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與徐世衡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徐世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 二、被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
- 三、被告丁○○與被告辛○○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而被
- 四、被害人並無向被告丁○○借款60萬元,案發當天亦無被告丁
- 五、被告辛○○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 六、被告二人就本件殺人行為係共犯關係:
- 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二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 八、被告辛○○、丁○○二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 九、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十、其他說明: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 二、被告辛○○、丁○○2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均已如前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⑴智識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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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綾
輔 佐 人 黃琼霞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柏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方偉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丁○○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辛○○與徐世衡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辛○○於民國94、95年間與徐世衡認識後交往,其後辛○○於99年11月與某黃姓大學同學結婚並告知徐世衡其已結婚後,徐世衡曾前往辛○○與黃姓男子之住處,將其與辛○○過往合照交給黃姓男子之父,並告知其與辛○○曾交往之事,辛○○婚後經常晚歸生活習性與夫家不合遂搬回娘家,二人並於100 年9 月離婚。
辛○○於離婚後即向徐世衡表示若不與其結婚其便要自殺,徐世衡乃向辛○○坦稱其早已有一女友傅韻蓉,且傅韻蓉照顧其生活已有10年之久,辛○○仍執意要結婚,徐世衡遂於101年8 月6 日與辛○○辦理結婚登記,惟徐世衡不願對外公開,婚後二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該處1 至4 樓為徐世衡經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
二人婚後感情不定,和好時會一起聽演唱會或由徐世衡定汽車旅館邀他人前來與其二人玩性愛歡樂派對(俗稱3P),爭吵時徐世衡又對辛○○吼叫聲稱要離婚或對之家暴(辛○○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20日、5 月5 日報案遭徐世衡家暴),辛○○之母親庚○○曾多次勸辛○○離婚,惟辛○○認只要不離婚仍可把徐世衡大部分的時間留在自己身邊而拒絕之,且二人皆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因徐世衡婚後持續與傅韻蓉及其他女子交往,亦認為辛○○在外有與其他其不認識之男人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並曾跟蹤辛○○之行蹤且曾目睹丁○○騎辛○○之機車載辛○○回來,而為此大罵辛○○,亦曾要求離婚,惟辛○○均拒絕。
徐世衡另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除擺放大型樂器外並要求辛○○於103 年1 月15日前搬至該處而分居,辛○○亦拒絕搬離,並於103 年1 月8 日、15日向其婆婆壬○○告知徐世衡要其於同年1 月15日搬至文衡路新租屋處求其幫忙;
亦發送訊息予在樂器行任職之男性好友蔡祥瑞訴苦。
又辛○○與丁○○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前早已透過網路不詳社群而相識交往,丁○○對辛○○心存愛意,辛○○曾於102 年之元宵節(農曆1 月15日)帶丁○○與其母親庚○○、胞弟一同至台南鹽水看蜂炮,亦曾於102 年7 月31日與丁○○至恆春墾丁後壁湖常湧海上樂園浮潛遊玩,丁○○不僅曾利用徐世衡不在時經由辛○○之告知並事先交付樂器行之遙控器,而至辛○○居住之上開樂器行傾聽辛○○訴苦與聊天,辛○○亦曾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租屋處與丁○○發生性行為。
辛○○除常向丁○○傾訴徐世衡脾氣差、有外遇外,並向丁○○稱「徐世衡不放過她」,致丁○○對徐世衡心存怨恨,並曾向母親徐方美英稱:我有一女友而其前男友不放過她,為了她,我願意殺那人之語。
辛○○因徐世衡在外有女友、動輒對其咆哮,且要其搬出樂器行、甚至提到離婚,認若搬離樂器行已無法獨占徐世衡大部份的人與時間,致怨恨難平。
丁○○亦因愛戀辛○○而生出痛恨徐世衡之心,二人憤恨徐世衡之情緒漸生合致,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開始計劃殺害徐世衡,辛○○知徐世衡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辛○○與丁○○決定利用徐世衡服用安眠藥昏睡無力,由丁○○前往樂器行5 樓共同將昏睡之徐世衡拖入浴缸中,佯裝徐世衡入浴不慎睡著滑入水中意外溺斃。
辛○○並曾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11、12日,以其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網頁,於同月21日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多篇網頁及瀏覽查詢「藥物混酒精」、「如何刪除搜尋紀錄」之網頁;
又於同月22日、23日許查詢瀏覽含有「約會強暴丸」、「麵加14顆FM2 洗劫友人」、「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等網頁,二人最遲於辛○○上網查詢「浴缸」、「溺水」等網頁時已決定殺人之腹案,之後並謀議合適之時間而決定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執行計劃。
徐世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並於是日約凌晨3 時許(確切時間不詳)服用FM2 安眠藥後進入深睡狀態。
辛○○於是日3 時37分(丁○○出現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之前十幾分鐘左右以不詳方式通知丁○○前來,丁○○為免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換裝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長假髮、口罩,由住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因樂器行隔壁早餐店屋主黃旭山正好於該日夜間整理器具,丁○○暫於附近躲避;
黃旭山於同日上午4 時許騎車外出後,丁○○該日於4 時5 分即以辛○○事前交付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後直上五樓房間,二人先將五樓浴缸注滿水再將昏睡之徐世衡拖拉或抱入浴室,欲使徐世衡口鼻部位沈入水面溺水死亡。
事後辛○○再服用安眠藥製造昏睡不知徐世衡溺斃之假象而脫罪。
惟實施過程中徐世衡驚醒,誤以為是入侵盜賊,乃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然辛○○、丁○○不予理會,丁○○毆打徐世衡之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擊浴室牆壁,徐世衡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部受傷最為嚴重(如附表所示包括頭部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丁○○誤會徐世衡已被其打死,見已無法偽裝徐世衡是昏睡於浴缸溺斃,二人商議改以聲稱徐世衡對外有欠多筆債務,不詳債主前來討債,毆打、綑綁徐世衡逼債而不慎造成徐世衡死亡,乃由辛○○從五樓臥房及到一樓後方房間文具箱取得土黃色、白色、透明的等多綑膠帶,由丁○○先將黑色內褲塞入徐世衡嘴巴,再由丁○○、辛○○以土黃色、白色的膠帶纏繞徐世衡嘴巴(白色膠帶經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位,因纏繞鬆脫,而掉到頸部),復以透明的膠帶綑綁徐世衡雙手,徐世衡因傷重不支,於浴缸中上身無力坐直,而慢慢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而窒息死亡。
辛○○、丁○○清理流至臥室、樓梯之積水及廁所內之血跡後,丁○○換穿徐世衡之深色白紋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帽子、口罩,辛○○亦換穿長外套、長褲,下樓查看並將一樓電燈打開讓人以為樂器行正常營業。
期間辛○○向丁○○表示其有辦法會讓丁○○安全,要丁○○以絲巾綑綁其雙手,並自行服下FM2 而佯裝其亦是被害人,丁○○於綑綁辛○○雙手後,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至文鳳路與澄清路口,再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辛○○則於丁○○離去快約10分鐘後,於11時56分、11時58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男性好友蔡祥瑞,向其父親稱「她出事了」,及向蔡祥瑞稱「其遭不明男子入侵綑綁」,蔡祥瑞先到現場,辛○○向蔡祥瑞稱:「是否要讓人家知道?會不會影響到教室?要怎麼處理?」,蔡祥瑞報案,之後警方到達現場;
辛○○於檢警詢問時佯稱:徐世衡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徐世衡皆有吃安眠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起床查看發覺有一個長髮男子壓在徐世衡身上,該男子問徐世衡「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其跪求該男子放過徐世衡,但該男子不理會並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徐世衡及清理現場,再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二次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為財殺,然因其說辭反覆可疑,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
嗣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清查辛○○之通聯紀錄,發覺丁○○與辛○○係熟識,且涉有重嫌,乃循線於10 3年2 月7 日13時30分拘提丁○○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徐世衡之父母戊○○、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及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㈢被告辛○○、丁○○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丁○○、辛○○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辛○○於警詢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當天案發之經過、辛○○就本案參與之程度、丁○○與辛○○、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辛○○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被告丁○○、辛○○警詢錄影內容後表示:沒有看到丁○○有被毆打刑求,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致;
也沒有看到辛○○在警詢時有被強暴脅迫之情形(見原審卷㈤第109-113 、191 、222 頁);
而被告丁○○亦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等語明確(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98卷》第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被告丁○○、辛○○接受警方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告辛○○、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辛○○、丁○○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㈣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辛○○103 年1 月24日、25日供詞因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8 分許,係先以死者家屬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並經先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權利,經被告辛○○當場表示「請繼續詢問」,而該次訊問於下午5 時10分訊問完畢,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16-18 頁);
又被告辛○○第1 次警詢筆錄,係自103 年1 月24日19時25分起至21時15分止,且經被告辛○○同意於夜間詢問,而被告辛○○亦表示「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34-40 頁),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之2 次訊問其間隔約2 小時餘;
再警詢時警員先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經辛○○同意後始製作筆錄,而該製作筆錄期間亦不超過3 小時,並經辛○○表示「自由意識下陳述」,難認辛○○有遭受疲勞訊問。
另於103 年1 月25日原審聲請羈押訊問,雖係於上午3 時12分,然此經合議庭審判長先行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深夜訊問」?辛○○回答「願意」後,合議庭始繼續訊問,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5-6 頁),辛○○於各次訊問之段落仍可休息,或提出拒絕再接受訊問,然其均未為之。
又證人陳進豊警員於本院前審證稱:「(1 月24日何時將辛○○交給檢方? )當天筆錄問完大概晚上八、九點」、「(你們1 月25日有對辛○○做筆錄嗎? )沒有」、「(1 月24日做筆錄時辛○○的精神狀況如何? )當時我們有問他精神狀況可否做筆錄,夜間詢問也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81頁反面-8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亦函覆本院稱: 本分局係於1O2 年1 月24日12時許接獲報案復立即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楊女之母親即已在場,經現場勘驗後由員警在案發現場詢問其發生經過,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屍體並開臨時偵查庭偵訊楊女,期間並未限制楊女自由且其母親均在現場陪伴,直至楊女經檢察官諭令因殺人嫌疑重大當場逮捕,楊女於當日14時30分帶至本分局偵查隊留置限制自由,然楊女母親亦隨同前來陪伴,而楊女留置期間迄19時25分開始偵訊至21時15分止,並於22時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楊女母親均有在旁照護,另員警均有依照本分局所定現行犯之逮捕,遇用膳時間均應提供人犯之用餐及飲用水之規定執行一節,有該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979800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7 頁);
被告辛○○於本院狀稱:其有數十小時未休息及處於飢餓狀態而向員警乞食,並無足採。
被告辛○○又稱:其當晚有吃安眠藥入睡,又被強逼吃二次FM2 ,精神不佳云云;
查(一)服用史蒂諾斯Zolpidein(stillnox) 後以精密儀器應可在極短時間內於血液中檢出藥物反應。
服用此藥可能會夢遊或失憶,出現之頻率查無資料,也會造成短期記憶缺損或無意識行為,藥物半衰期為2 至2.6 小時,服用後1.4 小時達藥物高峰,作用持續時間6 至8小時,16小時後幾乎代謝完畢。
(二)服用FM2(Flunitraze parn)後以精密儀器應可在極短時間內於血液中檢出藥物反應。
服用此藥可能會反彈性失眠或順行性失憶(最常發生在服用此藥後的前幾個小時),出現之頻率查無資料,也會這成幻覺、健忘和注意力降低。
藥物半衰期為16至35小時,服用後0.75-2小時達藥物高峰,作用持續時間數天,於約5 天後幾乎代謝完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868號函暨檢附參考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74-92 頁);
被告辛○○於案發後經抽血與採尿檢驗均檢出FM2 代謝物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fs05 1號)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警一卷第76-77 、153 頁),對照辛○○103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8 分偵訊、103 年1 月24日19時25分警訊、103 年1 月25日上午3 時12分原審羈押訊問時間與證人蔡祥瑞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被告辛○○的來電時間(辛○○最晚於電聯蔡祥瑞時已服用FM 2),上開三次訊問時間雖均在辛○○服用FM2 藥物之半衰期內,惟辛○○於103 年2 月10日再經訊問時歷次之主張均仍係「半夜時間徐世衡一直在叫,我醒來去浴室發現了一個男人將徐世衡壓在浴缸裡用雙手打他身體跟頭部,我跟徐世衡就一直哀求他說我們可以給他錢,. . . . 徐世衡叫我不要激怒他,. .. . 歹徒就叫我先把從浴室流到房間拖水. . . . 又叫我拿浴巾將徐世衡雙手綁起來,我也有跪在廁所裡面求他. . .. 後來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徐世衡就沒命了,我就趕緊到一樓文具箱拿取膠帶,拿上去五樓後歹徒就叫我拿膠帶綁徐世衡的雙手,. . . . 我當時跟歹徒說可不可以讓我叫救護車. . 歹徒叫我換正常衣服然後押著我到一樓把電燈打開,又把我押到五樓用絲巾將我雙手綁起來後就下樓,我見歹徒沒有再上來我就打電話給蔡祥瑞與我父親。
我第一次剛在浴室見到歹徒時他身穿. . . . 『有一點染紅色的長髮』,不知道歹徒是何人。」
一節;
其歷次之辯解與案發最初上開三次之訊問內容並無實質不符,足見其上開三次訊問時縱屬服用FM2 之半衰期內,惟上開辯解仍係其出自真意所想答辯之內容,不能以其曾有服用FM2 而認其上開三次訊問之回答非出於己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經查:證人即被告丁○○於103 年2月8 日、4 月22日、5 月5 日、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日、1 月28日、2 月10日、5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辛○○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辛○○自103 年1 月28日起,被告丁○○自103年4 月22日起之偵訊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68-70 、96-99 頁反面、303-305頁反面、307-310 、312-315 頁),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丁○○、辛○○及其等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丁○○、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依證人即被告丁○○、辛○○於偵查中經具結,或未經具結部分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其等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又其等偵查之供述與其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具重要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於本院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在1 月24日凌晨2 點之前有喝酒、吃史蒂諾斯與FM2 二種安眠藥,長期在文山診所看診,一開始伊就說認識丁○○是一般朋友,但為了要保護伊先生,關於如何認識他伊沒說實話,徐世衡、丁○○還有伊當初是在色情網站認識的;
伊沒有交付樂器行的鑰匙給丁○○,伊那天早上7點就要去岡山沒有辦法作夜貓子;
徐世衡也會用伊的手機;
伊懷疑傅韻蓉想讓徐世衡毒品上癮再去控制他,所以伊才會去查詢FM2 及相關毒品之新聞;
伊去查溺斃或惠妮休士頓是因為伊教幼兒音樂,有新聞說有小孩溺水,伊朋友(指陳宜庭)又生了小孩伊才想關心,而且伊要作音樂教育才會去查惠妮休士頓,因為她是溺斃,藉機教導小孩如何保護自己,因為九年一貫教育與以前的教學已經不一樣,莫札特如何死的、華格納如何死的、教到兩性朋友之間,不能說伊是為了謀殺而去查這些資料;
伊說有看到兇手的臉是伊自己揣測的;
伊近視又服用藥物後,睡夢中伊聽到被害人叫伊名字,大叫「辛○○快走」,伊醒來後發現地上都是水,接著伊到浴室查看,有看到一名男子將被害人壓在浴缸內,很用力的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又推被害人去撞牆壁,伊有哀求歹徒,被害人叫伊要聽歹徒的話,之後歹徒給伊限時間叫伊去拿膠帶來綁被害人不然被害人就沒命了,伊就趕緊到一樓文具箱拿膠帶,拿幾捆忘記了,拿完上五樓時原本歹徒叫伊用膠帶綁被害人,因伊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又未戴眼鏡無法把膠帶對準被害人的手,歹徒就將膠帶拿去自己綑綁被害人,伊好像有看到徐世衡流血,之後歹徒強迫伊吃安眠藥,後來歹徒把伊綁起來伊就暈倒在床旁邊。
不知多久醒來發現房間都沒有聲音,伊想看歹徒是否離開了就打開浴室門,發現歹徒還壓在被害人身上,當時被害人坐在浴缸裡面頭低低的,伊請歹徒叫救護車,還告訴歹徒伊已經懷有徐世衡的孩子了,跪求歹徒但歹徒不予理會,歹徒叫伊換衣服和他一起下樓看樓下是否有在營業,歹徒押伊下樓時有解開伊手上的膠帶,到樓下發現沒有營業,歹徒叫伊把電燈都打開弄成像在營業,之後歹徒有押伊回到五樓用絲巾將伊的手綁起來,之後歹徒下樓,伊確定歹徒沒有再上樓,伊就站起來去浴室看伊先生是否還活著,而伊手機就放在浴室門口外,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父親及友人蔡祥瑞,伊只有看到頭跟尾,中間發生甚麼都沒看到;
壬○○講的不是事實,伊買佛珠給徐世衡戴也用徐世衡名義捐錢,伊與徐世衡於line聊天記錄是夫妻打情罵俏情趣對話,伊沒有在簡訊跟他互罵;
租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屋裡都還空空的;
伊以為拋棄繼承跟遺囑一樣預立,伊想保護自己的財產所以去查拋棄繼承;
伊打電話給蔡祥瑞是希望有人來處理,還有伊爸爸是醫師搞不好按個穴道他就醒了,至於伊當時為何不報案是因為伊對警察不信任,且當時伊的精神不佳加上被綁住,伊當天已有吃安眠藥又被兇手強迫吃了二次所以顯得呆滯;
徐世衡胃有食物表示他死亡前一、二個鐘頭還有與兇手一起進食,伊在丁○○離去前沒有認出他是當時太過慌亂,丁○○平常對伊很好。
伊之前因為對於徐世衡在處理傅韻蓉婚外情這件事情上曾經有被騙,伊擔心這是他的障眼法讓伊去住在外面租的房子,讓傅韻蓉覺得伊跟被害人分居,所以伊把擔心跟壬○○講,純粹是擔心伊是反應力觀察力不足,當場被嚇傻了的被害人;
伊不要賠償,也不追究誰該負責,只希望趕快還伊清白,伊與婆婆的感情非常好,勝過親母女,伊希望可以回去照顧年邁的公婆,重振丈夫的音樂事業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前往詠韻樂器行,並在五樓浴室內毆打及以膠帶綑綁徐世衡,徐世衡事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徐世衡係同性情侶,當日被害人通知伊前往樂器行,伊到後辛○○睡在床上,被害人沒穿衣服叫伊進去浴室談話,之後二人發生不愉快,伊一直「盧」被害人要與被害人作愛,被害人拒絕;
被害人為安撫伊下樓拿一些食物讓伊吃,後來當伊的面前吃下FM2 ,隨即二人爆發衝突互毆,伊也有受傷;
伊怕對辛○○下藥讓辛○○性愛抵債之協議會讓辛○○發現,也怕警察會查到所以才變裝,伊在警、偵訊說伊與辛○○互相喜歡,且鐵門鑰匙遙控器是辛○○交給伊的是假話,是為了掩飾伊與徐世衡是同性情侶;
鐵門鑰匙跟遙控器是伊發現徐世衡在屏東「偷吃」的時候,那時跟他吵得很嚴重,徐世衡為了安撫伊而交給伊;
鄰居證述有聽聞被害人大喊:「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關係,隨便你」的話,足證伊與徐世衡是金錢糾紛,發生扭打是意外;
扭打過程中徐世衡因吃的藥慢慢發作,開始向伊求饒,此時辛○○在床上熟睡,被害人害怕辛○○被吵醒了,發現伊跟被害人間的關係及兩人間一個性愛趴的抵債協議,才會刻意暱稱伊為「大哥」,並大喊「辛○○快走」,希望辛○○先行離開;
伊由郵局提領兩次三十萬元借給被害人也可證明彼此有債務關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聽到案發地有傳出兩名男子之談話聲,足證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點40分至5 點10多分期間尚未死亡;
如果被害人全身無力必會高舉雙手護著頭,如何會如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左耳脫落?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伊左頸部伊才會反擊,且伊也是雙手、手臂、頸部全身多處受傷,只能偷偷買藥塗抹;
如果辛○○對被害人懷恨在心起殺機又豈會在現場哭泣?足見辛○○無殺人動機;
伊與辛○○是一般朋友,伊沒有動機幫她殺人;
徐世衡昏倒後伊看他鼻子、嘴巴有流血,誤以為他已死,伊不想被人發現有去過現場,才把徐世衡手及嘴巴綁起製造出討債集團逼債的手法的樣子;
當時伊以為徐世衡死掉才會逼辛○○去拿可以綁人的東西叫她去拿膠帶,伊希望誤導警方而已云云。
二、被害人死亡之發現經過及原因事實:㈠證人蔡祥瑞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辛○○的來電,辛○○稱有人闖入詠韻樂器行,徐世衡在浴缸內身上流血,蔡祥瑞隨即趕赴樂器行,抵達時發現一樓鐵捲門開著,玻璃門沒有上鎖,一樓大燈沒關,直接上五樓發現辛○○倒在臥室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意識清醒,徐世衡全身赤裸低頭坐在浴室浴缸內,雙手交叉並被膠帶纏繞著,頭部也有被白色膠帶纏繞,左耳有傷口,辛○○問是否要讓人家知道?會不會影響到教室?要怎麼處理?蔡祥瑞於該日12時10分許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蔡祥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7-98 頁、偵一卷第199-200 頁、原審卷㈡第127-128 頁),並有證人蔡祥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至12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四卷第102 頁反面)。
㈡警員接獲蔡祥瑞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徐世衡遭殺害案偵查報告可按(見警四卷第1 頁)。
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四) 解剖觀察結果:4、腹部: ⑵消化道:舌頭及食道無異常,胃內含200 毫升棕色半液 態未消化食物。
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⒈外傷證據: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證據: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5 段(最內層)8 圈。
⑥左右手腕以透明膠帶纏繞,兩手交叉,右手在上,左手在下,分5 段,第1 段(最外層),左右手腕間交叉膠帶8 圈;
第2 段左手臂單獨1 圈;
第3 段22圈,左右手腕經虎口位置,其中第1 、7 、8 、9 、10及11圈經右虎口,第13、14及15圈經左虎口,第16-22 圈未經虎口;
第4 段2 圈經手腕;
第5 段11圈經手腕。
左右手腕及手掌部位有膠帶壓印痕。
⑦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上半身呈前傾姿勢時,屍斑尚未固定)。
⑵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
左上眼瞼2 處撕裂傷,略呈水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及0.7 公分;
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
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
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含1 血腫2 公分;
右眼眶內出血。
⑶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肩後方1 處擦挫傷,7 乘7 公分;
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⑷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乘5公分。
⑸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乘2.8 公分;
左上胸部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
上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乘4.5 公分。
⑹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上臂後側1 處擦傷,8 乘2 公分;
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乘4 公分;
左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乘0.1 公分,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乘4 公分;
左臀外側1 處瘀傷,8 乘6 公分;
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
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8乘8 公分;
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洞之傷痕);
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分別為6 乘3 公分、4 乘2 公分;
左小腿後面1 處瘀傷,4 乘2 公分。
B、顯微鏡觀察結果:⒉氣管: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⒊肺臟:大小支氣管可見大量異物(吸入之食物)阻塞。
C、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6100331號毒品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⒈送驗血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未檢出酒精成份。
⒉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8mg/dL (即0.018%)、7-Aminoflunitrazepam 0.187ug/ml 。
⒊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七、死因經過研判: B、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0-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
根據文獻資料所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
⒉死者血液檢體未發現酒精成分,尿液檢體含少量酒精,研判非致死因素。
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C、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卷宗資料: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部較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且嘴巴、口腔遭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
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D、死亡原因研判:甲、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
乙、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
E、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2、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3000049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 103 )醫剖字第1031100292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364號鑑定報告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1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56 頁)、複驗相片(見警三卷第88-102頁)等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胃內容物、頭髮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驗結果記載:「一、送驗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1 .307 ug/mL 、0-Aminoflunitrazepam〈0.01.ug/mL。
二、送驗頭髮檢出Zolpidem。
三、送驗頭髮、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效果;
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俗稱FM2 ,為強力安眠藥,迅速誘導睡眠,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性能力降低,思想及記憶發生問題等情況。
急性中毒因中樞神線度抑制而產生呼吸抑制、血壓驟降、脈搏減緩、意識不清及肝腎受損終至昏迷而死,有該所法醫毒字第103610062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 份及檢附氟硝西泮、佐沛眠說明可稽(見相驗卷第59-61 頁),被害人在死亡前有服用FM2 ,應可認定。
再經本院前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姿態性窒息之意義,經該所以105 年2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40000320 號函覆稱:「一、本案從解剖及鑑定過程,無證據顯示死者死亡前是否曾進行性行為。
