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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新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從事養豬工作,86年間因口蹄疫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現尚積欠銀行、飼料公司及民間借貸業者近150 萬元,現已妻離子散,倘因本案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償還債務,爰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如能宣告緩刑,不管判幾個月,被告願意捐款2 萬元給家扶中心,讓被告有把酒戒掉、痛改前非、悔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紀錄(⑴於9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47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⑵於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猶不知警惕而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被告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復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洵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⒉被告因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⑴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業如前述。
職是,被告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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