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原上訴,11,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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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奇
扶助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楊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郭傑仁
張育維
王建閔
陳均建
石弘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 號、104 年度訴字第490 號、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6號、第3265號、第5056號、第6873號、第6889號、第7284號、第8239號、第8885號、第10036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980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44 號、第2309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號;
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第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育奇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部分:㈠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宋○軒係87年5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前往與楊育勝及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以上何侑航等14人共同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以上少年李○哲等7 人共同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碧雲宮」集結(其中李○哲係87年5 月出生、李○恩係86年3 月生、李○瑜係87年1 月生、鍾○嘉係87年4 月出生、沈○屹係87年3 月出生、李○揚係86年11月出生、龍○修係86年7 月出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等全名)。

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為找出砍傷宋○軒之人,知悉疑似砍傷宋○軒之人在立志中學,竟與何育奇(雖係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少年李○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楊育勝(成年人,且知悉李○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搭載何侑航;

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蕭汶頡、陳冠倫、沈○屹;

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余典璋、李○哲、鍾○嘉;

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何育奇、蔡溫賢、李○瑜、李○恩;

楊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

楊家榮、蘇偉誌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許,共同抵達立志中學附近超商,見賴慶華及丙○○在超商騎樓下,即分由何侑航、龍○修與同行前往之部分之人下車,其餘人在車上準備於被害人上車時將人押回碧雲宮,下車之人則以將賴慶華右手往後拉之施強暴方式,強押賴慶華坐上龍○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同時以抓住丙○○手及壓脖子之施強暴方式,強押丙○○坐上李聖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VIOS型號銀色自小客車,共同駕車同時押載賴慶華、丙○○返回碧雲宮,同時剝奪賴慶華、丙○○2 人之行動自由。

㈡賴慶華及丙○○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強押帶入碧雲宮內客廳泡茶桌前坐下,何侑航及何育奇輪流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何侑航於上開妨害自由行動中,自行起意,向賴慶華、丙○○恫稱:乖乖講出當天到底有誰,不然要各斷一隻手等語,使賴慶華、丙○○行無義務之事,而楊育勝、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丙○○身後,使賴慶華、丙○○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共同接續同時剝奪賴慶華、丙○○2 人之行動自由。

二、何育奇對少年陳○甫(87年2 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均不記載其全名)妨害自由;

何育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接續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意對賴慶華傷害部分:㈠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迫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陳○甫,並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亞力士撞球館」見面。

何育奇及同案共同被告楊育勝、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以上楊育勝等15人對陳○甫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案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少年李○哲等7 人對陳○甫妨害自由部分,已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對少年陳○甫,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許,推由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載宋享紘、蕭汶頡等人共同押載賴慶華(此時賴慶華仍接續被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中);

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王芳震、李○瑜、李○哲抵達「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宋享紘、王芳震以外之人在車上準備在少年陳○甫被押上車時,共同押載回碧雲宮,即分由宋享紘、王芳震下車以捉押之施強暴方式,強行將陳○甫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押載回碧雲宮,共同剝奪陳○甫之行動自由。

㈡渠等於104 年1 月11日晚上10時30分將陳○甫、賴慶華押載返回碧雲宮,陳○甫、賴慶華下車被帶入碧雲宮與丙○○緊鄰而坐,何侑航於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中,自行起意,向陳○甫恫稱:今天沒有講清楚,就斷一隻手等語,迫使陳○甫行無義務之事。

何育奇、楊育勝與同案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另案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與後來加入具有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同案共同被告莊瑋賢、蔡旻儒(以上2 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共同圍繞在陳○甫、賴慶華、丙○○身後,使渠等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對陳○甫,賴慶華、丙○○接續剝奪行動自由;

其中同案共同被告蘇偉誌另行起意毆打陳○甫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陳○甫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少年黃○宇(86年12月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黃○宇告知其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華路「九龍殯儀館」附近,楊育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黑色自小客車載許智凱押載陳○甫(此時陳○甫仍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李聖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VIOS車款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藍色自小客車搭載另案少年李○瑜、許○壕、李○揚,林名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志浩、陳冠倫,蔡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九龍殯儀館」,欲強押少年黃○宇。

