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侵上訴,8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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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樑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誣告有罪及強制性交未遂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相關規定不予揭露全名)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之朋友,雙方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中山路上之餐廳吃飯。

甲○乃騎機車至高雄市中山路與鳳山區五甲路口附近之肯德基餐廳外停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至該處搭載甲○後,再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藝奇餐廳」用餐。

期間乙○○並將玫瑰金圓珠狀之金項鍊1 條(下稱B 項鍊)贈與甲 ○。

餐畢後乙○○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C 車搭載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

嗣因雙方發生不愉快,甲○乃要求乙○○開車送其回五甲路停放機車處。

同日22時許,乙○○開車搭載甲○離開該汽車旅館後,竟違背甲○之意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乘載甲○自高雄市○○區○○○○○路○○道○號接國道三號,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嘉義縣水上系統交流道接台82縣快速公路下交流道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偏僻之鄉間小路,因甲○央求上廁所,乙○○遂將車輛停駛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廠空地停留2 小時之久,方由乙○○在副駕駛座車頭草叢旁、甲○在車門旁小便後,甲○即下車行走,乙○○向其佯稱:會送其回家等語,甲○始再度上車,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00○0 號「福懋加油站」後,穿越台18線,於翌日(10日)凌晨2 時許,由鄉間小路進入近嘉義縣水上鄉附近某堆放砂石之空地,乙○○遂停下車輛將車門鎖上,下車尋找飲用水,獨自將甲○留在車內。

甲○當時雖可自由活動,但當時深更半夜,已無行人,又身處不熟悉之荒郊野外,亦無何計程車可搭,心生畏懼,亦不敢外出。

乃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蔡OO報警,經通報後,俟乙○○上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陳柏仲即撥打電話予甲○,再與乙○○通話後,乙○○始讓甲○下車查看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以及一路步行至上開福懋加油站內,乙○○則駕駛車輛沿路跟隨甲○,嗣經乙○○與甲○所在地附近之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下稱頂六派出所)警員葉柏良到場後方查悉上情,並帶往頂六派出所處理。

詎親身完整經歷上開過程之乙○○雖然明知B 項鍊並非甲○所竊,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4 時23分至7 時10分間某時許向頂六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表示對甲○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誣告甲○犯竊盜罪。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強制性交未遂(詳無罪部分)等罪起訴,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姓名年籍資料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協助告訴人甲○報案之友人蔡OO、員警陳柏仲、葉柏良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OO、陳柏仲、葉柏良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蔡OO、陳柏仲、葉柏良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離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等地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被告與甲○離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雖然一路將車開到嘉義,但是因為被告欲與甲○分手,雙方在車上爭執,都不曉得要去哪裡等語。

⒉經查:⑴被告乙○○確有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許,開車搭載甲○離開該汽車旅館後,駕駛C車搭載甲○自高雄市○○區○○○○○路○○道○號接國道三號,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嘉義縣水上系統交流道接台82縣快速公路下交流道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偏僻之鄉間小路,因甲○央求上廁所,乙○○遂將車輛停駛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廠空地停留2 小時之久,方由乙○○在副駕駛座車頭草叢旁、甲○在車門旁小便後,甲○即下車行走,乙○○向其佯稱:會送其回家等語,甲○始再度上車,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00○0 號「福懋加油站」後,穿越台18線,於翌日(10日)凌晨2 時許,由鄉間小路進入近嘉義縣水上鄉附近某堆放砂石之空地,乙○○遂停下車輛將車門鎖上,下車尋找飲用水,獨自將甲○留在車內。

