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甲係0000-000
- 二、按觸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
- (一)查被告係證人甲女之表伯父,且證人甲女自3歲時起,即
- (二)次查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指證:好像係102年8月乙男、
- (三)再證人甲女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雖亦證稱:被告與我同住
- (四)參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下稱減述作
- (五)復查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裡詢問
- (六)又查本件係因證人丙女發現證人甲女以蓮蓬頭沖洗下體,
- (七)另查證人丙女雖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併指證有:1、
- (八)本院審理時証人即社工丙○陳稱:「(問:被害人母親是
- (九)末查被告對於其曾於替甲女洗澡時以手觸及甲女下體之事
-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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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C(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甲係0000-000000 (民國9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表伯父,緣甲女自3 歲時起,即與被告、父親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等親屬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實際地址詳卷),僅於暑假時前往臺中市與母親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同住,詎被告見甲女年僅6 歲,未與丙女同住獲有照顧,且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在同住處所二樓客廳,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甲女合計3 次得逞;
嗣於103 年2 月間,丙女將甲女帶回臺中市共同生活後,察覺甲女出現怪異舉動並加以詢問,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3 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觸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涉者,為刑法第222條之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法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於相關人別部分逕以代號及上開稱謂稱之(被告、甲女、乙男、丙女及甲女曾祖母0000-000000D【下稱丁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附「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審判筆錄〈附件〉」【原審103 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一般卷宗乙〈下稱原審乙卷〉第5 頁、第2 頁、第4頁、第3 頁、第48頁反面】所載),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及被告住處現場照片14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係幫甲女洗澡,下面也是我幫忙洗,當然會摸到,但我沒有用手指頭插入甲女陰道,如果有插進去,甲女一定會流血或痛,一定會告知我祖母丁女,且我會幫甲女洗澡,係因有時丁女不舒服或煮飯,就會由我幫忙等語。
經查:
(一)查被告係證人甲女之表伯父,且證人甲女自3 歲時起,即與被告、證人乙男、丁女等親屬共同居住在屏東縣(實際地址詳卷),僅於暑假時前往臺中市(實際地址詳卷)與證人丙女同住;
及證人乙男、丙女於102 年8 月1 日離婚後,證人丙女即於103 年2 月上旬,將證人甲女帶回臺中市共同生活,並於103 年5 月22日19時許,因發現證人甲女以蓮蓬頭沖洗下體,察覺有異,乃於翌(23)日報警處理,復陪同證人甲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3309321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至5 頁,本院甲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復據證人甲女、乙男、丙女各於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甲女部分:警卷第9 頁及其反面、第11頁;
證人乙男部分:警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原審甲卷第86至87頁;
