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訴,2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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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傑鈞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傑鈞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適有洪中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姪子鄭文勛行駛於楊傑鈞右前方之機車道。

楊傑鈞欲超越洪中文所騎乘之機車時,明知當時車流擁擠,本應注意行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洪中文所騎乘機車旁時,不慎擦撞洪中文之機車左側照後鏡,致洪中文及鄭文勛(未受傷)人車往楊傑鈞自小客車方向傾倒,洪中文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楊傑鈞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已經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機關派員前來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傑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證照片、和解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警卷第9 至26頁,偵卷第12至13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洪中文和解成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為「左肘、左膝、左踝挫擦傷」,傷勢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害人於審理中亦表示不願訴究及為被告求情,且檢察官亦表示得予以酌減其刑(原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故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開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洪中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見悔意。

復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勢尚非嚴重,且向原審法院求情希望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襄理,每月收入約3萬8千元,已離婚並育有2未成年子女(交訴卷第28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並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保險費扣繳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為據(原審交訴卷第30至37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好不容易與前妻復合,若因本件案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家庭將再次破碎,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1.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法第73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再依刑法第66條第1項「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59條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故無法依刑法第66條第2項減輕至三分之二),則本件最低法定刑度自不可能減至有期徒刑6月或6月以下,況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仍執前詞,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實無所據,且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上開理由,固值同情,然本院亦無法因此而為違法之裁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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