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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侵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本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如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二之㈠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犯罪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在高雄市「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未遂,而請求50萬元,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惟被上訴人上開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駁回上訴在案。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未遂應給付50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及敘明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其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關於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而請求60萬元部分,本院另移送本院民事庭;
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誣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即請求70萬元部分本息,已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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