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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博勝、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2-3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萬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本件車禍前,雖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些微腦室擴大症狀但無明顯病徵,惟於同年5 月3 日出院後,於5 月10日突然在家中昏厥,經送醫詳檢腦部後,始發現腦部細胞有過度放電且情況嚴重,顯係因車禍頭部遭受重大撞擊,致原有輕微水腦惡化引發癲癇,至今生活無法自理,縱定時就醫及服藥控制仍無法治癒;
又告訴人雖試行與被告和解,然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經審酌而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⑴告訴人陳萬銘於103 年4 月24日本件車禍後,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 年5 月3 日出院,經診斷為「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血胸、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告訴人受有頭部傷害之記載;
且經原審就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經診斷有「癲癇症、水腦、低血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一節,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陳萬銘曾於103 年3 月17日至本院住院,經診斷為低血鈉症及疑似水腦症(腦室擴大),經治療後於3 月21日出院,嗣於5 月10日再次入院,方有癲癇診斷,且經比較103 年3 月28日、104 年3 月24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及103 年10月28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皆未發現水腦之惡化(腦室擴大),因此,無法判斷上開病症與103 年4 月24日外傷事故之關聯性」等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6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E8513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 -23頁)。
則檢察官認「告訴人係因車禍頭部遭受重大撞擊,致原有輕微水腦惡化引發癲癇」等語,自尚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⑵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血胸、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及生活經濟狀況等具體情狀,為其科刑之基礎;
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中度以上之刑;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多端,或因被告無資力(如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現已休學),或因告訴人認為所受損害鉅大,求償金額遠逾被告之經濟能力(如本件於原審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2,500 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僅同意給付30萬元《不含強制險》,嗣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金額為1,300 多萬元)等,尚不得單執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一端,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涉犯過失傷害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亦屬相當。
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之「馬玉山觀光工廠」前時,適有陳萬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前,張博勝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
超越時並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近50公里之時速為超車行為,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萬銘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血胸、右橈骨遠端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右第一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張博勝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56、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6至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至14、17至20、23至25頁;
偵二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是依其考領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導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已難認其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係非故意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飯店服務業、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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