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52,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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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國章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國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某處(下稱甲處)時,應注意駕駛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直行,適有行人許之禮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的100 公尺範圍內之某處起步,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中山東路而行經甲處,杜國章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許之禮,致許之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杜國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之禮之子許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國章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下雨,視線不佳,被害人沒有穿雨衣,也沒有撐雨傘,被害人不應在該處穿越馬路,被告沒有任何違規之處云云。

二、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相卷第28、29頁,原審卷第24頁、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之禮之子告訴人許家翔(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卷第26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相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3頁)、相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8日104 相甲字第126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認:「許之禮: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杜國章:雨天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5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一卷第1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3 月11日案號000-00-00 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見偵一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玉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下雨,天色很暗,被害人的衣服很暗,當時我們都沒有看到人,下車後才看到被害人,我先生車子開得很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為憑,依其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及行車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潮溼,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雨霧致視線不清時行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許之禮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 頁)。

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綜合考量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過失,並為本件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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