甲○乃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蔡OO報警,經通報後,俟乙○○上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陳柏仲即撥打電話予甲○,再與乙○○通話後,乙○○始讓甲○下車查看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以及一路步行至上開福懋加油站內,乙○○則駕駛車輛沿路跟隨甲○,嗣經乙○○與甲○所在地附近之頂六派出所警員葉柏良到場後方查悉上情,並帶往頂六派出所處理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蔡OO、陳柏仲、葉柏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乙○○上開行為,有無經過甲○之同意,以及是否符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①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至上址「藝奇餐廳」用餐後,因被告將C 車開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後伊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被告表示請他載伊回家,被告便從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右轉博愛路接中山路,接著左轉中正路,在上交流道之前,伊發現被告走的路不對,且伊問被告是否要繞其他路載伊回去,或是要載伊到哪裡,被告都不說話,直到被告上交流道時,伊才知道被告不載伊回去,伊一直請被告折返,被告都不理伊,後來被告繼續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往北接國道10號再接國道3 號到嘉義下交流道,被告便開往鄉間偏僻小路,停在沒有人的地方並將車門鎖起來,一直問伊為何不跟他性交,後來伊因為尿急,被告便讓伊在車門邊如廁,伊如廁後便往路上朝有人之處走,被告便叫伊上車,說會送伊回家,待伊上車後被告又將車開到更偏僻之砂石場,被告查看行動電話後並說:這是一處砂石場,這邊沒什麼人,看妳怎麼回去等語,一段時間後被告說要喝水就下車,並將伊反鎖在車上約10分鐘後才回來,因為該處非常暗,而且被告將車門上鎖,伊若是開門可能會觸動警報器,怕會激怒被告,所以伊使用行動電話定位功能查詢所在位置,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地友人蔡OO報案,於被告喝完水上車之後,因為警方來電詢問伊位置及車牌,並請被告接聽電話,之後被告將車鎖解開讓伊下車查看車牌,伊再走到上址「福懋加油站」,經詢問裡面的人該處地址並通知警方,於在加油站休息室內等候警方到場等情在卷(警卷第1-11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原審法院卷第109-118 頁反面),並有甲○與蔡OO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內有甲○請蔡OO報案,當時甲○之位置為嘉義縣水上鄉高速公路上、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之位置訊息可資佐證(嘉核交卷第31-34 頁)。

②證人蔡OO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點半A女有傳LINE給你?)是的。」

,「(傳LINE給你?)是的,她說她被綁來嘉義,我一開始以為她在開玩笑,我想說她是高雄人怎麼可能來嘉義,然後我就說真的嗎,她過了一陣子才又回我叫我幫她報警。」

,「(位置訊息如何傳送?)LINE裡面有一個功能就是大約在什麼地方,旁邊會有一個大約在什麼地方,我有看,其實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然後她叫我幫她報警,我就去我們那邊的警局。」

,「(你確定A女需要你幫她報警,所以你就跑到你們轄區的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是的。」

,「(你本人跑去派出所報案?)是的,我自己去。」

,「(就是值班員警陳柏仲負責受理?)是的。」

,「(你當時是如何跟員警說?)我拿我的手機給他看。」

,「(你拿手機的LINE給員警看?)是的,我說我一個朋友剛才傳LINE給我說叫我幫她報警,她說她被綁來嘉義,我就拿給他看,然後他就用分局的電話好像打給被告還是打給我朋友。」

,「(你在派出所一直等到布袋分局承辦員警陳柏仲通報轄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去處理?)是的,他們都已經到頂六派出所。」

,「(將被告他們帶回派出所之後?)我又過去那邊。」

,「(你才從布袋分局趕到中埔分局?)是的。」

(見原審法院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

③證人陳柏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10 日你是在布袋分局哪個派出所?)布袋派出所。」

,「(當天是否有民眾向你報案?)是的。」

,「(是否記得報案的情形?)當初他進來時是說他有一個女性友人請他報案,他是說他的女性友人說她被一個男生控制住行動,所以請他到附近的派出所報案。」

,「(你請他到附近的派出所?)沒有,報案人說那個女生請他到最近的派出所報案,就是我們那邊,他是說那個女生說被控制住行動。」

,「(那位報案的民眾是蔡OO?)是的。」

,「(蔡OO是用口頭跟你講的還是如何?)是的,然後還有傳LINE的內容給我看。」

,「(你說你受理蔡OO的報案之後,因為他沒有具體的地點,所以你就叫蔡OO打電話給委託他報案的人?)我們有通知到那個女生,有跟她通話。」

,「(如何通知?如何與對方聯絡?)他有她的LINE。」

,「(你打電話給A女是如何跟她說的?)就問她,因為她表示她被那個男生開車載她從高雄上來,然後到嘉義不知道什麼地方下交流道,我們就必須要盡量問出她在什麼交流道下去的、附近有什麼東西,然後她有下車,我們請她到最近看比較明顯的地標,她那時好像有到一個加油站,我們就上網查那個加油站大概在什麼地方的鄉鎮,我們再查當地派出所,我們打電話給那個派出所。」