二、姿態性窒息(Posturalasphyxia ,又名Positionalasphyxia),指身體之姿勢阻礙正常呼吸所引起的窒息。
三、因死者被發現時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姿勢(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且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此姿勢會影響胸部呼吸動作及內部橫膈膜上下移動之動作,造成姿態性窒息。
此姿態性窒息與性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128 頁)。
㈢被告丁○○有於案發時點進入被害人住處: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又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有一不詳之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徒步走出,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該人於同日4 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樂器行;
之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有一名頭戴深色小便帽、上身著白色及深色運動衣、下半身穿深身長褲、肩背深色提袋之人自青年路二段368 號屋內走出,由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直行至澄清路,搭乘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篤敬路、裕誠路口之公園下車後,再轉搭乘陳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至梓官區嘉展路534 號前下車乙情,有警員所製作之嫌疑人逃逸路線圖、嫌疑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至案發地點及嫌疑人案發後逃逸過程之沿途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2頁、第36-74 頁)。
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 月24日凌晨3 時許,我戴一頂女性假髮、穿著黑白格狀帽T 外套、黑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內有2 雙鞋子、白色毛帽及黑色便帽、綠色外套、藍色口罩、白色手套),由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5之3 號4 樓住處出發,直行穿過建國路三段接文德路左轉文衡路,再右轉青年路二段,至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
我於文中停車場換好衣物後,見青年路二段368 號隔壁有人在騎樓搬東西,所以在附近徘徊了3-4 次,後來我見隔壁的人不在騎樓,就以遙控器開啟鐵門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
警方提示「疑似犯嫌出門及至現場方向監視影片擷取照片」編號1-29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穿著及行走路線,編號30-51 照片中在徐世衡住處外多次徘徊後進入屋內之人是我,編號52-78 照片中由徐世衡住處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男子是我;
我當時走出徐世衡家門口左轉走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至澄清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坐到高雄市博愛路與裕誠路口附近的一個公園後下車,又攔下另一部計程車叫司機載我回梓官區蚵仔寮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17、18頁),核與證人即早餐店老闆黃旭山所證述: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因為有些東西要清掉,但為了不影響早餐店,所以我用凌晨約2 點半搬到快4點,搬完後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及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
可知於103 年1月24日凌晨4 時5 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368 號被害人住處及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係被告丁○○無疑。
㈣被害人身體受有瘀腫傷、擦挫傷等為被告丁○○造成: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徐世衡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我出手..並勒住他的脖子去撞牆,他因疼痛摀住臉部,我仍繼續揮拳毆打他」、「我..持續揮拳毆打他頭部及臉部,他也一直掙扎反擊,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等語(見警一卷第15-16 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到五樓時看到徐世衡全裸穿襪子」、「我用雙手很大力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牆壁,他痛到有點蹲下,我趁他蹲下時用手肘勒住他的脖子拖到浴缸那裡,…我聞到他有酒味,我打他的後頸部及頭部…打鬥時有撞到水龍頭,水一直在漏,也流到浴室外面,我們在打鬥時我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一直打到他沒有動…他的口鼻都有流血而且滴下來」、「當時我以為他死了,…他醒來的時候,…被我馬上撥掉,我繼續壓制他並壓他脖子,…我也有一直打他,…我勒住他時也一直搥他的頭,…我也很用力反擊打他,最後他不動了,他流很多血」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22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兇手有對我先生動粗,我有看到他大力的揮打,然後用腳,然後他很大力的打我老公,抓徐世衡的頭去撞牆壁,很大力的撞。
我看到的就是他很殘忍的,很用力的打我先生,頭、身體都有,還有用腳踢,他就是一直抓徐世衡的頭去撞牆壁,這種撞牆那種「砰砰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9 、143 、152-153 頁),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被告丁○○所造成。
三、被告丁○○與被告辛○○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而被害人卻與被告丁○○並非熟識:㈠被告丁○○與被告辛○○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二人不僅曾一同出遊,且有電話聯繫,並於凌晨通話情事:I.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丁○○之供述:⑴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8 月間我搬到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09 巷15號之3 租屋處,辛○○有空就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訴說心事,這段期間我跟辛○○發生3-4 次的性行為。
但徐世衡不知情辛○○跟我的事」(見警一卷第11頁)。
⑵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她(指辛○○)常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她先生對她不是很好,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蠻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你有無跟她發生性關係? )大約三到四次,地點都在我建國路住處」、「我搬到建國路時她有再給我一次(指樂器行遙控器),如果她先生不在時就可以去樂器行找她,她很需要有人陪她說話及傾聽」、「(約在樂器行時不怕遇到徐世衡突然回來? )因為徐世衡如果要出門找女朋友時都會告訴她不會回家,而且真的不會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
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指與辛○○)有互相喜歡,她會找我談心事」、「(你曾向方司佐表示你有交一個女友,而這個女的男友不放過她,是否就是指辛○○? )是」、「我跟她(指辛○○)在一起時,她說不要讓人知道」、「(辛○○介紹你去向蔡祥瑞學吉他的嗎? )是」、「(為何你與辛○○都不敢讓蔡祥瑞知道你與她認識? )辛○○一開始就說要保密,不要讓人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304頁);
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辛○○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等語(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
⑶於原審證稱:辛○○偶爾會來找我聊天,我在跟辛○○聊天過程中,有談到她有學命理,而我自己對八字命理這方面也是有興趣,知道辛○○有在學,所以就跟辛○○一起去東震命理公司學;
我記得有幾次曾與辛○○相約出去吃飯,因為我姐的小孩去上辛○○教的音樂體驗課程上完課後有與辛○○一起吃飯;
今年1 月辛○○有來我建國路租屋處;
辛○○來找我聊天,學校、工作、學生、感情都聊到。
辛○○有向我提到被害人喝酒後有打她;
辛○○會找我聊天、見面、網路或打電話都有(見原審卷㈤第193-197 頁)。
2.被告辛○○之供述:⑴於警詢陳稱:丁○○有一個姐姐精神狀況不好,但她有一個小孩,我跟丁○○說可以把他姐姐的小孩帶來我們音樂教室上課,我很喜歡小孩子,有意思收養該小孩,所以漸漸才與丁○○比較熟悉的,另外我也介紹丁○○跟我們教室的一個老師蔡祥瑞學吉他,我曾經去過丁○○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的租屋處,去過幾次忘了,最近一次是103 年1 月間白天去的(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
⑵於偵訊時供稱:「丁○○要學吉他時,我也幫他介紹給蔡祥瑞,而我也跟丁○○去學過八字學,最近丁○○要表演有叫我教他」、「我受委屈時會跟一些人講,也有跟丁○○講過」、「我有跟丁○○有約出去,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跟他單獨兩個人」、「(據壬○○表示,你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你說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好朋友的堂哥訴苦,徐世衡也曾質疑你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你也解釋那是命理朋友的堂哥,壬○○曾經問你,你說這人姓徐,是否如此?)是」、「因為當天徐世衡剛好騎車經過看到我們,他也不知道是丁○○,而且那一天我們吃飯的地點就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我怕我婆婆想太多才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有時候會找丁○○訴苦」(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99、308 正反面、314 頁反面)。
⑶於原審供稱:「(你有跟丁○○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情形? )有,他是宣洩情緒的對象」(見原審卷㈠第36頁)、「有與丁○○一起吃飯,因為他帶小朋友來上課,上完課就有跟小朋友去吃飯」、「有介紹丁○○去看文山診所」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3 、185 頁)。
3.證人蔡祥瑞於偵查中證稱:丁○○是102 年暑假時(亦即102 年7 、8 月間)來海馬樂器行跟我學吉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99 頁反面)。
4.證人即被害人之母壬○○證述:⑴於偵訊時證稱:辛○○曾跟我提過她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那家命理叫東震命理,辛○○說她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個好朋友的堂兄訴苦,之前被害人也曾質疑過辛○○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辛○○也解釋那只是這位命理朋友的堂兄,我也曾問過辛○○這個人姓什麼,辛○○說姓徐,我還回答辛○○怎麼這麼巧一樣姓徐等語(見偵四卷第74頁反面)。
⑵於原審103 年9 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辛○○曾在我面前為了辛○○與其他男生出去或交往的事情而吵過架,而且被害人非常憤怒,非常大聲,為了丁○○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我看到他們在談判,所以我有進去,我聽到被害人很生氣地問辛○○「妳與丁○○是什麼關係,為什麼妳要把車子讓丁○○騎,為什麼妳都讓丁○○載回來或怎麼樣」,我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丁○○,當時被害人有問辛○○「為什麼妳晚上去他家,早上妳才回來,又讓他用妳的機車載回來」。
這件事是去年中秋節【102 年9 月19日】前後,在我們林邊的家的房間內發生的。
當時被害人有明確提到丁○○,因為被害人把丁○○的名字說在前面,被害人對辛○○說為何讓他用機車,被害人有提到丁○○這個名字,然後被害人先問辛○○「妳和這個男生是什麼關係」,被害人曾經有跟蹤過辛○○與丁○○兩人,那時我剛好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在忙,我問被害人在忙什麼,被害人說「辛○○跟一位男生在吃飯,我前腳走出去,辛○○就跟別的男生」,我問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說不認識,然後回頭我有問辛○○「妳知道世衡非常介意妳跟別的男生互動,就算是普通朋友,妳最好也不要與他有這樣的互動,這樣對妳們的感情是一個傷害,妳最好不要做這個事情」,然後我問辛○○該位男生的姓名,辛○○說他姓徐,我又問辛○○是否被害人認識這個男生,辛○○說應該不認識;
我覺得依被害人的問話,被害人對辛○○說「與這個人」,之前我記得好像是因為機車的事情,被害人有問辛○○「這個男生是誰,為什麼妳要把機車借給他騎,為什麼要借給他騎」,這很顯然是被害人不認識丁○○,而我也有問過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告訴我他不認識那個男生。
在那天被害人有把這個男生的名字講出來,然後我只聽到「徐方」,之後我後來想說是不是丁○○這個名字,被害人有問辛○○「與叫做丁○○的男生是什麼關係」。
辛○○跟我說她認識那個男生兩年多了,當初我有對辛○○說不要與別的男生有互動比較好一點,我有這樣勸辛○○,我覺得被害人會很介意,然後辛○○說「沒有,她和他只是普通朋友」,有很多事情辛○○會覺得很委屈,所以辛○○會告訴該位男生她有多委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222 頁)。
5.又被告辛○○係於101 年9 月18日加入東震直銷商八字改運軟體命理研習班;
而被告丁○○係於102 年7 月16日,因辛○○推薦而加入成為東震直銷商八字改運軟體命理研習班情事,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直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上課簽到表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76 、286-288 、307-308頁),足見被告丁○○與辛○○早已認識。
6.再經本院前審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所有扣案手機、電腦、硬碟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上開物品內檔案資料,經該局依數位鑑識作業程序進行鑑識工作後,製作鑑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 日刑研字第1048002988號函、105 年2 月5 日刑研字第1050007997號函及所附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光碟各1 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3-183 頁、卷㈣第222-228 頁)。
又本院前審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光碟,並列印光碟內資料,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卷㈢第226-228 、256-263 頁、卷㈤第71-73 頁)、及數位鑑識光碟勘驗資料冊㈠至㈦(外放)可稽。
而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資料冊內所載:⑴被告丁○○扣案手機:①在門號0000000000號HTC Butterfly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 )內,有:「Call Log 225(159 deleted )」、「Contacts 19 」、「Activit y Analytics 90」、「Analytics Phones 76 」、「Images 1640 」、「Timeline」等等(勘驗資料冊㈡第3頁」。
而在電話紀錄(Call Log)中,被告丁○○上開門號有與被告辛○○之0000000000對話,如附表甲所示;
在19個聯絡人資料(Contact )中,有「辛○○、0000000000」之記載,且無被害人徐世衡之電話或姓名(見上開資料冊第11頁反面-13 、281 頁);
在「Timeline」中關於「Call Log」部分,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均有與辛○○上開門號之通話紀錄,共16通,其中甚至有於凌晨4時48分、1 時37分、1 時、6 時08分、7 時19分、下午11時10分(見上開資料冊第23頁反面-28 頁反面、247 頁反面),然並無與被害人持有手機通話紀錄;
在「Analytics Phones(76)」中,與辛○○上開門號通話部分,共有27分04秒之通話紀錄,其中14通是辛○○打進來(Incoming)、2 通是丁○○打出去(Outgoing)(見第256 頁反面);
在「Images」中編號37為被告二人102 年7 月31日出遊墾丁後壁湖常湧海上樂園並均著浮潛裝〈二人笑容開心、丁○○翹起右手大拇指《讚之意》、辛○○頭往右偏向丁○○且左手放於臉頰邊比V 型勝利手勢〉之照片(見勘驗資料冊㈡第275-277 頁)。
②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SM-N900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內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0)內,安裝有Line通訊軟體,而在Line Contacts 中,有「辛○○」名字、Line ID 、「Storage :Device」、「Created :2013/4/1下午01:53:45UT C(Network )」等記載(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 、3頁);
另在該手機內之Line聯絡人、電話紀錄、訊息聊天(Messages/C hat)均無被害人資料,亦有Contacts、Calls、Messages/C hat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23頁)⑵被告辛○○扣案手機:①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GT-S5570 Galaxy Mini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 ),未發現該手機有安裝通訊軟體情形;
經執行手機鑑識設備的LogicalExtraction功能,將手機內資料(含聯絡人、通話紀錄等)匯出存於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後列印該光碟內資料其中有:a .Device/Event Log :經截取該手機辛○○與徐世衡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乙所示、與門號0000000000「祥瑞」之對話如附表丙所示(見勘驗資料冊㈢第23-102頁)。
b .Contacts :在聯絡人項下,有「Mobile:0000000000」、「Storage :Device」、「Delected:Yes 」之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㈢第112 頁)。
而該門號即為被告丁○○使用之手機門號,惟在聯絡人資料上,卻未如其他手機門號輸入聯絡人姓名,如「爸」、「柏樺媽」、「世衡①0000000000」、「祥瑞0000000000」等(見同資料冊第107-112 頁)。
c .Calls:經觀之該電話紀錄,有與「世衡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祥瑞0000000000」等人之通話紀錄(見同資料冊第107-178 頁),而其中該門號手機曾與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有撥出入紀錄,如附表丁所示。
②在行動裝置廠牌型號為SAMSUNG GT-N7100 Galaxy NoteII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號,即鑑識證物編號000000000-00),該手機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
經執行手機鑑識設備的File System 、Logical Extraction功能,將手機內資料(含聯絡人、通話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匯出存於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前審勘驗後列印該光碟內資料,其中有:a.Call Log(127 ):其中大部分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㈦第40-44 頁)。
b .SMS Messages :其中有與徐世衡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 訊息如附表戊所示(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21-122 頁)。
c.Phone Incoming(Outgoing、Missed)Calls List:如勘驗資料冊㈦第140-143頁反面)。
d.Images:其中編號193、194、195、196、8356、8357、8319、8320為一男一女性交照片、編號198、199、200、1659、1660為女性赤裸與男子在浴缸性交照片;
編號297、432、2137為被告丁○○與辛○○合照;
編號219、230、242、253、264、286、8591、8592、186、175、208、275 分別為二人或四人不等頭戴安全帽之照片(其中編號186 頭戴安全帽之男女照片之場景、穿著,與編號297、432之男女穿著、場景相同)有該照片在卷足稽(見勘驗資料冊㈦第153-203頁)。
II.綜合上開證據可知:1.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係租屋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4樓」,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11頁),而經比對卷附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見警四卷第77-84頁),及被告丁○○於警詢自承有於103年1月24日21時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蔡祥瑞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見警一卷第20頁),又該門號亦於1月21日3時54分傳簡訊予蔡祥瑞,是依上情,可知被告丁○○在其租屋處時使用上開門號手機時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12樓頂」。
又被告辛○○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許,有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予其父楊一聰診所電話(000000000)、及蔡祥瑞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業經被告辛○○、楊一聰、蔡祥瑞分別於警偵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97頁、偵一卷第136 頁),並有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6頁),而當時被告辛○○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6頁),足見被告辛○○在其住處使用該手機時,其基地台位置所顯示者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
至於上開鑑識報告關於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4日撥打予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時間雖記載為「2014/1/24上午04:05:04:UTC (Device)」、2014/1/24 上午04:07:08:UTC (Device)」(見勘驗資料冊㈢167 頁),然該部分呈現者為Device即手機設備之紀錄,而此時間設定亦有分秒之誤差,再比對上開二者(即警卷通聯紀錄時間及上開有附加「UTC 」字樣之時間),可知「UTC 」+8小時即為台灣時間,故在上開鑑識報告內所載通聯時間(均係記載「UTC 」Device),均應加上8 小時即為在台灣使用手機者實際之通訊時間,此亦有國家標準時間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3 頁)。
是由卷附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252-291 頁、警四卷第77-100頁)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丁○○於附表己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辛○○住處附近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4 樓頂」、「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而被告辛○○於該等時間通聯之基地台位置亦係其住處附近,再由附表己所示被告二人有以電話聯絡,可見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係有前往被告辛○○上開住處,而此亦與被告丁○○於警詢所稱:「我都是利用樂器行晚上休息關門時或徐世衡不在時前往找辛○○陪她,去了好幾次」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21頁)。
2.被告辛○○曾到被告丁○○建國路租屋處,而103 年1 月份亦有到該處等情,業經被告丁○○證述如前;
又被告辛○○曾於103 年1 月13日13時11分、2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00000000、及徐世衡之0000000000號手機,該二通電話通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號12樓頂」,有該通聯紀錄可稽(見警四卷第94頁反面)。
而此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丁○○在其建國路租屋處撥出入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復參酌附表庚(容下述)所示被害人與被告辛○○於103 年1 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害人於103 年1 月13日0 時51分、13時28分、17時47分、17時49分都分別撥打電話至被告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勘驗資料冊㈣第19-20 頁,該資料冊上記載係UTC +0,換算成台灣時間即加8 小時),顯見於此段時間被告辛○○並未與被害人在一起,故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辛○○。
綜上可見被告丁○○上開證述非屬虛偽。
3.被告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男女頭戴安全帽等照片,經本院前審當庭提示其中編號242 之照片(即勘驗資料冊㈦第186 頁),被告辛○○陳稱:中間那位係其母親(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1頁),而被告輔佐人庚○○亦於本院前審陳稱:我承認我有去看過一次蜂炮,是跟辛○○、辛○○弟弟及丁○○去鹽水看蜂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手機內頭戴安全帽之男女分別為辛○○、丁○○、庚○○及辛○○之弟弟,由被告丁○○能陪伴辛○○與辛○○之家人過年期間一同前去鹽水看蜂炮,足見被告丁○○、辛○○二人於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前早已熟識且交情匪淺。
故被告丁○○供稱:約在6 、7 年前,我在網路PCHOME交友平台留下聯絡資料,事後徐世衡以電話與我聯絡,他說要徵求單身男性,與他的女友一起出遊,並提出與他女友一起發生性關係(俗稱3P),我當時有答應並且碰面再談細節,後來徐世衡與辛○○多次與我碰面詳談,但後來都沒有成行,『直到102 年2 月被害人約我』出來在他青年路二段368 號的樂器行碰面(見警一卷第11頁)、徐世衡那時邀約我一起聯誼出遊可以多認識朋友,『我記得那時候還有透過電話跟辛○○講了幾句』話(見原審卷㈤第191 頁),而被告辛○○亦附和被告丁○○之說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丁○○?)是由於徐世衡手機的關係,徐世衡與丁○○在講電話,我跟徐世衡說怎麼講這麼久,徐世衡就說這個人也是老師,叫我跟他講講話,然後把手機拿給我,我就跟他說『哈囉』,就是簡單的一、二句話,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見原審卷㈤第114 頁),此部分即有不實,蓋上開鹽水看蜂炮之照片已顯示被告二人於102 年2 月即農曆過年期間早已熟識且相伴出遊,則丁○○豈有可能102 年2 月當時才透過徐世衡之介紹並與辛○○簡單電話講幾句而已?足見被告二人有相互掩飾彼此相識、交往之過程。
4.又被告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男女性交照片,雖無法直接以面容辨識該男女為何人,而被告辛○○亦辯稱伊先生徐世衡會用伊手機(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1頁反面),然依該支手機內通聯紀錄(Call Log)有127 個,而其中被害人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出入該支手機之紀錄就有73次(見勘驗資料冊㈦第40-44 頁),可見該支手機為被害人用以聯絡被告辛○○之主要手機,且一直為辛○○所使用無疑。
5.再由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與被告辛○○對話內容,如「當有人來問我『妳身邊那人是誰』的時候?」、「請妳忍到回房間,或是上了車再來都可以,我只有這一句話」、「請『對方也和妳一樣忍住』,大庭廣眾的真的不好看,謝謝妳了」、「請記得『向妳的客兄』要照片」、「我還是覺得心很痛! 」、「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援,『和男人跑出去玩了一天』」等語,顯見被害人徐世衡早有耳聞辛○○與其他男人交往發生性關係,並為此對辛○○非常不滿。
而此,亦與上開被告二人出遊墾丁後壁湖、一同與家人前去看鹽水蜂炮、及被告丁○○上述有與辛○○在建國路租屋處發生性關係、有趁徐世衡不在去樂器行找辛○○、暨上開附表甲、丁被告二人之通聯紀錄、附表己所顯示之基地台等情大致相符。
6.參酌證人壬○○、蔡祥瑞所述、及辛○○自承曾跟丁○○去吃飯、會跟丁○○訴苦、介紹丁○○加入命理公司、去文山診所就診、喜歡小孩而想認養丁○○姊姊的女兒、向蔡祥瑞學吉他;
以及丁○○於警詢之供述等情,可見被告丁○○與辛○○於102 年農曆年前即交情匪淺,且為已發生性關係之密友。
證人壬○○上開所述辛○○曾與丁○○一同去吃飯,而為被害人看見導致被害人生氣,辛○○與丁○○一同去學命理,及被害人不曾見過丁○○等情,應屬實情。
7.針對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告訴我那個人在上班,而她也沒有急著要騎機車,所以就將機車讓給那個人騎,我有告訴辛○○「盡量不要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 頁),被告丁○○雖於104 年1 月14日「陳述事實」狀內辯稱:他在102 年6 月30日以後就沒有在三民家商任職,就失業了,向辛○○借機車的男子並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2 頁反面),然依其於偵訊時供稱:「(工作?)補習班老師,在楠梓火車站後站侯老師補習班,另一家在梓官全學聯文理補習班」(見偵四卷第5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所附何宗翰筆錄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薪資表可知(見原審卷㈧第1-3 頁),被告丁○○在102年中秋節(102 年9 月19日)前後,確實有在全學聯文理補習班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教課,被告丁○○所述102 年中秋節前後已失業未向辛○○借機車上班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害人與丁○○未曾見面並不熟識,亦無同性戀關係:1.被告丁○○上開手機內並無被害人之聯絡人資料,亦無與被害人電話通聯紀錄,已如前述。
雖被告丁○○辯稱:伊是用人頭卡與被害人聯絡,然其對於何時使用人頭卡與被害人聯絡,前後供述不一,先是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是在103 年年初才拿人頭門號卡給他(見警一卷第13頁),嗣於原審時稱:「(與被害人如何聯絡?)6 、7 年前開始是用即時通,大概3 、4 年前跟他在一起後改用人頭卡手機」(見原審卷㈥第12頁),所述顯已矛盾。
再依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三卷第125-207 頁),當被害人與其他女性友人傳訊息、聊天甚至有較瞹眛之對話時,均係使用他自己持用的手機,沒有刻意使用其他手機來避免被辛○○發現,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有使用人頭卡手機與丁○○聯繫之情事,則被告丁○○所述其係以人頭卡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云云,尚屬無據,況縱有於網路交談或手機聯絡,亦不表示雙方就會相約見面或成為朋友,被告丁○○辯稱與被害人有產生感情且一直有聯絡云云,顯無足憑。
2.扣案GETAC 廠牌被害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後製成數位鑑識報告光碟,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並無男女性交、性愛或同性性交、性愛之圖片或照片,反而係有女性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5 日刑研字第1050007997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光碟、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22-226 頁、卷㈤第71頁);
丁○○所述與被害人有同性情侶關係,無法證明屬實。
