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原上易,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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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介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54 號、第2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淑娟、林介仁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明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陳淑娟係林○明之妻,係有配偶之人;林介仁與林○明曾為職場上之同事,且林介仁知悉陳淑娟為有配偶之人。

詎陳淑娟、林介仁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林介仁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街000 號0 樓工作地點之宿舍內,由林介仁以其性器插入陳淑娟之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並因而珠胎暗結。

嗣因陳淑娟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與林○明離婚,經林○明委由其母林○芳及胞妹林○慧代為出庭,其等驚覺陳淑娟似已懷孕,並經推算應非受胎自林○明,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娟、林介仁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77至78頁、偵卷㈡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20、28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暨證人林○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20至21頁、第64至66頁),並有林○明與被告陳淑娟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頁面列印資料、吳昆哲婦產小兒醫院104 年6 月23日哲字第1040605 號函檢附被告陳淑娟病歷資料、被告陳淑娟手寫之信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報告編號KMUH-PT-1850號親子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頁、第29至50頁、第79頁,偵卷㈡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陳淑娟、林介仁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淑娟、林介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林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陳淑娟、林介仁等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介仁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資料;

被告陳淑娟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介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淑娟則尚佳;

又被告等二人均明知婚姻制度乃互負對於配偶之忠實義務,且為我國憲法所肯認之制度性保障,有配偶之人應對婚姻關係維持忠實義務,且無配偶之人亦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被告等二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均未能謹守男女交往分際,各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致被告陳淑娟並因而受孕產下1 女,對告訴人林○明造成心理上莫大痛苦,被告等二人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被告等二人於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林介仁為高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主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未結婚;

被告陳淑娟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淑娟有期徒刑5 月、被告林介仁有期徒刑4 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陳淑娟、林介仁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查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明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共50萬元,且告訴人林○明亦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被告等二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林○明成立之和解書意旨,命被告等二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明連帶賠償50萬元,以資衡平。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等二人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林○明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告訴人林○明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等二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被告林介仁、陳淑娟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林○明新台幣(下同│
│)伍拾萬元,清償方法:其中貳拾柒萬元分九期給付,每月壹│
│期叁萬元,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5日起至106 年1 月止│
│,按月給付叁萬元;其餘貳拾叁萬元,每月壹期壹萬元,自10│
│6 年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萬元。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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