,「(你是否有詢問A女過程?)詢問過程就是問她,她一開始是說被控制住行動,我就問說是他把你關住嗎還是怎樣。」

,「(是你問A女的?)是的,我記得我那時有詢問她。」

,「(你在電話中詢問A女時,她跟你說她被鎖在車上?)她說被控制住行動,但到底實際是怎樣我不太清楚。

」,「(你不清楚?)因為她是跟那個男生在一起,我記得我那時是直接請她把電話拿給那個男生,我要問他,那個男生說他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車也沒有鎖,因為他說沒有鎖車,我就請那個女生下車去看他的車牌。」

,「(你們是否直接通報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是的。」

,「(是否由你負責通報?)是的。」

(見原審法院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葉柏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點半左右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的?)是的。」

,「(當時現場那邊為中埔分局的轄區。」

,「(現場地點是在中埔分局的轄區?)我到達的現場是中埔分局的轄區。」

,「(所以當事人是向布袋分局報案?)是的。」

,「(報案人是否向布袋分局值班警員陳柏仲報案?)我不知道。」

,「(妨害自由案是布袋分局通報你們?)是的。」

,「(所以你到現場是到嘉義縣○○鄉○○○街00○0 號福懋加油站?)是的。」

,「(你到福懋加油站時,雙方當事人即被告乙○○、A女是否都在福懋加油站現場?)他們一個在加油站裡面,一個在加油站對面,被告乙○○在加油站對面。」

,「(之後你如何處理?)之後就是他說東西被偷,那個人現在目前在對面的加油站,然後我就到對面的加油站看到A女,她表示她被妨害自由,我就先請雙方到我們頂六派出所。

」,「(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是的。」

,「(所以現場你都沒有做任何處理?)現場沒有,就是請他們先到派出所做瞭解。」

,「(如何帶回?)我請被告乙○○開車過去,我載A女回去。」

,「(當時雙方的態度是如何?)A女有比較害怕的感覺。」

,「(如何害怕的感覺,可否形容一下?)不想看到被告乙○○,就是不想他靠近她。」

,「(該時間是否會有人去該處?)該時間不會有人去那邊。」

,「(當時現場A女有無受到驚嚇的表情或狀態?)有,現場加油站那邊有感覺比較驚嚇。」

等語(見原審法院105 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

⑤核證人蔡OO、陳柏仲、葉柏良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大致相符,又與告訴人A女指訴一致,應可採信。

經本院訊之被告,亦不否認不曉得當時開車之路線及地點,可見被告當時開車並無一定之路線,而是在高速公路上隨意行駛,漫無目的。

按被告開車當時,既無一定之地點,顯非應A女之要求。

而104 年3 月9 日晚上22時許,被告開車搭載甲○離開該汽車旅館時,已屬深夜,依一般人生活作息,應是回家休息。

乃被告竟開車直上高速公路,自嘉義縣水上系統交流道接台82縣快速公路下交流道後,駕駛上開車輛在偏僻之鄉間小路,將車輛停駛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廠空地停留2 小時之久,又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00○0 號「福懋加油站」後,穿越台18線,由鄉間小路進入近嘉義縣水上鄉附近某堆放砂石之空地,A女又豈會同意留於該處。

又被告於開車途中,雖未將A女綑綁,限制其自由,但一男一女處於車內,於深更半夜,開車搭載A女,行經鄉間小路,所到之處幾無行人,依證人葉柏良之證言,該時間不會有人去那邊。

