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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發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明知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先驅原料,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永發於98年6 月2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同案被告陳宏昌並自98年中旬起,出資並提供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由同案被告王一賢在上址租屋處,以攪拌棒、漏斗、燒杯等物為工具,並以酒精綜合酸鹼值之方式,自感冒藥錠中萃取假麻黃鹼而製造之,被告劉永發並於同案被告王一賢製造過程中,在場把風而協助之。
同案被告陳宏昌復將假麻黃鹼成品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年男子共12公斤,得款96萬元,所得贓款由同案被告陳宏昌與王一賢2 人朋分殆盡。
嗣於99年4 月20日10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數桶(總純質淨重6106.8公克)及附表三、四之物。
因認被告劉永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發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永發固坦承有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給同案被告陳宏昌使用等情非虛,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宏昌叫伊去租房子,他說要做仿冒化粧品和減肥藥,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字承租。
陳宏昌有辦手機給伊,一個月給伊1 萬5,000 元,伊只有做清潔打掃跟幫忙開門工作,伊並不知道他們在做毒品。
錢陳宏昌每個月拿給伊,伊再將租金轉交給房東,水電費也是伊拿去超商繳。
扣得之製毒工具都不是伊的,在伊龍華路居所搜到的東西是「陳仔大胖」暫時放在伊家中,伊沒有打開看過。
伊也沒有幫陳宏昌把風。
伊有聞到味道,但是陳宏昌說那是酒精氣味。
伊不認識王一賢,只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本名,他們說屋子裡係減肥藥和化粧品,但是從頭到尾伊均不知道他們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劉永發的公司上過班,我有拜託劉永發幫我找地方租房子,我跟他說我要做減肥藥,我每個月有付劉永發1 萬5,000 元,包含房租、水電及雜支。
我沒有叫劉永發當警衛,製毒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王一賢有把部分的製毒工具載到劉永發家裡放,但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因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
劉永發沒有幫忙把風,只是在對面喝酒而已,我知道製造毒品違法所以不想自己出面租屋,但也不想讓劉永發懷疑,所以才跟他說我在做減肥藥。
我沒有給劉永發獨立的鑰匙,我們會用人頭手機,因為我會過去拿製毒工具怕被別人聽到,所以有辦一支手機給劉永發,劉永發有問過我為什麼有味道,我說那是酒精等語(見原審17號卷第257-270 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被告劉永發前開供述大致相符。
又證人陳宏昌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陳述:「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租屋,並受我委託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等內容,有證人陳宏昌於99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
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
檔案名稱:VTS_01_0)結果,證人陳宏昌實際上雖有陳述被告係「顧口的」、「在外把風」,但亦多次陳稱被告對於其與王一賢在從事何事並不知情,僅受其委託出面租屋等語(詳如附表二之譯文所載),足見證人陳宏昌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並未如實呈現證人陳宏昌之真意。
因此,實不得以證人陳宏昌之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劉永發受我委託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等語,即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將感冒藥錠抽取成麻黃素的技術是陳宏昌上網路查詢相關製作流程後,再教我的,等我學會後,主要都是我在做,但是有時候陳宏昌也會去上開鐵皮屋巡視,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陳宏昌的朋友,綽號「劉仔」或「老的」(台語)的人(按即指被告)幫我們把風,陳宏昌交給我一支手機專門與「老的」聯絡,我每次要去上開鐵皮屋的時候,會先與「老的」電話聯繫,並約好見面的時間,我每次協助陳宏昌抽取成麻黃素後,他會給我5 至10萬元不等,前後總計30至40萬元。
「老的」是陳宏昌的朋友,他應該知道我們在製造麻黃素,我們在鐵皮屋內製造麻黃素時,他就在外面把風,等我們要離開工廠時,他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
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38 頁)。
觀之證人王一賢前揭所述,核與證人陳宏昌之證述顯有不符。