惟渠等到達「九龍殯儀館」時未見黃○宇等人,遂作罷而轉往陳○甫平日聚集地點即高雄市○○區○○○巷00號「覆鼎金保安宮」(下稱保安宮)。

渠等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抵達保安宮,與在場之少年蘇○展等人(蘇○展係86年7 月出生,基於同上理由,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

蘇○展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處保護處分在案)發生鬥毆,期間有人對空鳴槍及持刀砍傷李志浩頭部及背部,林名論乃將李志浩送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宋享紘、陳冠倫、莊瑋賢、許智凱當場為警查獲,並救出遭強押至現場之陳○甫,其餘楊育勝及同案被告陳昇、李聖善、蕭汶頡、蔡旻儒等人則陸續返回碧雲宮。

㈢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知悉李志浩受傷後,竟基於相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加入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之行為,要求賴慶華、丙○○在碧雲宮客廳內罰跪,並另自行起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賴慶華、丙○○之腳底板致傷(丙○○遭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且丙○○已撤回傷害告訴),嗣賴慶華、丙○○被帶至碧雲宮神明廳內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

同案共同被告謝登羽(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自高雄長庚醫院探視完李志浩,與何育奇一同返抵碧雲宮後,謝登羽萌生加入對賴慶華、丙○○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賴慶華、丙○○在神明廳罰跪,接續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謝登羽、何育奇與楊育勝等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賴慶華頭部及背部成傷。

三、何育奇對己○○妨害自由;何育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接續妨害自由;

何育奇另行起意對賴慶華傷害;

及何育奇對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部分:㈠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經由何侑航告知而抵達碧雲宮,斯時,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前鎮區樹人路108 巷口前,強押穿著紅色長褲之己○○抵達碧雲宮,剝奪己○○行動自由期間,因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認為現場聚集人數過多,恐有遭警前來查看之虞,遂命何育奇強押賴慶華、丙○○、己○○前往海邊。

何育奇、楊育勝(對己○○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另案少年李○哲承前對賴慶華、丙○○接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對己○○另起妨害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並與同案共同被告施岳青、楊景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賴慶華、丙○○、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許,由何育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CAMRY 車款黑色自小客車載吳明德、楊育勝、李○哲押載賴慶華、己○○,楊景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岳青及「老仔」,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前鎮漁港西岸碼頭(下稱前鎮漁港),丙○○則分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押載前往前鎮漁港。

何育奇及楊景富所駕前揭車輛先行抵達前鎮漁港停車場,李○哲將賴慶華押帶下車,並控制賴慶華之行動自由,楊育勝則將己○○押帶下車,並壓制己○○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剝奪賴慶華、己○○之行動自由。

何育奇於賴慶華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慶華,賴慶華因被妨害自由期間陸續遭上開毆打,受有右顳部及額部擦挫傷(分布約8 ×2 公分)、角形擦挫傷(3.5 ×1.7 公分)、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3.5 ×2 公分)、右前臂瘀傷(1.8 ×1.5 公分)、右手掌背面瘀傷(3.5 ×2.5 公分)、右手腕尺側瘀傷(1 ×1 公分)、右手掌中指及食指近端瘀傷(4 ×3 公分)、右大腿中段外側刮傷(0.8 ×0.3 公分)、右膝擦傷(3 ×1.5 公分)、左膝前面擦傷(4.3 ×11.5公分)、瘀傷(4 ×3 公分)、左小腿前面擦傷(12×3.5 公分)、左腳掌背面擦傷(6 ×3 公分、1.2 ×1 公分)等傷害。

㈡賴慶華於持續被剝奪行動自由中,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7分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往海邊方向逃逸,何育奇、李○哲(共同對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部分,另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客觀上能預見賴慶華係為擺脫其等剝奪行動自由而逃逸,且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遭其等駕車追攔阻擋而無去路,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追逐,將迫使賴慶華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冒然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惟因何育奇、李○哲極思繼續控制賴慶華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賴慶華逃跑路線追逐賴慶華,賴慶華見後有李○哲、何育奇緊追,在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情況下,不得已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

何育奇、李○哲見狀,竟未立即搭救上岸,反而退返回停車場與楊育勝、吳明德、施岳青、楊景富、「老仔」等人商量後,才又折返岸邊,推由何育奇將救生圈丟入海中,然為時已晚,賴慶華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即因體力不支而沈入海中,楊育勝見狀跳入海中搜尋無著,終發生賴慶華溺斃結果。