則告訴人A女除於被告開車時無從離開外,亦難期待甲○能以跳車或其他方式脫離被告之掌控。

縱使被告停車之時,身處不熟悉之荒郊野外,既無何計程車可搭,亦不敢外出,斯時顯已達於「叫天天不靈,叫地地不應」之程度,在客觀上甲○並無自行離去之可能,自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疑。

⑶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原本要去斜張橋,甲○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吵架就漫無目的地一路往北開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在車上我們2 人因故發生口角,我就開著車子沿國3 線由南往北無目的地行駛」、「我們2 人由汽車旅館出來後我是跟她說要到高屏溪的斜張橋走走,她沒有表示意見,我就將車子開上國10線2 人就在車上發生爭吵,當車子行駛到接國3 線時,因為我心情很差,所以就跟她說不去斜張橋,所以就將車子開上國3 線往北行駛」等語;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中則稱「(問:你跟甲○當天在吵什麼?)他說他生日我沒有送他禮物,以及我過年沒有回台灣」、「(問:你們是在何時吵架?)在汽車旅館出來後要上高速公路前」等語;

於民國104 年6月10日之答辯狀稱「離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這段時間,甲 ○皆未有任何負面情緒與報警,甚至愉悅離開汽車旅館‧‧‧‧‧甲○因提議至屏東南二高九如斜張橋觀景‧‧‧‧並在車行間偶有口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954 號偵查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105 年6 月17日之刑事準備狀稱「兩人互有好感,並一起於飯後,前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後,再一起前往嘉義夜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實我們在汽車旅館就已經有談到要去斜張橋那裡走一走」、「(問:當天告訴人何時生氣的?)真正生氣就是在汽車旅館上完床以後,我有跟她很明顯提出我想要結束這個關係。

(問:那為何還要一起去斜張橋?)斜張橋是之前就講好的」「就往既定的路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128 頁),105年8 月18日刑事辯護狀亦稱「甲○當時不能接受相當氣憤,兩人於汽車旅館後,即不斷吵架、冷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綜觀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為何去斜張橋、為何去嘉義、何時開始吵架、為何吵架等節所述明顯不一致,足見「斜張橋」之說詞僅係被告為合理解釋為何開往國道3 號所杜撰,再以欲與甲○分手進而吵架等情解釋為何一路往北開至嘉義,實則欲掩飾其違反甲○意願強行開上高速公路、開至嘉義,並在嘉義繞行不願讓甲○返家等行為。

⑷依據C 車之104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之ETC 通行明細(原審法院卷第81頁),顯示C 車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31 分 許途經國道1 號往北之高雄九如、建國路至鼎金系統路段間,之後經燕巢系統交流道連接國道3 號一路往北,同日23時40分經過白河、水上系統(連接台82)路段後離開國道3 號等情;

嗣甲○與蔡OO聯繫之時間乃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至30分左右至同日凌晨3 時13分許,此有甲○與蔡OO間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可佐(嘉核交卷第31-34 頁),另依甲○所提通話紀錄,亦顯示甲○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許已與警方取得聯繫(嘉核交卷第35頁)。

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係駕車於104 年3 月9 日22時31分前數分鐘許自高雄地區之交流道北上中山高速公路,迨同日23時40分後不久即離開國道3 號而行駛於嘉義地區之平面道路,而甲○係至翌(10)日凌晨3 時15分許始與警方取得聯繫。

然依甲○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原審法院卷第37頁),可知甲○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曾有受話紀錄,另於當日凌晨2 時29分許亦有接收多則簡訊之情況;