況何以其上開手機內無同性、或與被害人出遊照片反而係其與辛○○及辛○○家人出遊之照片?被告丁○○辯稱與辛○○無交情,而是與徐世衡有同性情侶關係云云,不惟與其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不符,亦與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呈現之內容有異,不足採信。
3.證人即與被害人相交十年之女子傅韻蓉於原審證稱:我自90年4 月到101 年8 月與徐世衡交往,據我所知徐世衡不是同性戀,因為交往時我們有正常的性關係,他會排斥同性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㈢第105-109 頁)。
4.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徐世衡是我先生,他不可能是同性戀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㈤第171 頁)。
5.證人傅志宏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徐世衡到案發前約認識二年多,交情很好,常一起聚餐,除朋友關係外也是樂團關係,他沒同性戀或雙性戀,他沒表示過同性的興趣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㈤第23頁反面-24 頁反面、27頁正反面)。
6.證人即詠韻樂器行行政人員崔紀祺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徐世衡5 樓住處發現有類似同志標誌之彩虹旗,徐世衡夫婦是否曾向妳透露誰是同性戀同志之事?)我是有聽辛○○說過她在學生時期有接觸過同性戀的生活而已,現在怎樣我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9 頁),被告辛○○於102年5 月5 日因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警方處理,於是日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崔紀祺為其安全聯絡人,有該通報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2頁),足見崔紀祺為辛○○信賴之人,其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害人徐世衡有同性戀之生活或傾向。
7.再依居住在詠韻樂器行後方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且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約4 時40分許有聽聞男子大聲喊叫之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所述,當時喊「大哥,不要」跟講「我可以戴口罩去領錢給你」的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就是一個人在求饒,另外一個人是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
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卷㈡第70頁反面- 第72頁),故可確認案發當時喊「大哥,不要」的人應該是被害人,且過程中被害人一直稱「大哥,不要」、「大哥,不要殺我」,亦據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76 頁),是倘如被告丁○○所辯其與被害人有同性情侶關係且當天亦是為性愛派對前去被害人住處,何以被害人於性命交關時刻未直接稱被告丁○○名字之以求其諒解或軟化其心,反而係以求饒方式稱呼對方「大哥」?另證人李佳憲亦於原審證稱:有聽到那位男子大喊叫「辛○○,快走」,該男子還有說「大哥、不要」、「放過我」,沒有喊對方名字,只有聽到一個男生在求饒,沒有聽到有人說「欠錢」、「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42頁),可見被害人不知道闖入之人的真實身分,才稱對方為「大哥」。
而其大聲呼喊辛○○快走。
除係案發之初尚不了解辛○○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而擔心辛○○安危外,衡情亦有冀望辛○○逃出後能報警找人對其救援之意,應可認定。
8.對於被告丁○○辯稱不可採部分:⑴被告丁○○雖辯稱:其使用之吉他是被害人幫其挑選的,而被告辛○○亦附和其詞,陳稱:丁○○的吉他是被害人幫他選的(見警一卷第43頁)。
惟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丁○○來我們店裡面,跟徐世衡買吉他的時候,就是偶爾而已(見原審卷㈤第115 頁),被害人經營樂器行幫客人挑選吉他僅是顧客服務,不可據此認丁○○與被害人係認識或有親密關係。
⑵被告丁○○辯稱:被害人住處有一個LINE圖案的馬克杯及彩虹旗,彩虹旗係被害人為了表達對伊之愛意而購買的,LINE圖案的馬克杯是他送給被害人愛的禮物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84 頁)。
然擁有彩虹旗者並無法與同性戀劃上等號,且被害人非同性戀者,已如前述。
次者,LINE通訊軟體內「熊大、兔兔」人物為大眾所喜愛,很多產品均印有「熊大、兔兔」LINE人物圖案,丁○○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贈送印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給被害人及此與男男戀有關。
⑶被告丁○○辯稱:伊知道被害人身體狀況、喜好之事物及其他隱私等等。
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102 年8 月間我搬到鳳山區建國路三段209 巷15號之3 租屋處,辛○○有空就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訴說心事(見警一卷第11頁);
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辛○○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蠻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
辛○○有提到被害人會吃FM2 來助性,也有提到被害人屏東女友是護士,所以她才會拿到FM2 ,也有提到被害人常向人借錢,有大約提到又跟人借了30萬元,就是被害人跟人講電話時她聽到的(見偵一卷第108 頁);
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辛○○確實有互相喜歡,她也都會找我談心事,辛○○跟我提過被害人會去買一些管制藥品,也會逼辛○○吃,辛○○也說過被害人去買一種藥,吃了後打了一整夜的手槍(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
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辛○○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時會跟丁○○訴苦(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供稱:我有跟丁○○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他是宣洩情緒的對象(見原審卷㈠第36頁)等語相符,加以被告丁○○自承:「(你與辛○○及被害人都有在交往,為何被害人的事都是你聽辛○○在說的?)因為被害人不喜歡我問他私事」(見偵一卷第304 頁反面)可知,被告丁○○、辛○○既然認識,辛○○又會跟丁○○訴苦談家庭之事,則被告丁○○知悉被害人較私密之隱私,應係聽聞自辛○○而來。
⑷被告丁○○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害人交往3 、4 年,當時被害人與辛○○尚未結婚,我與被害人交往時,我知道被害人有女友是辛○○,而被害人跟我保證他會好好處理辛○○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頁),惟其所述之時間,顯與證人傅韻蓉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害人是在90年間開始交往,到了101 年8 月6 日他與辛○○結婚後才分手等語不合(見偵一卷第146 頁反面)。
況且辛○○於99年11月10日係與黃智鴻結婚,直至100 年9 月8 日離婚,已據證人黃智鴻於偵訊證述「與辛○○大學就認識,99年11月10日與辛○○登記結婚,於100 年9 月8 日離婚。
結婚後才知道徐世衡此人。
他拿他與辛○○的合照來我家給我爸看跟我爸說辛○○跟他很好,我有詢問辛○○,辛○○跟我說這人有精神疾病,我後來也有去詢問辛○○的爸媽,他們也是說徐世衡有精神疾病。
她下班都很晚了回家都晚上12點多才在吃飯,我父母覺得這麼晚吃飯不好,辛○○不想住家裡,後來她搬回娘家住,她媽媽一直催她回我家,她就主動跟我提離婚。」
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21-222 頁),則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於被告丁○○所述交往3 、4 年期間跟被告丁○○說「我保證會好好處理辛○○的事情」,蓋由徐世衡出事(103 年1 月24日)往前推3 、4 年,當時徐世衡與辛○○根本未結婚反而是辛○○與黃姓男子存有婚姻關係之期間,丁○○此部分所述顯不屬實。
⑸被告丁○○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2 月11日偵訊時均曾自陳其與辛○○在交往,辛○○會去他位於建國路租屋處聊心事,兩人也發生過3 至4 次性行為,辛○○有把樂器行一樓鐵門遙控器給他,讓他在被害人不在時,可以去樂器行找辛○○(見警一卷第14-15 頁、偵一卷第108 頁),惟自103年4 月22日偵訊時起,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並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辯稱: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一開始就打算要隱瞞我和被害人之間的男男同志關係,情急之下就想了一些謊言,想要遮掩我不想讓人家知道的事,那些謊言當然也不可能憑空胡扯亂扯,我也用了一些我已經知道的事情,就是辛○○之前跟我聊過的東西,利用那些作基礎稍微發展一些謊言。
我之前說我與辛○○是情侶乙事是假的(見原審卷㈤第199 頁)、於原審103年12月5 日審理時辯稱:「(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講出這段情節?)這段不能講,因為我原本想要隱藏我們是同性戀的關係,且我要求跟他做愛,如何講。」
(見原審卷㈥第26頁)。
然本案案發後在丁○○說出其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前,根本沒有人懷疑被害人與丁○○是同性情侶,丁○○被拘提到案後大可繼續隱瞞,何必於初時供稱與辛○○相愛嗣後又主動向檢察官、原審、本院陳述其與被害人為同性情侶?況且被告丁○○即使在承認他與被害人是同性情侶關係後,在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仍然陳述他與辛○○確實有互相喜歡,辛○○也都會找他談心事,他認為兩人這樣算是有在交往,兩人也有發生過性關係(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
甚至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仍坦承:他蠻喜歡被告辛○○,辛○○偶爾會跟他傾訴辛○○跟被害人的感情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1頁)。
被告丁○○前揭所辯是為了隱瞞與被害人之同性情侶關係云云,並不實在。
被告丁○○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當天伊前往樂器行是被害人通知其前往開性愛派對云云,顯無足採。
⑹再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我到五樓時看到徐世衡全裸穿襪子…他跟我招手並帶我到浴室裡,我當時並沒有把口罩及帽子拿下,就直接進入浴室」、「我就將第一次打鬥就掉落的藍色口罩及白色的毛帽撿起來戴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22頁),是倘被害人與丁○○認識、被害人又招手叫其進入浴室,則丁○○實無繼續變裝之必要,為何於進入浴室後未將口罩及毛帽脫下,反而係於打鬥時始掉落?又其口罩既未脫下,則如何能於進入浴室後,第一次打鬥前與被害人一起吃東西(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97頁)?顯見其於本院所辯二人一起進入浴室後還一起吃東西,後來才衝突扭打等語,不足採信。
被告丁○○又辯稱: 被害人曾為安撫其情緒而下樓拿食物與其在五樓一起共食與說話云云,惟由被告丁○○所稱其到五樓後徐世衡除腳穿襪子外全身均未著任何衣物,迄被害人被發現除腳外身體未著衣物而死於浴缸內,以案發當時是冬季又是深夜大冷天以觀,被害人竟於被告丁○○進屋後數小時之時間均全身赤裸(除腳外)且跑上跑下拿食物以及赤裸對面衣著完整之丁○○而與之對話、共食,徐世衡又非暴露狂,豈有於冬天暗夜數小時裸體之上開不合情理行止之理;
被告丁○○辯稱:其進入樂器行五樓後,被害人用手比浴室,伊二人就進入浴室談事情,被害人為了安撫其情緒其間有下樓拿食物、他們就一起食用聊天云云,顯難採信。
況樂器行從一樓到五樓,若被害人有邀丁○○至其處所,無論是要對辛○○下藥讓丁○○迷姦辛○○,或是丁○○所稱之男男戀,端無在靠辛○○所躺床上甚近之浴室內就毫無顧忌的談論如何迷姦辛○○,或如何發生男男性愛關係而不畏遭辛○○醒來發現並拒絕之理,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信。
四、被害人並無向被告丁○○借款60萬元,案發當天亦無被告丁○○所謂要開性愛派對之事:㈠被告丁○○於101 年11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70萬元信用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後,於101 年12月13日將款項697,970元(貸款金額70萬元,扣除手續費2,000 元及轉帳匯費用30元)匯入被告丁○○設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丁○○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別自該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提30萬元現金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儲字第1030044246號函所附之被告丁○○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54-155 頁)、台新銀行103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2855號函、貸款還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66-17 2頁)、台新銀行103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4151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費用支出收回憑條(見偵二卷第175-18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10日高營字第1031800754號函及所附被告丁○○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臨櫃各提領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偵二卷第181-182 頁)等附卷可證。
被告丁○○雖辯稱有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借給被害人,惟亦坦稱:沒有寫憑據(見警一卷第12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丁○○有借60萬元給被害人。
㈡再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102 年2 月過年前,被害人約我出來在他樂器行碰面邀我加入性遊戲,我當時有答應他,後來他就開口跟我說他店裡營業需要周轉,另加入性愛團體的會員也需要繳納會費,所以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丁○○所述借款時間為102年2 月間。
然其早已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距離其提領60萬元之時間已相隔2 個月,何以其於被害人尚未開口借款前即先提領款項準備於被害人向其開口借錢時馬上可以交付?是被告丁○○領出之60萬元並非交予被害人甚明。
況如係被害人邀丁○○加入性愛團體須繳納會費,此會費亦應是由被告丁○○自己支出,豈有如被告丁○○所稱:「另加入性愛團體的會員也需要繳納會費,所以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之事?況如被害人曾有邀丁○○加入性愛歡樂趴此種以性遊樂為主之團體,縱無明白簽立契約,然亦應有相關可以表明或識別會員身分類似會員卡之證件以便於性愛歡樂團體開趴時有得以進入會場之資格文件,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其有參與被害人所稱性愛團體之證據,所辯:「加入性愛團體會員也需要繳納會費,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云云,並無憑信性可言。
㈢證人即被告丁○○之母徐方美英雖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丁○○申請信貸70萬元作何用?)我有聽他說要做事業要跟師大的同學合資開補習班。
(後來有無開補習班?)沒有,我聽他說好像借給朋友,他沒有講。
我只知道他借錢給一個男的,借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 頁),此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於原審證述內容,證人李佳憲證稱:「(你剛提到那名男子有說到有關錢的部分,這部分的內容為何?)就是他說戶頭裡面還有多少錢,他說我可以先給你,然後放過我之類的。
‧‧(你有無聽到有男生的聲音說『有錢了不起啊,才欠沒有多久,你是在吵三小』(台語)的這句話?)沒有。
(你有無聽到有男生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欠錢還這麼大聲,你說話不算話』?)沒有印象。
(所以在你聽到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說『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因為你剛稱那名男生要去領錢,而我現在問你有無確切聽到『要還錢』?『還錢』係指我欠你錢,我要還你錢;
而『領錢』係指出去領給你,所以我想請你確認你有聽到的是『領錢』或有提到與『還錢』有關的?)沒有,他說他要去領錢而已,把錢拿給他,他沒有說還。
(所以你沒有聽到有提到『還錢』這樣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沒有。」
(見原審卷㈡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
證人邱文信證稱:「(你有無聽到求饒男生的聲音,他先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或『你有錢了不起,我才欠沒有多久,你在吵三小』(台語)?)沒有。
‧‧‧(你有無聽到另外一名男生的聲音,他說『你欠錢還這麼大聲,說話都不算話』?沒有。
(在你當天聽到的整個過程當中,你有無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
(你有無聽到內容是有關於『還錢』?)只有聽到『我最多拿20萬元』,差不多就是這樣。
(你聽到『最多拿20萬元』的聲音時,該名男生是說他要去領錢,或他要還你錢?)他說他去領。
(所以當時他並不是說『我要去領錢還你』,也就是他有無提到要還錢,或是他只有說要還20萬?)沒有提到還錢。
‧‧‧(你剛稱有聽到『我去領錢領20萬元』的聲音,發出聲音的人是說『我領20萬給你』或『我領20萬元還你』,你聽起來像哪一個?我沒有聽到『還』這個字。」
(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可知,證人李佳憲、邱文信聽到被害人說的內容,是被害人稱其可以去領錢給對方,被害人說的話聽起來是在跟對方求饒,沒有聽到被害人或被告丁○○有提到「欠錢」、「還錢」的字眼。
被告二人依此而稱本案為金錢糾紛無關感情云云。
然依照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所述,被害人一直稱呼對方為「大哥」,可見被害人不知行兇者真實身分,且被害人只是在向丁○○求饒,並無涉認何債務,被告丁○○稱其是向被害人催討60萬元之債務糾紛云云,並無所憑。
㈤被告丁○○辯稱:我於借貸後2-3 個月開始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但他一直拖欠直到今年初他就跟我說要安排辛○○與其他女生性愛派對來抵債,因我當時跟辛○○已經有在交往,所以一開始是拒絕他,後來他說他會另外安排除了辛○○及其他的女生跟我玩比較特殊跟刺激的,我才由1 次5 千元跟他開始談,最後敲定為1 萬元(見警一卷第12、13頁);
被害人答應我會對其老婆辛○○下藥,讓其老婆可以跟我發生性行為(見103 年度偵聲163 號卷《下稱偵聲163 卷》第9頁),苟被害人積欠被告丁○○60萬元,以每開一次性愛派對可抵債1 萬元計算,則必須開60次性愛派對才能抵完債務,且被害人還必須去找其他女子一起來開性愛派對,難保在這麼長的期間每次均能得逞而不會讓辛○○發覺。
再者,被告丁○○與辛○○彼此認識且交情匪淺,又被告丁○○曾供稱:我與辛○○雙方正交往彼此相愛,且曾與辛○○發生過性關係(見警一卷第21、11頁)、被害人向我表示要用辛○○抵債,我一開始是不同意,因為當時我跟辛○○還滿好的,我怕我在辛○○心中的形象會破滅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被告丁○○亦無必要為了錢而對與其交情匪淺之辛○○下藥後再對其性交,被告丁○○所辯被害人因欠伊60萬元而要以開性愛派對來抵債云云,難以採信。
㈥被害人睡覺時習慣裸睡,冬天也一樣,但會穿內褲乙情,業據證人傅韻蓉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47 頁)、被告辛○○亦供明被害人有裸睡習慣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
而依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被害人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於原審103 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我直接上五樓開門進去,當時被害人在床上(見原審卷㈥第14頁)等語可知,被告丁○○進入樂器行五樓房間時看到的被害人之狀態,係被害人平日睡覺之態樣。
倘被害人已明知被告丁○○要前來開性愛派對,則其何以會裸露全身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呈睡覺狀態?又依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為還債想以下藥迷昏辛○○後讓我與辛○○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及於原審103 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過去到五樓時,跟徐世衡到廁所談話,談到最後我情緒很不開心,因為他沒有照他說的去安排,價錢又要提高,所以我整個情緒很不開心,那時候我就開始鬧彆扭,我跟徐世衡說我想跟你在浴室先做愛,一直「盧」(台語)他,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我要求跟他做愛,再放他下去休息,然後再去找他老婆玩。
我盧他半天他還是拒絕我做愛的要求,他就去拿安眠藥跟我說他要吃了去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26頁),所辯:其要先與被害人做愛,做完再與辛○○玩云云,顯屬無稽。
再從證人陳玉玲於偵訊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我傳給被害人「我難過」、於3 時11分又傳給被害人「明天我們家會計請假」、於3 時12分又傳「9 :20叫我起床」等訊息,當時這些訊息都沒有顯示已讀。
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點56分40秒、2 點56分42秒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當時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打,他有無接通我也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 頁),及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44 頁),證人陳玉玲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6分40秒、2 時56分42秒,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並未接聽該2 通電話等情,足見被害人在1月24日凌晨3 時許左右應已或即將入睡,因而疏忽讀取接聽證人陳玉玲之訊息及來電。
況被害人胃內容物檢出安眠藥Flunitrazepam 代謝產物7-Amino flunitrazepam0 .073ug/ml,而該濃度影響被害人之體力、肢體協調力,倘被害人與丁○○有約定要開性愛派對,豈有服用FM2 而影響自己行動能力之理,更何況是在丁○○尚未離開樂器行且與其尚有爭執之情形下,其竟率行服用會致自己失活動力、抵抗力之安眠藥物而讓丁○○可以對其為所欲為,甚至輕易取走店內財物,顯不合常情;
被害人於丁○○進入五樓房間時應已入睡,亦足認並無被告丁○○所稱當日是約定要開性愛派對之事甚明。
㈦證人李佳憲、邱文信分別於原審證稱,當天有聽到有人講「我可以去領錢給你」、「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沒有關係」、「我戶頭最多還有20萬,我戴口罩、不帶手機,去幫你領」(見原審卷㈡第41、54頁正反面),衡情僅係被害人為恐歹徒危害其生命,為求保命而呼應歹徒侵入索取錢財之說詞,況本案中該樂器行並無財物損失,有1 樓現場照片足考;
壬○○更領回被害人之遺物即背包內之「1 、使蒂諾斯(未拆封)20顆。
2 、使蒂諾斯(安眠藥,已拆封)2 顆。
3 、使蒂諾斯(空包裝)1 個顆。
4 、皮夾鑰匙(內含鑰匙2 支,捲門遙控器1 個)1 只。
5 、紅包袋(內含新台幣33000 元)1 個。
6 、新台幣3400元裝於皮夾內3400元。」
,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一卷第60頁),被害人與該樂器行均無遺失任何財物,足見本案應非盜賊入侵更與債務糾紛無關。
㈧再由監視錄影器記錄可知,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已步出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於同日3 時45分由文衡路、青年路口往青年路、文中街口前去,於同日3 時53分57秒已到達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口,於3 時54分7 秒至4 時2 分44秒均在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中附近徘徊,於4 時4 分47秒始步行至青年路二段360 號前道路,於4 時4 分55秒又至青年路二段364 號前道路、於4 時5 分1 秒步行至青年路二段360 號前道路,再於4 時5 分5秒於青年路二段368 號騎樓樓感應燈亮起,彎身進入屋內,有該監視影片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38 頁),是倘如被告丁○○所辯已與被害人約好開性愛派對,何以則會在青年路二段與文中街附近徘徊而不直接進入去找被害人?又據證人即樂器行隔壁早餐店屋主黃旭山於警、偵訊證述:我於24日2 時30分把傢俱搬到人行道上直到4 時左右,這中間都沒發現異狀及聲音,我於4 時就騎車外出等語(見警一卷第123 頁、偵一卷第152 頁反面),足見被告丁○○係等候被告辛○○住處隔壁之早餐店屋主於24日凌晨4 時離開後始進入被害人住處。
若被害人已與丁○○約好要開性愛派對並早已交付鐵門遙控器以方便其出入,則何以被告丁○○竟須要防止隔壁早餐店之人員發現其進入樂器行故而先在附近徘徊之後才進入?被告丁○○所辯性愛派對一事,純係虛構。
五、被告辛○○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㈠被害人對辛○○在外與男人交往、甚至未回家之事,有所不滿,亦要求與辛○○離婚及要求辛○○搬離樂器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知:1.人證部分:⑴證人壬○○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一直要求辛○○離開、離婚,我覺得傅韻蓉有要求被害人與辛○○離婚,因為我覺得傅韻蓉本身是比較直的女孩子,而且辛○○會覺得傅韻蓉常常打電話給徐世衡,甚至在晚上很晚的時間打電話,而被害人比較擔心傅韻蓉的精神上受到打擊,因為徐世衡會怕傅韻蓉會做出一些傷害自己的事情,徐世衡一直放不下擔心傅韻蓉受到傷害,有一次徐世衡口頭對辛○○說「我求求妳,辛○○,我求求妳,就算我跪下來求妳,放過我吧」,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這是發生在去年中秋節(102 年9 月19日)前後,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徐世衡與被告辛○○有在我面前吵架,可能徐世衡的意思是他要求辛○○離開吧,或是不要跟他住在一起,我也有勸過辛○○說「妳這樣做的話,不如妳們就離開」,但是辛○○說她不要,被害人有在我面前因為辛○○與其他男生出去或交往之事而吵架,被害人非常氣怒、非常大聲等語(見原審㈡第212 、217-219 頁)。
⑵證人傅韻蓉於偵訊證稱:我是在90年時開始跟徐世衡交往,到了101 年8 月6 日他與辛○○結婚後才跟我談分手。
之後他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偶爾會出去吃飯;
在他們公證前的一星期時徐世衡還跟我談到我們交往很久了還有在談婚紗的事。
後來辛○○主動到醫院來找我,說她的朋友在醫院時有讓我照顧到,當時我並不認識她,當時她還問我有關史蒂諾斯的事,她說她在學校工作想要作問卷,當時我給了她我的手機及EMAIL ,但我還是覺得很奇怪,隔天她打電話約了一個時間要找我出來要作問卷,當時我藉口能否叫我同事去作,但她就是堅持要我作,還說要五百元給我當問卷調查費用,並且說我到時作完問卷後要我簽名。
後來隔天就有人託一個女孩子送來一封匿名信件《信件內容為:蓉:我在鳳山看到你男朋友和一個女生牽手在戶政事務所,換新身分證,要不要去檢查一下他的身分證,居然去結婚;
我們跟他們到一家鳳山音樂教室,附近的說他們住在樓上,我們還進入拿了名片。
不要再退讓,不要再心軟,把小三趕走,當然,你男朋友就狠狠痛毆他一頓,甩掉他,太可惡,別氣昏頭打草驚蛇,找到證據當場逮人,別讓他有漏洞可鑽,加油。
內容見偵四卷第41頁》,後來我打電話連絡徐世衡但他沒接,我寫簡訊給他他才回電,我就拿這封信問他,一開始他否認並安撫我是有人惡作劇,後來他在隔天就跟我坦誠有辛○○這個人,並且他們在101 年8 月6 日公證了,因為辛○○告訴他如果不公證她就要燒碳自殺,我覺得徐世衡應該是擔心辛○○出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徐世衡的母親,他母親當時也有勸辛○○不用那麼急著當天要結婚,也不要那麼匆促,但辛○○就是急著要結婚。
徐世衡跟我坦誠後我們吵架就分手了。
他說他還是放不下我,而徐世衡的母親也跟我說過,徐世衡之前也常常說最放不下我,而且他常說會照顧我一輩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反面-147頁);
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在生前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與辛○○離婚,且在他過世前1 、2 個月還有跟我提到他想要與辛○○離婚,但被害人說辛○○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107 頁);
被告辛○○雖否認有遞過匿名信,惟於本院坦承:我們結婚前幾天,徐世衡才跟我說傅韻蓉的事情,我有跟傅韻蓉說約出來做問卷,我先去醫院找她,我不知道她是那個單位,所以問藥局的人說在急診室,當下她在忙,所以我用另外約時間說要史蒂諾斯問卷的名義把她約出來,可是我當時沒有跟她講我跟徐世衡的關係,我只是用這個名義開這個頭,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做問卷,後來都沒有跟她見面等情(本院卷二第124 頁),證人傅韻蓉上開證述辛○○未出具真名、真意,以作問卷為餌設法約其見面,應屬實情,益見辛○○之個性冷靜且心思深沉。
⑶證人崔紀祺於警詢證稱:我在詠韻樂器行擔任行政櫃枱人員,任職約1 年多,常聽到老闆娘辛○○向我抱怨老闆在外有女人,一兩個月前曾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辛○○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5 、108-109 頁);
於原審證稱;
辛○○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想要跟她離婚,「冷淡」是指互動比較少語氣比較低沈,在我們面前被害人並沒有突然對辛○○很熱絡、很熱情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頁)。
⑷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在1、2月前被告辛○○曾經告訴我被害人要跟她離婚,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有一個同居的女人,但辛○○說她不想離婚」、「我曾問既然徐世衡有外遇你為什麼不離婚算了,我女兒說:雖然他有外遇,但大部分時間還是在我身邊,另外我女兒又說其實徐世衡不只是只有外遇問題,他在外面還認識很多女人,女友從來沒有間斷過。
我又跟她說既然他女人沒有間斷過,你為什麼不要離婚,但我女兒堅持不要,又說當初與黃智鴻結婚他都可以去鬧了,就算離婚相信徐世衡也一樣不會放了她。
而且她不離婚至少可以把徐世衡大部分的時間留在店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13-114 頁、偵一卷第137 頁)。
2.書物證部分:⑴附表乙所示被害人與被告辛○○之對話,其中於102 年11月22日被害人曾發訊息予辛○○,內容有:「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持,和男人跑出去玩了一天? 」、「妳在哪裡」、「妳在哪? 回來吧! 」、「妳在他車上,我心好痛…我只剩自己一個人了」、「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妳就知道…破壞妳應該有的幸福」、「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真的希望跟妳說清楚,不想再耽誤妳的時間與青春,這樣下去所有人都痛苦」等語。
⑵被害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證物編號000000000-00),經本院前審送請鑑識還原手機內資料,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列印該手機內檔案資料,有本院前審上開勘驗筆錄及勘驗資料冊㈣、㈤、㈥在卷可稽。
依勘驗資料冊㈣內被害人與被告辛○○Line的對話紀錄【起迄時間:2014/1/2上午07:34:53(UTC+0 )至2014/1/23 下午04:43:36(UTC+0 )】,其中於103 年1 月13日、22日之對話內容,即如附表庚所示,可見被害人認被告辛○○在外與男人有非正常之性關係,而嚴重斥怒「不倘娶某做婊」,並於被告辛○○向被害人說「我需要你」、「要錢要人」時,嘰諷回覆稱「那妳慢慢等吧」,而拒絕辛○○。
⑶被告辛○○與丁○○102 年7 月底至墾丁後壁湖常湧海上樂園浮潛遊玩,二人面容開心、辛○○頭部側向丁○○、左手放於臉頰處比勝利之V 型手勢之照片。
3.由上可知,被害人確實因辛○○在外與其他男人交往而與之起衝突,甚至想要離婚,但辛○○卻因其至少可以留住徐世衡大部分的時間,而不願離婚之事實。
㈡證人崔紀祺證稱:我常聽到老闆娘辛○○向我抱怨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一、兩個月前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
辛○○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見警一卷第108 、109 頁)。
被告丁○○亦證稱:辛○○常會跟我訴苦被害人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
本院觀被告辛○○與被害人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三卷第213-214 頁)其中102 年9 月30日之對話:其中「17時11分辛○○稱:昨天在床上奮戰的汗臭味被單有空再幫忙拿約五點半;
17時19分徐世衡稱OK;
