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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瑛松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吳建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5年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住處附近超商會合後,由乙○○騎乘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建樺至屏東市區搜尋行竊目標,至翌日(3月1日)4時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以下簡稱A女)住處前,見A女住處未加裝防盜鐵窗,認有機可乘,㈠乙○○即與吳建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聯絡,約由吳建樺在大門外把風,由乙○○戴口罩、持手電筒,自上開住處1樓爬越窗戶侵入屋內,並上至2樓,在2樓房間、書房先竊得吉他1把(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含紫色平板電腦套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三星牌手機1支、天梭牌男用手錶1支、VERSACE牌女用手錶1支、各式外幣及小剪刀1把(美容用),得手後,正接續搜尋房間內財物之際,為在房內睡覺之A女發覺而呼叫女兒,乙○○乃由原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以上開竊得之小剪刀抵住甫起身之A女腹部,並威嚇A女不得喊叫、交出現金,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心生畏怖,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新臺幣現金1萬5,000元(連同外幣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起訴書誤載外幣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應予更正》)。
㈡乙○○取得現金後,竟另生歹念,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仍持續將該小剪刀拿在手上,向A女威嚇稱「我要做愛」,A女以正值生理期推拒,乙○○改稱「那你口含」,並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要求A女與其性交,嗣因A女央求到房間外走廊為之,乙○○擔心屋內尚有他人而質問A女,A女稱樓下還有公公、弟弟,乙○○乃走出A女房間下樓查看,A女見狀旋即關閉並鎖上房門,乙○○又衝上樓,經A女大聲稱「趕快離開,不然要大叫喊人」,乙○○始行離去,A女幸未遭強制性交得逞。
二、乙○○攜帶上開財物逃離A女住處後,即與在大門外把風之吳建樺會合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於105年3月2日1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吉他1把、手錶2支、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以新臺幣3,300元出售顏裕坤(顏裕坤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得朋分(現金及外幣部分,則尚未朋分,詳如後述)。
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年3月9日7時20分許在乙○○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犯罪用之口罩1個、手電筒2支,及竊得之紫色平板電腦套1個(已發還A女),再於同日14時55分許,經顏裕坤同意搜索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上開變賣之物品(亦已發還A女),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之身分資訊(包含本件發生地點即A女之住處),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甲58頁)。
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就除竊(強)盜取得之新臺幣現金、外幣總額是否為5萬元,及其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性交、為其口交時,是否手持美容用小剪刀等節為爭執外,其就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原以竊盜犯意爬越告訴人A女住處1樓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得手部分財物後為A女查覺,而升高為強盜犯意,持竊得之小剪刀抵住A女腹部、威嚇A女交出現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現金,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威嚇A女稱「我要做愛」,經A女以正值生理期推拒,後改稱「那你口含」,並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經A女趁機上鎖房門拒於門外,而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23甲24頁,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甲53頁,本院卷第54甲55、125頁反面甲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見警卷第55甲54、57甲58、70頁反面甲73頁,偵卷第43甲45頁,原審二卷第67頁反面甲68頁),及竊盜共犯吳建樺、收贓者顏裕坤供(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5甲28、90頁反面甲91頁,偵卷第31甲32、36甲38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被告乙○○、被告吳建樺、證人顏裕坤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強盜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顏裕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時間序列圖、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月28日鳳山外密字第10550026121號函暨外幣兌換資料(見警卷第5甲7、11甲13、15甲16、42甲44、68、96甲99、103甲130、132甲133頁,本院卷第79甲8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密封資料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起訴書之事實欄雖就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記載「吉他1把、紫色平板電腦套1個」,然上開財物為被告與竊盜共犯吳建樺本次犯行所得之物,既經A女及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述,則上開未記載部分顯係漏載,自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㈡對被告上開爭執之判斷⒈被告竊(強)盜新臺幣現金、外幣之數額就被告本件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及外幣總額部分,被告固主張為「新臺幣現金5,000元、外幣兌換約新臺幣1萬5,000元」(警詢,見警卷第2頁反面)、「新臺幣現金5,000元、外幣兌換約新臺幣1萬6,000元」(偵訊,見偵卷第25頁),而起訴書則記載為「新臺幣現金5,000元、外幣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
經查:⑴依告訴人A 女之指述告訴人A女就新臺幣現金損失之金額,於警詢即2度明確證稱是「1萬5,000元」(見警卷第55頁反面、60頁),而就外幣損失金額,於警詢亦2度證稱:「日幣、美金、人民幣、歐元、港幣、印尼幣、新加坡幣等,詳細金額不詳,約新臺幣5萬元」(見警卷第55頁反面、60頁),惟於原審則證稱:「書房和我房間被偷的新臺幣現金加上外幣,總和至少有新臺幣5萬元價值」(見原審卷二第68頁),再經本院以電話紀錄與之確認,則表示:「我沒有詳細的外幣資料。