復依甲○上開所提通訊軟體LINE截圖(嘉核交卷第31-34 頁),亦顯示甲○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29分至3 時3 分之間曾發出20則訊息予蔡OO,而依甲○證稱被告當時僅離開C 車約10多分鐘左右(雄偵卷第51頁),對照甲○與蔡OO聯繫之時間約達半小時,固可認被告在車上時並無積極阻止甲○對外聯繫之舉,惟被告雖未阻止甲○對外聯繫,但既已違背甲○之意思而於深更半夜,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詳如前述,尚不得僅因未阻止甲○對外聯繫,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很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誣告部分: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承辦之頂六派出所員警對甲○竊取B 項鍊之事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指名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B 項鍊係伊母親之重要遺物,伊不可能送給他人,甲○所稱B 項鍊係伊所贈等情實係臨訟脫罪之詞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B 項鍊並無包裝,與一般人約會贈與禮品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盜,並非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⑴被告與甲○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之朋友,雙方曾於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前往上址「藝奇餐廳」用餐,迨餐畢被告先駕車與甲○至上址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後,又駕車將甲○載至前述嘉義縣水上、中埔地區等處此情,及之後甲○於翌(10)日凌晨2 時30分許聯絡當地友人蔡OO報案,而經通報後轉由頂六派出所員警葉柏良至上址「福懋加油站」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乙節,暨被告嗣於同日凌晨4 時23分至7 時10分間某時許向頂六派出所之承辦警員表示對甲○提出竊盜罪告訴之事,乃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2-18 頁、嘉偵卷第14-15 頁、嘉核交卷第15-16 頁、雄偵卷第57-59 頁、原審法院卷第124 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 -12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反面、57-60 頁、原審法院卷第108 頁反面-119頁),並有證人蔡OO、陳柏仲、葉柏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原審法院卷第86-108頁),以及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在頂六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表示對甲○提出竊盜告訴部分)、甲○提出之104 年3 月10日A女與證人蔡OO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記錄、105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含現場履勘照片37張)、甲○行動電話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布袋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C 車104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ETC 通行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16 頁、嘉核交卷第31-34 頁、雄偵卷第91-105頁、原審法院卷第37頁及反面、76、8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依上開說明,本案之關鍵即為B 項鍊是否為被告贈與甲○,或係甲○所竊。

茲說明如下:①有關甲○如何取得B 項鍊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4 年3 月9 日晚間相約至上址「藝奇餐廳」用餐,用餐時被告從錢包裡拿出2 條項鍊,並將其中比較粗之B 項鍊送給伊,被告送伊B 項鍊時並未包裝,伊原本不想收,但是被告說送出去的東西不願收回去,伊才收下,餐後伊將該條項鍊放入自己公事包內離開餐廳等情明確(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51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109-112 頁)。

而佐以被告自行提出於案發前傳送給甲○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中,除提及相約至「藝奇餐廳」用餐外之內容外,被告尚且提及:「這是我們第一次約會吃飯,也可能是最後一次。」

、「晚上幾點吃飯,在哪吃飯,要我去接寶貝嗎?請告訴我三個問題!」、「會苦是因為妳知道我愛妳,而我卻不知道妳愛我。

會累是因為我感受不到妳,妳的人,妳的心離我好遠好遠,但我多希望妳是我的女人!」、「到了跟寶貝說,今晚是我的喔!」、「寶貝我愛妳」等字樣(雄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對於甲○懷有愛慕、追求之意。

依目前一般人情感交往之際,藉由餽贈禮品以博取對方歡心,乃屬現今社會所常見之情況,被告既然對甲○懷有愛慕、追求之意,於用餐時將B 項鍊此類飾品餽贈對方,亦甚合於常情,堪予佐證證人甲○所證稱B 項鍊乃係被告於「藝奇餐廳」主動贈與乙事屬實。

②又案發當時證人甲○係主動聯絡當地友人蔡OO報案,而經通報後轉由頂六派出所員警葉柏良至上址「福懋加油站」到場將被告與甲○帶回該派出所處理此節,已見前述。

而參以證人葉柏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處理前有接到2 個通報,1 個110 (即勤務中心)通報是說現場有東西被竊,另1 個是布袋分局通報有妨害自由之情況,抵達時被告是開車在該加油站外,甲○則在加油站內之員工休息室,加油站員工則在外面,伊先遇到被告,才看到甲○。