----辛○○17時29分稱: 還大費周章慎重的拖地了;
同時間徐世衡稱:我幾點才見得到妳?17時30分辛○○稱:也買了一堆情趣內衣,今天九點,我愛你,說你愛我;
17時31分徐世衡稱:妳先告訴我情趣內衣是要穿給誰看的?17時49分辛○○稱:那這樣好了,我先穿給自己的老公看。
17時50分辛○○又稱:【等我們找人家三匹時】再穿給別人看,之後如果還沒壞再作其他打算;
17時51分辛○○繼又問:這麼貼心的老婆,可以說愛我了嗎?18時29分徐世衡回稱:老婆我愛你、早點回來、我想妳」;
以及經本院提示勘驗卷㈢第59頁有關辛○○與孫先生通訊「哥哥有沒好些?今天先不約了,要多休息喔。
」而孫先生回稱:「不好意思昨天發燒了,看來得去看醫生了」等等對話;
對此被告辛○○於本院陳稱:我認識「山伯」丙○○,他跟我先生網路上認識的,我們是透過我先生認識他的,我先生有找他一起3P,我跟他也有發生關係,他跟我先生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跟我的時候有三個人,我跟我先生、還有他,在亞曼尼汽車旅館,誰訂汽車旅館我不知道,那天應該是休息,做完之後是各自回家還是怎樣我忘記了,通聯紀錄裡面有關在亞曼尼510 房,網路上他用的代號是「山伯」,我跟他做過幾次忘記了,大概有兩、三次,那天有沒有買紅酒我忘了,我老公知道他家,他也知道我們家,我那天有沒有跟丙○○走我忘記了,我老公喜歡傳那些簡訊說我現在在別的男人的懷抱裡,因為他有跟我說嫉妒會讓人很興奮,所以他喜歡傳那些會讓人興奮的言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綽號「阿山」、「山伯」,有跟徐世衡、辛○○去過高雄亞曼尼汽車旅館,跟徐世衡與辛○○一起去亞曼尼是做那種事情,就是性愛,性愛時在場就我們三個。
我們不是做3P,基本上都是徐世衡在旁邊,我跟辛○○做。
好像有一次有帶酒,其他好像都沒有;
喝酒就有點醉了的那種感覺;
(辛○○問:徐世衡有跟你提過說「蒼蠅水」的事情嗎,在酒裡面放入一些性愛藥物、春藥那種的藥物?)妳這樣問,好像之前有聽徐世衡講過,酒裡面好像有擺春藥,太久了,印象中有。
(辛○○問:我有曾經跟你提過徐世衡對我家暴,還有他讓我前一段婚姻很淒慘的過程嗎?)有。
(辛○○問:我有提過被徐世衡打的事情?)有聽說過。
(辛○○問:我有跟你提過說他常常在家裡面把牆壁摔破一個洞,摔椅子、茶杯,連櫃檯都被踢破了,造成我很大的心理恐懼,長期需要吃憂鬱症跟焦慮的藥?)都有聽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13-216 頁);
由被告辛○○自己主動購買情趣內衣表示要在徐世衡找人來與其開性愛趴時穿上表現,足見其本身樂於加入被害人如此荒唐之行為與生活模式。
又證人丙○○是經被害人介紹而與辛○○認識,並與辛○○成為性愛趴之床伴而已,惟辛○○竟能(被害人應不在場且不知情,否則辛○○應不敢當被害人的面作出讓被害人生氣、丟臉《即訴苦》之事)對丙○○為上開家庭隱私的訴苦,足見其有背著徐世衡私下與丙○○聯絡甚至成為好朋友;
足認壬○○所稱徐世衡懷疑辛○○在外有與男人交往等情,並非無稽。
次觀被害人曾於102 年10月7 日以手機對辛○○即時通話稱:如果你想好簽字條件,我們再來談,除此之外我沒有想談任何事,也請你不要再來店裡等語(勘驗資料冊三第65頁),足見徐世衡情緒波動很大,想對辛○○好時(例如102 年9 月30日之對話)口口稱愛,厭惡時(例如102 年10月7 日之對話)又馬上直接要求辛○○離開樂器行;
佐以上開證人丙○○曾聽聞辛○○抱怨徐世衡已經造成其很大的心理恐懼,以及被害人懷疑辛○○背著他與其他男人交往並非無的放矢,足見辛○○對被害人之愛惡無常,以及被害人對其與其他男人交往之憤怒情緒不僅僅是擔心而已、甚至已感到恐懼,而被害人不顧辛○○臉面之做法亦確實已讓辛○○生出怨念之心,此即可認定。
被告辛○○辯稱與徐世衡相愛,不可能會殺人,並舉其二人一起辦活動合奏樂器,被害人幫其支付美髮與學習樂器費用,並舉證人陳淑貞、楊金緞為證云云;
惟被害人與辛○○相處融洽時縱有與其一起辦活動等等之事,並無礙辛○○對被害人喜怒不定感覺擔心與害怕,證人陳淑貞、楊金緞之證詞不足為被告辛○○無殺夫動機之有利認定。
㈢證人傅韻蓉於原審證稱:辛○○通常是跟我要人才跟我聯絡,我曾於102 年年底與辛○○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因為她打電話跟我要人,她要叫被害人聽電話,她覺得被害人在我旁邊,我跟她說被害人沒有在我這邊。
102 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被害人在一起(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可見被告辛○○知道被害人常與傅韻蓉在一起,才會常常打電話至傅韻蓉處找被害人。
又依辛○○與被害人於102 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三卷第208 頁),辛○○知道被害人與傅韻蓉相約要去跨年,還詢問被害人能否3 人一起跨年,卻仍無法一同成行,感情受創之下亦足可生出怨懟之心。
㈣辛○○因被害人另租屋而要求其搬離原住處二人分居,致其無法獨占被害人大部分的人與時間繼續作為被害人身邊最舉足輕重之女人,感情、臉面受創,並萌生殺意:1.證人壬○○於104 年1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曾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於103 年1 月15日有去文橫路267 號6 樓租屋,辛○○告訴我說被害人希望她在1 月15日能夠搬去那邊,能夠搬出他詠韻樂器行5 樓的家,我就問她說那你怎麼辦,她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9 、238 、240 頁);
復於原審104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辛○○於103 年1 月8 日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被害人要求她搬出詠韻樂器行,我有問辛○○打算怎麼樣,她說「我也不知道」,那我就說「你們還是好好的溝通一下,我也不希望你們這樣鬧的感覺,還是好好的處理事情用智慧去處理」,我是這樣勸辛○○等語(見原審卷㈦第62-64 頁)。
觀被告辛○○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確實有於103 年1月8 日17時7 分、21時51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 壬○○住處,通話時間分別為92秒、3427秒,有該通聯紀錄及通聯對象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四卷第94、98頁),而被告辛○○旋於是日(8 日)22時49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蔡祥瑞手機,通話1044秒,並於23時56分(勘驗資料冊㈢第92頁雖記載「下午03:56:41 UTC(Device)」,然如前述,換算成台灣時間,應加上8 小時,而此亦與警四卷第94頁發簡訊時間大致相合)發訊息予蔡祥瑞,告知「心裡很擔心,東欣的事和租屋的事,因為他不是正常人! 打給老師除了確認他的說詞,也提醒老師他有他的算盤」,而蔡祥瑞亦回覆:「放寬心情吧! 見機行事,你現在擔心太多也無濟於事,至少他不傷害你就好了。
改天我找機會幫你探探」等語,有該訊息內容、通聯紀錄及通聯對象資料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㈢第92頁、警四卷第94頁、99頁反面)。
益足見被告辛○○對於被害人另行租屋要其搬離樂器行之事,甚為反對。
2.房東張小姐於103 年1 月6 日有與被害人電話聯絡,而被害人亦於同年月14日與房東張小姐電話聯絡,有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勘驗資料冊㈣第17頁反面、23頁反面)。
而被害人在103 年1 月15日有與房東張小姐簽約租屋,亦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2 、211 頁)在卷可佐,被告辛○○亦不否認她曾經跟壬○○提過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這件事(見原審卷㈦第67頁)等語。
辛○○之辯護人雖稱:搬出去只是為了安撫傅韻蓉的騙術,其實被害人跟辛○○感情還是很好云云。
倘若如此,辛○○既然知道這是騙術根本無需擔心,何必打電話向壬○○表示「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甚至證人壬○○問辛○○「那你要怎麼辦」時,辛○○也回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且又發訊息向蔡祥瑞表示其擔心乙事?足認被告辛○○確實不願意搬離樂器行失去「正妻」之地位以及失去獨佔大部份被害人的人與時間之局面。
辛○○雖辯稱:伊擔心這是徐世衡的障眼法讓伊去住在外面租的房子,讓傅韻蓉覺得伊跟被害人分居所以伊才把擔心跟壬○○講,沒有證據有搬家這件事情云云,惟被害人確實已另外租屋,足見其要求辛○○搬出樂器行並非隨口說說;
且被害人如果是為了安撫傅韻蓉而要求辛○○搬出樂器行分居,則辛○○勢必真的搬出樂器行否則如何能安撫到傅韻蓉的情緒?如辛○○每天仍在樂器行出入,則傅韻蓉豈不更覺受欺騙?無論被害人要求辛○○搬出樂器行的原因是因為傅韻蓉之關係,或已不喜歡辛○○而準備與其離婚,故先分居,惟被害人此舉確實已讓辛○○深覺已無法大部分時間獨占住徐世衡,並作為徐世衡身邊最重要之女人,致感情受創,應可認定。
3.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與辛○○關係並非良好,被害人不僅認為被告辛○○另外有與其他男人交往,更在其未允許之情形下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且因與辛○○相處經常吵架,因而希望與辛○○離婚,而於103 年1 月15日要求辛○○搬出去,此即無違常理。
4.103 年1 月15日17時20分許被告辛○○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丁○○乃回撥並與辛○○通話,而2 人於是日21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被告辛○○住處附近,有附表己所示;
蔡祥瑞於同日即103 年1 月15日21時23分曾自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訊息至0000000000號被告辛○○行動電話,告知:「他今天跟房東簽約」,辛○○乃回覆:「嗯…知道,他昨晚又出狀況…」;
同年月17日23時22分許,被告辛○○又發送訊息予蔡祥瑞:「老師我回教室了,謝謝你聽我說難過的話~」;
同年月22日23時51分再發送訊息予蔡祥瑞:「哈哈,謝謝~我可是難過很久」;
蔡祥瑞乃於同日23時54分發訊息予被告辛○○:「剪頭髮也能療癒? 什麼事難過? 」,並於同年月23日0 時14分發訊息:「可以打給你嗎? 」(見勘驗資料冊㈢第97、98、101 頁,註:因該資料冊上所載為UTC 時間,需加上8 小時為台灣時間,故直接換算記載台灣時間,下同),可見被告辛○○因遭被害人要求搬離樂器行,恐淪為不再是徐世衡身邊最重要之女人一節,足以讓辛○○感到難過與不滿,才會與被告丁○○、友人蔡祥瑞通話或傳送訊息尋求男性友人的安慰。
再由被告辛○○於103 年1 月11、12日起至21、23日均分別有上網查詢含有「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等網頁(如後述),而被告丁○○對其又多愛憐與照顧,兩相比較下而產生犯案動機,此應合於事理。
㈤至證人崔紀祺證稱:辛○○有幫被害人求神拜拜還曾經花3萬2 千元購買佛珠給被害人保平安(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然依東震命理公司回函所附之辛○○購買物品發票,被告辛○○購買開運墬子(佛珠)的時間係在103 年之前(見偵二卷第276-306 頁),縱使被告辛○○確實曾購買佛珠或開運墬子讓被害人佩戴,惟辛○○對被害人同時存有愛意、怨恨與懼意,其曾買佛珠讓被害人配戴一節,不影響辛○○對被害人所存之複雜感情,亦難據此而認辛○○無殺人之動機。
另證人楊金緞證稱:辛○○有於103 年1 月21日去捐款要保被害人平安(見原審卷㈢第76-86 頁),並提出有記載被害人名義捐款之收支簿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然最遲被告辛○○於上網搜尋溺斃、FM2 等關鍵字該時起,已萌生讓被害人悄無聲息死去,以脫離一切顏面盡失、恐懼、不安全感與被剝奪感的種種過去,而重新生活,其於案發前三天捐款,不論係為何人而求,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六、被告二人就本件殺人行為係共犯關係:㈠被告辛○○於本案事前參與之行為:1.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被告丁○○:⑴被告丁○○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5 分許,係持遙控器開啟詠韻樂器行一樓鐵門後進入屋內乙節,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
而該遙控器係被告辛○○之前交付情事,亦據被告丁○○於警詢供稱:在我搬來建國路三段租屋處後不久,辛○○有交付樂器行鐵門的遙控器給我方便在被害人不在家時去找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
⑵雖被告丁○○亦於警詢供稱:被害人於今年(103 年)初跟我談性愛派對後,拿出2 支人頭門號的行動電話,並將其中1 支交給我,說安排好後會以這支電話跟我聯絡,被害人交付人頭門號電話時順便交付鐵門遙控器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去年農曆過年(102 年2 月)後,我發現被害人在屏東還有其他交往對象,我和被害人吵架,被害人為了安撫我,方便我隨時可以去被害人家裡,才給我一樓鐵捲門的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其前後就被害人交付樂器行鐵門遙控器給其保管之理由,已不一致。
況被害人與被告丁○○並非相識之好友亦非同性情侶關係,被害人復無積欠丁○○債務,亦無所謂當天要開性愛派對之事,被害人自無可能將擺滿樂器之樂器行鐵門遙控器隨意交給丁○○保管之理,自應以被告丁○○於警詢所述樂器行鐵門遙控器係辛○○所交付之語,為可採。
2.被害人入睡後,被告辛○○通知被告丁○○前來樂器行:⑴證人陳宜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我與辛○○有聊天,當時凌晨0 點多左右就聊完了,但凌晨3 點多辛○○有用LINE傳貼圖給我(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陳宜廷使用之手機內證人陳宜廷與被告辛○○於案發當天之LINE紀錄內容為:「103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證人與辛○○有聊與學生相關之話題,證人最後一次回應是於0 點36分傳送BYE 的貼圖,辛○○於同一時間回傳CHU 貼圖,再於同日3 時21分又傳二個GOOD NIGHT貼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宜廷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第296 頁)。
而被告辛○○辯稱,凌晨3 點21分她手機裡傳給證人陳宜廷的訊息,可能是被害人為了怕證人陳宜廷的先生發現,才借用被告辛○○的手機傳訊息給證人陳宜廷(見原審卷㈨第150 頁),但依卷內所附被害人的手機紀錄,被害人平時就有用他自己的手機與證人陳宜廷在LINE上對話(見偵三卷第140-143 頁),況且只是一個Good Night的貼圖,並非曖昧的言詞,被害人又何必要偷用被告辛○○的手機傳給證人陳宜廷呢?再者,檢察官因清查被害人LINE通訊對象而傳訊陳宜廷作證,但觀諸檢察官一開始詢問陳宜廷之問題,係有關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與辛○○之關係,根本沒有問到辛○○與陳宜廷之關係,是後來陳宜廷主動出示其手機內與辛○○的LINE對話內容,檢察官才知道案發之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許,辛○○有傳送LINE貼圖給陳宜廷,此有陳宜廷該次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 第294 頁)。
而觀之被告辛○○寫給證人崔紀祺之信件中提到:「前幾天在翻你們的口供,才發現主任(指被害人)還有2-3 個女朋友,最驚訝的是宜廷(指陳宜廷),她是我最好的朋友,而我竟被騙這麼多年」(見原審卷㈡第270 頁),被告辛○○稱陳宜廷係其最好的朋友,與好朋友聊天、對話本屬正常,然被告辛○○手機內竟無1 月24日證人陳宜廷用LINE聊天之紀錄,故檢察官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詢問辛○○有無於103 年1 月24日用LINE與陳宜廷聊天?辛○○回答稱:「忘記了」,檢察官又問:「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你有傳兩個goodnight 的貼圖?」,辛○○答:「當時可能是吃過藥搞不清楚在亂傳的。」
,接著檢察官又問:「為何在你傳line後到報案時間這之間,你把跟陳宜廷的line對話刪除,因為你扣案手機內沒這對話紀錄?」,辛○○答:「我沒有印象有這事,記不清楚了。」
,檢察官復詢問:「為何也把你與丁○○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辛○○答:「我應該是一起刪的。」
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309 頁反面),可見上開辛○○與證人陳宜廷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辛○○故意刪除,而其所為,無非是不想讓人知道她在1 月24日凌晨3 點21分尚未入睡。
況被告辛○○一再於本院辯稱當天她有服用安眠藥,而被告丁○○亦要其再服用安眠藥,則倘如其所述服用安眠藥後所造成昏睡狀態,其又如何知道被害人於1 月24日有傳訊「good night」貼圖予陳宜廷,並於警方到達前刪除該貼圖?又倘該貼圖並非於警方到達前刪除,且辛○○未參與本案,則該無對話內容之貼圖存在於手機內,對於辛○○而言亦無任何意義,何以其急欲將此貼圖刪除以避免他人發現手機內訊息資料?顯見該「good night」貼圖是辛○○於103 年1 月24日被害人遭毆打捆綁後,於清醒有意識之狀態下刻意刪除,以掩飾其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許仍未入睡之事實,所辯歹徒進入時辛○○已睡覺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供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被害人打電話叫我去他家(見警一卷第13頁),惟被害人當時業已入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叫丁○○去樂器行,則被告丁○○所述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通知其前住樂器行之人,應是未入睡之辛○○。
雖在辛○○、丁○○之電話通聯紀錄上無法顯現二人於1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有撥出入電話之紀錄,然由被告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早於102 年4月1 日即建立辛○○Line ID 資料(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 頁),惟於被告辛○○持有使用有安裝Line通訊軟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記載Line(53),而其中卻有刪除line對話資料之紀錄(見勘驗資料冊㈦第30、66-115頁),再觀之被告辛○○上開手機內之Line群組內有「邱俐君」、「小雯」等人(見勘驗資料冊㈦第82頁反面),而於103 年1 月28日18時16分,邱俐君有發Line訊息為:「方偉我到公司了」等語(見上開資料冊第88頁反面),顯見被告丁○○亦為辛○○line群組內之對象。
況丁○○於102 年3 、4 、5 月間有多次上網購買中華電信、遠傳等預付卡門號之情形,此有露天市場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0日露安103法字第335 號函暨檢送本公司之申請資料及交易記錄附卷可按(偵三卷第93頁),足見被告丁○○仍得以其他手機門號或其他方式與辛○○於1 月24日凌晨3 、4 時許私密取得聯繫而不僅僅只於其常用之門號;
縱查無二人案發當時係以何方式取得聯繫或其二人就犯案時間點如何取得默契,仍無礙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通知丁○○前往樂器行之人,係辛○○無疑。
3.被告辛○○於103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以其Samsung Galaxy NoteII行動電話搜尋網頁資料或登入Google帳戶:⑴於2014/1/11 下午05:22:26( UTC+0),2014/1/12 下午03:32:29( UTC+0)【說明:此為世界協調時間,若換算台灣時間,即UTC+8 ,需加上8 小時,下同】搜尋含有「母墜樓2 子浴缸溺斃」、「女嬰浴缸溺斃」的網頁。
⑵於2014/1/21上午08:41:27(UTC+0)、同日08:42:07(UTC+0)搜尋含有「寧波2 歲孩子浴缸洗澡溺斃」、「惠妮休士頓疑似浴缸溺水死因」的網頁。
⑶於2014/21 上午08:44:14、08:45:42搜尋含有「『意外? 』或『病發? 』保險金給付爭訟事件」、「藥物混酒精害死惠妮休斯頓」的網頁。
⑷於2014/1/22 下午06:53:04 ( UTC+0) 、下午06:54:04( UT C+0) 、下午06:55:56( UTC+0)搜尋標題為「約會強暴丸」、「聽說醫生會開強姦藥-FM2給病人」、「FM2 」網頁。
⑸於2014/1/22 下午07:02:41 ( UTC+0) 、下午07:05:11( UT C+0) 搜尋標題為「安眠藥FM2 哪裡買?-有買賣」、「我服用的安眠藥經驗:使蒂諾斯STILNOX 」網頁。
⑹於2014/1/23 下午01:09:36 ( UTC+0) 、下午01:12:03( UT C+0) 搜尋標題為「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 親人往生後辦理各項事宜所需證件? 」、「臺灣殯葬資訊網- 死亡證明書」。
⑺於2014/1/23 下午01:54:33 ( UTC+0) 搜尋「鄧小展說30+1顆FM2 安眠藥及10顆MEREL (美舒癒錠)以下肚」。
⑻於2014/1/23 下午04:49:27 ( UTC+0) 、下午04:49:28( UT C+0) 、下午04:50:13 ( UTC+0) 分別登入其Google帳戶,其中並04:49:27有刪除紀錄(見網址為https ://accounts .google .com/Login?continue=https ://history .google .com/history/delete&hl=zh-TW)。
⑼於2014/1/23 下午04:50:43 ( UTC+0) ,至網址為https: history .google .com/history/delete?ceh=1&h1=zh-Hans&b tnD(標示:你所查詢的網頁不存在或已移除)。
⑽於2014/1/23 下午12:44:31 ( UTC+0) 、下午12:47:01( U TC+0) 、下午12:49:06 ( UTC+0) ) 、下午12:51:07 ( UTC+0) 分別搜尋標題為「您不可不知關於拋棄繼承的10個規定」、「經驗分享_ 如何自己辦理拋棄繼承」、「不須拋棄繼承兒女免背父母債」、「拋棄繼承- 聯晟法網」之網頁資料。
以上有被告辛○○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資訊提取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三卷220 頁反面-222頁)。
被告辛○○所搜尋關於「浴缸」、「溺水」的資訊,很多內容都係有關泡澡時不小心睡覺,致身體沈入浴缸中而溺斃,如小孩洗澡溺斃、歌手惠妮休士頓死因等有關溺斃之情節,而被告辛○○供稱:房間都是水,不只是濕,而是都是水,浴室的一些瓶子都飄在水上(見偵一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當時浴缸應該係注滿水,而當時被害人業已入睡,被告辛○○又自稱案發當天伊不確定有沒有洗澡(見原審卷㈤第167 頁),則當時並無將浴缸注滿水之必要。
再觀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警二卷第20、21、58頁),五樓房間地板,尤其是浴室前方(床墊左邊)的地板有大量的積水,且證人蔡祥瑞亦證稱:我推開玻璃門直接要上樓,於走入從2 樓樓梯間開始發現地上都有水的痕跡直到5 樓都有水(見警一卷第96-102頁);
我直接上樓,二樓沒有人,而二樓地板有水,我就一路上樓,從二樓開始往樓上的樓梯都有水,越往樓上水越多(見偵一卷第199-200 頁),足見有大量的水自浴室流至房間等情以觀,足以佐證被告2 人原本的犯罪計劃就是要將被害人拖入或抱入浴缸讓其無聲無息的溺斃,故被告辛○○在案發前才會搜尋「浴缸」、「溺水」等相關資料,但因被害人突然驚醒掙扎求饒,並致浴缸內的水大量外溢,被告丁○○毆打被害人後又誤以為徐世衡已被其打死,二人遂再商議如何讓外界誤解徐世衡之死因並順利脫身,故而實行後續一連串之綑綁、故佈疑陣之行為以誤導檢警之調查方向。
又由被告辛○○上開網頁搜尋資料及時間可知,被告辛○○查詢「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親人往生後辦理各項事宜所需證件」、甚至在「臺灣殯葬資訊網」查詢「死亡證明書」等訊息。
而於斯時,被告辛○○尚無其他親人死亡或即將死亡,顯見其早已預謀被害人死亡後,身為親人的她該如何處理被害人死亡後之後續細節。
更上網搜尋「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顯見被告辛○○早已為被害人死亡後其應該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辦理各項事宜之所需證件作準備,且亦思考如何「拋棄繼承」之問題。
倘如被告辛○○於本院前審辯稱:我只是很單純想要保護我的錢去查拋棄繼承云云,惟何以會需要集中在被害人死亡之前一天去查詢相關訊息?其顯知被害人將在其查詢之後發生意外,接踵而來就是與其有關之繼承事件,始有事前閱覽此方面資訊預作準備之必要,更顯見被告辛○○事先已存有殺害徐世衡之心。
㈡被告辛○○於本案事中所為之行為:1.被告辛○○有拿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被告辛○○在丁○○毆打被害人之後,有從五樓及一樓拿膠帶,並與丁○○一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後又與丁○○清理現場乙節,已據被告丁○○於警詢供稱:辛○○在房間櫃子裡翻找,約一分鐘後她就拿了二捲膠帶來,我叫她把被害人的雙手用膠帶綑綁,然後再叫她用膠帶纏住嘴巴,但當時膠帶不夠,我又叫她去拿一捲來繼續纏繞嘴巴,後來因為浴缸破掉,水都流到浴室外,我就叫辛○○清理外面的積水。
之後辛○○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後帶離現場(見警一卷第16、17頁),而被告辛○○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積水。
2.被告辛○○看到被害人遭丁○○毆打,竟無任何求救行為:被告辛○○雖於原審陳稱:我有跟歹徒講說我肚子裡面有小孩,我懷孕了,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是跟歹徒講了一大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0 頁),而被告丁○○亦稱:辛○○那時候有哭哭啼啼地哀求我,辛○○那時候講了很多話。
辛○○當天一直哀求講了很多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4 、215 頁)。
然⑴證人李佳憲已於原審證稱:男子求饒的過程中,有女生的哭聲,該女生除了哭聲外,她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聽不清楚,沒有女生求饒的聲音,只有女生的哭聲而已(見原審卷㈡第42頁),求救人有大喊「辛○○快走」,那個女生的聲音不大,那名女生沒有求饒,從頭到尾只有聽到那名女生的哭聲而已,那名女生沒有喊「救命啊、不要打」,感覺那名女子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因為很小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
⑵證人邱文信亦證稱: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只有聽到哭聲(見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女生幫忙求救的聲音,那名女生的哭聲很小聲,那名女生的哭聲相較於那名求救人的聲音,聲量差很多,求救人的聲音特別大聲(見原審卷㈡第64頁正反面);
⑶證人高晏齊證稱: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女生叫救命或一起說「大哥、不要」這樣的話語,那名女生沒有大聲呼救,在整個過程我沒有聽到那名女生有幫忙求饒(見原審卷㈡第73頁- 第75頁反面);
⑷另證人劉柏良警員亦於原審時證稱:未聽到有女子求救之聲音(見原審卷㈣第22-50 頁),顯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當時有大聲呼救;
再者,依原審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凌晨5 時8 分許抵達文龍東路801 巷口、之後前往樂器行及早餐店周圍查看,因未發現異樣,即聯絡報案人李佳憲,並前往李佳憲住處陽台查看,之後再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亦均未發現女子求救或求饒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㈦第74-79 頁、第171-183 頁),又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雖均證稱有聽到女子的哭聲但聲音很小等語,惟辛○○既與被害人交往多年,見被害人生命漸漸失去之情景,對生命中一場重大的愛恨情仇感到悲哀而啜泣,屬人之常情,難以被告辛○○在現場有哭泣即否定其為共犯之所有跡證。
3.被告辛○○至一樓拿膠帶時有機會求救卻不求救:⑴據被告辛○○於103 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抓他的頭撞牆壁,我當時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歹徒說沒辦法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被害人就沒命了(見警一卷第41-47 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我去一樓拿膠帶時,歹徒並沒有跟我一起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可知當時兇手即被告丁○○並未跟隨被告辛○○至一樓放置膠帶處,而此亦與被告丁○○於原審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辛○○去哪裡拿膠帶,當時我人在浴室,我逼辛○○去拿等語情節相合(見原審卷㈠第30頁)。
雖被告辛○○嗣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有跟著她到一樓(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而被告丁○○於是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辛○○之證詞,改稱其有一起下樓拿膠帶,但又稱伊沒有注意到辛○○在一樓何處取得膠帶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19 頁),被告辛○○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致丁○○是否有與辛○○一起到一樓拿膠帶,顯有疑問;
而辛○○得以脫離歹徒到一樓卻未打電話報警或衝出樂器行求救,此顯不合一般被害人如有機會逃脫控制當會設法報警之常態。
⑵當時辛○○脫離被告丁○○之視線範圍至一樓拿取膠帶時,被告丁○○係在五樓看守被害人,依被告辛○○所述:「(據音樂教室的設計,若丁○○沒有跟著你下一樓拿膠帶,丁○○在五樓看不看得到你在一樓做什麼?)不可能。」
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2 頁),被告辛○○應有機會以裝設在一樓辦公室之電話報案或開啟鐵捲門向外逃離求救,如被告辛○○果有因擔心被害人之安危,其更應離開現場不僅保全自給之安全更可對外找人救援被害人,而以案發現場一樓鐵捲門係網狀有空隙,且玻璃門並未上鎖,仍可由內開啟(此觀之該玻璃門之照片即知);
又觀諸原審勘驗劉柏良、武明德警員拍攝之錄影畫面,劉柏良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隔壁之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然劉柏良警員有遇到早餐店老闆還與早餐店老闆談話,待劉柏良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已開門營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可按(見原審卷㈦第76-78 頁、第183 頁、第201 頁),證人崔紀祺於警詢時已表示:樂器行平時由我上班開門下班關門。
大門是鐵捲門由遙控器開啟。
共有四副遙控器。
老闆夫婦各持有1 副,我有1 副隨身攜帶,另1 副備用鑰匙置於1 樓前方櫃台鐵櫃第1 個抽屜內等語(警一卷第103 -104頁)。
楊綾宜身為該店老闆娘,顯然知悉1 樓有備用的遙控器,其大可持用以打開鐵門、推開玻璃門或透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求救,然竟不為之;
再者,樂器行五樓並無法接聽一樓的電話,此雖據證人崔紀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而以電話打「110 」報警只需按「110 」3 個鍵,電話一撥通即使不說話「110 」勤務中心之電腦螢幕會立即顯示發話地點,而通報當地派出所前往處理,辛○○不僅亦未曾於五樓趁機(丁○○在浴室毆打被害人時辛○○並無一直綑綁)撥打「110 」電話,於到一樓時更未撥打一樓之電話求救或打開鐵門跑出向外求救,足見辛○○毫無救援被害人之意念。
又丁○○人在五樓,居然不綑綁辛○○反而安心讓辛○○一人下樓找膠帶,而不擔心辛○○會逃跑,可見是因為二人係共謀殺害被害人,丁○○始放心由辛○○下樓去拿取膠帶,而辛○○下樓後也才會完全沒有報警求救,而拿完膠帶上樓並與丁○○一同以膠帶捆綁被害人。
⑶被告丁○○雖於偵訊供稱: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還有把我跟徐世衡的人頭卡手機帶走,他當時是放在床邊充電(見偵一卷第304 、305 頁),然被告丁○○與被害人非同性情侶,況且倘被害人為了避免他人發現其與被告丁○○有同性情侶關係而使用人頭卡手機,則其豈有將人頭卡手機公然置於其與辛○○同眠之床頭充電而不怕辛○○發現之理。
再者,被告丁○○離去時,竟未一併將被告辛○○之手機帶走(此據被告辛○○自始供明在卷),被告丁○○此舉不僅被告辛○○於其下樓離去時即可輕易快速拿取手機使用,益徵丁○○不怕辛○○使用手機報警抓自己,更可證其二人為共犯關係。
㈢被告辛○○於本案事後之行為:1.被告辛○○於原審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你在案發當天譬如說警詢、偵訊甚至聲押到法官的這過程之中,你的印象到底是清楚還是不清楚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
(你為何要自己想出來去回答法官跟檢察官?)因為警察一直問我,一直問啊。
(案發當天你除了在警察局做筆錄,你還有到地檢署做筆錄,甚至被聲押到法官這邊也有被問,法官在問你時有一直逼你要怎麼回答嗎?)我也很想瞭解狀況,我就努力的回答。
(所以你在1 月25日被聲押當天,法官在問你的時候,你到底是根據你記得的記憶去陳述,還是很多都是憑空想像出來的?)有可能有一些是自己亂湊。
(哪一些是自己亂湊的?)譬如說過程當中講的那些話,我想絕大部分我很不清楚。
(為何要這樣騙法官?)我想幫助大家能夠趕快找到兇手。
(被聲請羈押當天法官問你當時歹徒跟你說了什麼,其實法官就是想瞭解當天發生什麼事,你為何在沒有發生的事情你要憑空想像、憑空推測而去回答法官?)我想要知道事情狀況怎麼樣,我想要幫我老公,我完全把我自己想到最後,我完全沒有考慮到我當時是什麼狀況。」
(見原審卷㈤第146 、147 頁),倘被告辛○○當時因精神或心理狀況不佳,無法回想案發當時之情況,只要跟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其忘記了或不記得了即可,為何要積極地編撰不實地案情,還稱其係為了幫檢察官、法官找出兇手而陳述不實之案情。
足徵辛○○有刻意誤導警方本案屬於財殺之偵辦方向,避免警方追查到被告丁○○之情形,彰彰甚明。
2.被告辛○○故意隱瞞其與丁○○之關係,並故意讓人以為歹徒係留長髮及肩且顏色紅紫色之人:⑴被告辛○○與丁○○係交情匪淺、經常在一起談心又外出遊玩、更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友人乙節,業據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一度扯下歹徒的口罩(見相驗卷第17頁)、於103 年1 月25日聲羈庭時供稱:我先生將歹徒的口罩抓起來,我有看到歹徒的臉(見原審聲羈68卷第11頁),被告辛○○既有看到歹徒的臉,其應知悉歹徒即係被告丁○○,惟辛○○於103 年2 月10日(丁○○已被警方查獲)警詢時竟供稱:我和丁○○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我連他的名字都忘記了,是警方提示他的照片,我才想起他的名字(見警一卷第42頁),蓄意隱瞞自己與丁○○之關係與交情,更顯有疑。