同時,開車押載丙○○前往前鎮漁港途中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得知賴慶華落海消息後,向丙○○佯稱:抓錯人云云,隨即開車載丙○○折返碧雲宮。

而在前鎮漁港之何育奇等人,亦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將己○○押返回碧雲宮,渠等共同商量後,推由何育奇、楊育勝出面報警。

何育奇、楊育勝遂返回前鎮漁港,由何育奇於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賴慶華遺體吊掛上岸。

另何侑航在碧雲宮指示沈○屹帶丙○○就醫,沈○屹於104年1 月12日凌晨4 時07分將丙○○送往阮綜合醫院就醫後離去;

己○○則在碧雲宮被釋放任由其離開。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於同日早上7 時43分獲報賴慶華落海送醫不治後,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於凌晨報案之何育奇、楊育勝涉嫌重大,何育奇、楊育勝自知難以掩飾犯行,始坦承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復經丙○○、己○○於同日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賴慶華之母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育奇及其辯護人、被告楊育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150 頁反面、第172 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欄一、二、三所載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

被告何育奇等人共同對被害人陳○甫、己○○妨害自由;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賴慶華傷害等事實部分,已據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坦承不諱。

惟事實欄三之㈡所示被告何育奇於妨害賴慶華行動自由期間,因賴慶華脫逃,何育奇自後追逐,致賴慶華跳海溺水死亡之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何育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育奇在前鎮漁港追逐賴慶華之行為,並不該當妨害自由致死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僅係分別構成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名,前鎮碼頭屬空曠之地,何育奇豈能合理預見賴慶華必定只有跳入海中逃逸為唯一之選擇,由被告等人當時急忙返回討論如何處理,及再設法救援賴慶華上岸之反應,可見何育奇從未且無法預見賴慶華可能會跳入海中逃生,且根本不知道賴慶華是否會游泳,被告何育奇等人妨害賴慶華自由之狀態,自賴慶華跳入海中已終止,其後被告等人均係對賴慶華搭救、積極救援,非阻止其上岸,此時賴慶華已脫離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縱然被告等人救援無結果,亦不應遽然論以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之重責。

依被告等人之陳述,賴慶華係因沒拉到救生圈,楊育勝才跳入海中救援,但原審卻以賴慶華沈入海中溺斃後,楊育勝始下水搜尋,認定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自無中斷因果關係云云,此推論顯與證據不符而有違誤,被告何育奇對賴慶華剝奪行動自由,與嗣後賴慶華跳海溺斃並無因果關係,原審認定當時現場發生之情況,與事實上及原審勘驗的漁港錄影資料有矛盾,賴慶華開始脫逃跑向前鎮漁港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止私行拘禁的行為,賴慶華跳海落水的後續狀況,並非私行拘禁行為導致之結果,賴慶華跳海後,被告何育奇當時應該是負保證人地位,應該只構成過失致死罪責,賴慶華的死亡不是私行拘禁行為衍生的結果,賴慶華跳海溺斃這個結果,與何育奇等人的妨害自由犯行間,並無直接的關係,兩者應該屬於獨立的事件,應該分論處罰,賴慶華落水後,被告等人即停止妨害自由之行為,何育奇丟游泳圈、楊育勝下水救人,被告等人並無要致被害人賴慶華於死之意思,不應令被告何育奇負妨害自由致死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何育奇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及丙○○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何育奇知悉其友人宋○軒於104 年1 月8 日遭人砍傷,並於104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許接到友人透過微信網路通訊軟體表示有找到砍傷宋○軒之人,因而前往碧雲宮與被告楊育勝、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及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及龍○修等人會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共同前往立志中學附近超商,再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將被害人賴慶華、丙○○強行押載回碧雲宮,並令其等在客廳內泡茶桌前坐下,被告何育奇要求賴慶華撥打電話找出其他砍傷宋○軒之人,被告楊育勝及共同被告陳昇、蔡溫賢、李聖善、宋享紘、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等人,則包圍在賴慶華、丙○○身後,使賴慶華、丙○○不得任意離去,剝奪賴慶華、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實,已據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原審二卷第185 頁、原審三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侑航、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蘇偉誌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75 、186 、196 、220 、221 頁),而被害人賴慶華及丙○○遭以事實欄一強押方式載回碧雲宮剝奪行動自由之始末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2頁背面、偵七卷第123 、125 頁、第124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142 頁),並有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與上開共同被告等多人間,於案發當時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稽(偵六卷第7 頁、第8 頁;