徵之證人王一賢既不知被告本名,與被告亦非舊識,其主要工作為聽從證人陳宏昌之指示從事假麻黃鹼之製造,則其所證述被告「應該」知道渠等在製造假麻黃鹼云云,是否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王一賢雖證述被告會在渠等製造毒品期間在外把風,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把風」行為究竟為何?且證人王一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遭通緝,無法到庭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7號卷第87-3頁),嗣經檢察官、辯護人捨棄傳喚(見原審17號卷第271 頁),故難以透過法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按本院於審理中亦進一步查明,而證人王一賢仍再通緝中─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從而,自亦不應以證人王一賢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具有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聯繫使用之情,雖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第四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此應為證人陳宏昌所明知,則其為躲避警方查緝,本有盡量隱匿行蹤、規避監聽之動機,故尚難以被告持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即據予推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陳宏昌、王一賢係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一事。
再者,依被告及證人陳宏昌之陳述,被告自陳宏昌處每月可取得之款項為1 萬5,000 元,但尚須支付包含租金6,000 元及繳納水電費等雜支,扣除後其實際取得極為有限,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與同案被告王一賢每次協助抽取麻黃素後可獲得5 至10萬元相較,顯然相當低微,兩者差距相當之大。
足見被告應非從事與製造毒品重要相關之事,至為顯然。
故被告供述其僅做清潔打掃、幫忙開門與繳納租金、水電費等情,亦屬合理。
因此,雖被告自證人陳宏昌處受有報酬,然衡酌該金額多寡及被告付出之勞力,尚難認該報酬足以佐證被告知悉證人陳宏昌、王一賢所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情事,並與彼等2 人有犯意聯絡;
或知悉彼等2 人在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情事,並有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㈣證人即房東何黃貴美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租給鄭明治(即被告)時他說要製作壓克力塑膠物品,警方查獲鐵皮屋內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何物,但是進入該鐵皮屋內有很濃酸酸的味道,很像農藥的味道,很難聞且很刺鼻,承租期間我一共進去過2 次,第1 次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4時許進入該鐵皮屋內跟鄭明治(即被告)收租屋稅(按即租金),當時鐵皮屋內擺放塑膠片用麻袋裝著很多包,沒有其他物品。
第2 次是於99年1 月份,我進入鐵皮屋內,該屋內還是擺放塑膠片用麻袋裝著很多包,沒有其他物品,我不知道他會做不法之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39-41 頁)。
依此而論,被告於98年6月20日承租時起至99年4 月20日查獲時止,有進出前揭租處(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且該鐵皮屋內確有難聞之氣味等情,固堪認定。
然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前科,於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亦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
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頁、95-97 頁;
原審17號卷第292-304 頁),且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亦非從事醫藥、化學相關職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見警一卷第15頁),尚難認被告能夠由其自身經驗或知識清楚辨識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產生之氣味為何?且被告曾經詢問同案被告陳宏昌為何有奇怪的氣味,經同案被告陳宏昌答以係製作減肥藥之酒精氣味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及證人陳宏昌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33 頁;
原審17號卷第270 頁),則被告既經同案被告陳宏昌告知係酒精之氣味,又無證據證明其具有辨識製造毒品所產生氣味之能力,則縱被告未質疑同案被告陳宏昌是否在製造毒品,也難認與常情相違。
此觀之證人何黃貴美雖曾於被告承租鐵皮屋期間,進入該鐵皮屋向被告收取租金,然其亦未能由該鐵皮屋內物品之堆放、陳設或氣味發覺有何製造毒品之不法情事,足見毒品之提煉、製造並非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得瞭解。
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藉由自身觀察知悉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等2 人並非在製造減肥藥,而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尚非無疑,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佐證。
㈤末查,警方雖在同案被告陳宏昌位於高雄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及被告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內分別扣得附表三、四之物品,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86 頁、114-132 頁)。