⑵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丁○○為短髮,且未染色,且與被查獲當時之長度差不多乙情,業經被告丁○○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50、51頁),並有原審擷取103 年2 月8 日被告丁○○警詢光碟中被告丁○○之外型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30-232 頁)。
次者,被告丁○○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戴一頂女性假髮(見警一卷第13頁);
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走到文中停車場時把假髮脫掉,換上白色毛帽及穿上一件綠色外套(見偵一卷第105-10 9頁);
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停車場脫掉假髮,假髮是黑色或棕色,我忘記了,我進入屋內後都沒有戴假髮了,因為屋內沒有監視器,我離開時也沒有戴假髮,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見偵一卷第303-305 頁)等語,可見被告丁○○在進入樂器行前雖有戴假髮,然其進入樂器行行兇過程中並無戴假髮甚明。
雖被告丁○○在原審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改稱他在樂器行內有戴假髮(見原審卷㈤第205 頁),然被告丁○○於原審103 年5 月21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昏倒在浴缸裡,我準備開門要走,就把口罩及假髮戴起來(見原審卷㈠第26頁),於103 年7 月11日「自白狀」內又改口稱其進入店內先把毛帽脫掉接著上樓,上樓期間把長假髮再度戴上(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
丁○○所述其再戴上假髮的時間點,一下子稱係他要離開時戴上,一下子又說是他要上樓時就戴上,前後不一。
況被告丁○○在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表示他在音樂教室內沒有戴假髮的原因是因為音樂教室內沒有監視器(見偵一卷第304 頁反面)等語,被告丁○○亦未主張偵查中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認被告丁○○在偵查中經過單獨訊問、未受共犯影響之供述可信性較高,被告丁○○在樂器行內並未戴假髮。
然被告辛○○在警詢、偵訊時,竟供述歹徒的特徵是到肩膀的長髮,顏色是紅紫色(見警一卷第38、46頁、相驗卷第17頁),對照被告丁○○進入樂器行後並未戴假髮,而辛○○竟會說出歹徒是戴紅色長假髮的特徵,足見辛○○早知丁○○會戴顏色紅紫色之長假髮變裝而來,而為了維護丁○○讓偵辦單位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始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
3.依被告辛○○於丁○○離開現場後打電話給其父親楊一聰、婆婆壬○○及證人蔡祥瑞時,就被害人之傷勢故意避重就輕,且辛○○事後之反應亦悖乎常情:⑴依被告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恐嚇辛○○叫她去綁被害人的口跟手,主要都是她綁的(見偵一卷第109 頁反面);
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的雙手被膠帶綁住,是我叫辛○○去綁的,另我威嚇辛○○用一塊布塞住被害人的嘴巴(見偵聲163 卷第8-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以為被害人死了,我才會開始逼迫辛○○拿東西綁住被害人雙手,想把現場佈置成地下錢莊派來的暴力討債,辛○○拿膠帶上來我叫她綁,但她恍恍惚惚沒什麼力氣,所以我就搶過來綁。
辛○○拿膠帶上來的時候,的確有將膠帶撕起來,但她搖搖晃晃的我就拿過來(見原審卷㈥第17、18、38、39頁),可見辛○○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傷勢嚴重甚至連左耳都快掉下來。
而被告辛○○自承歹徒有抓著被害人的手要伊用膠帶綑綁但伊不敢綁很大力(見原審聲羈68號卷第10頁)、伊有站起來去浴室看被害人,看他是否還活著(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等語,被告辛○○當時既離被害人很近,其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一情,顯然知悉。
然依證人即被告辛○○之父楊一聰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辛○○打電話到診所,她跟我說:「爸爸我出事了」,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樂器行,然後就掛斷了,因為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見偵一卷第136 頁)。
證人蔡祥瑞證稱: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接到老闆娘辛○○電話稱半夜有人闖入音樂教室,被害人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辛○○說雙手被人綁住,她說不知道怎麼辦,我說我馬上趕過去,我於12時10分許抵達樂器行,我直接上五樓,發現辛○○倒在臥房間內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臉部面朝上,眼睛睜開叫我的名字,當時看到辛○○意識清醒(見警一卷第96-98 頁)。
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後,辛○○打電話來跟我說「媽媽,我出事了」,還說「世衡受傷了」,我問她世衡在哪裡,她說在音樂教室裡,她告訴我警察都來了(見偵四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月24日案發當天是辛○○通知我徐世衡出事了,辛○○在電話中說「媽媽,我出事了」,我就很緊張,我問她「妳怎麼了」,她說「我出事了」,然後我有問她「徐世衡人呢」,她說「徐世衡在這裡」,然後我說「他在那裡,且我有聽到旁邊非常吵雜一大堆人的聲音」,她說「徐世衡受傷了」,我問「徐世衡受傷為何會在那裡」,我心裡想說怎麼沒有送到醫院去,然後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說「徐世衡現在怎麼樣」,她說「沒有,妳趕快過來」(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
被告辛○○既知被害人傷勢嚴重,然其打電話給其父親楊一聰、好友蔡祥瑞,甚至婆婆壬○○時,竟對被害人嚴重傷勢三緘其口,只提到自己出事,被害人有流血之事,更未叫救護車,實悖乎常情。
⑵被告辛○○供稱:該名男子離去後我隨即打電話給我母親及蔡祥瑞,告訴他們我發生事情了,叫他們趕快過來(見警一卷第39頁)、我先撥我娘家二樓住處但沒人接,我再撥一樓診所是我爸爸接的,我印象中是跟我爸爸說我出事或我發生事情了,然後我再撥給蔡祥瑞,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由辛○○打電話給其母親,卻找不到母親,打電話給其父親,其父親正在看診,打電話給蔡祥瑞,蔡祥瑞人在外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辛○○撥打電話給親朋有可能找不到人,不若直接報案由警察處理來得快速,被告辛○○竟未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其案發後之舉動有違常情。
⑶被告辛○○供稱:我的父親是醫生,我只想要找最信任的人(見原審卷㈠第40頁);
我想我爸爸本身就是醫生,而且要比其他的醫生來的快,因為比較近(見原審卷㈤第126 、127 頁),惟被害人的傷勢嚴重,倘被告辛○○真認為身為醫師的父親可以幫忙救被害人,為何於電話中僅僅稱「她出事了」並未提到被害人受傷嚴重之事?證人楊一聰證稱: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等語可知辛○○並未說出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之事,楊一聰認事情沒有很嚴重,所以才會看完病人之後才前往現場。
苟辛○○真的要她父親來救被害人,為何不告知楊一聰被害人受傷嚴重?又被告辛○○已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縱使其父親醫術高明,依被告辛○○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此時唯有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醫療資源完備之醫院,才有可能拯救被害人,而不是打電話給有可能找不到人或無法立即到場之楊一聰,辛○○上開如此之舉動,足見其無真意找人救援,無真意救治被害人。
⑷被告辛○○供稱:以過去的一些舊經驗我無法相信警察,警察在處理我的家暴案件時,對於保護我的部分也不是很理想(見聲羈68卷第14頁);
與被害人吵架時我有去備案,我不希望夫妻之間對簿公堂,我覺得警察處理方式不是我希望的方式。
我們之前報案很多次,警察來介入,都會讓我們夫妻之間吵得更凶,我先生認為這樣會讓他沒面子及影響生意,所以更生氣,我先生很討厭警察(見原審卷㈠第35、40、41頁)。
然被告辛○○於原審104 年3 月27日審理時供稱:這只是備案不是家暴紀錄,尤其是103 年5 月那份備案上也註明「無任何的傷痕」,而且連照相也照不到任何的痕跡,但是警察還是讓我備案,我那時候只是要請社工介入才讓警察備案,可是事實上我的傷痕連醫生照相也照不出來,但是在備案上面有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㈨第83頁),且被告辛○○曾有三次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3289900 號函可按(原審卷㈢第37-44 頁),每次報案警察就有到場處理,被告辛○○辯稱警察對其之前之保護不理想云云,推託其當時未報案之原因,顯屬無稽;
況依被告辛○○所述,其自認為最愛的老公遭歹徒抓頭去撞牆並被歹徒施以拳打腳踢,而打電話報案以拯救自己的愛人乃人情之常,辛○○竟然還在計較之前警察未妥適處理其家暴案件而不願報警,任令被害人傷重而死,則其聲稱與被害人有多麼恩愛,實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既然被告辛○○知道被害人討厭警察,為何之前三番兩次找警察來處理其與被害人的家暴事件,且明知被害人是一個非常有自尊的人(見原審卷㈤第127 頁),還跟崔紀祺或房東尤俐棻、證人陳淑貞、丙○○訴說遭被害人毆打家暴,證人尤俐棻於偵訊時證述:某日我曾發現有兩個警察在詢問辛○○,而她一直哭,我問她時,她說她常被被害人打,當時她臉上還有傷,她說她還有去報過家暴中心(見偵四卷第43頁反面);
證人陳淑貞證稱:被告辛○○在與我聊天的過程當中會透露她被徐世衡家暴的事情(見原審卷㈣第18頁)。
證人陳宜廷證稱:辛○○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會打她(見偵一卷第294 頁),以致街坊鄰居朋友都知道被害人有家暴惡行,辛○○此做法豈有顧及被害人之面子;
其以上開辯解做為其未報案之理由,實屬無稽。
⑸被告辛○○供稱:我之前有很多次與我先生發生爭執,第一想到的是怕影響到生意,所以蔡祥瑞來時,我問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這件事情要讓別人知道嗎(見聲羈68卷第14頁),然本案被害人係因外力介入而死亡,人命關天,辛○○不但不立即報警以求深入追究兇手為何人,以討公道,竟還慮及被害人死亡之事是否會對樂器行生意造成影響,還不想讓別人知道,竟找自己之男性好友前來商議,此舉實屬可議。
為被害人討回公道緝兇與樂器行生意,究竟何者重要?童叟皆悉,何況是受過高等教育,且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之被告辛○○,更知之甚稔。
⑹被告丁○○係於案發當日11時48分離開案發現場,已如前述,而被告辛○○在丁○○離去現場後竟未立報警讓警方得以緝凶增加逮捕到兇嫌之機會,卻選擇打電話給其父親及友人蔡祥瑞且亦未向其二人說明實情徒增讓兇嫌遠離現場之機會,其行止有違常情。
又依被告丁○○逃逸過程,其自11時48分離開案發地點,徒步至澄清路與文鳳路口坐上計程車之時間為11時56分許,此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見警四卷第61-67 頁),依該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被告丁○○當時行走之態度從容,足見被告丁○○所述:辛○○說她有辦法,會讓我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等語非虛。
再者,被告丁○○於11時56分在文鳳路與澄清路口搭上計程車,而被告辛○○於11時56分打電話給伊父親、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蔡祥瑞,有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96頁),足見辛○○係於丁○○衡情已脫離現場環境後才打電話給其父親及蔡祥瑞。
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稱:辛○○並未阻止蔡祥瑞報案云云,然自被告辛○○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蔡祥瑞,蔡祥瑞於12時10分抵達樂器行、之後打電話報案、警方於12時13分抵達現場,距離丁○○離開案發現場已超過20分鐘以上,其縱使未阻止蔡祥瑞打電話報案,然既已事隔20幾分鐘,丁○○早已從容逃離現場,況蔡祥瑞與被害人徐世衡亦係朋友,徐世衡發生慘事而蔡祥瑞卻不報警,如事後被人發現,豈非令人對其亦產生懷疑?被告辛○○之前已探問蔡祥瑞此事(即此案)是不是要讓人家知道而未果,已如前述,辛○○顯亦知其若阻止蔡祥瑞報警,蔡祥瑞亦不敢應允,其無阻止蔡祥瑞報警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憑據。
⑺準此,被告辛○○事發後打電話給楊一聰、蔡祥瑞、壬○○時,故意隱瞞實情、拖延報案時間,致丁○○順利脫逃等情以觀,更可認被告辛○○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
4.辛○○故意謊稱其被強逼服用安眠藥:被告辛○○於警詢時稱:伊於1 月24日凌晨入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並摘下隱形眼鏡,伊近視很深,過程中歹徒有強逼她服用安眠藥云云(見警一卷第37頁)。
然查:⑴被告辛○○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時尚未入睡,又通知被告丁○○前來樂器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辛○○自不會在此時自行服用FM2 讓自己昏睡。
被告丁○○雖於原審陳稱:我知道辛○○有近視,我知道她的近視很深,當晚我逼迫她做事時,我感覺她有看不見東西摸索,我押她下去四樓拿拖把時我感覺她眼睛看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5頁),然以二人曾一同出遊、且發生性關係之親密程度,被告丁○○所述,係屬袒護被告辛○○之詞。
⑵況丁○○既係受辛○○通知前來樂器行,丁○○即無理由強迫辛○○服用安眠藥之可能,被告丁○○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稱:辛○○說她有辦法,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然後她就陪我下去一樓並叫我別擔心快點走,我就用我帶來的遙控器開鐵門離去,我於一樓要離去時,辛○○跟我說她有辦法並叫我將她雙手綁住(見警一卷第17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辛○○說她有辦法,叫我把衣服換下,她拿二個大袋子,把我穿來的衣服鞋子換掉放在袋子裡,接下來帶我下去,我就用我的遙控器開門走掉,我要走之前我在一樓或其他地方再用布把辛○○雙手綁起來後走掉,她再回去五樓,辛○○有告訴我會讓我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足見並無所謂辛○○遭歹徒逼迫服用安眠藥之事。
⑶被告辛○○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雖檢出FM2 代謝物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3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按(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辛○○本係計畫欲以被害人不慎於浴缸溺斃而其因服用安眠藥昏睡,以致未發現被害人於浴室之異狀未及救援以脫責,是其服用安眠藥脫責原本就是其殺人後脫身之計畫一部分,其自已有預先準備自己欲服用之安眠藥;
而徐世衡因驚醒後丁○○加以拳毆重擊,更故布疑陣偽裝討債集團或債主上門(如前述),則辛○○更有服用安眠藥以此作為自己亦遭歹徒逼迫;
甚至萬一口供有疑點時得以服藥精神不濟所致而作藉口,該鑑定報告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辛○○於案發後,謊稱歹徒強逼其服用安眠藥,其目的係在塑造自己係被害人之假象,亦可認定。
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二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㈠被告辛○○、丁○○二人原本係欲以將被害人拖入或抱入浴缸使其口鼻淹入水面溺斃以悄悄殺害被害人,被告二人在實施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驚醒求饒,丁○○便於浴室內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被害人看到一陌生子闖入家中對其施暴,為求保命,大叫「大哥,不要啊,不要啊」、「放過我」等語,實與常情吻合。
亦可知被告二人在實施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先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蓋以膠帶黏貼人體可能會遺留膠帶痕跡,被告二人既係要製造被害人意外溺斃之假象,即不可能在事先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先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否則將來驗屍檢視時即有可能被識破,故辛○○於犯案過程中跑到一樓拿膠帶,實係因二人原先預備讓徐世衡死亡之過程並無須用到膠帶而未事先備妥使然。
㈡被告辛○○供稱:我看到歹徒時他已經壓在被害人身上,歹徒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壁,也看到我先生頭一直被打、踢或撞牆壁(見原審聲羈68卷第9 、10頁)、有一個男人將被害人壓在浴缸裡用雙手打他的身體及頭部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徐世衡跌入浴缸,我…持續揮毆打他頭部及臉部,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打他到他不動才停手(見警一卷第15、16頁)、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等語(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可知被害人有遭丁○○壓制在浴缸中並拳打腳踢其頭部,直至被害人不支且不動為止,被害人傷勢均係遭丁○○毆打及推頭部撞牆壁等方式造成無誤。
㈢被害人遭毆打重擊,心中駭然,必會盡力掙扎求生,故在反抗過程中有用右膝頂到浴缸造成浴缸破損,係盡力反抗而造成,應合是理。
此亦有該浴缸破損照片(見警一卷第169 、172 、173 頁)外,另參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害人右膝前方的刮擦傷係造成浴缸右側破損之原因,有該所鑑定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52頁)。
則被告丁○○辯稱浴缸破損係因其自己跌入浴缸造成的,顯不可採。
況被害人右膝所受傷係刮擦傷,已如前述,倘被告丁○○確有跌入浴缸並造成浴缸破損,觀之浴缸破裂處與人體接近,理應會造成與被害人右膝相同之割擦傷,然被告丁○○供稱:其除了頸部、手部受有瘀傷外,並無外傷,則被告丁○○稱其有跌入浴缸中導致浴缸破損云云,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丁○○辯稱:當時是他與被害人先吵架、互罵三字經,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他,有揮拳毆打、掐住他脖子的行為,他才會回手,並與被害人互毆云云。
然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所述,過程中只有聽到一名男子在求饒的聲音,根本沒有聽到兩個男生互罵或互相毆打的聲音(見原審卷㈡第41頁、第4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72頁正反面)。
再者,被害人體內被驗出有FM2 代謝物,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0 .073ug/ml ,胃內檢出Flunitrazepam 1.307ug/ml,血液未檢出Flunitrazepam ,一般而言,Flunitr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文獻上,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血液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因此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在此濃度下存在有嗜睡、運動失調、低血壓、呼吸抑制,甚至昏迷的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8090 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18-1 頁至第118-2 頁),足認被害人的體力、肢體協調力因受到FM2 藥物影響變得弱於平常,顯難與體壯之丁○○對抗。
至被告丁○○雖一再堅稱其也有受傷,並且提出藥膏為佐證(見原審卷㈣第61-67 頁)。
然被告丁○○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沒有外傷,瘀傷現在都已經恢復(見警一卷第17頁),且上開藥膏是由被告丁○○的辯護人在案發後多月始提出,丁○○是否曾使用該藥膏,實非無疑。
又被告丁○○舉證人蔡祥瑞為證,證明其手確實有受傷,然依證人蔡祥瑞證稱:丁○○有打電話給海馬樂器行的老闆表示他手傷要請假,丁○○不是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149 、150 頁),證人蔡祥瑞並無親見丁○○受傷之事。
縱如被告丁○○所述其於毆打被害人時有受傷,然依其自承所受之傷勢為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亦僅係輕微的瘀傷。
相較於被害人的傷勢,除了左右肩膀、背部、胸部、手肘、臀部、大腿、小腿有多處擦挫傷外,頭部左右顳部、頂部及額部有多處擦挫傷、從鼻子及臉頰部位以上,有大遍瘀傷腫脹,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腦部有整片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傷勢遍及全身。
足見被害人係處於遭毆打之劣勢。
被告丁○○所辯互毆云云,實不足採。
㈤被告丁○○自承其有向被害人稱要將錢拿給媽媽等語,則依前述,被害人既不認識將其壓制在浴缸中之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對方係半夜闖空門之竊賊,又聽到對方說要把錢拿給他媽媽,為求活命應而順著丁○○之話而回稱:「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也沒關係,我帳戶中最多還有20萬元,我可以去領給你」,冀求對方拿錢後就趕快離開,自合乎情理。
何況依證人李佳憲、邱文信、高晏齊上開所述,伊等聽到被害人係在跟對方求饒,且被害人係說要領錢給對方,並沒有提到「還錢」或「欠錢」的字眼,況被告丁○○自承: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的牆壁、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壓住他時他有說不要這樣,說要領錢給我、我勒住他時一直搥他的頭(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是被害人說要領錢給丁○○之時正遭丁○○毆打,衡情只是順著歹徒之話語求饒,並非表示被害人跟丁○○之間存有債務糾紛。
㈥又辛○○自一樓拿膠帶上去五樓後,係由丁○○塞內褲至被害人口腔,再由被告丁○○、辛○○一同綑綁被害人乙情,已如前述。
而之前被告二人本係欲悄無聲息的將徐世衡拖拉或抱入浴室,並按壓或以其他方式使徐世衡口鼻部位沈入水面溺水死亡,惟因被害人驚醒而遭丁○○按壓於浴缸內毆打,且又遭推頭部去撞牆壁,依該情況觀之,被害人被毆後當時於浴缸應是坐姿較為合理(蓋被害人不可能是趴躺,因為若趴躺則頭部高度低於浴缸深度,頭部不可能撞的到牆壁;
亦不可能是直直站著,蓋被害人並無力對抗丁○○,不可能遭毆擊時還有力氣直直站好被打,且坐姿更合理於蹲姿,被害人當時亦應無力蹲好。
故被害人被毆後以坐於浴缸內之身姿,較合事理)。
被告二人順著當時被害人於浴缸中之坐姿,順勢口腔塞入內褲,之後丁○○、辛○○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被害人行動受限又體力不支,坐於浴缸內上身無力直挺而漸向前傾而影響胸部呼吸動作及內部橫膈膜上下之移動,而頭部受傷產生之血水、嘔吐物也無法順利排出反而進入呼吸道而阻塞呼吸道,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產生姿態性窒息死亡,足可認定。
是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雖與最初被告二人之計畫不同,惟被告二人既有殺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無不同,自不因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不同於先前之計畫而影響其二人有犯罪故意之認定。
八、被告辛○○、丁○○二人主觀犯意之認定:㈠被告辛○○自承被害人入睡前都有服用安眠藥,每天都會吃,長期都有看被害人在吃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偵一卷第68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24 頁),足見被告辛○○知悉被害人生活作息。
又被告丁○○與被害人並非熟識,被告丁○○自不可能經由徐世衡之管道而知悉其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進而從容地於夜半時分進入其住處,是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之訊息,顯然係由辛○○所告知。
又被告辛○○、丁○○均曾因焦慮失眠等狀況至文山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zodem (安眠諾登)、rivotril(利福全)、或aprazo(歐普樂)、seminax (舒眠諾思)、zodem 等藥物,而該等藥物具有催眠鎮靜、肌肉鬆弛等作用,有文山診所104 年10月20日wen診字第1041020 、1041021 號函及所附辛○○、丁○○病歷資料暨該等藥物仿單說明(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9-78 頁),被告二人自知悉服用安眠藥後對人體產生之作用為何。
又FM2 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能迅速誘導睡眠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運動失調,被告辛○○更於本院自承有上網查詢FM2 及其他相關毒品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84頁反面),且有該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偵三卷第221 頁正反面),對誘發安眠藥物之藥效顯然了解。
㈡被告二人原係謀議將被害人悄悄帶入浴缸造成被害人因昏睡不慎溺斃之假象而達殺人之目的,顯見被告二人原本即有殺人之故意,然因被害人驚醒致無法以原訂完美計劃實施,被告丁○○見被害人醒來,不顧被害人因施用安眠藥物抵抗力低下以及聲聲求饒,仍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頭部去撞浴室牆壁,觀被害人遭受被告丁○○攻擊雖全身有多處鈍力傷,惟尤以頭部最為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等等,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當時已處於無力抵抗之劣勢,此由被害人聲聲求饒即可知,被告丁○○可對被害人任意拳打腳踢身體之任何部位,由被告丁○○所自承:我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想偽裝成討債集團等語即可知丁○○狠力下手到自己也以為被害人已遭其打死,足見其下手力道猛烈。
被害人因遭重擊昏迷,頭部嚴重受損,雖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 (問:像死者這樣的頭部外傷他會不會昏迷?)會。
(問:如果他頭部外傷會昏迷,如果不去救他的話,他自己能不能活?)這個是假設性問題,有很多變數。
(問:在他有服用FM 2的情況下,有頭部外傷,可能昏迷,如果長時間都沒有人去救他的話,他有沒有辦法活下去,有沒有辦法自救?)理論上光單單是以解剖所見到的出血量,還不至於單單因為那個出血的程度而直接致死。
(問:因為沒有人救他,這是事實,如果一個人傷成這個樣子,然後他又有吃FM2 ,又沒有及時救治的話,那可能活下去嗎?)這個有很多變數。
(問:意思就是說如果不救他,他自己可以救他自己?)這個出血是如果你不去救他,他會不會持續出血是另外一個問題,因為我沒辦法回答你的原因是,我們現在所看到的是出血中止的那個點,不去救他的話會不會持續再出血,那個血腫會擴大,我沒辦法講。
(問:如果說擴大呢?擴大跟不會擴大的結論會不會一樣?)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如果沒有人救他,假設血腫他持續出血,那個血腫可以大到可能壓迫腦髓,8-9 公分那麼大都有可能,壓迫腦髓腦壓增高的很厲害,甚至形成腦散,就是腦壓增的太高,大腦往下推擠壓迫到腦幹,這個都有可能。
壓迫到腦幹,腦幹是我們生命的中樞,就是呼吸心跳的中樞,就會死掉。
我看到的那時候是他已經死掉了,最大徑3 公分,我沒辦法去臆測他會不會持續出血等語(本院卷二第177-178 頁);
固可認被告丁○○重毆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並非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惟被害人在施用安眠藥物又傷重昏迷,且身旁又僅有被告二人之情形下,縱然轉醒,亦顯無法對抗被告二人,難有無獲救機會,被告丁○○非專業醫師,無法判斷其打擊被害人後被害人到底死亡沒有,惟其既認為被害人已死,而觀卷附被害人坐於浴缸頭臉血腫、面部呈暗褐色之照片,確實一望令人驚駭,被告丁○○誤認當時被害人已被其打死,應合於事理。
而其在徐世衡之「屍體」為嘴塞內褲、雙手嘴巴綑綁膠帶偽裝成是討債集團前來要債凌虐債務人不慎造成死亡,上開布局顯係為誤導警方本件為財殺以躲避查緝甚明。
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確實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遭毆打頭部外傷一節,已據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問:死者的嘔吐物是不是因為他腦部被打所造成的?)我認為有相當大的可能性,原因是頭部外傷以後,我們剛可以看到他顱內有出血,就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有腦挫傷,連帶的他的腦壓會增高,因為多了那些血液,甚至輕微的腫脹,這些東西會導致顱內壓會升高,顱內壓升高以後的反應就是噁心、嘔吐,所以我認為有相當大的可能性.. . . 因為頭部外傷所致腹部這邊因為身體往前傾受擠壓,我們知道我們人體在呼吸的時候,吸氣的時候橫隔膜要往下降,胸部要往上挺,吐氣的時候橫隔膜會往上,胸部往下降,吸氣的時候胸部要往上抬,橫隔膜要往下降,所以胸腔的空間會變大,形成一個相對的腹壓,所以空間就很容易進到你的胸腔裡面,當你是處在這個姿勢的時候,其實橫隔膜是被擠壓的,胸部也沒辦法很正常上舉,這個姿勢會影響到呼吸的動作,鑑定報告書提到姿態性窒息是指這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足見被害人是因腦部遭重創造成噁心嘔吐,並產生大量血水、嘔吐物,又因口腔遭塞入內褲,血水及嘔吐物無法自口腔排出因而流入呼吸道,造成呼吸道阻塞,再加上被害人於浴缸內無力致上身漸往前傾,終因姿態性窒息而死,被害人因此一連串之原因(遭毆、頭部腫脹造成噁心嘔吐、產生血水、嘔吐物,上身不支前傾擠壓呼吸空間、口腔塞入內褲無法排出嘔吐物等)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均係被告所造成而無其他外力介入。
被告二人雖一開始係打算利用被害人服用FM2 昏睡之機會溺斃被害人,然因被害人驚醒,由於當時被害人仍在被告丁○○之控制中,被告丁○○順勢開始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待被害人於浴缸中不支,再口腔塞內褲、綑綁被害人等,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該結果並未脫其二人原本之殺意,被告辛○○辯稱無犯意聯絡;
被告丁○○辯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㈢本案因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惟由被告辛○○103年1月11、12日即以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相關網頁,且持續不斷於同月21日又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多篇網頁,及瀏覽查詢「藥物混酒精」、「如何刪除搜尋紀錄」等網頁;
佐以樂器行5 樓浴室混亂地面亦多處有水漬,及被告二人坦承用抹布拖把等物清理案發現場,暨鑑定報告指稱被害人血液檢體含鎮定安眠藥物FM2 ,且死亡時是坐於浴缸內,被告丁○○坦承於浴室中發生本案,互核足見被告二人最初係擬悄然於被害人昏睡之中將其拖往或抱往浴室偽裝成是於浴缸泡水不慎溺斃,故最遲於103 年1 月11、12日被告辛○○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相關網頁之時,其應已產生讓被害人悄然無聲溺斃之犯意,而被害人身形高大,非被告辛○○獨自一人可輕易抱起或拖動,必須藉與他人(即丁○○)合作,再由被告丁○○前往樂器行時未曾攜帶任何刀械棍棒等物,衡情是知悉被害人因施用安眠藥物昏睡不會抵抗,故無準備刀械棍棒之必要,且因為是要偽裝被害人是在浴缸泡水睡著溺斃而悄然殺害被害人,並讓辛○○可用自己因服藥深睡不曾發現浴室之異狀而脫出命案之嫌疑,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辛○○萌生以溺斃方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延續期間,被告丁○○亦同有此意故而合致,始有後續丁○○不須準備刀械棍棒工具,直接以辛○○前曾交付之鑰匙開啟樂器行電動門,直上五樓並將被害人拖或抱往浴室及浴缸放水之舉。
況以辛○○之體型而言(其自承身高155 公分,入監前體重40餘公斤,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被害人當晚雖有服用安眠藥物,然仍不排除拖拉被害人往浴室之行兇階段被害人突然清醒而反抗之可能,其有另尋其他體壯之共犯以相助其將徐世衡放入浴缸溺斃之必要。
另被告丁○○倘非對辛○○心存愛憐,且對徐世衡心存怨恨,而同具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辛○○當無任意將其欲悄無聲息溺斃徐世衡之殺人計畫告知他人,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
另被告丁○○事前準備女用假髮等物避免遭該樂器行附近道路上之攝影機照錄其真容,又躲開隔壁早餐店忙碌之人員,顯亦精心參與策畫殺害被害人。
被告二人於辛○○上網查詢含有「浴缸」、「溺水」相關網頁之同時或延續期間內商議如何將殺人案件偽裝成自溺,被告辛○○更於徐世衡遭丁○○抱起或拖往浴室之際,全程在旁觀看(甚至可能有合力拖、抱被害人)、曾下到一樓卻未曾撥打一樓電話報警或開門先自行脫困再尋求援助,由上種種均足見被告辛○○心思細密、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無疑,被告辛○○雖辯稱被害人不會在家泡澡,泡澡可以去汽車旅館云云;