偵四卷第84頁),另共同參與之少年李○哲、許○壕、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在碧雲宮有包圍在被害人賴慶華及丙○○身後使渠等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及楊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59頁),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所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何育奇對少年陳○甫妨害自由;

何育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接續為妨害自由及共同另行起意對賴慶華傷害部分:被害人賴慶華遭上開妨害自由期間,被要求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陳○甫,並約在「亞力士撞球館」見面後,共同被告李聖善、宋享紘、蕭汶頡、陳昇、王芳震即以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前往「亞力士撞球館」樓下停車場,並以事實欄二所載施強暴之方式,將被害人陳○甫強押載回碧雲宮,並由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及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多人,圍繞在陳○甫身後,使陳○甫不能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甫行動自由,使陳○甫在碧雲宮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黃○宇等人,因而知悉黃○宇在「九龍殯儀館」附近,被告楊育勝、共同被告許智凱、李聖善、宋享紘、莊瑋賢、蕭汶頡、陳昇、林名論、李志浩、陳冠倫、蔡旻儒等人,隨即依事實欄二所示之駕車及乘車方式,押載陳○甫先後前往「九龍殯儀館」及保安宮,並在保安宮與少年蘇○展等人發生鬥毆,李志浩因而受傷送醫;

共同被告吳明德知悉李志浩受傷後,在碧雲宮內,持木棒毆打其等腳底板後並命至神明廳內罰跪,而被告何育奇自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與被告楊育勝在神明廳內共同毆打賴慶華致傷等各節事實,已據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陳昇、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莊瑋賢、林名論、吳明德及少年李○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0、60、61 、68 、151 、221 頁、偵六卷第168 頁、偵三卷第54、215 頁、偵九卷第10頁、偵六卷第52、53、168 、169 頁、偵四卷第87、116 、162 頁、偵八卷第152 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被妨害自由之經過始末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20 頁、第221 頁、第223 頁,偵六卷第52頁)。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初始雖未前往「亞力士撞球館」參與強押陳○甫返回碧雲宮,然其等於被害人陳○甫遭強押回碧雲宮後,均有參與在被害人陳○甫身後包圍使不能自由離去等情,為被告何育奇、楊育勝供承在卷,並有其等於案發當時通話基地台位於碧雲宮附近之通聯紀錄可佐。

另少年許○壕、李○瑜、鍾○嘉、沈○屹、李○揚、李○恩等人,亦有在碧雲宮參與包圍被害人陳○甫身後,使陳○甫不能自由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昇、楊家榮及少年李○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15 頁,偵五卷第59頁,偵九卷第11頁);

又被告何育奇於被害人賴慶華遭妨害自由期間,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賴慶華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追一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而被告楊育勝亦於被害人賴慶華遭妨害自由期間出手毆打被害人賴慶華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何育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三卷第22頁背面),被害人賴慶華因而受傷,此業經法醫對賴慶華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其身體多處生前受有事實欄三㈠所載之傷害,並有解剖報告書附卷可憑(偵一卷第84至86頁),核其所受傷勢均係屬一般常見遭毆打所會造成之擦傷、挫傷或瘀傷,堪認應係遭妨害自由期間被何育奇、楊育勝等及其他人毆打所致。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所為有共同為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之自白,與上開各事證均相符,均堪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三之㈠被告何育奇對己○○妨害自由;

何育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接續為妨害自由;

