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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銀英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銀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銀英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06年3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6 年5 月22日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經原審以其參與「林一清」為首詐欺集團,共同對1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因而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犯嫌自屬重大;
又被告所參與之「林一清」詐欺集團,於短短半年時間內,即對12位不同之被害人詐騙得手,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實際經手之詐騙金額逾新臺幣400 萬元,金額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杜絕被告再犯,是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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