當時伊問被告有無報案,被告便對伊表示有東西被偷,行竊者就是在加油站裡面之甲○,後來伊到加油站裡面找到甲○,便請雙方回派出所瞭解。

伊到場處理時感覺甲○比較害怕、驚嚇,情緒還好,但是說話較為急促,且表現出不想看到被告之反應,而請被告不要靠近她,也跟被告沒有交集,約早上7 點左右,因被告說有1 條項鍊在甲○處,員警也告知甲○遭被告提告竊盜,甲○當場便直接從皮包拿出1 條項鍊,並未拒絕提出,也沒有特別表情,甲○表示該項鍊是被告在高雄送給伊,之後被告指稱該條項鍊為伊所有等語在卷(原審法院訴卷第87-95 頁反面)。

另佐以B 項鍊係於104 年3 月10日6 時50分許經甲○自行取出交予警方扣押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7 頁),並有104 年3 月10日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25 頁),亦與證人葉柏良上開證述相符。

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於案發時係自行報案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後並自行取出B 項鍊供警扣押。

果甲○確有竊取被告之B 項鍊,依據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經驗法則而言,於其已得知警方將到場,且被告可能查知B 項鍊失竊之際,理應乘其獨自在加油站內之際將贓物隱匿、湮滅,然甲○並未將B 項鍊隱匿、湮滅,反而主動將B 項鍊交予警方,是以B 項鍊是否為甲○所竊,已有可疑。

再者,B 項鍊若係遭甲○所竊,於警方要求甲○交出B 項鍊時,甲○當會拖延抗拒,然據證人葉柏良上開證述,顯示甲○並未拒絕而當場直接從皮包拿出B 項鍊,表情亦無異狀,亦與一般嫌犯犯行敗露時之情況不符,亦堪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另據證人甲○上開證述,顯示被告曾在「藝奇餐廳」自錢包內拿出2 條項鍊出示予甲○,經被告取其中之B 項鍊贈與甲○;

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錢包內確實有2 條金項鍊,此情(嘉核交卷第16頁),果甲○曾自被告錢包內竊取B 項鍊,衡情應無可能僅竊取其中之B 項鍊,而未一併將另1 條項鍊或是其他財物取走。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證人甲○證述B 項鍊係被告於上址「藝奇餐廳」用餐時自行贈與甲○,而非甲○所竊此情,堪予採信。

⑶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

然查:①被告於警詢中係稱:104 年3 月9 日伊與甲○離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後,因伊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伊便將車開至嘉義地區,後來下交流道2 人上完廁所返車休息,警方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與甲○通話,甲○向警方表示遭伊控制行動,之後甲○自行走到「福懋加油站」就沒有出來,伊覺得奇怪便查看伊之小皮包,發現皮包內2 條金項鍊少了1 條,因伊在上址「藝奇餐廳」吃飯時,曾將B 項鍊拿給甲○看,所以懷疑B 項鍊被甲○偷走,才向警方報案,該條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等語(警卷第13-1 6頁),嗣於偵查中先稱:甲 ○是在104 年3 月10日凌晨3 點左右竊取B 項鍊,甲○行竊的地點伊不清楚,伊是在凌晨3 點左右打開皮包,發現2 條金項鍊中之1條不見了,當時伊在C 車上,地點是在上址之「福懋加油站」等語(嘉偵卷第15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將B 項鍊放在皮包零錢夾拉鍊內,該處有2 條金項鍊放在一起,沒有特別分開,可能B項鍊比較漂亮、比較重,甲○才只偷B 項鍊,伊於104年3 月9 日夜間曾與甲○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甲○可能是在汽車旅館偷的,或是到嘉義後伊上廁所時偷的,因為當時只有甲○1 個人在車上,是甲○在非伊意願下拿走等語(嘉核交卷第15-16 、19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甲○拿著行動電話下車看伊車牌號碼後,甲○就此即不上車,伊開車在甲○後面跟著,甲○便一直走,伊搖下車窗詢問甲○,甲○也不上車,伊心生懷疑便打開錢包查看,發現B 項鍊遺失,便立刻報警,因該B 項鍊是伊母親留下之物,是伊個人重要之物,伊一直放在皮包內以感念母親,不可能會送人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反面、130 頁)。

