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6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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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停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停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停勝(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之時即已自首認錯,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致不能接受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並非不欲和解,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也願意依據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 、26頁)。

三、經查: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未能達成和解之真正原因有量刑不當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初次犯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罪,於105 年12月14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以2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頁),並於106 年1 月13日全數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停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停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停勝於民國104年9月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中油之新埤加油站(下稱新埤加油站)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加油站內為水泥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自中正路左轉逆向由新埤加油站之出口進入後右轉欲加油,適有陳鴻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駛於新埤加油站內後,下車後走至其左後車廂開啟帆布車廂,潘停勝已見及陳鴻裕站立於小貨車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經過陳鴻裕之小貨車旁時,其小客車左前輪輾壓過陳鴻裕之左腳,致陳鴻裕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等傷害。
潘停勝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得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前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於高榮屏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員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等,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該等證據均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停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過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左腳受傷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又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新埤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影片中告訴人陳鴻裕停車後,下車將小貨車左側帆布掀開時,被告駕車隨即撞到告訴人之左腳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4頁反面)。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照片8 幀、高榮屏東分院陳鴻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再由光碟影片中,顯見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小貨車左側掀帆布等車前狀況,仍逕自駕車逆向進入新埤加油站,致其車左前輪輾壓過告訴人之左腳,而依當時白天、能見度佳,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駕車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同有過失,惟本件告訴人下車掀帆布時,並無法預見被告會逆向進入新埤加油站,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然此被告之辯解並無礙其應負過失責任。
是本件被告被告駕車因過失而輾壓告訴人左腳致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潘停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犯罪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2頁),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左腳遭輾壓受傷,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認雙方均有過失,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表示已無法拿重物,能做的工作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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