證人丙女部分: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原審甲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2頁)在卷,並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0000-000000 妨害性自主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2 頁、第1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原審乙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指證:好像係102 年8 月乙男、丙女離婚時,我遭被告帶去客廳用手摸重要的部位,就是我尿尿的地方,可是我不知道摸的時間有多久,其間雖然覺得不舒服、會痛,但我都沒有跟被告講,也沒有拒絕、抵抗,且被告摸我重要部位時,也有要我摸他的重要部位,即尿尿的地方,我就把手放在那裡;
至於被告摸我重要部位的次數總共有3 次,係用右手食指摸,也都有放進去裡面,且地點都是家裡客廳,不過該時旁邊都沒有人在場,我們也都有穿衣服;
而被告摸完後,還有給我10元硬幣3 個,要讓伊自己去買糖果,且被告摸我時,也沒有跟我說不可以告訴別人或報警,係我自己不敢講;
之後於103年2 月,我即被丙女帶回臺中住在一起等語(警卷第9 至11頁),可知證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涉有3 次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審酌證人甲女既未就各次遭受性侵害之時間(諸如晝夜、季節或寒、暑假等)予以分辨明確,復於證述己身反應、被告所伴隨之猥褻要求、給付金錢行為等節時,亦未就係出於被告何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予以具體指明,則證人甲女前開概略攏統指訴,是否信實,已有可疑。
(三)再證人甲女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雖亦證稱:被告與我同住時,有在二樓客廳用手放進我尿尿的地方,因為我躺在地板上,被告就用我3 次,3 次我都有穿著衣服,其間被告好像有要我摸他尿尿的地方,但我沒摸,而雖然被告摸我時我會痛,且乙男等人都在樓下吃飯,不過我沒有大叫,因為害怕吧,至於時間則是在8 月份,我會知道係因為我有看月曆,且是晚上,好像是在洗完澡、穿完衣服之後,而被告也只有幫我洗過一次澡,後來內褲有脫掉,被告用完也有給我零錢等語(原審甲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55至56頁、第58頁及其反面),然經勾稽仍與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一(諸如改稱:1 、遭性侵害之時間為8 月份【且係因有觀看月曆】、晚上,或洗完澡之後;
2 、未按被告要求撫摸其性器;
或3 、遭性侵害時,乙男等人均在樓下用餐等);
又證人甲女除於原審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外,參酌其經檢、辯雙方及原審訊以諸如:1 、被告有無以手指侵入性器及該手指為何;
2 、是否係於剛洗完澡後遭被告性侵害;
3 、內褲係由何人所脫下;
4 、被告3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否均係同日所為;
5 、遭性侵害後所取得之金錢係何人主動給付或要求;
6 、晚上遭性侵害之時點為何,是否係飯後所為;
7 、己身出現以蓮蓬頭沖洗下體行為之時間為何,是否早於遭受性侵害之時;
8 、遭證人丙女發現以蓮蓬頭沖洗下體後之回答為何;
9 、被告3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否均係飯前或飯後所為;
10、有無於被告幫忙洗澡後,遭撫摸性器等問題時,復同回稱有:「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原審甲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5至58頁反面),自亦無從認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證係屬前後一致,其所稱遭被告性侵害3 次等情節是否確係出於其有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亦非無疑。
(四)參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下稱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所載:「案主對於確切發生時間不記得,表示表伯父趁家人在樓下時,在客廳將案主內外褲脫至大腿,並以手指插入陰道,案主感到疼痛,但不敢呼喊,第二次情形同第一次,第三次案主因為下體騷癢主動找表伯父,並告知表伯父下體騷癢,遂表伯父又再度以手指插入案主下體」等語(原審乙卷第12頁反面)、證人乙男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所證:我聽到性侵害這件事係我去臺中時,甲女親口在警察局裡跟我說的,甲女向我表示有3 次,第1 次係被告去找她,而第2 、3 次則係甲女主動去找被告等語(警卷第15頁),及證人丙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時所證:甲女後來在接受精神鑑定時,有講說前幾次係被告去找她,後幾次則係她去找被告,但沒有講係幾次,甲女就說她不知道,因為當時她還很小,且甲女還有說被告會用舌頭舔她,及要其去舔被告下體,不過甲女表示有味道,所以拒絕;