惟若辛○○先引誘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之後再招丁○○前來犯案,因汽車旅館二十四小時都有監視器,丁○○如以上開變裝進入汽車旅館,極易遭旅館人員注目反而不利於行兇,況辛○○已先進入汽車旅館,亦須打開汽車旅館房間鐵門讓丁○○進入,則辛○○如何辯解其不認識丁○○,而仍以其因熟睡中不知徐世衡於浴室泡澡不慎睡著溺斃?足見於汽車旅館溺斃徐世衡更是不可行,要溺斃徐世衡確實僅在家為之最能讓辛○○脫去嫌疑,是辛○○所辯被害人不會在家泡澡只會去汽車旅館泡澡,所以其不可能要在家溺斃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九、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詞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丁○○辯稱:由被害人胃的內容物可知被害人是吃最後一餐的兩個小時之內過世的,被害人確實有與丁○○在浴室吃東西,足證二人有交情云云。
查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一般來講胃排空的時間大概1-2 個小時,但要視他吃了什麼食物而定,譬如說脂肪的組織代謝就慢消化的慢,澱粉類就比較快,一般的估計還有量的因素所以一般估計胃排空的時間大概1-2 個小時之間。
一般人在進食然後在1-2 個小時在胃的內容物可以囤積到幾cc這個變異太大了,所以200cc 其實沒有辦法來佐證任何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
鑑定證人癸○○雖表示胃內容物有200cc ,不管多少就是在確定死亡時間往前推一般是1-2 小時是有進食的;
然亦同時表示胃排空的時間雖係1-2 個小時,但還是要視吃進什麼食物而定,各種食物代謝速率不同、且死者又服用安眠藥物進入深睡狀態,深睡中身體機能活動亦較緩慢,顯不能以「被害人胃內含200 毫升棕色半液態未消化食物」而直接推論徐世衡死前尚有丁○○所稱之二人在浴室聊天、其一直「盧」徐世衡要與之做愛,徐世衡為安撫其情緒而下樓拿食物與其在浴室共食此一事實,上開報告有關胃內含200 毫升棕色半液態未消化食物部分之說明,無從作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辛○○辯稱:案發地點浴缸太小,又有破洞不能蓄水,被害人不會在家中泡澡,伊與被害人婚姻關係良好,不可能殺人云云,查被告丁○○與辛○○係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朋友,且二人曾於凌晨半夜時分通話,且一同出遊,已如前述,並有附表甲、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被害人認為被告辛○○在外與其不熟識之男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甚至不回電話也不回家,亦有附表乙、戊、庚之通訊內容可稽,辛○○辯稱與被害人婚姻關係良好云云,頗有疑問;
且本案被告二人本欲將被害人拖入注滿水之浴缸,以讓被害人不知不覺中溺斃,然被害人卻驚醒,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左側破洞之傷痕(見相驗卷第52頁),可見該浴缸的破洞係被害人驚醒後為抵抗丁○○的毆打才造成的,是自無以該浴缸事後有破洞,反推該浴缸不具蓄水功能以及被告二人不可能用浴缸蓄水溺斃被害人。
再觀之被害人陳屍浴缸內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3頁),被害人坐於浴缸內,雙腳仍可伸直,並無辛○○所稱之浴缸太小無法容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之情形。
辛○○之辯護人另稱:如辛○○真具有殺夫之意,直接餵食已經昏睡之被害人更多史蒂諾斯或FM2 等藥物或以燒炭等其他方式佈置成自殺等方式顯然較為容易,更能掩人耳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 頁)。
然被害人是一個喜歡樂器、朋友眾多、人緣甚佳之人,此為證人壬○○自始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辛○○所坦認,顯無突然自殺之理由,倘辛○○讓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燒炭等偽成自殺,則身旁之辛○○何以竟未發現或甚至於房間燒炭之情形下仍安然無損?辛○○若為此舉豈不是更令人生疑?常見有人喝酒或服藥後泡澡而引發心臟麻痺或不小心睡覺、失去知覺,導致身體沈入水中溺斃,此新聞時有所聞,被告辛○○只要藉口當時她已入睡,不知被害人有去泡澡,待其醒來發現丈夫已溺斃在浴缸中來不及施救,此種情形反而更能製造出意外之假象。
況採取何種方式取人性命,此純為個人思考觀點不同所致,無所謂被告應如何殺害徐世衡方合乎邏輯之理,辯護人徒以自身想法而質疑以溺斃之方式讓徐世衡死去不合理,並執此遽論被告二人並無事前謀議採用溺水之方式謀害徐世衡,礙難憑採。
至樂器行五樓房間牆面上有5 處破洞,有照片3張可按(見警三卷第22頁),然觀諸該牆面係木板材質,依卷內照片及資料顯示,該有5 處破洞之牆面上並無可疑血跡或血點,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5 處破洞與本案有關,無從認定該5 處破洞是因本案而造成。
㈢被告辛○○又辯稱:領取死亡證明書部分,因我先生有在跟人借錢,最近又想要貸款,都是有關錢的事,他很不滿意別人借錢給他的態度及想法,認為別人都瞧不起他的償還能力,他有提到他的叔叔是燒碳自殺,我應該不是查死亡證明,應該是查相關的資料,或是他跟我提到什麼,才會連結到這東西。
拋棄繼承,因為我先生自己有說到拋棄繼承,我自己就有去查(見偵一卷第69頁);
「(根據你手機紀錄,你於103 年1 月23日晚上為何都在查詢死亡證明、拋棄繼承資訊?)死亡證明的事是我先生開店時要請他媽媽當保人,這過程對他來說很受傷,他有曾提過他叔叔曾因為拋棄繼承的事,因為他最近去租一個房子,我會擔心他如何去付這些錢,而且他的身體及肝都不好所以我會很擔心,所以我會想知道萬一怎麼樣的時候該怎麼辦」(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云云。
惟所謂「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是要有人過世發生繼承之事實才會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問題,被害人並無病痛,只是想擴大營業而已,辛○○竟無端查詢「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實不合理。
證人蔡祥瑞證述:我知道被害人可能在外面有些借貸,再加上我以前有做過這一行,我知道這樣的營運狀況不是很理想,我有提醒辛○○是不是要瞭解這一方面的法律,夫妻財產制是共有制還是分開的,當時討論時並沒有使用到拋棄繼承的字眼,也沒有跟辛○○討論到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㈡第126 、127 頁),蔡祥瑞亦非與辛○○討論拋棄繼承因而引發辛○○查詢此方面資訊之念頭,辛○○在被害人與「死亡」毫無涉之情形下,竟事先上網瀏覽查詢以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為基準之「拋棄繼承」、「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等資訊,足認其早知徐世衡即將遇難而發生繼承事實,其始有事前查閱之動機。
被告辛○○雖一再強調被害人有拖延貸款、積欠債務之情形,然被告辛○○又稱其不知被害人到底欠了多少債務及貸款,況證人壬○○證稱:被害人死亡後,除了積欠戴澄山30萬元外,並無其他人來向伊主張債權,且樂器行的貸款也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1-232 、242 頁),另證人戴澄山亦於偵查證稱:103 年1 月15日徐世衡有向伊借三十萬元,說要支付音樂教室老師上課費用,說同年4 月15日清償,支票我已經還給徐世衡母親等語(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
證人謝文彬於偵查證稱:我跟徐世衡沒有私人借貸往來都是買賣而已(見偵一卷第298 頁反面);
而證人己○○亦稱:其係被害人的貨品供應商,徐世衡皆以現金付貨款且採取月結方式偶會拖延,但頂多拖延一個月,徐世衡進貨貨款都是幾萬元不超過十萬元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3 頁),則被告辛○○所辯因為被害人有積欠債務,故伊才去查關於拋棄繼承之事,並無足信。
㈣被告辛○○於103 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約於1 月24日0 時返家,我就跟他在一樓後方辦公室喝酒及在一樓前面彈吉他跟貝斯,一直到快2 點左右我就先上五樓,後來約幾分鐘被害人也上五樓就繼續一起喝酒,我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後來躺在床上睡著了云云(見警一卷第43、44頁),然證人鍾若瑋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晚上我有與被害人到夢時代吃飯,大約吃到快十點,吃完後到高雄港的畫堤,當天他開車載我去的,也有送我回家,他送我回家時約晚上12點多,他有用LINE問我回到家了沒,然後我們用LINE聊了一下(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又觀諸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103 年1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見偵三卷第149 、201-204 頁),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分開後,自1 月24日凌晨0 時53分24秒起,有用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直至1 月24日凌晨2 時46分55秒始結束對話,而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該段期間之對話共計72通,且頗為密集,顯然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對話之期間,如何同時與辛○○彈吉他及貝斯,亦有疑問。
㈤被告辛○○於原審供稱:歹徒有推我、打我,推我的手及我的頭還有撞到牆壁,所以我感覺到頭暈,還有打我,我不知道是用打的,還是用手肘,有打到我的肚子,掐我的脖子、推我,導致我摔倒我很痛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20 頁),被告丁○○亦附和稱:我有對她動粗有打她、掐她脖子、揍她肚子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6、35頁);
查案發後被告辛○○前往大東醫院驗傷,大抵只有左大腿挫擦傷、頭痛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辛○○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9、50頁),依辛○○、丁○○所述,辛○○亦遭嚴重毆打,然竟只受些許輕傷,此不合常情,再據大東醫院回覆本院稱:辛○○門診求診,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大腿〈後〉挫擦傷(6xlcm )頭痛。
頭痛是病患自己陳述,醫師無法判斷是否由當次受傷所造成一節,有大東醫院105 年11月17日(105 )大東醫政字第103 號函卷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
該診斷證明書客觀呈現辛○○左大腿後挫擦傷部分,顯與被告辛○○所稱遭歹徒打我肚子、掐我脖子、推我頭撞牆壁受傷部位不符。
㈥被害人於103年1月24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許已經入睡,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使用被告辛○○之行動電話傳貼圖予陳宜廷,被告辛○○辯稱其早上7 點就要出現在岡山,完全不可能作夜貓子云云,然由附表乙編號11-15 之通訊內容,可知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於凌晨1 、2 點【原記載下午05:43:49(UTC )至06:47:26(UTC ),需加上8 小時成台灣時間,即為翌日凌晨】的時候都還在找被告辛○○,而被告辛○○均未接電話;
由附表丁編號9 之上午4 時25分【原資料內記載係2013/12/31下午08:25:47(UTC ),需加上8小時換算成台灣時間】記載,被告辛○○都還會有撥出電話至被告丁○○手機之情形,則被告辛○○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辛○○辯稱其上網查詢溺水之網頁是因為其於岡山地區教小孩音樂,有聽聞小孩游泳溺水之消息,且其好友陳宜廷有生小孩,伊之目的是要教導小孩正確觀念云云,惟經本院函查結果,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未有岡山區國小小朋友於泳池或浴缸等處溺斃新聞報告,僅查得於99年9 月15日蘋果日報報導茄萣區砂崙國小三年級陳姓男童在岡山鎮民營泳池「超群活水養生館」上游泳課時不幸溺斃之新聞報導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808500 號函暨檢附查詢資料4 張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28-133 頁),又其朋友陳宜廷育有小孩與辛○○又有何關,而竟以之為上網瀏覽查詢溺斃之理由,由其多方編撰查詢溺水網頁之理由,更可見其欲掩飾查詢溺水網頁之真正動機(即讓徐世衡無聲無息的死去)。
㈧被告丁○○辯護人稱:如果被告辛○○與丁○○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要在一起,辛○○勢必要跟徐世衡離婚,如果辛○○離婚丁○○就可以和辛○○在一起,何以丁○○需要殺徐世衡?如果辛○○要報復徐世衡,依丁○○之教育程度背景,不會笨到去聽辛○○的話云云。
然被告丁○○坦承曾向伊母親表示伊有一個女友,該女友之前男友會打他,伊女友被騙婚、毆打,如果要某人死,伊願意等語,雖辯稱是隨便亂講、怕母親知道其是男同志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23 頁反面-125頁);
惟其何必向自己之至親親人口出如此關係生死大事令人不安之話語?況一般人縱然沒有異性交往對象,又如何能與同性戀畫等號以至於竟須口出驚悚之言語以遏止其母親聯想其為同性戀者?上開所辯牽強至極。
況其向自己母親所述「該女友」之情節又與辛○○對外聲聲訴苦之情節何其雷同;
足見丁○○向其母親所陳述之「伊有一個女友」,是指辛○○無疑;
丁○○、辛○○為有親密性關係之朋友,辛○○又很會訴苦,已如前述,被告丁○○因與辛○○有親密關係且對之心存愛憐,並因辛○○不斷訴說自己被徐世衡欺負以及編排徐世衡之壞話,丁○○因此漸漸怨恨上徐世衡,而終與辛○○共同謀害徐世衡,顯屬合理。
十、其他說明:㈠被告丁○○聲請將其借提出去查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的店家,並至現場模擬打鬥情形:1.然被告丁○○有無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亦無法以查證馬克杯即認定其與被害人有同性戀關係。
被告丁○○有無購買藥膏,顯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亦無調查必要。
2.至於現場模擬打鬥情形,因被害人已死亡,案發當時現場之真實打鬥情形已難復原,且本件已經原審到現場勘驗,故無必要。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本案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辛○○案發當時服用的藥物對其行為之影響為何,然已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稱:「由於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藥性也依個人體質不同,因此個人耐受性差異很大,所以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紀錄綜合判斷。
另外血液、尿液抽驗之時間、服用的劑量也有關連。
因此即使得知可能之藥物濃度,依現有醫學文獻而言,無法單純藉由尿液或血液濃度反推當時服用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3003399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㈥第108-1 頁),故本院亦認此無送鑑定之必要。
㈢有關文山診所醫師甲○○對被告二人之了解而言,此經文山診所函覆本院前審稱:「一、病患辛○○於本院就診時無提及感情問題。
二、…病患辛○○從未提及服用zodem( 10mg)與rivotril( 0.5mg)有任何副作用。
病患辛○○開立zodem( 10mg)與rivotril( 0.5mg),…都依照病人病情個別開立,並無混用問題。
若病患自行混用他人藥物或自行增加藥物劑量,可能產生的副作用與不良反應,就如同仿單所說明。
而且因為藥物種類不同、藥物劑量不同、個人體質不同等,都可能產生不同狀況,無法妄自臆測。
四、病患辛○○,於民國103 年1 月就診原因為焦慮與失眠,無其他精神狀況」等語、及「二、病患丁○○於本院就醫時無提及個人情感,無諮詢關於性別取向問題」等語,並有各該函文及所附病歷、藥物仿單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58-273 頁、卷㈢第60-79 頁),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2 人於就醫時並未論及本案案情相關內容。
㈣被告辛○○具狀聲請傳喚鐵捲門鑰匙老闆,然未提出證人之住址或真實姓名,況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顯非同性情侶關係,又該樂器行置放財物(樂器),徐世衡豈有將等同於控制財物命脈之大門鑰匙交給不熟識之人之理?丁○○取得樂器行鐵捲門鑰匙是來自辛○○之交付,此亦係丁○○得以順利上五樓犯下本案之重要關鍵,縱該不明之鐵捲門老闆曾有幫該樂器行之人拷貝打造另外之鐵捲門鑰匙,均無從抹滅丁○○之鑰匙是來自於辛○○此一事實之認定。
另證人時韻婷雖於本院前審證述:辛○○在案發當年尾牙之前,有告訴我說徐世衡會偷看他的手機,也說徐世衡會強迫檢查她的手機,以致於她要時常刪除手機裡面的內容,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我聽辛○○說徐世衡會解開辛○○的密碼來使用辛○○手機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3、74頁反面),然此部分既然係時韻婷聽聞自辛○○所述,而非其親身經驗,自無法以證人證述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至於證人時韻婷證稱:沒有看過辛○○與其他異性出遊、沒有聽過辛○○說她跟丁○○出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75頁反面-76 頁),既與本院前審勘驗被告辛○○、丁○○手機之照片二人有親誼關係之事實有間,其證詞顯無足採。
另證人乙○○、潘佩吟於本院所述認識被告辛○○之經過,以及證人己○○於本院所述曾與被害人到中國大陸,以及被害人與某名喚「阿霞」之女子過夜發生性關係之事,核與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無關,均不另贅述。
㈤被告丁○○聲請本院前審派員登入其雅虎即時通之朋友群組即可發現有徐世衡之帳號,主張此可證明該二人早已認識且屬於同性伴侶關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53-55 、152-153頁)。
然被害人手機及被告丁○○手機內均無彼此電話或通聯紀錄,已如前述;
本院依據丁○○所提供之thomas等帳密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雅虎資訊(一0 五)字第02241 號函函覆本院稱:囿於系統限制,本公司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伺服器」之即時通交談訊息記錄及電子郵件,而無法查詢會員所有訊息,茲提供YAHOO 奇摩會員thomaZ000000000000即時通訊息(附件一)及電子信箱thomaZ000000000000@yahoo .com .tw 之電子郵件內容如附件(本院卷三第147-150 頁);
而觀上開附件為0000000000@yahoo .com .tw 發到丁○○上開帳號內容稱:「釣到屏東蚊子、CP值90分、要再私密幫主、昨天釣到一支小青魚、挺可愛的要密的可以密幫主我、最近一堆青魚被捉、三民二分隊少年隊、鳳山市刑警大隊、鹽埕分局各承辦、出門在外各位大大用太空機、犯錯的都是妹妹都說、小菲16被捉、草莓15被捉、柔柔16被捉、跳跳15被捉、奈奈16,跑警察局法院很辛苦,家破妻離子散。」
一節,似係某人告知丁○○有關警方最近查獲許多與未成年少女有關之案件並提醒丁○○要當心,難認與丁○○所稱之上開同性戀有關;
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丁○○提供之帳密,已函覆本院稱:搜尋被告丁○○pchome帳號:thomasappleapple、YAHOO 即時通帳號:thomasZ00000000000、電子信箱thomasZ00000000000@yahoo .com .tw 電腦暫存資料及歷史資料,結論:送鑑地腦使用電腦鑑識軟體EnCase分析後,搜尋關鍵字thomasappleapple、thomasZ00000000000、th omasZ00000000000@yahoo .com .tw及網頁瀏覽紀錄,未發現關鍵字相關紀錄與資訊;
此有106 年2 月28日(第一版)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32頁反面),被告丁○○主張應請奇摩工程師或其他專家幫忙破解云云,惟被害人並非丁○○之親密男性愛人,二人更非熟識,已據本院調查如上,丁○○雖稱二人曾於性愛聯誼網站聊天云云;
惟一般人在該種網站流連或聊天衡情不會出示真名,且是否於性愛聯誼網站偶遇,亦無法連結而證明丁○○與徐世衡已發展成親密愛人關係,或該二人早已熟識甚至徐世衡有向丁○○借貸60萬元此一事實;
被告丁○○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已屬徒然且無必要。
被告丁○○主張自己多年前早已加入PCHOME多P 性愛家族,如淫天堂、夫妻聯誼、親密配額共37個,被害人亦喜好多P 聯誼,足證二人早於被害人尚未與辛○○結婚時已認識云云(見其答辯狀九第12頁),惟其自己參與網路性愛團體又如何能牽扯上被害人?被害人與辛○○縱亦喜愛參加多P 性愛娛樂,惟如何能聯結與被告丁○○有關,以及丁○○與被害人因而發展成男男戀的關係?被告丁○○於本院一再主張自己是男同性戀,故與辛○○無發生性關係,而係與被害人有性關係云云,惟又於本院狀稱是和被害人夫妻達成性愛抵債協議(答辯狀九第13頁),又指徐世衡曾答應要以藥迷昏辛○○讓其與之發生性愛,而抵償徐世衡積欠其之債務,其供詞隨偵查及審理過程之進行不斷更易,而猶欲掩飾自身責任,辯解中不斷替辛○○脫免,其供詞殊無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辛○○、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辛○○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且有辛○○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6 頁)在卷可稽,被告辛○○與被害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
核被告辛○○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辛○○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被告辛○○、丁○○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辛○○、丁○○2 人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辛○○曾因失眠、焦慮、憂慮等問題,而去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
被告丁○○曾因焦慮、頭痛、與失眠等問題至文山診所就診,分別有文山診所、文鳳診所、文信診所之回函及所附病歷、藥物仿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8-199 、201-204 頁、原審卷㈤第239-243 頁、本院卷㈡第258-273 頁、卷㈢第49-79 頁)。
而依文山診所病歷記載被告辛○○之狀況為焦慮、睡不好、易頭痛,被告丁○○之狀況為焦慮、睡不好、頭痛、半夜易醒等情況,可見被告2 人雖係因焦慮、憂慮、不易入睡等原因就診,然除醫生開具安眠藥供其等服用以幫助睡眠外,並無其他關於二人有重大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記載。
㈡再依前開所述,被告丁○○於進入被害人住處前,仍知變裝、在現場附近徘徊、並等候隔壁早餐店屋主不在時才進入,並於被害人被捆綁於浴室後,清理現場,破壞微物跡證,顯見思慮極為細密,難認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
至於被告辛○○於被害人死亡前一日仍知以手機搜尋「死亡證明書」資料,復通知丁○○前來,被害人遭毆打後仍協助拿膠帶綁住被害人,並清理現場,更向警方謊稱被害人有多債務、當時是蓄長髮且有染色之男子侵入云云,其當時之心智、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當無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
㈢另酌以原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就被告辛○○部分認:「楊員《指辛○○,下同》於鑑定中否認曾有『再經驗』、『逃避』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於三次家暴期間及期後均持續於身心科門診就診,於門診病歷記錄中亦未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訴或診斷。
依此判斷案發時楊員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綜合研判,楊員並未罹患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
鎮靜物質影響方面:經查卷宗記載,楊員於案發隔日(民國103 年1 月25日)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0-Aminoflunitrazepam(FM2 代謝物)<0.10ug/mL ,尿液檢驗報告顯示7-Aminoflunitrazepam 52ng/ml(陽性)。
依藥物之代謝時間,可推斷楊員於檢驗前三日確有服用FM2 。
楊員自陳於案發時受酒精及藥物影響,致頭昏睏倦、軟弱無力,但研判楊員仍應具有責任能力。
理由如下(A )楊員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可能對安眠藥物產生耐受性,陳述案發時受強烈刺激醒來,能描述發生之行為及內在感受,且具一定程度之記憶力、執行力;
(B )『因為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酩酊之狀態後為本案行為,則被鑑定人仍需負刑事責任』」;
另就被告丁○○部分認:「徐員《指丁○○,下同》目前反社會人格傾向明顯,並未罹患影響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
案發時意識清楚,能進行扮裝及更換衣物等前置作業、清楚描述案發過程且採取行動裝其犯罪行為,顯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減低。」
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2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㈦第133-142 頁;
卷㈥第193-201 、223-230 頁)。
㈣本院復酌以被告二人事前共同謀畫,欲置被害人無聲無息死去,並讓辛○○得以深睡為由脫去嫌疑;
進行中因被害人驚醒,二人未中止犯行,反而由丁○○改採武力對聲聲求饒之被害人痛擊,令其不再醒來,辛○○聽聞被害人之求饒聲未動搖心志,仍堅決到一樓拿取多捆塑膠帶,並與丁○○合力綑綁被害人,甚至還告知丁○○可以安心、其會讓丁○○沒事情之語,無異鼓動丁○○,而丁○○認辛○○會對其掩護因而無畏無懼,而辛○○事後亦確實故意讓丁○○用其絲巾綁其手腕偽裝成亦遭討債集團禁錮,而絲巾柔滑,綁手之痛覺顯輕於黏貼膠帶,丁○○於犯案之細微處仍不忘貼心辛○○,辛○○事後亦確實配合聲稱被害人有很多債務、是討債集團所為企圖混淆檢警之追查方向,二人上開所為,事前計畫周密、事中因果進程有變時又沉著冷靜,立即思考如何繼續殺害徐世衡之步驟各節,以及誤導警方、相互掩護脫罪,丁○○又處處貼心辛○○,實均非一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所可能做到,被告2 人並無因精神疾患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殆可認定,即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欲殺害被害人,辛○○因知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辛○○與丁○○決定由辛○○在徐世衡飲用之飲料中摻入FM2 ,待被害人昏迷後再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
嗣徐世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後,辛○○趁機將FM2 摻入徐世衡飲用之飲料中,徐世衡於同日2 時50分許陷入昏睡。
因認被告辛○○、丁○○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
經查,證人傅韻蓉證稱:被害人因為睡不著,長期都有在吃安眠藥,但他很懶得去醫院拿藥,因此我才將我母親的史蒂諾斯的安眠藥給他吃,但因我每次拿給他的藥量有限,而當他史蒂諾斯的安眠藥吃完後要再向我拿取時,若我沒有史蒂諾斯,我就會拿我以慢性處方籤拿的FM2給他(見警一卷第94頁),被告辛○○供稱:我和被害人入睡前都有吃安眠藥,被害人每天都會吃安眠藥等語,被害人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
根據文獻資料所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均如前述;
被害人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的濃度雖是界於0.01-1.6ug/m l之間而屬於過量致死之範圍,惟該過量致死0.01-1.6ug/ml 之區間範圍頗大,衡以前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覆:「由於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藥性也依個人體質不同,因此個人耐受性差異很大. . . . 」等節,尚無法以徐世衡血液遭檢出Flunitrazep am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之濃度為0.073ug/ml屬在過量致死之範圍即認徐世衡當晚服用之FM2 必會令其因過量而致死;
又雖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文獻上有實驗給7 個成年人口服單一藥物Flunitrazepam 2mg ,在2 小時後血液可達此藥平均高峰值0.008 ug/mL (約24小時內下降至0.0015ug/mL) ,9 小時後可測得其代謝物7-Aminoulunitrazepam0 .002ug/mL 。
另有文獻以靜脈注射2 mg,其血液立即達高峰值0,028-0.052ug/ mL ,10分鐘內此高峰值會降至0.01ug/m L以下。
死者頭髮未檢出含Flunitrazepam 。
一般法醫估算頭髮成長速度以1 個月約長1 公分計算。
假設此藥使用後可被頭髮吸收,且以死者前額頭髮長度約5 公分計算,則死者約至少有5 個月未使用過Flunitrazepam ;
有該所106 年1 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85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98頁),查人類毛髮生長毛囊細胞會吸收微血管養分以製造新毛髮,因此血液中的藥物或其代謝物就會同時被編併新生的毛髮區,此為本院審案職權知悉事項,惟新生之毛髮須一段時間始能冒出頭皮,由被害人於服用FM2 不久後即遭殺害,其新生毛髮顯尚未長出,足見被害人死前約至少有5 個月未使用過FM2 ;
其又突然服用強力之FM2 固然有疑,惟其以往曾有服用過FM2 一節已據證人傅韻蓉證述如前,即無從遽認被害人體內檢出FM2 係係遭人下藥所致,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上開安眠藥物同有第三級毒品之性質或該安眠藥品之來源(例如診所)於開立或交付上開安眠藥物給被告時,有明確告知該藥物為毒品而不得任意使他人施用,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所為應難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共同殺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坦稱徐世衡跌落浴缸內以及遭其毆打,被告辛○○亦稱歹徒推死著頭部撞牆壁,聲音碰碰碰的很可怕,已如前述;
則徐世衡頭部遭撞擊嚴重到左耳幾乎掉落之慘狀,不可能是趴著或倒躺在浴缸,否則其頭部僅可能撞到浴缸壁而不可能撞到浴室牆壁,而被害人又因藥物之作用身體無力,無可能被毆打後還直直站立,足認被害人被毆後是坐於浴缸中無法坐直上身,慢慢身體前傾導致擠壓呼吸空間、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而以姿態性窒息方式死亡。
原審認被告二人「再『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身體前傾,並將藍色水桶裝水,將水桶放置在徐世衡身體前方」,導致徐世衡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云云;
惟並非被告二人擺弄死者呈坐姿且身體前傾蓄意造成「姿態性窒息死亡」所致,又有無曾將藍色水桶放置在徐世衡身體前方,此與被害人之死因無關,原審以被告二人將藍色水桶裝水,並將水桶放置在徐世衡身體前方,且刻意導致徐世衡引起姿態性窒息死亡,並無所據。
又被害人確實有與辛○○一起參與多P 性愛之事,原審認被告二人編造被害人有3P性愛之事,亦與被害人之真實生活狀況不符。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共同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飾詞狡辯,推諉責任,不思改過,再度對被害人名譽及告訴人精神、心理造成沈重傷害,犯後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可能,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實屬過輕等語。
然查,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
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認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
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非隨處犯罪之徒,且經原審法院將被告二人送請榮民總醫院為前開鑑定後,該院亦於鑑定書中表示被告二人並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有上揭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42 頁、原審卷㈧第230 頁),可認被告辛○○、丁○○應尚非完全無矯治、教化之可能,是其等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二人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之犯行求處死刑,尚嫌過重,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⑴智識程度:被告辛○○大學音樂系畢業,被告丁○○研究所肄業;
⑵生活狀況:被告辛○○大學時認識第一任丈夫始繼續交往,期間認識被害人,99年與第一任丈夫結婚,100 年因感情(自覺沒那麼愛第一任丈夫)及生涯規劃(想開自己的音樂教室)等因素離婚,離婚後與被害人合力開辦音樂教室,101 年8 月間與被害人結婚,但沒有小孩。
被告丁○○研究所肄業後,曾於多所學校任教,案發前於補習班兼課,自述與家人及同事相處融洽,兩年前搬至鳳山區獨居,未婚、無子女;
⑶品行:被告辛○○、丁○○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⑷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辛○○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婚後因被害人外遇問題及生活瑣事,與被害人時有爭執,被告辛○○並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19日、5 月5 日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並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78-82 頁)。
被告丁○○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且無瓜葛;
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辛○○因被害人婚後仍與傅韻蓉及其他女子來往,且欲與其離婚復要求其搬離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因而心生怨恨。