然同案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製毒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的,鐵皮屋扣到的東西也都是我的,我沒有拜託劉永發去買過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反面;
原審卷第259 頁),經核與證人王一賢於警詢中證述:陳宏昌取得感冒藥,主要由我製作,扣押物中除了「澄清湖第一景車位租約」與「王一賢復華銀行存摺」為我所有,其餘則不是我的物品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29-30 頁反面),足見附表三、四所列之扣案物部分,係陳宏昌所購買作為製造假麻黃鹼所用,部分亦與製造假麻黃鹼無關。
且上述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亦均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物。
故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佐證,自嫌速斷。
又被告位於屏東縣○○路000 巷0000號對面之住處,雖亦經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78 頁;
原審17號卷第214-218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物品是「陳仔」(按即指同案被告陳宏昌)於98年底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
與證人陳宏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那時是王一賢載過去的,東西有的是我買的,有的是王一賢買的,是作為製造毒品使用,但送過去時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東西,在警察查獲之前我不知道王一賢有沒有拿出來用過等語(見原審17號卷第159 、260 頁)大致相符。
則被告雖出借其住所讓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堆置物品,然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除編號5 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所有人不詳)外,其餘之玻璃瓶、燒杯、分液漏斗均為一般化工製程常見之物,亦難認被告可由其生活經驗與智識辨認附表五所示之物即為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工具,故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被告劉永發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有該處之鑰匙,我承租後將鑰匙拿給「陳仔」後,他又打了1 支鑰匙給我」云云(見警一卷第17頁);
而本院訊之被告:「陳宏昌為何把鑰匙交給被告之理由?」被告供稱:「我住在那附近比較方便,要開門、鎖門比較方便」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另被告對於有無進去屋內打掃?暨進去屋內打掃所見情形為何?其供稱:我進去打掃那是他們都走了,地面都是檳榔渣、煙蒂,掃完後就走了」、「因為他們有防我,所以他們走的時候都會把東西收好,有很多東西都是用紙箱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 頁)。
查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前揭租處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雖因被告住在附近,方便開門讓陳宏昌、王一賢出入,惟其持有前揭租處鑰匙,亦可進入做清掃工作,因而,固令人懷疑其也許有可能知悉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彼等2 人製造毒品一事。
然查,同案被告陳宏昌既告知被告其與王一賢彼等2 人係製造仿冒化妝品及減肥藥於先,又陳宏昌與王一賢彼等2 人於每次製毒工作結束後,即將相關工具、物品包裝掩蔽於後,則雖被告開門或進出打掃,然因被告缺乏辨識毒品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辯稱:不知彼等在製造毒品等語,尚非全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8年6 月20日至99年4 月20日向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在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之過程中進出該處並幫忙打掃,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與陳宏昌、王一賢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屋外把風之行為分擔。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0日至99年4 月20日,以假身分證冒用他人姓名,向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在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之過程中進出該處並在外看顧之事實。
參諸被告劉永發於原審105 年8 月10日凖備程序訊問時供陳:「我有幫陳宏昌租房子,但是他跟我說是請我當清潔工及警衛,他跟我說要作減肥藥及仿冒化妝品」之供述。
可知被告以假身分證冒用他人姓名,向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在同一處所外看顧時,被告知悉陳宏昌、王一賢等在鐵皮屋內,係製作不法藥物等違法行為,陳宏昌等或許並未明確告訴被告在鐵皮屋內製作之物係假麻黃鹼,但被告既明知陳宏昌等在該處所為係製作不法藥物之違法行為,陳宏昌等製作不論何種非法藥物,被告並不過問,均願意負責外圍警衛之任務,則陳宏昌等製造假麻黃鹼,應係被告可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負責外圍警衛,保護陳宏昌等製造假麻黃鹼或其他不法藥物之本意,被告應有與陳宏昌等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之間接故意,自該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原審未論及被告是否有與陳宏昌等共同製造假麻黃鹼或係幫助製造假麻黃鹼之間接故意,遽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與陳宏昌等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八、按刑法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其所為者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彼等2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有所認識,已如前所述,則被告前揭代為租屋,並幫忙開門、打掃之行為,即難論以其係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彼等2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幫助犯。
