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4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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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8 月15日,送至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由被告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9頁)。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之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5 年10月11日郵寄送達,而由被告本人收受,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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