何育奇傷害賴慶華部分:被告何育奇、楊育勝,與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以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駕車、乘車及強押之分工方式,押載賴慶華、己○○、丙○○前往前鎮漁港,抵達後並分由少年李○哲將賴慶華押帶下車,並控制賴慶華之行動自由,由楊育勝將己○○押帶下車,並壓制己○○在旁,渠等在前鎮漁港現場共同接續剝奪賴慶華、己○○之行動自由,被告何育奇並起意毆打賴慶華成傷等各情,業據被告何育奇、楊育勝供承不諱(同上引註本院卷頁數),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明德、楊景富、施岳青等人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43 、153 、155 、217 、328頁,偵一卷第8 頁,偵九卷第10、17頁、第107 頁,追一偵十八卷第32頁,偵三卷第40、55、166 頁,追一原審一卷第220 頁,偵四卷第18頁背面,追三偵四卷第38頁,偵八卷第124 頁),此外,被害人賴慶華、己○○、丙○○等人如何被押往前鎮漁港、賴慶華、己○○被押下車控制行動自由及賴慶華遭何育奇出手毆打之過程情節等,亦分別據證人即己○○、丙○○等人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34 頁、第226 頁至第238 頁,偵一卷第22頁背面,追一原審一卷第139 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315 至327 頁、偵九卷第147 至162 頁),被告何育奇在前鎮漁港起意毆打賴慶華成傷乙節,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可憑,而被告何育奇等人駕車押載賴慶華、己○○扺達前鎮漁港停車場,係被告楊育勝押帶己○○下車,並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乙節,已據被告楊育勝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三卷第8 頁),參諸被告楊育勝乘車位置係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座位,而己○○則坐在被告楊育勝左側等情,此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223 頁背面),己○○既坐在被告楊育勝旁,而被告楊育勝又坐在車輛後座靠窗位置,是被告楊育勝所供其將坐在旁邊之己○○押帶下車,並壓制己○○在旁,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所為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時地共同對己○○妨害自由、共同對賴慶華、丙○○接續為妨害自由之自白,及被告何育奇所為有對賴慶華毆打傷害之自白,核均與上揭各事證相符,均堪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三之㈡被告何育奇於對賴慶華共同接續妨害自由期間,追逐賴慶華,因而致賴慶華跳海溺斃之妨害自由致死部分:⒈查被告何育奇等人共同押載被害人賴慶華、己○○至前鎮漁港停車場時,李○哲將賴慶華押帶下車,被告何育奇起意毆打賴慶華後,賴慶華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李○哲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53 頁,偵一卷第8 頁,偵九卷第17頁、第18頁,追一原審一卷第220 頁背面),復為被告何育奇所坦認(偵三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被害人賴慶華脫逃後,被告何育奇與李○哲為繼續控制賴慶華,乃立即沿賴慶華逃跑路線自後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因而逃至岸邊縱身跳入海中溺斃乙情,亦據被告何育奇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第10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172 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偵九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李○哲證述情節相符(追一原審一卷第221 頁),復經原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原審三卷第160 頁至第171 頁),而被害人賴慶華係因遭多人挾持及毆打受傷後乘隙逃逸,又遭被告何育奇等人自後追逐,而跳入海中,致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等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醫剖字第1041100164號解剖報告書(偵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104 年醫鑑字第1041100397號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附卷可稽。

另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於賴慶華跳海見其沈入海中後,返回碧雲宮商量,再前往前鎮漁港,由何育奇於同日3 時25分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佯稱路過看見有人落海,消防隊獲報立即到場搜救,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5 時27分許,將賴慶華遺體吊掛上岸等情,業據被告何育奇(偵一卷第19頁背面)、楊育勝(警一卷第25頁)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5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5 頁、第106 頁)、104 年4 月8 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2360200 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偵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稽,上開各節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所規定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致人於死之罪,僅須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與死亡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克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遭剝奪行動自由直接致死為限。

