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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元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44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元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元谷係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客運)之職業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3 月22日零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中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遼北街近同協路143 巷交岔路口不足6.69公尺之東向西車道上;
陳水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於99年3 月22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143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駛至遼北街口欲左轉進入遼北街西向東行駛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水琴竟於未達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逆向駛入遼北街之西向東車道,適徐文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麗華沿遼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尤元谷上開停放車輛遮蔽陳水琴及徐文欽視線,復因陳水琴逆向行駛而疏未注意,因而以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徐文欽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徐文欽、傅麗華人車倒地,徐文欽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傅麗華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欽、傳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元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距交岔路口未逾10公尺之前揭處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放本件大客車之位置,距離該處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會影響到證人徐文欽、傅麗華之視線,證人徐文欽、傅麗華與陳水琴發生車禍,與伊是否逆向停車無涉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陳水琴於99年3 月22日6 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143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被告停放上開大客車之遼北街時,因搶先左轉且逆向駛入遼北街之西向東車道,撞擊徐文欽搭載傅麗華沿遼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機車右前車頭,致徐文欽、傅麗華人車倒地,徐文欽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傅麗華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開放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文欽、傅麗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
他字卷第11頁至第頁14;
99年度偵字第2532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
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8 張、證人徐文欽、傅麗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
偵一卷第26頁;
調偵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於距交岔路口未逾10公尺之前揭處所,已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停車的地方離丁字路口有一段距離,差不多距離有4-5 公尺遠」(原審審交易緝卷第37頁)、於本院則供伊停車距巷口約5-6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且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陳水琴所駕自小貨車於肇事後,車頭斜停於被告所停放之營業大客車右後方(車頭朝東南),其左側車尾距交岔路口僅2.3 公尺(即第一段距離),距路緣1.5 公尺,而左前車頭距該大客車右後尾斜線約1.5 公尺(即第二段距離,直線距離更短),距路緣3.6 公尺;
再上開自小貨車車身長3.58公尺,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9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2 頁),是以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漏未載明被告停車位置至交岔路口之距離,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函覆原審謂:「當時未丈量距離交岔路口幾公尺」等語,有該隊104 年1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原審審交易緝卷第49頁),惟仍得依畢式定理推算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左後車尾投影之第三段距離為2.89公尺(即3.58平方減去( 3.6-1.5)平方之開方值,小數點取至第2 位),亦即對照被告停車後方之該自小貨車位置及車長後,仍可推知其停車位置距交岔路口尚不足上開三段距離之和6.69公尺(2.3+1.5+2.89)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同案被告陳水琴於偵查中供稱:因我是被中南客運的違規停車擋住視線,我沒有駛入對方車道,我是經過,…因為中南客運違規停車已經佔據整個路面的一半,才會將徐文欽的機車逼到黃線的外面,當時如果不要違規停車,徐文欽可以行駛在他自己的車道等語(偵三卷第20-21 頁);
證人徐文欽於偵查中則證稱:「(中南客運的大客車停在那邊,對你們的視線有何影響)正前方還好,但右側的來車根本看不到,所以我一出來就被撞到了」(偵一卷第16頁)、證人傅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對前面的視線沒有影響,但對右側的車輛則有影響,因為中南客運的車身很高」(偵一卷第16頁),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車身已佔據徐文欽所行駛之遼北街東向西車道之一半,復其車身甚高,停放之位置距交岔路口又不足6.69公尺,不僅摭蔽陳文琴左轉時之視線,誤判左方無車而搶先左轉,亦壓縮徐文欽行車空間,影響其右方視線,無法看清右方陳文琴之來車而為適當之閃避,至為明確。
至於陳文琴因搶先左轉逆向行駛撞及告訴人,固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係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卸免罪責,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採取。
㈣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係中南客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禁止停車之處所,因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1.陳水琴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2.徐文欽無肇事原因。
3.尤元谷無肇事原因。
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違規行為。」
,惟提起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即認:「…尤車未依規定不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影響車輛行向、視線,致陳車、徐車雙方撞及而發生事故,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惟鑑定覆議意見:「1.被告陳水琴駛入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2.被告尤元谷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為肇事次因。
3.徐文欽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等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5-16 頁、第28-29 頁),覆議結論亦同上開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中南客運職業駕駛(已於99年8 月10日離職),平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輛搭載乘客,當日係因下班後為圖便利將上開大客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已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徐麗華部分)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未詳予推求,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南客運職業駕駛,竟因一時圖便,任意將其大客車停放於10米寬之遼北街狹小街道交岔路口附近,阻擋來車視線,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前開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更因逃匿經原審發布通緝,始行到案,而至今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惟念其仍係本案事故發生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陳水琴部分,業經原審於101 年5 月9 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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