符(偵二卷第28-30 頁);
衡情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共同被告呂柏奇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或取得槍枝所有權,對於共同被告呂柏奇本身而言,並無利害關係,尚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再者,槍枝雖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被告與共同被告呂柏奇二人又無特殊親密關係,實無故為無償移讓槍枝所有權之理。
是被告、共同被告呂柏奇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供稱交付槍枝原因之語意雖時有不清,然揆其等真意,被告交付前揭掌心雷手槍與共同被告呂柏奇之原因,應係將該槍枝寄託共同被告呂柏奇保管藏放;
交付該九○手槍之原因,則係作為被告向共同被告呂柏奇借款所交付之擔保,前述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將來均仍須歸還被告,雙方並無移轉前揭槍枝所有權之意思甚明。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持有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部分,尚與非法轉讓槍枝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僅能成立非法持有槍枝罪。
⒊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轉讓槍枝犯行,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即不能證明犯罪。
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60-61 頁),素行已非良好,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均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先後取得前揭二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
惟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械時間非長,亦無查獲憑恃槍械犯案之情事;
且案發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且現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等情,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58-5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1 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2 罪,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慮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同上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 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予執行等語,經核認事用法與量刑,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及主要零件時間接近,持有時間非長,且未以之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復因原審刑期過重,一時想不開而自殘,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罪質內容。
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情節、持有槍械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屬於中度身心障礙暨其他相關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而被告所為「非法持有槍枝零件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係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科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其量刑自屬適當。
另原審就被告所犯3 罪,考量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非鉅,未以實質累加,而係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併科新台幣罰金10萬元,經核該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年8 月,罰金6 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罰金13萬元)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均屬高度管制物品,竟仍先自他人處取得而加以持有,衡諸其犯罪及動機查無係因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為本件犯行,至被告所陳犯罪時間接近,未持之作為犯罪使用,嗣後自殘成傷等語,亦經原審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予以分別審酌,均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
是本件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刑及沒收
┌─┬────┬───────────────────┐
│編│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 │一、㈠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載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一、㈡所│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
│ │載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事實欄│陳順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一、㈢所│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
│ │載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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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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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型式及數量 │槍枝管制編號│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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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金屬槍管1 支│無 │土造金屬槍管,槍│
│ │ │ │管業已貫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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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林吉雙管改造手│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
│ │槍1 支(即掌心雷│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手槍;不含彈匣)│ │鐵而成,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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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
│ │1 支(即九○手槍│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含彈匣1 個) │ │成,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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