本件被害人賴慶華之死亡,固係因其自行跳海溺斃,但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害人賴慶華遭剝奪行動自由將近6 小時後,復於凌晨深夜時分,被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碼頭,在持續被控制行動自由,且繼續遭被告何育奇毆打下,賴慶華為避免行動自由持續遭控制及恐遭繼續毆打,乃趁隙掙脫而逃逸,而依當時上開各客觀情狀衡之,一般人應可預見駕駛小客車強押載被害人賴慶華至漁港碼頭,被害人如徒步往陸地方向逃逸,勢必不可能比加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攔之速度更快,故若欲擺脫行動自由遭剝奪,僅能往海面方向逃逸,如再繼續徒步自後緊密追逐,將迫使被害人無路可逃,不得不跳海逃離,若於受傷或體力不支之情形下冒然跳海游水,恐有溺斃之虞,是被告何育奇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上開情形之可能性,惟被告何育奇極思繼續控制被害人賴慶華行動自由,主觀上未慮及此,仍繼續沿被害人賴慶華逃跑路線追逐,而被害人賴慶華歷此早已身心俱疲,縱明知跳入海中可能會溺水,亦僅得冒險選擇跳水逃生,被害人賴慶華亦因此溺斃死亡,被告何育奇在被害人賴慶華後方緊密地追逐,在原有妨害自由行為之時、空間皆甚密接之情況下,顯係續行其原有剝奪被害人賴慶華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仍接續實行剝奪被害人賴慶華行動自由之加害手段中,被害人因而情急跳海致溺斃,應屬被告何育奇妨害自由之手段所促成,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況被告何育奇對其自後追逐往岸邊逃跑之被害人賴慶華,賴慶華有可能因而跳海溺斃乙節,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何育奇自應對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致發生賴慶華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被告何育奇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賴慶華尚有其他逃生路線,何育奇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跳海,主張被害人賴慶華自行跳海溺斃,與被告何育奇之妨害自由行為間,無直接關連,且自賴慶華自行跳入海中時起,被告何育奇原來剝奪賴慶華行動自由之加害行為態度即已終了,與後來賴慶華在海中溺斃之結果,其間因果關係已中斷,即賴慶華之溺斃,非被告何育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衍生之結果。

本件賴慶華非遭被告何育奇剝奪行動自由致死云云,惟依上開有因果關係之論述分析,被告何育奇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何育奇於警詢已供承:被害人賴慶華起腳狂奔縱跳入海,在海中載浮載沈,不知多久,我就從現場岸邊柱子拿救生圈丟給他,叫他上來,但他沒多久就沈下去,楊育勝就跳下去找被害人,沒找到就上岸,我們心慌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4 頁);

同案被告楊育勝於警詢亦證稱:賴慶華往岸邊跑,何育奇、李○哲就從後面追,賴慶華就跳海,我們就在岸邊看賴慶華在海裡掙扎約10分鐘,後來我們有丟救生圈給賴慶華,但賴慶華沒有力氣拉到救生圈,我就拉著岸邊繩索跳下海去救他,我下海抱著救生圈在賴慶華沈下去的地方找尋約10分鐘,沒有找到他,又潛水下去看也沒有看到賴慶華,我就上岸等語(警卷第23頁)。

綜合被告何育奇及楊育勝2 人之供述內容,可知賴慶華落海後,在海面上載浮載沈,被告何育奇將救生圈丟至海面上,賴慶華尚不及抓到救生圈已無氣力而沈入海中,之後同案被告楊育勝見狀始下水搜尋救人。

故依其等所述被害人賴慶華跳入海中後,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顯然係賴慶華未抓到何育奇丟下之救生圈後,已沈入海中,同案被告楊育勝始趕快下水至賴慶華沒入之海面上搜尋,足見同案被告楊育勝下水搜救時,賴慶華已沈入海底溺水中,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業已發生,故本件亦無因被告何育奇丟下救生圈欲救援被害人,或同案被告楊育勝下水搜尋被害人,而生妨害自由行為與致死結果間,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

本件被害人賴慶華尚未抓取海面上救生圈即沈入海中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足認賴慶華係因體力不支,未及抓取救生圈,即沈入海中溺斃,被告何育奇拋丟救生圈,仍無礙於先前為續行妨害自由而在被害人後方追逐,導致賴慶華情急跳海溺斃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何育奇仍應負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被告何育奇及其辯護人以何育奇無阻止賴慶華上岸,且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妨害自由與加重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且另以被告何育奇對賴慶華落海後積極加予救援,主張其妨害自由之犯行,並無致賴慶華死亡之意思,不應令被告何育奇負妨害自由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云云,惟加重結果犯之結果責任,只須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須負責,不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被告何育奇及其辯護人以何育奇及同案被告楊育勝見賴慶華落海後有救援之積極行動,主張被告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並無致死之意思,不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且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亦非的論,而不可採。

㈤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共同對賴慶華傷害犯行;

被告何育奇共同對陳○甫、己○○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何育奇對賴慶華持續妨害自由期間,因而致賴慶華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

