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167,2017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錞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然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原審判決所載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車已經停在我前面機車道上,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於警詢時自陳:行車速率約40、50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53頁),從而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本件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 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32頁),亦同此認定。

故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二造之過失程度、雙方和解等情形後,諭知有期徒刑4 月尚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過失一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並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詳為敘明,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調查告訴人有糖尿病之病史,欲證明告訴人有精神恍惚、視力模糊之情形。

查告訴人確有罹患糖尿病,此業據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卷第32頁),惟告訴人罹有糖尿病史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因糖尿病情致其有精神恍惚、視力模糊之情形,經詢以被告有何依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糖尿病之影響,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依據(本院卷第32頁),既無任何事證可資釋明,則被告前開所述無非臆測之詞,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之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合格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9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即台2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3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接聽行動電話來電之便,遂貿然將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而佔據慢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適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杉林區清水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行駛至近距離之時,始發現丙○○之上開小客車停於前方,因而煞車不及,丙○○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遂與甲○○○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膝膕動脈損傷及下肢缺血性壞死、右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因此接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丙○○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7、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4、5、7、8頁,偵卷第12、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6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8、1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著有明文。
再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9款),併列為不得停車之態樣,是縱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者,仍不得停車,非謂其他處所均可任意停車。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為憑,依其智識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18頁)可查。
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本件係為圖接聽行動電話來電之便,遂將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被告停車處之路面邊線為白色實線,並非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也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誌,亦無其他道路交通標誌,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1.9公尺,被告之上開小客車雖沿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停放,但已然佔用絕大部分之慢車道,後方機慢車行駛至被告停車處時,若未向左偏行進入快車道,則顯然不能順利通過(向右偏行則為田野空地,已非道路,自不予論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項,偵卷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見警卷第18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至14(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佐。
足認被告本件係疏未注意前述規定,即貿然停車在非禁止臨時停車,也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慢車道上,並佔據慢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注意義務),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13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5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1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2頁),亦同此認定。
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
且證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重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見本院卷第43頁)陳稱:伊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定臨時停車之規定,車禍鑑定意見也持相同看法,伊何來過失,況肇事地點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另據聞甲○○○久患糖尿病,血糖低時會恍神、視力模糊,又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騎車上路已有過失在先,車禍鑑定意見亦認甲○○○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伊何來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自承:我駕車停在慢車道,車未熄火,我在車內講電話,後來聽到碰一聲才知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2項,
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係為貪圖接聽行動電話來電之便,遂將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停放於肇事路段之慢車道,核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停車(即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並非同條
例同條第10款所指之臨時停車(即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甚明。復觀諸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卷
第15、32頁)所載,均未認定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僅40公分。
被告此部分猶執前詞認其未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顯有誤會並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信。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固然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
,惟此應係指駕駛人在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予遵守之注意
義務,倘駕駛人已在不得停車之處所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
,自不得再主張停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以解免已經違反之注意義務責任。是被告本件既
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詳述如前),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不得停車之規定,則縱然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僅40公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反推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無過失責任。
(二)證人甲○○○自承:我看到汽車時,汽車已經停在我前面一小段距離的車道上了,我來不及煞車,因此撞上等語(
見偵卷第12頁)。
顯見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其駕駛行為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肇事主
因,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5、32頁)也同此解。然不論證人甲○○○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是否因身體狀況所致,此亦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認,自非
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所受之傷害,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膝膕動脈損傷及下肢缺血性壞死
、右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左肩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因此接
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04年6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憑。
是證人甲○○○之右側下肢已經截肢,顯然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屬重傷無訛。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6頁)可考。
足見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甲○○○受
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證人甲○○○證稱:丙○○多次開車前來探視我等語(見
警卷第8頁),顯見其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
人甲○○○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量證人甲○○○係無駕駛執照之
人,且其本件之駕駛行為,亦存有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詳如前述),再衡酌被告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甲○○○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目前無工作,現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