另有抽出一疊鈔票給被告,不知是多少錢。
對此,我已無所謂,請不要再通知我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105年12月27日電話查詢紀錄單)。
則依告訴人A女上開指述,及其就損失金額已不在意,亦始終未要求被告賠償,衡諸上情,告訴人A女當無誇大其損失金額之動機及必要。
⑵依本院函詢金融機構,被告兌換外幣之情形 被告就其竊(強)盜所得外幣如何處理,於本院供稱:「外幣部分,我是於105年3月3日、3月7日或3月8日分二次,去臺灣銀行在鳳山分行、小港地區兌換,以我或我太太陳麗錦的名義去兌換。
別外還有人民幣、港幣,我拿到銀樓賣不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甲55頁)。
因此,本院乃函詢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小港分行、國際機場分行,結果:「①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部分,以被告名義於105年3月1日計兌換美金180元、港幣120元、新加坡幣34元、日幣3萬8,000元、歐元160元、人民幣90元,合計共兌換新臺幣2萬4,214元。
②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國際機場分行部分,則查無以被告或陳麗錦名義之兌換紀錄」,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年11月28日鳳山外密字第10550026121號函暨外幣兌換資料、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05年12月2日小港營字第10500036781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05年12月8日高機匯字第10500032981號函(見本院卷第79甲85、88、94頁)。
顯見被告上開供述,有刻意短報外幣兌換所得金額之情形。
⑶依被告就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外幣是否分配予竊盜共犯吳建樺之情形觀察①外幣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就竊得外幣部分,於竊得之初即有隱瞞共犯吳建樺而未朋分兌換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外幣部分我有再拿3,000元給吳建樺的太太」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之何以與之前所述不同,先稱:「我有給,只是吳建樺不知道」等語,後又改稱:「事實經過如吳建樺所述(即吳建樺陳稱『乙○○竊得的現金,我們都還沒有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顯見被告就竊(強)盜所得外幣,有刻意隱瞞共犯吳建樺,且亦無意分配予共犯吳建樺之情形。
②新臺幣現金部分被告先稱新臺幣現金5,000元部分「係於105年3月1日11時在麥當勞前拿4,000元給共犯吳建樺的老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是到高雄後直接給吳建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前後已有不符;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經過如吳建樺所述(即吳建樺陳稱『乙○○竊得的現金,我們都還沒有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顯見被告就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亦有刻意隱瞞共犯吳建樺,且未分配予共犯吳建樺之情形。
⑷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告訴人A女並無誇大其損失之新臺幣現金、外幣總額之動機及必要;
且以有資料可查之被告兌換外幣資料即達新臺幣2萬4,214元,此尚不包括被告自承另有一次向金融機構及銀樓兌換外幣之金額,被告明顯有刻意短報外幣兌換所得金額;
又被告就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外幣,有刻意隱瞞共犯吳建樺,且無意分配予共犯吳建樺之情形,足認被告上開有關竊(強)盜新臺幣現金、外幣金額之辯解,不足採信。
爰以告訴人A女一致指述被強盜新臺幣現金為1萬5,000元,及於原審陳稱「新臺幣現金合計外幣至少價值5萬元」等語,依此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強)盜所得為新臺幣現金1萬5,000元,連同外幣則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
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強)盜之現金「新臺幣現金5,000元、外幣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與本院上開認定有違,自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⒉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是否手持小剪刀?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我與被告面對面站在床邊,他是先用尖銳武器抵住我的腹部,要我不要出聲,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錢,我就走到房間化妝檯拿我的錢包把錢給他,錢給他時他手上仍拿著尖銳物,我本來叫他快點走,但他就脫褲子,要求我要跟他性交」、「因為房間燈光昏暗,我只能確定被告有拿著尖銳的東西,從被告跟我強盜財物開始到我房門鎖上,被告手上一直拿著尖銳的物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7頁反面,偵卷第43甲44頁,原審卷二第68頁)。
⑵本院審酌:①告訴人A女於105年3月1日8時16分許第一次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詢時,並未說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見警卷第55甲56頁),殆於同日22時20分許再至公館所始稱:「(員警問:現你為何再到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我返家後發現第一次筆錄有未說明處。
當時嫌疑人有拿出尖銳武器、並脅迫我與他做愛,筆錄內沒有載明,所以我才來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見警卷第57頁),顯見此涉及女性名節之事,縱A女純然為本件被害人,在傳統社會觀念下,仍屬難以啟齒之事,A女原意欲隱忍,後幾經考慮始勇於面對說出事實,當難認A女有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且以A女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持刀要求交付金錢及性交等行為之情形,與被告自承之犯罪過程大致相符,A女並平實證述因燈光昏暗,僅可知被告係持「尖銳物」等語,復可明確區分遭被告為強盜行為時,被告係持「尖銳物」抵住其腹部,遭被告要求性交時,被告僅單純持「尖銳物」,並無刻意誇大被告犯罪手段、情節之情形。
是應認A女上開所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其上開所證自具憑信性。
②然觀諸被告就其何處取得小剪刀及持有經過,先稱:「因被害人大叫,才『隨手』由桌上拿起1把剪刀」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1頁),顯示該把剪刀係被告「臨時起意」而「自被害人桌上拿取」威嚇,然其於原審又陳稱:「小剪刀我從被害人書房偷到之後,進入被害人臥室的時候,我就放在梳妝台上,被害人尖叫時,我才又拿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卻顯示該小剪刀係「在書房竊取」後帶入告訴人A女臥室,前後所供,不僅前後不符,亦有明顯矛盾;
且衡以被告既擔心A女尖叫致其犯行會被發現,已刻意以持小剪刀手段加強對A女之威嚇感,則被告隨即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時,為維持上開威嚇感,自係持續將小剪刀拿在手上,始與常情、事理相符。
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⑶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告訴人A女前後指述,具一致性,亦無刻意誇大被告犯罪手段、情節之情形,而被告上開辯解,則有前後不一、與事理有違之情形,應認A女指述可信,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確仍持續手持小剪刀無訛。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告訴人A女到庭,就上開爭執各點再行交互詰問。