被害人賴慶華遭強押至碧雲宮後,於持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於事實欄二之㈢、三之㈠所示時地,因聽聞同案被告李志浩遭對方砍傷,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始另行毆打賴慶華成傷,並非於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初,在實施強暴之過程中致被害人賴慶華受有傷害,應認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對被害人賴慶華之傷害行為,非妨害自由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何育奇雖係成年人(見卷附之何育奇年籍資料),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上開與其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哲等7 人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詳後述);

被告楊育勝係成年人(見卷附之楊育勝年籍資料),且知悉與其共同為妨害自由犯行之少年李○哲之年齡係未滿18歲之少年(理由亦詳後述)。

核被告何育奇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對被害人賴慶華所為妨害自由致死及傷害、對被害人丙○○所為妨害自由等行為;

被告楊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載對被害人賴慶華、丙○○所為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賴慶華所為傷害行為;

其中被告何育奇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丙○○部分)、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賴慶華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害人賴慶華部分);

被告楊育勝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對被害人賴慶華及丙○○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害人賴慶華部分)。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在剝奪被害人賴慶華行動自由過程中,又緊密著手傷害犯行,犯罪目的始終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被告楊育勝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被告何育奇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何育奇部分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楊育勝部分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妨害2 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罪,被告何育奇部分,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楊育勝部分,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何育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對陳○甫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核被告何育奇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載對己○○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何育奇同時妨害賴慶華及丙○○行動自由,與之後又先後分別妨害陳○甫、己○○之行動自由部分,對被害人3 人妨害自由之開始時間及著手地點先後不同,行為互殊、加害對象不同,被告何育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害人賴慶華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陳○甫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己○○部分),三罪間為獨立之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育勝所為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賴慶華、丙○○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被告何育奇、同案共同被告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蔡旻儒、吳明德、謝登羽、、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李○恩、李○瑜、鍾○嘉、沈○屹、李○揚、龍○修、「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何育奇所為事實欄二所示對陳○甫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何侑航、楊育勝、陳昇、李聖善、宋享紘、林名論、蔡溫賢、陳冠倫、蕭汶頡、李志浩、余典璋、許智凱、蘇偉誌、王芳震、楊家榮、莊瑋賢、蔡旻儒、少年李○哲、李○瑜、許○壕、鍾○嘉、沈○屹、李○揚及李○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何育奇、楊育勝所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對賴慶華傷害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謝登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何育奇所為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對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吳明德、楊育勝、施岳青、楊景富、少年李○哲、「老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何育奇所為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與少年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楊育勝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賴慶華、丙○○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共犯李○哲斯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可考(警一卷第141 頁),被告楊育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小就認識李○哲,並住在附近等語(原審六卷第121 頁背面),堪認被告楊育勝除客觀上與少年李○哲共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外,主觀上亦認知自己為成年人係與少年李○哲共犯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何育奇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對被害人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分別對被害人丙○○、陳○甫、己○○妨害自由等犯行時,雖係滿20歲之成年人,此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何育奇否認知悉上揭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六卷第121 至123 頁),且本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其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育奇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對被害人賴慶華所為妨害自由致死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如前述,被告何育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育奇此部分犯行所觸犯之法條,係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按,妨害自由致死罪係屬學理上之加重結果犯,其本質上可謂係結合故意與過失的不法構成要件之特別犯罪類型,原本係一行為觸犯故意與過失不法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惟刑法針對一系列犯罪衍生加重結果的情形,特設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將此結合成為一種特殊形態的加重結果犯。

被告何育奇參與對被害人賴慶華妨害自由犯行,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何育奇駕車押載賴慶華至前鎮漁港,仍屬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加害行為歷程中,而賴慶華在前鎮漁港趁隙逃逸時,被告何育奇與共犯少年李○哲在後追逐,亦係承前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犯意,企圖追攔賴慶華繼續控制其行動自由,仍屬對賴慶華妨害自由之加害行為,在時、空間上繼續密接地進行之歷程中,被告何育奇於妨害自由之一行為持續進行歷程中,可預見賴慶華為免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毆打,而朝岸邊逃跑時,在被追逐下,不得已有可能跳入海中致溺斃,被告何育奇仍緊追在後,致賴慶華跳入海中而生溺斃之結果,其涉犯對賴慶華過失致死罪部分,原應論以妨害自由及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犯,惟立法者已就此特設妨害自由致死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自由致死之規定,殊無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論罪之餘地,被告何育奇之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上訴審查及應予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楊育勝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於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及對賴慶華傷害部分;