此外,甲女也有說我與乙男離婚那半年,被告好幾次把她帶進房間去看乙男的A 片,然後對其進行一些猥褻的動作,而除了摸之外,被告本來有想用手指試,但因甲女會痛、怕甲女叫出聲音來,所以就停止了,沒有伸手指頭進去等語(原審甲卷第60頁、第61至62頁反面),可知證人甲女尚曾就遭受性侵害前之主、被動往來接觸、被告其餘猥褻(即撫摸被告性器以外)要求及其未經被告以手指侵入性器等情,另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外,向前述作業評估人員及證人乙男、丙女分別為陳述,惟核證人甲女自遭發覺持蓮蓬頭沖洗下體後之歷次供(證)述,竟仍多有明顯相歧,加以證人甲女嗣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亦未就前開其與被告間之主、被動往來接觸、被告其餘猥褻要求等情有所提及。
況依證人甲女前揭所述,其於遭受被告性侵害時,尚生有不舒服、疼痛及害怕之感,則衡情證人甲女對於被告應當屬畏懼,豈有如所稱於被告為第1次強制性交犯行後,猶2、3度主動前往接觸之可能,是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均難認係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
末細繹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期日經:1、檢察官訊以:「(阿伯用完之後)有否給妳錢或東西?」、「為什麼沒有大叫?」等語(原審甲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及2、原審訊以:「(阿伯摸妳的時候)什麼月份?會不會很熱?」等語(原審甲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時,證人甲女係分別先回稱以:「忘記了」、「我不知道怎麼說耶」(檢察官訊問部分)、「好像不會很熱」(原審訊問部分)等語(原審甲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8頁),復接續經:1、檢察官訊以:「在警察局妳說他有給妳零錢?」、「害怕嗎?還是?」等語(原審甲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及2、原審訊以:「之前為何說是在八月呢?」等語(原審甲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後,則改稱:「有」、「呃,害怕…吧」(檢察官訊問部分)、「對啊,在八月啊」(原審訊問部分)等語(原審甲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58頁),是證人甲女於對質詰問過程中,亦不無依循各該問題所示之情節,而改變證述內容之嫌,存有極易附和他人陳述之傾向;
從而,證人甲女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究否均係出於己身經驗所生之真實記憶,自屬有疑。
(五)復查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我在警察局裡詢問甲女發生什麼事時,甲女表情很正常,我覺得怪怪的,因為如果講這種事應該會很那個,但沒有,且在我接到丙女電話前,甲女的生活狀況、神情舉止都很正常,未抱怨過被告對其怎麼樣,而甲女從臺中要回到屏東住時,也不會有抗拒的樣子等語(原審甲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及其反面),核與「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記載:「案主陳述過程、情緒平穩,語言陳述尚可」等語(原審乙卷第12頁反面)所示之情狀相符,當足認證人甲女事後或於警局供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節時,情緒係屬穩定,要無劇烈起伏波動。
而證人甲女經原審送請鑑定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其檢查、鑑定結果亦各為:「一、神經及身體檢查:評估無明顯局部神經學異常症狀。
二、心理測驗:……結論與建議:本次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的智商為中下程度至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範圍,而在情緒部分的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情緒穩定,無明顯內在矛盾與衝突,會談中個案皆可主動與心理師互動及遊戲,並展示其跳舞成果,整體來說並未觀察到個案有明顯情緒困擾或適應問題。
三、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甲女(本院按:為免揭露被害人姓氏,仍以此稱謂代之,下同)意識清醒,儀容合宜、乾淨,態度配合。
情感表現方面合宜,情緒較緊張,但開始一段時間後可緩解;
回答問題方面可理解問題且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的現象;
思考方便並無明顯脫離現實的想法;
知覺方面無明顯異常;
於鑑定過程中並無不適切之行為表現。
於鑑定過程中詢問甲女創傷後症候群之相關症狀,並無發現如不斷惡夢、解離反應、逃避、持續且誇大的負面信念或情緒、活動參與或興趣明顯下降、警醒或反應性改變等症狀表現。」
、「一、依據上述內容與檢附資料,評估甲女目前並沒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
等情明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534號書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原審乙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憑。
