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3,2016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李國禎於本院坦認犯行」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李國禎、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5-3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肇事路段視距良好、被告自承有開啟機車車頭大燈,而被害人李存富又係騎乘三輪腳踏車附載資源回收物品,應相當顯眼,被告卻稱係於肇事地點前1 、2 公尺處始發現被害人之三輪腳踏車,顯見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應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又被告肇事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自認無過失,亦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⑴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車禍事故當日之談話紀錄、104 年2月15日警詢均供稱:「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3 頁),且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地點該側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見警卷第30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夜間無自然光線、欠缺近距離路燈照明之路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李存富之三輪腳踏車遭撞擊後,倒在被告車旁約1 至1.6 公尺處,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刮地痕」(見他字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之三輪腳踏車遭被告撞擊之力道應不大,現場始呈現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倒在相近位置及現場無煞車痕或刮地痕之情形。

則檢察官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另一原因,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自乏相關證據可佐。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之中度失智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就讀大學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害人亦有疏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及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之過失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中度之刑;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無資力(如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現仍就學中),或因被害人認為所受損害及未來復健所需金額鉅大,求償金額遠逾被告之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給付被害人約新臺幣171 萬元)等,尚不得單執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涉犯過失重傷害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亦屬相當。

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00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1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欣儀,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李存富即貿然前行,適李存富亦疏未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且於夜間未開啟燈光以警示後車,致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李國禎於發現李存富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李存富之左後車輪,李存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存富之子李育偉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國禎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騎乘前述腳踏車之被害人李存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無照明設備,事發地點亦無照明設備而視線不清,所以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他又忽然往左偏過來,我才撞到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病歷各1 份、蒐證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30至32頁,他字卷第15至19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等語(見警卷第2 頁,他字卷第50頁背面),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屬有異,且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說明文件乃陳明當時案發現場路段另一邊有路燈等詞(見警卷第36頁),核與代行告訴人李育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路段之路燈集中在左側即被告庭呈現場照片所未攝及之一方(按依被告與被害人當時行向及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代行告訴人所指設立路燈處應為案發現場之對向車道旁)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 至106 、115 至116 頁),是被告行向之車道旁雖無路燈佇立,然對向車道尚有燈光照明設備甚明。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16頁),乃記載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節;
而依卷附編號①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復可見案發現場後方之路口尚有營業中之便利商店而有輔助光源;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打開上開機車之近燈一情(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頁),足認案發現場縱因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而光線較日間或直接照明時昏暗,然在對向車道尚有路燈設置,以及附近商家、被告本身機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未達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且視距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應無在其自認視線模糊而無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之理。
至證人即乘客黃欣儀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照明昏暗、沒有路燈,我當時一直看前方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之腳踏車,直到被告前車輪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才發現這台車等語(見警卷第15頁),除案發現場附近尚有照明設備一節經認定如前外,其所為照明昏暗之證詞亦可徵現場未達一片漆黑而無法行駛之狀況;
況證人僅係乘客,其對車前之注意力本無庸與駕駛之注意力等視,縱其確實於發生車禍前未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亦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有利證據,附此指明。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燈光昏暗,我要騎機車從被害人左邊過,他剛好也往左邊轉才發生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於104 年2 月15日警詢時復供陳:因為燈光昏暗我看不到被害人的腳踏車,一直離他約1 至2 公尺才看到該車,看到後就由該車左側超車,但被害人忽然往左偏過來,我才會自後追撞被害人,且是撞到才煞車的,我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似指其當時係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因被害人突然往左偏行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然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稱係追撞右前方之腳踏車左後方,且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詞(見他字卷第19頁及其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事發當時我沒看到被害人,是快撞到的時後才發現這台腳踏車,距離不到一個車身,我馬上就撞到該車左後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至110 頁)。
本院審之被告前後所述雖就是否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一節互有矛盾,然就其時速約20至30公里且未在遠方提前發現被害人部分則屬一致;
就此輔以被害人腳踏車遭撞擊後係倒在被告車旁約1 至1.6 公尺處(見他字卷第15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車輛遭撞擊之力道非大而未因此遭往前推行數公尺,顯然被告當時時速非快(縱依被告參加交通鑑定會議時所述行駛速度為35公里,亦非高速行駛),則依被告前開時速,若其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發現前車而欲超越之,應有閃避的機會而不致於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依被告所為陳述及肇事後之現場狀況綜合判斷,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其發現前車之被害人時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至為灼然。
至被告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忽然往左偏行等詞,卷內欠缺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知被害人當時目的地為何處,並陳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時已距離甚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8 至110 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於發現被害人車輛時即閃避不及,如何分辨被害人係自始即行駛於該處或忽然往左偏行?故本院無從單憑被告所言認定被害人有此行為,併此敘明。
㈣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除案發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一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字卷第16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早發現前車之被害人,並因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另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8條亦有明文。
參諸卷附前揭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後,係倒於快慢車道分隔線旁,酌以被告撞擊力非大(詳前述)而未使被害人車輛過於偏離原行駛路線,足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即慢車)乃行駛於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旁,未依規定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
又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且無裝設照明設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復有該腳踏車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是被害人除未靠右行駛外,尚於案發時即夜間疏未注意開啟光燈以警示後車之被告,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慢車未靠右行駛且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則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前開關於過失責任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會回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其背面),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㈤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103 年9 月13日凌晨0 時54分許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於陸續就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度腦傷、認知功能缺損,並達中度失智程度,而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等節,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 份、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1 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4 年5 月19日104 附慈精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至34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76至79頁背面);
就此佐以被害人雖有於100 年間腦中風之病史,惟復原後仍可走路、騎車,且認知能力如常,復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無在精神科就醫之紀錄等情(有上述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至79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要非導因於先前腦中風之病史而係與本案車禍事故直接相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腦部受損情況,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一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 年4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尚受有前述認知功能缺損、中度失智等傷害,其於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均屬於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顯然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訛。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尚佳。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未能坦認己身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尚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