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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薛煒育律師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自105 年7 月11日執行羈押,嗣經4次延長羈押,羈押期間於106 年6 月10日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被告違犯本案後始終在外逃匿,經警循線查緝始遭拘捕到案,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為防免被告再次逃亡,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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