暫不論被告就甲○何時有機會竊取其置於錢包內之B 項鍊此節,前後所述原有不一,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係於甲○下車步行前往上址「福懋加油站」期間,辯稱在C 車上發現B 項鍊遺失,而旋即向警方報案失竊乙事。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述其係於「福懋加油站」時始發現B 項鍊遺失之事,則依被告前後歷次說法,其究係在甲○到達「福懋加油站」之後,或是在前往「福懋加油站」期間已發覺B 項鍊遺失乙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亦值懷疑。

②何況依當時情況,不論被告係於甲○下車步行離去後,或至「福懋加油站」內後始發覺B 項鍊遭竊,然其於發覺甲○不再回到車上而不再理會被告後,所先考慮者竟是其皮包內之B 項鍊是否遭竊,而查看錢包、報案。

惟參以被告於與甲○相約至「藝奇餐廳」用餐時所傳送對甲○表達愛慕、追求心意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見上述二㈡⒈),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於案發後傳送予甲○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原審法院卷第42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曾經對甲○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於案發後則一面表示對甲○關心(購買便當、載送甲○)及質疑何以甲○絕情以對之意,一面又不斷告以甲○所涉竊盜案件之訴訟程序嚴重性,顯見其欲達挽回甲○心意之目的。

則依被告發覺B 項鍊失竊及報案之時間點,對照前述被告於案發前用餐前後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及被告事後所傳送如附件之訊息判斷,更堪予印證被告係因與甲○間之感情糾葛,於甲○下車離去後心生不滿,始對甲○提告。

③被告雖辯稱B 項鍊為其母所留珍貴之物,不可能送人云云。

然觀諸被告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未見此一說明,其於本案訴訟中始為此一說法,實堪質疑。

何況若B 項鍊係其母所留,而非被告購買之物,何以被告於警詢中尚且能表示B 項鍊價值2 萬元?又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案發後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予甲○(原審法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被告所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並未見隻字片語提及對甲○竊取其珍貴物品此事加以指責,反是不斷表示自己對甲○之愛意,更直言願意購買便當或載送甲○,絲毫未見親人珍貴物品遭竊之反應,是此部分顯係本案起訴後臨訟所提之詞,要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⑷辯護人雖以B 項鍊並無包裝,與一般人約會贈與禮品之情況不符,且被告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盜,並非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餽贈禮品予他人時是否必須包裝,原非必然,購自商店之禮品固然常見由商家包裝完畢之情況,然若是餽贈者以自身物品贈與他人,亦有未經包裝而直接取贈以示禮輕情重者,是故原難以B 項鍊是否包裝此事,作為甲○是否係經被告贈與而取得B 項鍊之唯一判斷依據,要難僅憑此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係於員警到場之前已經去電報案遭甲○竊取B 項鍊,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係因甲○下車離去心生不滿,而誣指甲○竊取B 項鍊之經過如上,是亦難以被告係在員警到場之前報案此事,即遽認被告並非誣告,是以辯護人所提各項,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誣告甲○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前後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原審就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原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認識甲○,僅因與甲○發生不愉快,即開車搭載A女,違背A女意思,於夜間奔馳於高速公路,以及停留於荒郊野外,剝奪A女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 時餘,情節不輕,姑念未對A女為身體上之傷害,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㈡原審就被告誣告罪部分,因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與甲○因交往產生誤會或不滿,亦應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僅因雙方糾紛未能妥適順利處理,即心生不滿,明知B 項鍊並非遭甲○所竊,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甲○,除足以生損害於甲○,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復否認犯行,絲毫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更無積極進行相關填補損害之行為以獲取甲○諒解,本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前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罪);

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宣告緩刑2 年,嗣經撤銷緩刑,下稱乙罪);

另因妨害秘密、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

甲乙丙罪嗣又經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其中乙、丙罪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98號各減為2 月、2月、2 月又15日,並與甲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另參酌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採信被告誣告之事實,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節,並參以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教育訓練、每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間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敘明B 項鍊雖於被告對甲○提出竊盜告訴為警扣押後,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有104 年3月10日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 頁),惟甲○亦不否認B 項鍊係被告所持有而贈與甲○之物,已見前述,則被告與甲○間就B 項鍊之民事上之權利歸屬,尚非本院於刑事案件中所需審究。