九、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前揭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十、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另觸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一: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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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鄭明治」國│1 張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民身分證(含「內│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
│ │政部印」公印文1 │ │ 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
│ │枚)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
│ │ │ │ 參照。 │
│ │ │ │ │
└──┴────────┴───┴────────────────────┘
┌─────────────────────────────────────────┐
│附表二: │
├─────────────────────────────────────────┤
│被告:劉永發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檔案名稱:VTS_01_0(01:12:30開始詢│
│問) │
├─────────────────────────────────────────┤
│問:(02:08:33)製造過程除了王一賢,還有誰?還有你朋友,租屋的那個。 │
│答:他不懂。 │
│問:你都叫他在…巡。 │
│答:他在外面顧而已。 │
│問:參與的部分,他不會做? │
│答:他不會做。他是顧口的。 │
│問:你們去的時候他在那裡把風? │
│答:嘿啦。 │
│問:他除了租屋就是那個。 │
│答:嘿啦。 │
│問:該製造工廠除了王一賢做…以外,還有什麼人?還有何人知情與參與?現在知道除了你,│
│…有嗎? │
│答:沒有。 │
│問:啊那個有嗎? │
│答:沒有。 │
│問:劉…有嗎? │
│答:沒。 │
│問:他顧口的,(02:09:21)他知道這地方在做什麼吧? │
│答:他不知道,他真的不知。 │
│問:他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 │
│答:(舉手)他不知道。 │
│問:知道做壞事吧? │
│答:對對對,他不知道在做什麼,…,不知道內容在幹嘛。(02:09:47)問:除了王一賢知道│
│該地點外,劉永賢。 │
│答:劉永發。 │
│問:這不用,…劉永發除了,劉永發除了借他人頭去租屋,劉永發是我利用他向屋主租屋。 │
│答:是我拜託他的。 │
│問:委託他向,委託他出面租屋並在外把風。 │
│問: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租屋,於王一賢提煉麻黃鹼時在外把風,他對於我們製造毒品的一│
│事並不清楚。因受僱在外面把風? │
│答:對。 │
│問:你請他多少? │
│答:一週幾千元。 │
│問:費用。我了解一下,要讓檢察官了解這情形。 │
│(詢問人討論如何問)問:受我委託。沒人了? │
│答:沒有了,做這個很簡單(02:12: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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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99年4 月 │
│20日在高雄縣○○鄉○○街000 號內扣押之│
│ 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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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
├──┼─────┼──┼───────┤
│01 │疑似毒品結│2 │包 │
│ │晶物 │ │ │
├──┼─────┼──┼───────┤
│02 │K他命粉末 │1 │袋 │
├──┼─────┼──┼───────┤
│03 │毒品吸食器│1 │組 │
├──┼─────┼──┼───────┤
│04 │感冒藥丸 │1 │包 │
├──┼─────┼──┼───────┤
│05 │感冒藥丸 │1 │罐 │
├──┼─────┼──┼───────┤
│06 │手機 │16 │支 │
├──┼─────┼──┼───────┤
│07 │房屋租賃契│1 │本 │
│ │約書 │ │ │
├──┼─────┼──┼───────┤
│08 │澄清湖第一│1 │本 │
│ │景車位租約│ │ │
├──┼─────┼──┼───────┤
│09 │中菱藥局沙│1 │袋 │
│ │復因錠錫箔│ │ │
│ │外包裝 │ │ │
├──┼─────┼──┼───────┤
│10 │昱德藥局藥│1 │箱 │
│ │品包裝箱空│ │ │
│ │箱 │ │ │
├──┼─────┼──┼───────┤
│11 │中菱沙復因│1 │箱 │
│ │包裝箱空箱│ │ │
│ │(收件人: │ │ │
│ │劉藥師) │ │ │
├──┼─────┼──┼───────┤
│12 │揚生感冒液│1 │箱 │
│ │包裝箱空箱│ │ │
│ │(建霖診所 │ │ │
│ │莊成發醫師│ │ │
│ │) │ │ │
├──┼─────┼──┼───────┤
│13 │中菱沙復因│1 │箱 │