被告丁○○對被害人初無仇隙,然因與辛○○來往密切進而發生性關係,經常聽辛○○說被害人壞話對辛○○心生愛憐進而對被害人反感至極。
⑹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辛○○因前述情事而萌生殺機,被告丁○○因愛憐辛○○,故而與辛○○共謀以讓被害人無聲無息死亡,惟因被害人驚醒而演變成丁○○拳打腳踢、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痛毆被害人,被害人受傷嚴重同時因安眠藥物之雙重作用最後昏沉不支,被害人雖非因遭丁○○痛毆致死,然被告二人誤認被害人已死,乃加以綑綁故佈疑陣,被害人終因被告二人故佈疑陣之作為,上身無力而前傾導致姿態性窒息而死,縱令當時被告二人誤為被害人已死而為故佈疑陣之舉,但其殺害被害人原有致死之故意,被害人之死亡又與其等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所生危害:被告二人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死狀痛苦,非但致被害人父母失去至親,又因被告辛○○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雙重打擊,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對遺族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
⑻犯後態度:被告二人犯罪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時之辯解均避重就輕,觀丁○○之辯詞更係替辛○○脫責,二人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絲毫未曾賠償,難認已真摯面對自己之罪責而有深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
⑼遺族意見:被害人之父母因本案身心承受極大之創傷痛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到庭(有本院歷次報到單足憑),被告二人之辯解更加深被害人父母之傷痛,被害人母親於本院開庭審理時都到庭,程序進行中多次掩面哭泣,被害人父親亦眼眶泛紅聲音哽咽,其中於鑑定醫師到庭說明被害人死因時,被害人母親一度失控泣不成聲甚至掩面衝出法庭痛哭,案發迄今三年,猶見悲傷仍難抑止(本院卷二第171 頁),被害人父母因而希望被告從重量刑還被害人公道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再考量辛○○對於最初被害人破壞其前段婚姻時,除選擇離婚外,又以死逼迫被害人與其結婚;
被害人亦確實為補償辛○○而與之成婚,婚後生活縱不如人意,惟被害人仍有帶辛○○參加音樂會、演唱會,辛○○亦自願參加徐世衡、丙○○等人之性愛歡樂趴,此由其自己主動購買情趣內衣並向被害人表示要穿到3P性愛趴(展示嬌美),即可知辛○○完全可以本於自由意志決定其行為,卻因對被害人與女人間誹聞不斷、被害人喜怒無常之性情及被害人要其搬離樂器行(甚至是為了其他女人而要辛○○離開),致無法獨佔大部份的徐世衡,而作為徐世衡身邊最重要的女人,感到失望、不滿、失顏面,感情未能如其所想之圓滿,惟竟仍不願放手乃至於走極端而萌生殺人念頭,讓徐世衡從此不屬於任何女人而至決意下手殺害之期間,又利用丁○○對自己之情意及對徐世衡之恨意,二人達成超完美之殺人謀議並精心設計犯罪計劃,最初係以讓被害人悄悄死去之方式而為,此階段之犯案手段相比一般殺人之手法固非兇殘;
惟被害人驚醒後被告二人改以兇殘之犯罪手段對待被害人,丁○○為主要毆打被害人之人,此部分手段固殘於辛○○,惟辛○○因被害人懷疑其私下結交男友有心分手,甚至為了給其他女人一個交代而令辛○○搬出家門分居,使辛○○無法再作為被害人身邊最重要之女人,此舉嚴重使辛○○感到有被剝奪感,甚至自我價值被毀棄致失去理智,再加上辛○○認被害人酗酒、衝動,日常相處常致其心理感到不安與恐懼,種種不甘與害怕之情緒交加。
常常埋怨被害人對婚姻不忠實,惟並未檢討自己對婚姻亦有不忠實之情形,卻作下讓所有女人均無法得到被害人之殘忍決定;
辛○○甚至於見被害人在幾乎密閉、僅有狹小空間之浴室內遭受丁○○猛力襲擊,幾無可逃之處,未曾伸出援手,徐世衡當時身心受到極大痛苦、恐懼與折磨,甚至對辛○○在其於生死掙扎時竟未對其救援之不正常之反應有感遭到妻子之背叛,死前恐更加痛苦,最後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辛○○雖曾於犯案時一度傳出哭泣,衡情是對於被害人愛恨情緒交加而有落淚之舉,惟其仍繼續犯行導致發生無可挽回之悲劇,實無法以其曾有哭泣而認其已有悔悟,又辛○○雖非下手痛毆徐世衡之人,此部分手段固有輕於丁○○,惟如無其決心要讓徐世衡消失而與丁○○多方配合,對其非常愛憐之丁○○又如何拿捏徐世衡當日回家與入睡之時間,並輕易進入樂器行犯案,辛○○事後更冷靜的安慰丁○○會讓其平安,足見辛○○對本案之發生立於主要起意與謀畫之地位,本院思之再三,認其刑度仍無法輕於丁○○。
本件係因情感糾葛而起,自難認被告2 人日後尚有為類似本件暴力型犯罪之可能。
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故於現行法制下之無期徒刑,雖非如外國法制之終身監禁,而得將受刑人永世與社會隔絕,然亦表示受刑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至少需於監所執行25年以上,此已可相當程度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而期待有於監所內為進一步教化之可能。
爰就被告二人均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屬職權上訴案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受傷位置及情形)
┌──┬───────┬────────────────────────┐
│編號│受傷位置 │受傷情形 │
├──┼───────┼────────────────────────┤
│ ⒈ │頭部 │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
│ │ │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處撕裂傷,略呈水 │
│ │ │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與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
│ │ │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
│ │ │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
│ │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
│ │ │含1血腫3公分;右眼眶內出血。 │
├──┼───────┼────────────────────────┤
│ ⒉ │肩部 │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8 公分;左肩後方1處瘀傷, │
│ │ │7 ×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1.5公分。 │
├──┼───────┼────────────────────────┤
│ ⒊ │背部 │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5公分。 │
├──┼───────┼────────────────────────┤
│ ⒋ │胸部 │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2.8公分;左 │
│ │ │上胸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4 ×1.5 公分;上│
│ │ │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4.5 公分。 │
├──┼───────┼────────────────────────┤
│ ⒌ │手部 │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8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瘀傷│
│ │ │,8×2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4 公分;左│
│ │ │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0.1 公分。 │
├──┼───────┼────────────────────────┤
│ ⒍ │臀部 │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4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 │
│ │ │,8×6公分。 │
├──┼───────┼────────────────────────┤
│ ⒎ │腿部 │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8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
│ │ │,8 ×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
│ │ │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
│ │ │,分別為6 ×3 公分與4 ×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
│ │ │傷,4 ×2 公分。 │
└──┴───────┴────────────────────────┘
附表(被害人與鍾若瑋於1月24日用LINE聊天之明細)┌──┬─────────┬───┬──────────┬─────┐
│編號│時 間│發話方│ 內 容│出 處│
├──┼─────────┼───┼──────────┼─────┤
│ ⒈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O.O │偵三卷第20│
│ │53分24秒 │ │ │1頁反面 │
├──┼─────────┼───┼──────────┤ │
│ ⒉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到家了嗎? │ │
│ │53分24秒 │ │ │ │
├──┼─────────┼───┼──────────┼─────┤
│ ⒊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到囉 │偵三卷第20│
│ │53分40秒 │ │ │3 頁 │
├──┼─────────┼───┼──────────┤ │
│ ⒋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你到了嗎 │ │
│ │53分46秒 │ │ │ │
├──┼─────────┼───┼──────────┤ │
│ ⒌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今天很開心 │ │
│ │54分02秒 │ │ │ │
├──┼─────────┼───┼──────────┼─────┤
│ ⒍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在停車了 │偵三卷第20│
│ │54分08秒 │ │ │2頁反面 │
├──┼─────────┼───┼──────────┤ │
│ ⒎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ME too │ │
│ │54分10秒 │ │ │ │
├──┼─────────┼───┼──────────┤ │
│ ⒏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但是 │ │
│ │54分23秒 │ │ │ │
├──┼─────────┼───┼──────────┤ │
│ ⒐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停車還講,先停好 │ │
│ │54分24秒 │ │ │ │
├──┼─────────┼───┼──────────┤ │
│ ⒑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但是什麼 │ │
│ │54分31秒 │ │ │ │
├──┼─────────┼───┼──────────┤ │
│ ⒒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 │54分36秒 │ │ │ │
├──┼─────────┼───┼──────────┤ │
│ ⒓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妳並沒有妳說那麼不小│ │
│ │54分50秒 │ │氣呢 │ │
├──┼─────────┼───┼──────────┤ │
│ ⒔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不懂 │ │
│ │55分03秒 │ │ │ │
├──┼─────────┼───┼──────────┤ │
│ ⒕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我很大方阿 │ │
│ │55分28秒 │ │ │ │
├──┼─────────┼───┼──────────┼─────┤
│ ⒖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哪裡小氣了??? │偵三卷第20│
│ │55分40秒 │ │ │2頁 │
├──┼─────────┼───┼──────────┤ │
│ ⒗ │103 年1 月24日0 時│徐世衡│ │ │
│ │58分31秒 │ │ │ │
├──┼─────────┼───┼──────────┤ │
│ ⒘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 │59分05秒 │ │ │ │
├──┼─────────┼───┼──────────┤ │
│ ⒙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今天你沒有阿 │ │
│ │59分13秒 │ │ │ │
├──┼─────────┼───┼──────────┤ │
│ ⒚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有啊 │ │
│ │00分11秒 │ │ │ │
├──┼─────────┼───┼──────────┤ │
│ ⒛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什麼時候? │ │
│ │00分1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在畫堤的時候 │ │
│ │02分2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妳還問我幹嘛 │ │
│ │02分3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 │ │
│ │02分38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真假? │偵三卷第20│
│ │02分41秒 │ │ │1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我完全沒意識到 │ │
│ │02分5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 │ │
│ │03分0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還有下車前‧‧‧ │ │
│ │03分3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那是你鬧我的吧 │ │
│ │03分5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最好下車這樣問啦 │ │
│ │04分0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這我有暗示你啦,│ │
│ │04分44秒 │ │「沒有張學友」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喔‧‧‧ │偵三卷第 │
│ │19分47秒 │ │ │204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YES │ │
│ │26分0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我不懂那種暗示啦 │ │
│ │46分4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太遜 │ │
│ │47分1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不然你懂什的呢 │ │
│ │47分2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妳就讓我親就好了啊 │ │
│ │48分07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喔‧‧‧是喲 │偵三卷第20│
│ │48分27秒 │ │ │4頁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還說多大方 │ │
│ │50分4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徐世衡│嗯嗯 │ │
│ │50分30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有阿 │ │
│ │50分4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是你太不明顯好嗎 │ │
│ │51分0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我那個叫含蓄好嗎 │ │
│ │02分2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最 │ │
│ │02分4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好 │ │
│ │02分4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啦 │ │
│ │02分54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不然妳要我怎麼樣? │偵三卷第20│
│ │03分24秒 │ │ │3 頁反面、│
├──┼─────────┼───┼──────────┤第204頁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怎麼知道 │ │
│ │03分4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 │03分4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在畫堤我還真不知道你│ │
│ │04分21秒 │ │要親我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 │04分2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是被那美國大嬸轉暈了│ │
│ │04分50秒 │ │吧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我想說被打槍了啊 │ │
│ │07分36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阿 │ │
│ │07分5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哪有 │ │
│ │08分03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誣賴我 │偵三卷第20│
│ │08分17秒 │ │ │3 頁正反面│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最好有這麼含蓄啦?│ │
│ │09分01秒 │ │不相信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我就是這麼含蓄= = │ │
│ │10分48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不-相-信 │ │
│ │11分12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賀啦!妳不需要再找藉│ │
│ │14分14秒 │ │口了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我有感受到好打槍的誠│ │
│ │14分37秒 │ │意了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沒有 │ │
│ │14分42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都這麼認定了,我還│偵三卷第14│
│ │15分13秒 │ │能怎麼說 │9頁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5分15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而且我有厚著臉皮希望│ │
│ │15分44秒 │ │好邀請我去看看妳家有│ │
│ │ │ │沒有掃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有人這麼晚參觀的啦│ │
│ │16分23秒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嗯嗯 │偵三卷第14│
│ │16分36秒 │ │ │9頁正反面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所以又一槍 │ │
│ │16分44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6分51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沒關係啦!人生嘛 │ │
│ │17分23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 │17分29秒 │ │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所以在畫堤,妳是真的│ │
│ │28分49秒 │ │不知道?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徐世衡│妳要怎樣才會同意 │ │
│ │46分55秒 │ │ │ │
└──┴─────────┴───┴──────────┴─────┘
附表甲
丁○○手機0000000000(B)與辛○○行動0000000000(A-1) 之通聯紀錄
說明:下列記載UTC為世界協調時間,又稱世界標準時間,需加 上8小時換算成台灣時間,此可參考本院上訴審卷㈥第17 4-175頁說明,或偵三卷第123-124頁。
為呈現原出處記 載,固均未換算成台灣時間,然下列實際上之台灣時間
均應加8小時。
例如編號1部分,2013/8/8下午03:52:43( UTC+0)是為世界協調時間,換算成台灣時間即為2013/8/ 8下午11:52:43(UTC+8),以下同。
┌──┬────┬────────┬───────┬────────┬────┐
│編號│撥出人 │時間 │通話秒數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二) │ │
├──┼────┼────────┼───────┼────────┼────┤
│ │ │2013/8/8 │21秒 │P11 │編號224 │
│ 1 │ A-1 │下午 │ │ │ │
│ │辛○○ │03:52:43(UTC+0) │ │ │ │
│ │ │ │ │ │ │
├──┼────┼────────┼───────┼────────┼────┤
│ │ │2013/8/8 │23秒 │P11 │編號223 │
│ 2 │ A-1 │下午 │ │ │ │
│ │ │03:53:37(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0 │18秒 │P10反面 │編號209 │
│ 3 │ A-1 │下午 │ │ │ │
│ │ │12:50:06(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3 │1分01秒 │P10反面 │編號205 │
│ 4 │ A-1 │上午 │ │ │ │
│ │ │04:48:12(UTC+0) │ │ │ │
│ │ │ │ │ │ │
├──┼────┼────────┼───────┼────────┼────┤
│ │ │2013/8/25 │25秒 │P10反面 │編號202 │
│ 5 │ A-1 │下午 │ │ │ │
│ │ │04:42:12(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6 │29秒 │P10 │編號189 │
│ 6 │ A-1 │上午 │ │ │ │
│ │ │01:37:32(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13 │37秒 │P9反面 │編號181 │
│ 7 │ A-1 │上午 │ │ │ │
│ │ │12:56:51(UTC+0) │ │ │ │
├──┼────┼────────┼───────┼────────┼────┤
│ │ │2013/10/13 │8秒 │P9反面 │編號180 │
│ 8 │ B │上午 │ │ │ │
│ │丁○○ │01:00:13(UTC+0)│ │ │ │
│ │ │ │ │ │ │
├──┼────┼────────┼───────┼────────┼────┤
│ │ │2013/10/18 │9秒 │P9反面 │編號176 │
│ 9 │ A-1 │下午 │ │ │ │
│ │ │04:17:07(UTC+0) │ │ │ │
│ │ │ │ │ │ │
├──┼────┼────────┼───────┼────────┼────┤
│ │ │2013/10/24 │ │P9反面 │編號169 │
│ 10 │ A-1 │上午 │1分54秒 │ │ │
│ │ │09:37:01(UTC+0) │ │ │ │
├──┼────┼────────┼───────┼────────┼────┤
│ │ │2013/11/6 │15秒 │P9 │編號161 │
│ 11 │ A-1 │上午 │ │ │ │
│ │ │06:08:44(UTC+0) │ │ │ │
├──┼────┼────────┼───────┼────────┼────┤
│ │ │2013/11/6 │53秒 │P9 │編號160 │
│ 12 │ A-1 │下午 │ │ │ │
│ │ │02:12:23(UTC+0) │ │ │ │
├──┼────┼────────┼───────┼────────┼────┤
│ │ │2013/11/15 │10分37秒 │P8反面 │編號154 │
│ 13 │ A-1 │上午 │ │ │ │
│ │ │07:19:48(UTC+0) │ │ │ │
├──┼────┼────────┼───────┼────────┼────┤
│ │ │2013/11/15 │8分41秒 │P8反面 │編號153 │
│ 14 │ A-1 │上午 │ │ │ │
│ │ │07:30:41(UTC+0) │ │ │ │
├──┼────┼────────┼───────┼────────┼────┤
│ │ │2013/12/16 │14秒 │P7 │編號102 │
│ 15 │ A-1 │下午 │ │ │ │
│ │ │11:10:04(UTC+0) │ │ │ │
├──┼────┼────────┼───────┼────────┼────┤
│ │ │2014/1/15 │39秒 │P6 │編號73 │
│ 16 │ B │上午 │ │ │ │
│ │ │09:20:28(UTC+0)│ │ │ │
└──┴────┴────────┴───────┴────────┴────┘
附表乙
辛○○行動0000000000(A-1)與徐世衡手機0000000000(C) 之通訊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Text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2013/8/3 │我也有很多學生家長師│P105 │ │
│ 1 │ C │上午 │同行要面對,請妳也當│ │ │
│ │徐世衡 │05:55:27(UTC) │個好人,別再讓人來告│ │ │
│ │(下同) │ │訴我,妳和誰在哪裡,│ │ │
│ │ │ │壯甚親密 │ │ │
├──┼────┼────────┼──────────┼───────┼────┤
│ │ │2013/8/3 │妳要我學習勇敢面對,│P23 │ │
│ 2 │ C │上午 │當有人來問我妳身邊那│ │ │
│ │ │05:58:17(UTC) │人是誰的時候? │ │ │
├──┼────┼────────┼──────────┼───────┼────┤
│ │ A-1 │2013/8/3 │你聽的事並不是事實 │P23 │ │
│ 3 │ 辛○○ │上午 │ │ │ │
│ │(下同) │05:59:15(UTC) │ │ │ │
├──┼────┼────────┼──────────┼───────┼────┤
│ │ │2013/8/3 │溝通過的我已經沒有新│P23 │ │
│ 4 │ A-1 │上午 │的詞要補充,你昨天也│ │ │
│ │ │06:01:45(UTC) │說這事到此為止! │ │ │
├──┼────┼────────┼──────────┼───────┼────┤
│ │ │2013/8/3 │請你忍到回房間,或是│P23 │ │
│ 5 │ C │上午 │上了車再來都可以,我│ │ │
│ │ │06:01:54(UTC) │只有這一句話 │ │ │
├──┼────┼────────┼──────────┼───────┼────┤
│ │ │2013/8/3 │請對方也和妳一樣忍住│P23-24 │ │
│ 6 │ C │上午 │,大庭廣眾的真的不好│ │ │
│ │ │06:05:08(UTC) │看,謝謝妳了 │ │ │
├──┼────┼────────┼──────────┼───────┼────┤
│ │ │2013/8/3 │不是事實人家不會講 │P24 │ │
│ 7 │ C │上午 │ │ │ │
│ │ │06:15:25(UTC) │ │ │ │
├──┼────┼────────┼──────────┼───────┼────┤
│ │ │2013/8/5 │也許未來妳會找到懂妳│P24 │ │
│ 8 │ C │上午 │愛妳,更好的人;下段│ │ │
│ │ │01:04:00(UTC) │旅程,妳一定會更幸福│ │ │
│ │ │ │豐盛… │ │ │
├──┼────┼────────┼──────────┼───────┼────┤
│ │ │2013/8/5 │請妳從今天開始到下禮│P24 │ │
│ 9 │ C │上午 │拜一為止,都回自己家│ │ │
│ │ │11:30:33(UTC) │去睡,給我一個禮拜的│ │ │
│ │ │ │時間,我找到房子就會│ │ │
│ │ │ │搬出去,妳不走我走 │ │ │
├──┼────┼────────┼──────────┼───────┼────┤
│ │ │2013/8/5 │我有事找妳,妳不接,│P24-25 │ │
│ 10 │ C │下午 │要我打去你家的意思嗎│ │ │
│ │ │05:43:49(UTC) │? │ │ │
├──┼────┼────────┼──────────┼───────┼────┤
│ │ │2013/8/5 │剛那通是我打的,再來│P25 │ │
│ 11 │ C │下午 │就打給你媽 │ │ │
│ │ │05:58:13(UTC) │ │ │ │
├──┼────┼────────┼──────────┼───────┼────┤
│ │ │2013/8/5 │妳,已經沒救了 │P25 │ │
│ 12 │ C │下午 │ │ │ │
│ │ │06:08:25(UTC) │ │ │ │
├──┼────┼────────┼──────────┼───────┼────┤
│ │ │2013/8/5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25 │ │
│ 13 │ C │下午 │0000000000,08/06 │ │ │
│ │ │06:29:25(UTC) │02:21,共計10通 │ │ │
│ │ │ │誰來電8311服 │ │ │
├──┼────┼────────┼──────────┼───────┼────┤
│ │ │2013/8/5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25 │ │
│ 14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6:47:26(UTC) │妳就知道,對不起,是│ │ │
│ │ │ │我不自量力,破壞你應│ │ │
│ │ │ │該有的幸福,就請妳放│ │ │
├──┼────┼────────┼──────────┼───────┼────┤
│ │ │2013/8/6 │妳每次都要搞到很晚,│P25 │ │
│ 15 │ C │上午 │把自己弄到很累才要出│ │ │
│ │ │06:19:10(UTC) │現,相處時間不長能說│ │ │
│ │ │ │的話也不多,就算見面│ │ │
│ │ │ │我也都因為之前發生的│ │ │
├──┼────┼────────┼──────────┼───────┼────┤
│ │ │2013/8/6 │你抱怨的我知道了 │P26 │ │
│ 16 │ A-1 │上午 │ │ │ │
│ │ │06:32:40(UTC) │ │ │ │
├──┼────┼────────┼──────────┼───────┼────┤
│ │ │2013/8/6 │我會調整 │P26 │ │
│ 17 │ A-1 │上午 │ │ │ │
│ │ │06:33:24(UTC) │ │ │ │
├──┼────┼────────┼──────────┼───────┼────┤
│ │ │2013/8/6 │我希望心機,算計,刁│P26 │ │
│ 18 │ C │上午 │難,謊言,不管是否出│ │ │
│ │ │09:10:17(UTC) │自於善意,以後在我們│ │ │
│ │ │ │之間都不要有 │ │ │
├──┼────┼────────┼──────────┼───────┼────┤
│ │ │2013/8/8 │我還是覺得心很痛! │P27 │ │
│ 19 │ C │上午 │ │ │ │
│ │ │08:18:13(UTC) │ │ │ │
├──┼────┼────────┼──────────┼───────┼────┤
│ │ │2013/8/14 │妳已經在被男人幹了嗎│P30 │ │
│ 20 │ C │下午 │? │ │ │
│ │ │01:19:46(UTC) │ │ │ │
├──┼────┼────────┼──────────┼───────┼────┤
│ │ │2013/8/18 │妳是不是騙我說要去支│P33 │ │
│ 21 │ C │上午 │援,和男人跑出去玩了│ │ │
│ │ │09:21:17(UTC) │一天? │ │ │
├──┼────┼────────┼──────────┼───────┼────┤
│ │ │2013/8/20 │妳在哪裡 │P35 │ │
│ 22 │ C │上午 │ │ │ │
│ │ │09:10:17(UTC) │ │ │ │
├──┼────┼────────┼──────────┼───────┼────┤
│ │ │2013/8/20 │有空請回我電話,祥瑞│P35 │ │
│ 23 │ C │上午 │有事 │ │ │
│ │ │09:44:19(UTC) │ │ │ │
├──┼────┼────────┼──────────┼───────┼────┤
│ │ │2013/8/23 │妳在哪?回來吧! │P37 │ │
│ 24 │ C │上午 │ │ │ │
│ │ │05:48:13(UTC) │ │ │ │
├──┼────┼────────┼──────────┼───────┼────┤
│ │ │2013/8/25 │有要回來嗎? │P41 │ │
│ 25 │ C │下午 │ │ │ │
│ │ │01:32:28(UTC) │ │ │ │
├──┼────┼────────┼──────────┼───────┼────┤
│ │ │2013/8/25 │夢會醒,至少是甜的,│P41 │ │
│ 26 │ C │下午 │謝謝妳! │ │ │
│ │ │02:32:08(UTC) │ │ │ │
├──┼────┼────────┼──────────┼───────┼────┤
│ │ │2013/8/25 │再見了,謝謝大家努力│P41 │ │
│ 27 │ C │下午 │過 │ │ │
│ │ │02:57:27(UTC) │ │ │ │
├──┼────┼────────┼──────────┼───────┼────┤
│ │ │2013/8/26 │晚一些些回去 │P42 │ │
│ 28 │ A-1 │下午 │ │ │ │
│ │ │01:46:15(UTC) │ │ │ │
├──┼────┼────────┼──────────┼───────┼────┤
│ │ │2013/8/26 │什麼意思?妳會一個人│P42 │ │
│ 29 │ C │下午 │回來嗎? │ │ │
│ │ │02:22:08(UTC) │ │ │ │
├──┼────┼────────┼──────────┼───────┼────┤
│ │ │2013/8/26 │我是該在家等妳,還是│P43 │ │
│ 30 │ C │下午 │我要出去,可以說清楚│ │ │
│ │ │02:36:29(UTC) │一點嗎? │ │ │
├──┼────┼────────┼──────────┼───────┼────┤