況本案係針對被告被訴誣告部分審理,觀諸公訴意旨亦不認為B 項鍊係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手法所取得之物,是以尚難遽認B 項鍊係被告因本案誣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所犯本罪,經科處有期徒刑6 月,因誣告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與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定執行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用餐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C 車搭載甲○前往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先行壓制並強吻甲○,經甲○強力反抗,被告始行罷手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甲○前往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嗣又駕車搭載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等地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伊與甲○是在上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合意性交,並非強制性交未遂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與甲○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址「藝奇餐廳」用餐,迨餐畢被告先駕車與甲○至上址之「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休息消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2-18 頁、嘉偵卷第14-15 頁、嘉核交卷第15 -16頁、雄偵卷第57-59 頁、原審法院卷第124 頁反面-1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頁、嘉偵卷第11-12 頁、嘉核交卷第17頁、雄偵卷第18-21 、50-51 頁反面、57-60 頁、原審法院卷第108 頁反面-11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對甲○強制性交未遂此部分,固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將車開入汽車旅館,然後在開門時便直接靠過來親伊嘴部強吻伊,並用手壓住伊肩膀進房間將伊推倒在椅子,伊便大力強行將被告推開,且因為內心害怕便一直反抗,及罵被告怎麼這麼過份,被告才停止強壓及強吻之動作等語在卷(警卷第3 頁、雄偵卷第19、50頁反面、原審法院卷第110- 111頁),然被告則供稱當日實係合意性交,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雙方所述即有不一。

惟參以案發當日「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相關消費、值班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業因「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於104 年8 月24日停止營業,現已無留存等情,有日光花園汽車旅館105 年6 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明誠日光精品旅館105 年7 月1 日函等件可查(原審法院卷第34-35 、70頁),已經無從調查。

此外遍觀卷內資料,除上開證人甲○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訴之真實性,而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嫌,自難僅憑甲○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即屬未足。

㈢依上開說明及審酌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所引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之證據,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之犯嫌無法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部分不予贅列)                              │
├────┬────────────────────────────────┤
│代號    │卷宗(證物)名稱                                                │
├────┼────────────────────────────────┤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40004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
│嘉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2號偵查卷宗               │
│嘉核交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61號偵查卷宗              │
│雄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54號偵查卷宗              │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普通刑案卷宗                 │
└────┴────────────────────────────────┘
附件(被告104 年3 月10及同年月11日傳與甲○之對話,出處為嘉核交卷第36-37 頁):
┌──┬───────┬──────────────────────────┐
│編號│時間          │內容                                                │
├──┼───────┼──────────────────────────┤
│1   │104 年3 月10日│我現在才知道妳是56年O月O日生,寶貝其實妳一直在騙我│
│    │11時58分      │,為什麼我這般愛妳,妳卻要用謊言來騙我?實情演變至此│
│    │              │,都非妳我預期的結果,我不懂,為何愛一個人這麼困難?│
│    │              │                                                    │
├──┼───────┼──────────────────────────┤
│2   │104 年3 月10日│我本來可以筆錄完就離開,因為只有妳是現行犯要押送地檢│
│    │11時59分      │署,而我是擔心妳,所以主動留下來配合調查。怕妳餓,便│
│    │              │當是我買的,看妳吃飯,我是開心的!                  │
├──┼───────┼──────────────────────────┤
│3   │未顯示        │我問完了,可以載妳回去!                            │
├──┼───────┼──────────────────────────┤
│4   │104 年3 月11日│知道妳刪掉我了!這是預料中的事,只是妳我都要在法律的│
│    │7 時5 分      │殘酷爭辯下以無情的言詞來傷害對方,而妳卻不知道訴訟的│
│    │              │嚴重性!                                            │
├──┼───────┼──────────────────────────┤
│5   │104 年3 月11日│竊盜是公訴罪,而且你是現場被逮捕的現行犯,妳不知道那│
│    │7 時43分      │個嚴重性對不對?為何不願面對而躲著我?我始終念著我們│
│    │              │的情份,為何妳這麼無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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