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交上訴,7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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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淋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5 月、3 月(共8 罪)、2 月(共9 罪)、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二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嘉淋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4 年9 月6 日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起訴書誤繕為文衡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文橫二路與新田路路口右轉新田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嘉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駕駛執照之倪世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文橫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往右駛入新田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從王嘉淋車輛後方轉彎,二車因距離過近,倪世睿之機車車頭左側部位,因而與王嘉淋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倪世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扭傷、左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挫傷)之傷害。

詎王嘉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倪世睿受傷,應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斯時倪世睿之友人黃維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後,見狀即前往追趕王嘉淋,並趁王嘉淋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及新田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阻擋在王嘉淋車輛前方,要求王嘉淋下車,詎王嘉淋明知黃維揚在其車輛前方,可預見若貿然行駛,可能撞擊黃維揚成傷,竟仍基於撞擊黃維揚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左前方離去,其車輛車頭因而撞及黃維揚下半身,以致黃維揚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在場目擊王嘉淋與倪世睿前開交通事故過程之路人李子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倪世睿、黃維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倪世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車輛偏右轉彎,其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事後被告逕自駕車離去,黃維揚見狀即前往追躡被告等事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於前揭時、地,親見被告車子轉彎時,倪世睿摔倒之過程,之後,伊即騎車追逐被告,並在高雄市中山路與新田路口追到被告,但被告踩油門把伊撞倒,致伊受傷後,即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目擊證人李子杰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親見被告與倪世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後,稍微停留約10至20秒,期間回頭看約3 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明確;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9 月6 日診字第1040906003(倪世睿部分)、0000000000(黃維揚部分)號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依序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0頁)在卷。

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鑑識小組人員於104 年9 月8 日採證結果,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有長條狀之白色擦痕,有該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 頁正面),該高度經比對並與倪世睿機車可能撞擊位置互可勾稽,亦經本院勘驗該機車及汽車無訛,有該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13 頁正面),而合於證人即告訴人倪世睿所稱:被告車子右側車身與我機車車頭左前方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

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且由上揭事證以觀,可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另依告訴人倪世睿陳稱:我第一眼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時,他在我左前方約2 臺車的距離,到文橫路口停止線要轉彎時,差距約一臺半的機車的距離,當時是被告先轉彎,然後我再轉過去,被告要右轉所以有減速,我們距離很近,我的車頭擦撞到被告的右側車門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倪世睿於右轉駛入新田路前,即見被告欲右轉,若告訴人倪世睿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減速或停車,其機車車頭當不致撞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足見告訴人倪世睿斯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殆可認定。

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倪世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傷害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於105 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倪世睿、黃維揚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情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雖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該罪,惟機車並無任何足以包覆或保護騎士之裝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若機車行進中突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騎士人車倒地,衡情肇事駕駛人對於機車騎士將因之受有傷害之情事,自應有所認識。

況且,被告於與告訴人倪世睿發生車禍後,雖未下車查看,然其確有停下車輛約10至20秒,期間並回頭看約3秒鐘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子杰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揚於原審亦稱:被告與倪世睿擦撞後,被告有停車,後來稍微倒車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明確表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曾於現場停留之情。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曾停留現場,且回頭查看,由之益可徵其對於告訴人倪世睿當時因車禍受有傷害,確實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就其汽車與告訴人倪世睿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倪世睿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既有認識,竟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對告訴人倪世睿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實可認定。

乃原判決僅論以被告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尚難謂洽。

被告上訴初始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認罪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以致於右轉時不慎與告訴人倪世睿發生擦撞,使倪世睿因而受有如上所述傷害;

且於肇事致倪世睿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之鉅,自應予以非難;

另被告罔顧阻擋在其車輛前方之告訴人黃維揚可能受傷,仍駕車前行,以致黃維揚遭其碰撞倒地而左膝蓋挫傷,誠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倪世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已與倪世睿、黃維揚達成民事和解,有如前述,並衡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於慶云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督導、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至8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賴其撫養(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40頁)。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倪世睿、黃維揚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倪世睿已因而人車倒地,竟不顧倪世睿之死活,未下車查看、逕自離去,甚且於黃維揚駕車追躡將其擋下,要求其下車時,不僅對黃維揚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揚證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正面),且於可預見其車輛會撞及黃維揚成傷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離去,以致果真撞擊黃維揚下半身以致受傷,其行為之惡劣、態度之囂張,慨然可見,無從認其犯此肇事逃逸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足令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實無縱對其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低度刑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五、有關被告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該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

就肇事逃逸部分,雖被告係駕駛該車輛肇事逃逸,惟核之該車僅係作為被告斯時逃逸之代步工具,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被告傷害黃維揚部分,該車輛雖為被告傷害黃維揚犯罪所用之物,然核之該車輛價值非微,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若將該車輛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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