│ │ │2013/8/26 │提醒:您尚未讀取 │P44 │ │
│ 31 │ C │下午 │+000000000000昨天寄 │ │ │
│ │ │04:21:25(UTC) │給您的MMS!請至手機 │ │ │
│ │ │ │訊息收件匣開啟該則 │ │ │
│ │ │ │MMS即可免 │ │ │
├──┼────┼────────┼──────────┼───────┼────┤
│ │ │2013/8/26 │如果他願意睡我們家,│P44 │ │
│ 32 │ C │下午 │我ok │ │ │
│ │ │05:28:31(UTC) │ │ │ │
├──┼────┼────────┼──────────┼───────┼────┤
│ │ │2013/8/26 │妳在他車上,我心好痛│P44 │ │
│ 33 │ C │下午 │…我只剩自己一個人了│ │ │
│ │ │05:37:27(UTC) │… │ │ │
├──┼────┼────────┼──────────┼───────┼────┤
│ │ │2013/8/29 │提醒:您尚未讀取 │P45 │ │
│ 34 │ C │下午 │+000000000000四天前 │ │ │
│ │ │04:21:26(UTC) │寄給您的MMS!請至手 │ │ │
│ │ │ │機訊息收件匣開啟該則│ │ │
│ │ │ │MMS即可 │ │ │
├──┼────┼────────┼──────────┼───────┼────┤
│ │ │2013/8/31 │妳在哪裡?又讓我找不│P45 │ │
│ 35 │ C │上午 │到人 │ │ │
│ │ │07:50:33(UTC) │ │ │ │
├──┼────┼────────┼──────────┼───────┼────┤
│ │ │2013/9/1 │這樣過日子好痛哭,妳│P45-46 │ │
│ 36 │ C │下午 │就放了我吧!照顧很多│ │ │
│ │ │04:01:03(UTC) │人是妳的本事,妳不用│ │ │
│ │ │ │愁沒人在你身邊 │ │ │
├──┼────┼────────┼──────────┼───────┼────┤
│ │ │2013/9/1 │我想,這也不是妳要的│P46 │ │
│ 37 │ C │下午 │婚姻,同樣也不是我要│ │ │
│ │ │04:03:16(UTC) │的,我沒辦法了,妳放│ │ │
│ │ │ │了彼此吧! │ │ │
├──┼────┼────────┼──────────┼───────┼────┤
│ │ │2013/9/2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46 │ │
│ 38 │ C │上午 │0000000000,09/02 │ │ │
│ │ │06:54:56(UTC) │12:18,共計9通 │ │ │
│ │ │ │誰來電8311服務 │ │ │
├──┼────┼────────┼──────────┼───────┼────┤
│ │ │2013/9/2 │妳在哪裡? │P46 │ │
│ 39 │ C │上午 │ │ │ │
│ │ │06:55:05(UTC) │ │ │ │
├──┼────┼────────┼──────────┼───────┼────┤
│ │ │2013/9/2 │妳手機關機是什麼意思│P46 │ │
│ 40 │ C │上午 │?請妳解釋清楚 │ │ │
│ │ │06:55:07(UTC) │ │ │ │
├──┼────┼────────┼──────────┼───────┼────┤
│ │ │2013/9/2 │算了,妳沒必要再說什│P47 │ │
│ 41 │ C │上午 │麼,我覺得大家還是各│ │ │
│ │ │06:55:08(UTC) │走各的,各玩各的,彼│ │ │
│ │ │ │此都不要有期待,也就│ │ │
│ │ │ │不會失望,祝妳一切 │ │ │
├──┼────┼────────┼──────────┼───────┼────┤
│ │ │2013/9/2 │還有,既然你有很多地│P47 │ │
│ 42 │ C │上午 │方可以睡,請不要再來│ │ │
│ │ │06:55:10(UTC) │睡教室,感謝妳的配合│ │ │
│ │ │ │ │ │ │
├──┼────┼────────┼──────────┼───────┼────┤
│ │ │2013/9/4 │請記得向妳的客兄要照│P48 │ │
│ 43 │ C │上午 │片 │ │ │
│ │ │08:43:52(UTC) │ │ │ │
├──┼────┼────────┼──────────┼───────┼────┤
│ │ │2013/9/5 │昨天的事我依然覺得非│P49 │ │
│ 44 │ C │上午 │常不舒服,我明白妳因│ │ │
│ │ │01:05:55(UTC) │為我做過的事對我感到│ │ │
│ │ │ │沒有安全感,但是我也│ │ │
│ │ │ │完全沒有辦法接受這樣│ │ │
├──┼────┼────────┼──────────┼───────┼────┤
│ │ │2013/9/12 │我有事要出去,抱歉,│P52 │ │
│ 45 │ C │下午 │妳在外小心 │ │ │
│ │ │12:45:09(UTC) │ │ │ │
├──┼────┼────────┼──────────┼───────┼────┤
│ │ │2013/9/13 │如果沒有要來教室,請│P53 │ │
│ 46 │ C │下午 │告訴我一聲,謝謝妳 │ │ │
│ │ │03:46:48(UTC) │ │ │ │
├──┼────┼────────┼──────────┼───────┼────┤
│ │ │2013/9/14 │妳什麼時候回來? │P53 │ │
│ 47 │ C │上午 │ │ │ │
│ │ │04:09:34(UTC) │ │ │ │
├──┼────┼────────┼──────────┼───────┼────┤
│ │ │2013/9/15 │妳真的很會給我莊孝維│P55 │ │
│ 48 │ C │上午 │ │ │ │
│ │ │05:24:55(UTC) │ │ │ │
├──┼────┼────────┼──────────┼───────┼────┤
│ │ │2013/9/21 │他還在睡覺 │P59 │ │
│ 49 │ A-1 │上午 │ │ │ │
│ │ │04:13:13(UTC) │ │ │ │
├──┼────┼────────┼──────────┼───────┼────┤
│ │ │2013/9/21 │妳在哪裡?我去接你 │P59 │ │
│ 50 │ C │上午 │ │ │ │
│ │ │04:14:12(UTC) │ │ │ │
├──┼────┼────────┼──────────┼───────┼────┤
│ │ │2013/9/21 │或是妳坐計程車回來,│P59 │ │
│ 51 │ C │上午 │錢我給妳 │ │ │
│ │ │04:19:58(UTC) │ │ │ │
├──┼────┼────────┼──────────┼───────┼────┤
│ │ │2013/9/21 │電話不接也不回,妳是│P59 │ │
│ 52 │ C │上午 │要我打給他的意思嗎?│ │ │
│ │ │05:53:56(UTC) │ │ │ │
├──┼────┼────────┼──────────┼───────┼────┤
│ │ │2013/9/27 │你有未接來電來自 │P61 │ │
│ 53 │ C │下午 │0000000000,09/27 │ │ │
│ │ │02:41:13(UTC) │22:30,共計2通 誰來│ │ │
│ │ │ │電8311服務 │ │ │
├──┼────┼────────┼──────────┼───────┼────┤
│ │ │2013/10/6 │楊小姐,我真的已經無│P65 │ │
│ 54 │ C │下午 │法再和妳走下去,和妳│ │ │
│ │ │12:03:16(UTC) │在一起時常要面對憤怒│ │ │
│ │ │ │的情緒,當初和你去登│ │ │
│ │ │ │記是我做錯了,很抱歉│ │ │
├──┼────┼────────┼──────────┼───────┼────┤
│ │ │2013/10/7 │如果妳想好簽字條件,│P65 │ │
│ 55 │ C │下午 │我們再來談,除此之外│ │ │
│ │ │02:12:31(UTC) │我沒有想談任何事,也│ │ │
│ │ │ │請妳不要再來店裡,我│ │ │
│ │ │ │生意還要做,請妳今天│ │ │
├──┼────┼────────┼──────────┼───────┼────┤
│ │ │2013/11/22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77 │ │
│ 56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3:20:23(UTC) │妳就知道,是我不自量│ │ │
│ │ │ │力,破壞妳應該有的幸│ │ │
│ │ │ │福,就請妳放 │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7 │相同簡訊│
│57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28:18(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7-78 │相同簡訊│
│ 58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31:22(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請妳考慮清楚,這樣下│P78 │相同簡訊│
│ 59 │ C │下午 │去不是辦法,妳什麼時│ │重複傳3 │
│ │ │03:32:13(UTC) │候有空?我們好好的談│ │次 │
│ │ │ │一談,去找妳爸是我不│ │ │
│ │ │ │好,也向他道過歉了,│ │ │
├──┼────┼────────┼──────────┼───────┼────┤
│ │ │2013/11/22 │我真的希望跟妳說清楚│P78 │ │
│ 60 │ C │下午 │,不想再耽誤妳的時間│ │ │
│ │ │03:41:48(UTC) │與青春,這樣下去所有│ │ │
│ │ │ │人都痛苦,我知道是我│ │ │
│ │ │ │對不起妳,我願意向妳│ │ │
├──┼────┼────────┼──────────┼───────┼────┤
│ │ │2013/12/17 │我今天沒辦法回去。抱│P85 │ │
│ 61 │ C │下午 │歉 │ │ │
│ │ │04:36:49(UTC) │ │ │ │
└──┴────┴────────┴──────────┴───────┴────┘
附表丙
辛○○行動0000000000(A-1)與蔡祥瑞手機0000000000(D) 之通訊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Text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2013/12/4 │老師人真好,謝謝你!│P81 │ │
│ 1 │ A-1 │下午 │其實不要動手打人掐脖│ │ │
│ │ 辛○○ │03:15:55(UTC) │子,應該就算是我的好│ │ │
│ │(下同) │ │天了! │ │ │
├──┼────┼────────┼──────────┼───────┼────┤
│ │ │2013/12/4 │上帝無法照顧每個人,│P82 │ │
│ 2 │ D │下午 │所以創造了母親;陽光│ │ │
│ │ 蔡祥瑞 │03:32:41(UTC) │不能照耀每個角落,所│ │ │
│ │(下同) │ │以我要當你的小太陽。│ │ │
│ │ │ │ │ │ │
├──┼────┼────────┼──────────┼───────┼────┤
│ │ │2013/12/18 │這幾天還好嗎?我怎麼│P85 │ │
│ 3 │ D │上午 │覺得他好像不太上班!│ │ │
│ │ │07:43:33(UTC) │ │ │ │
├──┼────┼────────┼──────────┼───────┼────┤
│ │ │2013/12/18 │他不上班我超級開心 │P85 │ │
│ 4 │ A-1 │上午 │ │ │ │
│ │ │08:00:43(UTC) │ │ │ │
├──┼────┼────────┼──────────┼───────┼────┤
│ │ │2014/1/8 │心裡很擔心,東欣的事│P92 │ │
│ 5 │ A-1 │下午 │和租屋的事,因為他不│ │ │
│ │ │03:56:41(UTC) │是正常人,打給老師除│ │ │
│ │ │ │了確認他的說詞,也提│ │ │
│ │ │ │醒老師他有他的算盤,│ │ │
├──┼────┼────────┼──────────┼───────┼────┤
│ │ │2014/1/8 │放寬心情吧!見機行事│P92 │ │
│ 6 │ D │下午 │,你現在擔心太多也無│ │ │
│ │ │04:05:02(UTC) │濟於事,至少他不傷害│ │ │
│ │ │ │你就好了。改天我找機│ │ │
│ │ │ │會幫你探探 │ │ │
├──┼────┼────────┼──────────┼───────┼────┤
│ │ │2014/1/11 │他不又在? │P96 │ │
│ 7 │ D │下午 │ │ │ │
│ │ │02:58:29(UTC) │ │ │ │
├──┼────┼────────┼──────────┼───────┼────┤
│ │ │2014/1/11 │好,我重想!今天跟他│P96 │ │
│ 8 │ A-1 │下午 │在林邊~ │ │ │
│ │ │04:30:13(UTC) │ │ │ │
├──┼────┼────────┼──────────┼───────┼────┤
│ │ │2014/1/15 │他今天跟房東簽約 │P97 │ │
│ 9 │ D │下午 │ │ │ │
│ │ │01:23:55(UTC) │ │ │ │
│ │ │ │ │ │ │
├──┼────┼────────┼──────────┼───────┼────┤
│ │ │2014/1/15 │嗯…知道,他昨晚又出│P97 │ │
│ 10 │ A-1 │下午 │狀況,鐵門玻璃門都沒│ │ │
│ │ │01:30:02(UTC) │關就上樓睡覺,一整夜│ │ │
│ │ │ │直到今早垂欣老師十點│ │ │
│ │ │ │上課~男人女人關心的│ │ │
├──┼────┼────────┼──────────┼───────┼────┤
│ │ │2014/1/15 │他關心的事,果然很不│P97 │ │
│ 11 │ D │下午 │同。 │ │ │
│ │ │01:32:54(UTC) │ │ │ │
├──┼────┼────────┼──────────┼───────┼────┤
│ │ │2014/1/17 │老師我回教室了,謝謝│P98 │ │
│ 12 │ A-1 │下午 │你聽我說難過的話~ │ │ │
│ │ │03:22:36(UTC) │ │ │ │
├──┼────┼────────┼──────────┼───────┼────┤
│ │ │2014/1/18 │昨天還好嗎?今晚如果│P98 │ │
│ 13 │ D │上午 │有空出來喝兩杯吧! │ │ │
│ │ │03:47:35(UTC) │ │ │ │
├──┼────┼────────┼──────────┼───────┼────┤
│ │ │2014/1/22 │哈哈,謝謝~我可是難│P101 │ │
│ 14 │ A-1 │下午 │過很久 │ │ │
│ │ │03:51:11(UTC) │ │ │ │
├──┼────┼────────┼──────────┼───────┼────┤
│ │ │2014/1/22 │老師又醉囉? │P101 │ │
│ 15 │ A-1 │下午 │ │ │ │
│ │ │03:51:54(UTC) │ │ │ │
├──┼────┼────────┼──────────┼───────┼────┤
│ │ │2014/1/22 │剪頭髮也能療癒?什麼│P101 │ │
│ 16 │ D │下午 │事難過? │ │ │
│ │ │03:54:56(UTC) │ │ │ │
│ │ │ │ │ │ │
└──┴────┴────────┴──────────┴───────┴────┘
附表丁
辛○○行動0000000000(A-1)與丁○○手機0000000000(B) 之通聯
┌──┬────┬────────┬──────────┬───────┬────┐
│編號│撥出人 │時間 │通話秒數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三)│ │
├──┼────┼────────┼──────────┼───────┼────┤
│ │ A-1 │2013/12/16 │ │ │ │
│ 1 │ 辛○○ │下午 │14秒 │P118反面 │ │
│ │ (下同) │11:18:18(UTC) │ │ │ │
├──┼────┼────────┼──────────┼───────┼────┤
│ 2 │ │2013/12/16 │ │ │ │
│ │ A-1 │下午 │0秒 │P118反面 │ │
│ │ │11:25:22(UTC) │ │ │ │
├──┼────┼────────┼──────────┼───────┼────┤
│ │ │2013/12/24 │ │ │ │
│ 3 │ A-1 │上午 │0秒 │P130反面 │ │
│ │ │10:52:58(UTC) │ │ │ │
├──┼────┼────────┼──────────┼───────┼────┤
│ │ │2013/12/29 │ │ │ │
│ 4 │ A-1 │上午 │0秒 │P137 │ │
│ │ │10:31:24(UTC) │ │ │ │
├──┼────┼────────┼──────────┼───────┼────┤
│ │ │2013/12/29 │ │ │ │
│ 5 │ B │上午 │0秒 │P137 │ │
│ │ │10:31:44(UTC) │ │ │ │
├──┼────┼────────┼──────────┼───────┼────┤
│ │ B │2013/12/31 │ │ │ │
│ 6 │ 丁○○ │下午 │0秒 │P140 │ │
│ │ (下同) │03:12:55(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7 │ B │下午 │0秒 │P140-140反面 │ │
│ │ │03:17:45(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8 │ B │下午 │0秒 │P140反面 │ │
│ │ │03:37:14(UTC) │ │ │ │
├──┼────┼────────┼──────────┼───────┼────┤
│ │ │2013/12/31 │ │ │ │
│ 9 │ A-1 │下午 │0秒 │P140反面-141 │ │
│ │ │08:25:47(UTC) │ │ │ │
├──┼────┼────────┼──────────┼───────┼────┤
│ │ │2014/1/15 │ │ │ │
│ 10 │ A-1 │上午 │0秒 │P160 │ │
│ │ │09:28:38(UTC) │ │ │ │
├──┼────┼────────┼──────────┼───────┼────┤
│ │ │2014/1/15 │ │ │ │
│ 11 │ B │上午 │40秒 │P160 │ │
│ │ │09:29:26(UTC) │ │ │ │
└──┴────┴────────┴──────────┴───────┴────┘
附表戊
辛○○行動0000000000(A-2)與徐世衡手機0000000000(C) 之SMS Messages內容
┌──┬────┬────────┬──────────┬───────┬────┐
│編號│發出人 │時間 │內容 │出處: │備註 │
│ │ │ │ │勘驗資料冊(七)│ │
├──┼────┼────────┼──────────┼───────┼────┤
│ 1 │ │2013/6/2 │楊小姐,妳若是再不接│P122 │ │
│ │ C │上午 │電話,我就立刻把妳所│ │ │
│ │徐世衡 │05:58:02(UTC+0) │有物品打包好,堆到妳│ │ │
│ │(下同) │ │家診所門口,妳可以試│ │ │
│ │ │ │試看 │ │ │
├──┼────┼────────┼──────────┼───────┼────┤
│ 2 │ │2013/6/2 │那好,這是妳逼我的,│P122 │ │
│ │ C │上午 │一切怪妳自己 │ │ │
│ │ │06:05:41(UTC+0) │ │ │ │
├──┼────┼────────┼──────────┼───────┼────┤
│ │ │2013/6/2 │這已是第幾百次,妳把│P122 │ │
│ 3 │ C │上午 │我當白痴不接我電話,│ │ │
│ │ │06:15:29(UTC+0) │接下來我會印一萬份傳│ │ │
│ │ │ │單,內容全部關於妳,│ │ │
│ │ │ │基於事實且有憑有據,│ │ │
├──┼────┼────────┼──────────┼───────┼────┤
│ │ │2013/8/5 │我只想和妳好好談,我│P120 │ │
│ 4 │ C │下午 │們不適合,從認識那天│ │ │
│ │ │06:59:45(UTC+0) │妳就知道,對不起,是│ │ │
│ │ │ │我不自量力,破壞你應│ │ │
│ │ │ │該有的幸福,就請妳放│ │ │
├──┼────┼────────┼──────────┼───────┼────┤
│ │ │2013/8/6 │妳每次都要搞到很晚,│P120 │ │
│ 5 │ C │上午 │把自己弄到很累才要出│ │ │
│ │ │06:19:12(UTC+0) │現,相處時間不長能說│ │ │
│ │ │ │的話也不多,就算見面│ │ │
│ │ │ │我也都因為之前發生的│ │ │
└──┴────┴────────┴──────────┴───────┴────┘
附表己
(被告丁○○手機基地台出現在被告辛○○位於青年路住處附近之基地台)
┌──┬─────┬─────┬────┬──────┬─────┐
│編號│通聯時間 │撥出電話 │通訊 │撥入電話 │基地台 │
├──┼─────┼─────┼────┼──────┼─────┤
│1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高雄市鳳山│
│ │T09:12:29 │(丁○○)│ │ │區青年路二│
│ │ │ │ │ │段383號5樓│
│ │ │ │ │ │(下稱A 基│
│ │ │ │ │ │地台) │
│ │ │ │ │ │見警四卷第│
│ │ │ │ │ │77頁反面 │
├──┼─────┼─────┼────┼──────┼─────┤
│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24秒│000000000 │高雄市鳳山│
│ │T16:39:00 │丁○○ │ │ │區青年路二│
│ │ │ │ │ │段566號4樓│
│ │ │ │ │ │頂(下稱B │
│ │ │ │ │ │基地台) │
│ │ │ │ │ │見警四卷第│
│ │ │ │ │ │79頁反面 │
├──┼─────┼─────┼────┼──────┼─────┤
│2-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9 │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6:39:54 │丁○○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79頁反面 │
├──┼─────┼─────┼────┼──────┼─────┤
│2-2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A基地台 │
│ │20:18:47 │辛○○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0頁反面 │
├──┼─────┼─────┼────┼──────┼─────┤
│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865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37:25 │丁○○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0頁反面 │
├──┼─────┼─────┼────┼──────┼─────┤
│3-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12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52:28 │丁○○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0頁反面 │
├──┼─────┼─────┼────┼──────┼─────┤
│3-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72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8:55:51 │辛○○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1頁 │
│ │一通)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見勘驗資│
│ │上午10:31:│辛○○ │ │丁○○ │料冊㈢第 │
│ │24 UTC(Dev│ │ │ │137頁) │
│ │ice) │ │ │ │ │
│ │(即台灣時 │ │ │ │ │
│ │間18:31:24│ │ │ │ │
│ │) │ │ │ │ │
├──┼─────┼─────┼────┼──────┼─────┤
│4-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同上 │
│ │上午10:31:│丁○○ │ │辛○○ │ │
│ │44 UTC(Dev│ │ │ │ │
│ │ice) │ │ │ │ │
│ │(即台灣時 │ │ │ │ │
│ │間18:31:44│ │ │ │ │
│ │) │ │ │ │ │
├──┼─────┼─────┼────┼──────┼─────┤
│4-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608 │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9:39:47 │丁○○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1頁反面 │
├──┼─────┼─────┼────┼──────┼─────┤
│4-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61秒│0000000000 │A基地台 │
│ │19:38:03 │辛○○ │ │徐世衡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 │
│ │一通)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48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52:23 │丁○○ │ │ │見警四卷第│
│ │ │ │ │ │82頁 │
├──┼─────┼─────┼────┼──────┼─────┤
│5-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50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4:55:26 │辛○○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59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5:37:49 │丁○○ │秒 │ │ │
├──┼─────┼─────┼────┼──────┼─────┤
│6-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102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16:07:00 │丁○○ │秒 │ │見警四卷第│
│ │ │ │ │ │82頁反面 │
├──┼─────┼─────┼────┼──────┼─────┤
│6-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55秒│00000000 │B基地台 │
│ │16:34:48 │辛○○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3頁反面 │
├──┼─────┼─────┼────┼──────┼─────┤
│6-3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8秒│00000000 │B基地台 │
│ │17:06:52 │辛○○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3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7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0秒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7:20:14 │辛○○ │ │丁○○ │見警四卷第│
│ │ │ │ │ │94頁反面 │
│ │ │ │ │ │ │
├──┼─────┼─────┼────┼──────┼─────┤
│7-1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40秒│0000000000 │高雄市鳥松│
│ │T17:20:38 │丁○○ │ │辛○○ │區大埤路 │
│ │ │ │ │ │125號兒童 │
│ │ │ │ │ │大樓13樓頂│
├──┼─────┼─────┼────┼──────┼─────┤
│7-2 │0000-00-00│0000000000│發話30秒│0000000000 │B基地台 │
│ │18:17:23 │辛○○ │ │ │見警四卷第│
│ │ │ │ │ │94頁反面 │
├──┼─────┼─────┼────┼──────┼─────┤
│7-3 │0000-00-00│0000000000│發簡訊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21:21:14 │辛○○ │ │ │見警四卷第│
│ │(當日最後│ │ │ │94頁反面 │
│ │一通) │ │ │ │ │
├──┼─────┼─────┼────┼──────┼─────┤
│7-4 │0000-00-00│0000000000│收簡訊 │0000000000 │B基地台 │
│ │T21:37:47 │丁○○ │ │ │見警四卷第│
│ │ │ │ │ │83頁反面 │
└──┴─────┴─────┴────┴──────┴─────┘
附表庚
(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Line對話內容)┌──┬─────┬─────┬───────┬─────┐
│編號│發訊息者 │時間 │訊息內容 │出處 │
├──┼─────┼─────┼───────┼─────┤
│1 │徐世衡 │2014/1/13 │婊子無情 │勘驗資料冊│
│ │ │上午 │ │㈣第39頁反│
│ │ │06:59:31│ │面 │
│ │ │(UTC+0) │ │ │
│ │ │ │ │ │
│ │ │換成台灣時│ │ │
│ │ │間為UTC+8 │ │ │
│ │ │即14:59:│ │ │
│ │ │31 │ │ │
│ │ │ │ │ │
│ │ │以下仍記載│ │ │
│ │ │原勘驗資料│ │ │
│ │ │冊內時間 │ │ │
├──┼─────┼─────┼───────┼─────┤
│2 │辛○○ │2014/1/13 │真過份…聽說還│同上 │
│ │ │上午 │自己要求 │ │
│ │ │08:28:31│ │ │
│ │ │(UTC+0) │ │ │
├──┼─────┼─────┼───────┼─────┤
│3 │徐世衡 │2014/1/13 │爛貨 │同上 │
│ │ │上午 │ │ │
│ │ │08:28:50│ │ │
│ │ │(UTC+0) │ │ │
├──┼─────┼─────┼───────┼─────┤
│4 │辛○○ │2014/1/13 │都搞不清楚是誰│同上 │
│ │ │上午 │的 │ │
│ │ │10:41:45│ │ │
│ │ │(UTC+0) │ │ │
├──┼─────┼─────┼───────┼─────┤
│5 │徐世衡 │2014/1/13 │誰大腿濕?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1:58│ │ │
│ │ │(UTC+0) │ │ │
├──┼─────┼─────┼───────┼─────┤
│6 │辛○○ │2014/1/13 │我的,因為癢癢│同上 │
│ │ │上午 │…忍不住~ │ │
│ │ │10:42:47│ │ │
│ │ │(UTC+0) │ │ │
├──┼─────┼─────┼───────┼─────┤
│7 │徐世衡 │2014/1/13 │幹 │同上冊第40│
│ │ │上午 │ │頁 │
│ │ │10:43:04│ │ │
│ │ │(UTC+0) │ │ │
├──┼─────┼─────┼───────┼─────┤
│8 │徐世衡 │2014/1/13 │不倘娶某做婊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32│ │ │
│ │ │(UTC+0) │ │ │
├──┼─────┼─────┼───────┼─────┤
│9 │辛○○ │2014/1/13 │我去忙了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35│ │ │
│ │ │(UTC+0) │ │ │
├──┼─────┼─────┼───────┼─────┤
│10 │徐世衡 │2014/1/13 │去被幹了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3:53│ │ │
│ │ │(UTC+0) │ │ │
├──┼─────┼─────┼───────┼─────┤
│11 │辛○○ │2014/1/13 │光溜溜這樣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44:13│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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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世衡 │2014/1/13 │我已經不知道該│同上 │
│ │ │上午 │說什麼了 │ │
│ │ │10:44:47│ │ │
│ │ │(UTC+0) │ │ │
├──┼─────┼─────┼───────┼─────┤
│13 │徐世衡 │2014/1/13 │妳這麼破妳媽知│同上 │
│ │ │上午 │道嗎? │ │
│ │ │10:58:50│ │ │
│ │ │(UTC+0) │ │ │
├──┼─────┼─────┼───────┼─────┤
│14 │徐世衡 │2014/1/13 │什麼時候被人幹│同上 │
│ │ │上午 │給我看? │ │
│ │ │11:38:18│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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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辛○○ │2014/1/22 │我需要你… │同上冊第41│
│ │ │上午 │ │頁 │
│ │ │10:00:41│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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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世衡 │2014/1/22 │妳媽啦不過是摺│同上 │
│ │ │上午 │個衣服 │ │
│ │ │10:01:11│ │ │
│ │ │(UTC+0) │ │ │
├──┼─────┼─────┼───────┼─────┤
│17 │徐世衡 │2014/1/22 │不摺好不給妳錢│同上 │
│ │ │上午 │ │ │
│ │ │10:01:20│ │ │
│ │ │(UTC+0) │ │ │
├──┼─────┼─────┼───────┼─────┤
│18 │辛○○ │2014/1/22 │要錢要人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12:20│ │ │
│ │ │(UTC+0) │ │ │
├──┼─────┼─────┼───────┼─────┤
│19 │徐世衡 │2014/1/22 │那妳慢慢等吧 │同上 │
│ │ │上午 │ │ │
│ │ │10:13:15│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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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辛○○ │2014/1/23 │你什麼時候回來│同上冊第41│
│ │ │下午 │ │頁反面 │
│ │ │04:41:41│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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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徐世衡 │2014/1/23 │快到了再十分 │同上冊第41│
│ │ │下午 │ │頁反面 │
│ │ │04:43:01│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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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辛○○ │2014/1/23 │好,我在一樓練│同上冊第41│
│ │ │下午 │貝士 │頁反面 │
│ │ │04:43:36│ │ │
│ │ │(UTC+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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