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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宗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五十嵐飲料店」,平日須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呂宗育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載送飲料予顧客途中,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自強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自強三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號誌轉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榮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鄭榮安為閃避呂宗育因而滑倒,並因此受有胸部、右肩、右肘挫傷及右膝韌帶拉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呂宗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榮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宗育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號誌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規定,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育於本院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蒐證照片23張在卷足稽。
而告訴人鄭榮安因該肇事受有上述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滑倒,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在飲料店工作,並會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且被告亦自承事發時是要送飲料去給客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 頁)等情,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原審三卷第1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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