│ │包裝箱 │ │ │
│ │(收件人: │ │ │
│ │劉藥師) │ │ │
├──┼─────┼──┼───────┤
│14 │JEEBOO無線│1 │包 │
│ │電3支及電 │ │ │
│ │池6顆 │ │ │
├──┼─────┼──┼───────┤
│15 │GPS追蹤器 │1 │袋 │
│ │及SIM卡1張│ │ │
├──┼─────┼──┼───────┤
│16 │SIM卡5張 │1 │袋 │
├──┼─────┼──┼───────┤
│17 │黃瀅宬星展│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18 │黃瀅宬合作│1 │本 │
│ │金庫存摺 │ │ │
├──┼─────┼──┼───────┤
│19 │王一賢復華│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20 │陳淑美國泰│1 │本 │
│ │世華銀行存│ │ │
│ │摺 │ │ │
├──┼─────┼──┼───────┤
│21 │陳淑美板信│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22 │陳淑美中國│1 │本 │
│ │信託銀行存│ │ │
│ │摺 │ │ │
├──┼─────┼──┼───────┤
│23 │林智煌郵局│1 │本 │
│ │存摺 │ │ │
├──┼─────┼──┼───────┤
│24 │手機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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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起訴書之附表二內容扣除偽造之│
│「鄭明治」國民身分證1 張):99年4 月20│
│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農地│
│鐵皮屋內扣押之物品。 │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
├──┼─────┼──┼───────┤
│01 │鹽酸麻黃素│1 │袋 │
│ │成品 │ │ │
│ │(300公克) │ │ │
├──┼─────┼──┼───────┤
│02 │製造麻黃素│1 │箱44包 │
│ │原料 │ │ │
├──┼─────┼──┼───────┤
│03 │鋼鍋 │13 │個 │
├──┼─────┼──┼───────┤
│04 │脫水機 │1 │台 │
├──┼─────┼──┼───────┤
│05 │磅秤 │1 │台 │
├──┼─────┼──┼───────┤
│06 │瓦斯爐 │6 │台 │
├──┼─────┼──┼───────┤
│07 │長枝攪拌器│1 │支 │
├──┼─────┼──┼───────┤
│08 │大水桶 │10 │個 │
├──┼─────┼──┼───────┤
│09 │蒸餾漏斗 │2 │個 │
├──┼─────┼──┼───────┤
│10 │方形沉澱盒│8 │個 │
├──┼─────┼──┼───────┤
│11 │鐵架 │9 │個 │
├──┼─────┼──┼───────┤
│12 │塑膠量杯 │15 │個 │
├──┼─────┼──┼───────┤
│13 │濾網 │3 │個 │
├──┼─────┼──┼───────┤
│14 │虹吸管 │2 │條 │
├──┼─────┼──┼───────┤
│15 │塑膠漏斗 │9 │個 │
├──┼─────┼──┼───────┤
│16 │小水桶 │13 │個 │
├──┼─────┼──┼───────┤
│17 │電磁爐 │1 │台 │
├──┼─────┼──┼───────┤
│18 │鹽酸麻黃素│170 │桶 │
│ │半成品 │ │ │
│ │(滷水) │ │ │
├──┼─────┼──┼───────┤
│19 │冷凍櫃 │2 │個 │
├──┼─────┼──┼───────┤
│20 │大電扇 │3 │台 │
├──┼─────┼──┼───────┤
│21 │空的鹽酸瓶│18 │個 │
├──┼─────┼──┼───────┤
│22 │電話簿 │1 │本 │
├──┼─────┼──┼───────┤
│23 │該處鐵門遙│1 │個 │
│ │控器 │ │ │
├──┼─────┼──┼───────┤
│24 │行動電話 │1 │支 │
│ │0000000000│ │ │
├──┼─────┼──┼───────┤
│25 │房屋租賃契│1 │份 │
│ │約書 │ │ │
├──┼─────┼──┼───────┤
│26 │鐵門鑰匙 │1 │支 │
├──┼─────┼──┼───────┤
│27 │私章 │1 │枚 │
│ │(鄭明治) │ │ │
├──┼─────┼──┼───────┤
│28 │玻璃燒瓶 │1 │個 │
├──┼─────┼──┼───────┤
│29 │攪拌匙 │1 │支 │
├──┼─────┼──┼───────┤
│30 │塑膠鏟 │1 │支 │
├──┼─────┼──┼───────┤
│31 │鐵製漏斗 │2 │只 │
├──┼─────┼──┼───────┤
│32 │夾鏈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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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99年4 月20日在屏東縣龍華路237 │
│巷83-1號對面之住宅扣押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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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玻璃瓶(大)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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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玻璃瓶(中) │1 個 │
│ │ │ │
├──┼────────┼───────┤
│3 │玻璃瓶(小) │1 個 │
│ │ │ │
├──┼────────┼───────┤
│4 │分液漏斗 │1 個 │
├──┼────────┼───────┤
│5 │黃色晶體(即扣押│1 包 │
│ │物品目錄表所載「│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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