惟本院就上開爭執之點,認為依A女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釐清認定,並已論述如前,自無再傳訊A女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罪數、刑之加減⒈論罪⑴事實欄一㈠部分①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如犯意變更(即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即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如被評價為一罪者,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05年3月1日凌晨爬越告訴人A女住處1樓窗戶侵入屋內著手行竊,過程中遭A女發覺,始提升犯意,緊接以持竊得之小剪刀抵住A女腹部,威嚇A女不得喊叫、交出現金等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已足使A女心生恐懼、無法抵抗,其所為自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1罪,不另論加重竊盜罪。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①按本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同院87年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小剪刀向A女威嚇稱「我要做愛」、「那你口含」等語,並拉下褲子拉鏈露出生殖器,以此強暴、脅迫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要A女與其性交,嗣因A女趁機鎖上房門,始未能得逞。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第8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加減⑴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8月、10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甲1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30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毒品犯行(認定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不良;
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所得,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等手段強盜他人財物;
且獲得財物後,竟再為逞個人私慾,復再以小剪刀脅迫告訴人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衡以A女陳述『現在晚上都不敢1個人在家,到國外出差也不敢1個人睡,對於環境沒有安全感,且這件事對我家人的傷害也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均可見其所為造成A女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且嚴重影響A女財產、身體法益及社會治安,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
又其犯後雖始終坦承各該犯行,然以其犯罪手段,所陳一再反覆,並一度辯稱『沒有強制性交犯意,僅詢問A女可否與我性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多有避重就輕之語;
惟念被告上開犯行之手段尚未實際傷害A女之身體,又竊得之財物除現金外,業已發還A女,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母親剛過世、家中尚有2名幼子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空雖屬密切,被害人同一,然被告上開2行為之犯意既顯可區分,且行為態樣亦差距甚遠;
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未思對他人財產尊重猶犯本件行為,顯見其法秩序觀念薄弱等情,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
復說明「①扣案手電筒2支、口罩1個(有遮蔽面貌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總合5萬元之新臺幣及外幣,尚未與竊盜共犯吳建樺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小剪刀1把,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小剪刀既未扣案,價值亦應屬低微,為免追徵價額之勞費,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④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吉他1把、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含紫色平板電腦套1個)、三星牌手機1支、天梭牌男用手錶1支、VERSACE牌女用手錶1支部分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帽子、黑色外套及長褲、扣案黑色外套1件,雖分別為被告、竊盜共犯吳建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物品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復卷附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被告以「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及外幣僅3萬多元;
其要求告訴人A女與之性交、口交時,並未手持美容用小剪刀;
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⑴被告竊(強)盜所得新臺幣現金為1萬5,000元,連同外幣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仍持續手持小剪刀等節,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認定、論述如前。
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加重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造成告訴人A女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A女財產法益、心理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及犯後態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仍有避重就輕之語)、犯罪之程度及情節(㩗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金額(除現金外,業已發還告訴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2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僅較法定刑略高,未及中度之刑,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更屬依法定最低刑予以減輕,復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本院亦認被告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鉅大,已危害A女身體、財產安全,量刑不宜從輕。
是應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竊盜共犯吳建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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