又證人甲女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證後,結果為:「外陰部:正常,沒有外傷。
處女膜:完整,沒有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警卷第1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未開盒採證袋】)在卷可稽,此部分證據資料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六)又查本件係因證人丙女發現證人甲女以蓮蓬頭沖洗下體,察覺有異,始經報警而查獲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審酌證人丙女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所證:我發現甲女以蓮蓬頭沖洗下體後,立即詢問為何會有這種動作,甲女起先一直跟我爭說係我看錯,或是說不知道、沒有,其實沒有在幹嘛,只是覺得那裡髒髒的才洗等等,後來我開始哭泣,並告知該動作是不好、不對的,甲女才向我表示那是被告教導的,要我不要哭,之後自己也哭起來,其中甲女還有講到被告有把她帶去房間,而我不知道甲女是不是在亂說話,所以有馬上打電話質問被告,被告也有向我道歉,亦表示要進行補償,隨後我即直接報警;
不過當下我還不知道甲女有遭被告摸下體,係直到我與甲女去做精神鑑定時,甲女才說出來,同時講出被告有帶其去房間看A 片、對其猥褻,或要求以舌頭舔被告下體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原審甲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反面),明顯可知證人甲女經證人丙女詢以持蓮蓬頭沖洗下體之緣由時,初始均未有何指訴遭被告性侵害3 次之情形,反係持續與證人丙女就前開行為之特殊性予以否認、爭執,並於察見證人丙女哭泣後,始為前開行為係被告所教導之供述,且亦僅止於此,加以證人甲女尚有反向安慰證人丙女情事,則證人甲女是否係為求安撫證人丙女,乃至於對前開何以持蓮蓬頭沖洗下體之質疑,提供證人丙女可資接受之回答,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當非無探求之餘地,尚不能排除證人甲女確有不實供述之可能;
尤依證人丙女上開所述,其既係遲至證人甲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始經證人甲女告知而知悉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則何以其於103年5月23日18時,陪同證人甲女接受減述作業評估時,即得向評估人員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表示,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原審乙卷第12頁及其反面),其緣由自非無疑,此併參酌證人丙女嗣後於103年5月23日22時28分許,尚於警詢時陳稱:甲女近日未跟我提到有被被告摸下體的事情,係昨晚我發現甲女沖洗下體的怪異動作才發現的,所以我不確定甲女是不是真的有被被告摸下體、尿尿的地方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亦可自明,是證人丙女有否混雜己身臆測於回答之中,致生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述,確值商榷,查身為成年人之證人丙女尚且如此,則斯時尚屬年幼之證人甲女會否受證人丙女、減述作業評估人員,乃至於詢問員警之設題影響,進而為反於真實之回答,更值存疑;
末酌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尚證稱有:我不知道為何要以蓮蓬頭沖尿尿的地方,也忘記這動作是什麼時候會的,而當時丙女問我什麼及我如何回答,我同樣都忘了,不過我用蓮蓬頭沖尿尿的地方只有一次,剛好就被丙女看到等語(原審甲卷第57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而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亦證稱有:甲女被帶去臺中前,我曾於幫甲女洗澡時,看過其用手摸自己的下體,像是撩癢那樣,大概10次裡會有4 次,我當時有覺得奇怪加以詢問,但甲女說會癢,我就沒有繼續問了,該時甲女表情也沒有異常,而我後來有問過朋友,不過朋友轉述醫生說是正常的,且我小兒子也會這樣自己摸等語(原審甲卷第88頁及其反面、第89頁反面至90頁),復可知證人甲女前同曾有類似之多次撩癢下體行為,則證人甲女之所以持蓮蓬頭沖洗下體,是否確係肇因於所指遭受被告性侵害後所引發之心理上不潔感,同值商榷;
從而,尚難逕以證人甲女持蓮蓬頭沖洗下體之行為,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
(七)另查證人丙女雖於警詢、原審審判期日時併指證有:1 、我發現甲女以蓮蓬頭沖洗下體後,立即打電話向被告質問:「你把我女兒帶去客廳做了什麼?」、「甲女是你的誰,你怎麼可以對她做這種事?」,而被告則向我道歉說:「我下個月就要被關了,要怎麼補償就怎麼補償」、「是甲女叫我這麼做的」;
及2 、我將甲女帶回臺中後,學校老師也有說甲女上課行為與一般小孩不一樣,例如只要有男生摸甲女,甲女就會打人,還把獎勵的芭比娃娃頭、手折斷,及將該娃娃頭髮剪掉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原審甲卷第59頁反面),而被告對於證人丙女前開致電質問等情,亦均坦承(警卷第8 頁)在卷,然審酌:1 、證人丙女、被告間之對話情節並非明確,無從明晰被告道歉緣由,且被告尚於警詢時同稱有:丙女打電話問我為什麼在幫甲女洗澡時,摸甲女下體,我即回稱洗澡會摸到很正常,後來我有跟丙女說對不起,並表示以後不會幫甲女洗了等語(警卷第8 頁),顯足認被告非係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加以承認而表示歉意,尤其證人丙女係於證人甲女接受精神鑑定時,始經告知而知悉被告涉有3 次強制性交犯行,時序有異,則證人丙女此部分所指,顯無從與證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相互補強;
