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訴,1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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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發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發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係屬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 日凌晨5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蔬菜(豆薯),沿屏東縣萬丹鄉南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販賣,行經該路與萬順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李進發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前揭大貨車超速行駛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由呂建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閃光黃燈之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之天候條件、道路狀況及呂建廷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建廷亦疏未注意採取上開安全措施,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呂建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不治死亡。

李進發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建廷之父呂俊良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發(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6至18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4至34頁、第58至59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呂建廷(下稱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而送醫救治未果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5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0至55頁)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66至77頁)等件附卷足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相驗卷第17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竟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將大貨車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復未注意車前有車輛擬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相驗卷第1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於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過失(原判決第2 頁第4 行認被害人超速行駛,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㈣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進發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呂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4 年7 月31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827號書函檢附104 年7 月29日屏澎區1040245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7 頁)。

由此,益徵被告與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洵可認定。

㈤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相驗卷第4 、38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4 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之緩刑。然查,本院審酌本件自104 年5 月2 日案發迄今已近1 年,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呂俊良亦當庭表示無法諒解被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職是,本院爰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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