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易,21,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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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因父母年邁,父親又曾中風,尚有二名單親女兒就讀國小,需受慈善機構補助,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太(下稱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不足,以臨時工為生,且案發後被告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並經多次調解,係因被害人家屬所提金額無法負擔,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而被告如不逆向騎乘機車,將會撞倒廂型車,且亦不知道有無撞倒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26-28、40、42頁)。

三、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就被告上訴所指,原審已於刑罰裁量斟酌因有第三人倒車,被告因而逆向行駛,且有考量被告之學歷、智識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三㈡)。

又被告於原審二次開庭時均自白犯罪,但又反覆其詞,辯稱如未逆向行駛,會是自己被撞死,其不知有無撞倒被害人,否則何以被害人腳部沒有受傷,可能是被害人自己嚇死云云(見原審卷第18-19 頁,第30頁下方,本院卷第27、40頁)。

然查:被告已於警詢自承其因煞車不及,因而逆向騎乘機車,致前輪碾到被害人腳部造成事故等情(見警卷第4頁),被告上訴意旨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益徵其法敵對意識仍高,並非真心悔悟。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啓太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興北路169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興北路128-8號,應予更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見郭明政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欲進入其位於中興北路169 號住處內,陳啓太即跨越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起訴書誤載為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行人陳美雀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跨越馬路行經中興北路128-8號處,不慎撞擊陳美雀,致陳美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而於翌日下午2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嗣陳啓太於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美雀之女黃麒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啓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頁),核與證人郭明政、告訴人黃麒羽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
相驗卷第25頁、偵卷第8至9頁、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9至3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第26頁)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即行人陳美雀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騎車肇事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進行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翌日下午2時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27頁,相驗卷第28至34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㈢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即行人陳美雀,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第三人郭明政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9至2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無照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爰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逆向行駛而不慎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即行人陳美雀,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害人即行人陳美雀,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第三人郭明政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皆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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