2 、證人丙女固指稱證人甲女在校期間之行為有所異常如前,然此部分除證人丙女之供述外,關於證人甲女之在校表現、同儕關係等情,「把芭比娃娃頭、手折斷」「將該娃娃頭髮剪掉」等異常行為其成因為何,尚屬不明,自無從遽認與公訴意旨所述有關連,從而證人丙女前開指證自均無足資為證人甲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八)本院審理時証人即社工丙○陳稱:「(問:被害人母親是否向你提過,被害人有剪芭比娃娃頭髮的事情?)答:對,媽媽有講」「(問:就被害人剪芭比娃娃的行為來說,以你的經驗或專業來講,這孩子可能有發生過何事情?)答:這個原因也會很多」「(問:被害人在地院作證之後,有跟你做何表示?)答:小朋友壓力比較大,有一些擔心、自責的狀況」「(問:你有瞭解小朋友有擔心、自責的狀況,請具體說明之?)答:就是小朋友有些事情真的忘記了,有些事情不知道怎麼去表達,小朋友很擔心忘記了或不知道怎麼表達,害怕別人誤會他母親是在說謊」「(問;
被害人是否提到因為法官與律師重複問一些問題,讓他覺得非常不耐煩?)答:是有這種狀況」「(問:地院開庭之前,你開庭準備之前,被害人對你有何表示?)答:她沒有說什麼,就是比較沒辦法專心聽你跟她說什麼,比較躁動,沒有辦法靜下來」等語;
証人另社工乙○○亦陳稱:「(問:請描述接觸被害人的情形?)答:因當時母親已經搬家,我花一些時間去找,發現他們家很整潔,我覺得被害人與弟弟的互動很平常,沒有特別的異常,當然我們會再評估過去的事情對被害人現在的影響,我有特別問媽媽被害人有無再用蓮蓬頭沖下體的情形,媽媽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
証人即被害人之老師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記得她有剪洋娃娃頭髮的情形?)答:有的」「(問:是否描述當時看到的情形?)答:我帶班有好幾位學生,被害人帶剪刀到學校,我怕有危險,看到她剪洋娃娃時她是一年級,我覺得小女生應該會很喜歡洋娃娃才對,我個人覺得怪怪的,我有告訴她不要帶剪刀來學校,可是她還是帶來,我就跟他母親說,據我瞭解小女生看到洋娃娃會很喜歡,她又拿剪刀剪洋娃娃,帶剪刀到學校是很危險,請她媽媽叫她不要帶剪刀到學校」「(問:是否有瞭解,為何她要剪洋娃娃的頭髮?)答:沒有,只有跟她媽媽講」「(問:她跟男同學是否有肢體上的接觸?)答:不知道,她給我的印象孩子是很活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由上開証人即丁○○○丙○、乙○○及教師戊○○之陳述,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
(九)末查被告對於其曾於替甲女洗澡時以手觸及甲女下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復同時辯稱:我係幫甲女洗澡,下面也是我幫忙洗,當然會摸到等語如前,而此核與證人丁女於偵查中、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甲女平常都係我幫忙洗澡,但有時像在煮菜或忙碌時,被告就會幫甲女洗澡,也會幫甲女弟弟一起洗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查卷宗第21頁,原審甲卷第63頁及其反面)、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我聽丁女說,當丁女沒空時,被告會幫忙甲女洗澡等語(原審甲卷第86頁反面)、證人甲女於原審審判期日時證稱:被告好像有幫我洗過澡等語(原審甲卷第54頁)均屬無違,故被告有於證人丁女無暇時,代為協助證人甲女沐浴一情,縱屬事實,惟本件起訴事實是「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在同住處所二樓客廳,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甲女合計3 次」,與此處所稱「於洗澡時被告以手觸及甲女下體」是否為強制猥褻,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不同,應是二種不同之事實,其在後之強制猥褻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尚不得以被告是否強制猥褻,而遽推論被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對之強制性交之罪成立。
綜上所述,因證人甲女之陳述尚非具體明確,復有前後不一,暨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事理相悖之瑕疵存在,其嗣後亦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表現,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加以證人丙女之證述,亦無從做為補強證據,証人即丁○○○丙○、乙○○及教師戊○○之陳述,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以達到被告3 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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