被告何育奇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丙○○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陳○甫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三之㈠所示對被害人己○○妨害自由;

於事實欄一至三之㈡對被害人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僅為友人出氣尋仇,或夥同多人前往公共場所強押被害人至碧雲宮,或在碧雲宮對被害人加以圍繞看守,或動手毆打被害人,完全視法律為無物,心存以暴制暴、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被告楊育勝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賴慶華家屬,且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

被告何育奇,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且在前鎮漁港動手毆打賴慶華,並在後追攔,因而造成賴慶華跳海後不幸身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同時斟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何育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賴慶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陳○甫、己○○部分),共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被告楊育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並敘明本案為警於104年1月12日扣得被告何育奇所持有三星牌手機1 支(警一卷第246頁至第250頁);

於104年1月12日扣得同案被告李○哲所持有I PHONE手機1支(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9頁);

於104年1月1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旁扣得木棒1支(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於104年1月24日在碧雲宮扣得高爾夫球桿2支、棍棒1支、菜刀1支、西瓜刀1支、信號彈1支、鋁棒1支、鋁棍2支、長刀1支、手銬2付,監視錄影主機2台、木棍1支(警一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憑,其中手機、監視錄影主機部分均與本件對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本案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何育奇上訴意旨就其被訴對被害人賴慶華妨害自由致死部分,主張其僅犯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已詳如前述;

被告何育奇另就其對被害人陳○甫、己○○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裁量不當云云,惟被告何育奇邀集共犯多人,聚眾在高雄市區公然強押被害人,先後共多達4 人,押回碧雲宮由眾多共犯包圍下加予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逼迫再聯絡供出其他被害人行蹤,供其等繼續前往強押回碧雲宮,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並對被害人加予毆打成傷,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原審就此二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屬低度刑,無再從輕之必要,被告何育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二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何育奇對犯罪事實仍有諸多隱瞞,且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據以指摘原判決對何育奇之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何育奇對於被訴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認罪在卷,僅由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之㈡被訴妨害自由致死罪嫌部分,提出應分別適用妨害自由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法律適用上主張,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參與民事賠償之調解程序(本院卷第144 頁),雖與被害人賴慶華家屬尚未能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已主動拿出新台幣10萬元,先行支付予被害人賴慶華之家屬丁○○收受(見本院卷第250 頁),以示負責及補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足見被告何育奇犯後有悔意,且已有反省及願負起民刑事責任之良好態度,故原審量處之刑,無再加重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楊育勝被訴事實欄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部分,經原審認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改諭知有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詳後述)。

綜上,被告何育奇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育勝於事實欄三之㈡所示前鎮漁港時,可預見賴慶華為擺脫何育奇之毆打、行動自由控制之凌虐而逃逸,如再繼續追趕,將使賴慶華因無處可逃而不得不逃入海中導致溺斃死亡之可能,然欲繼續控制賴慶華行動自由,竟持續在後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則因遭強押至人煙稀少之漁港,同時又遭毆打,內心極度恐懼,又見被告楊育勝等人持續在後追趕,認無處可逃,而縱身跳入海中溺斃死亡,因認被告楊育勝就事實欄三之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勝涉有事實欄三之㈢所示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何育奇之指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育勝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犯行,被告楊育勝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楊育勝在前鎮漁港下車時,是負責壓制被害人己○○,與被害人賴慶華下車的方向不同,賴慶華係由少年李○哲押下車,並由少年李○哲負責看管,後來賴慶華被何育奇毆打後逃跑,亦是李育奇及少年李○哲去追逐,楊育勝與賴慶華並沒有任何互動,更沒有去追逐賴慶華,賴慶華後來被追逐跳入海中溺斃,與楊育勝完全無關,楊育勝後來尚有跳下海中去搜救賴慶華等語。

㈣經查:⒈同案被告何育奇就渠等在前鎮漁港時,追逐被害人賴慶華之先後順序,雖曾於偵訊時陳稱:死者賴慶華緊張就開始跑,李○哲就去追死者,我與楊育勝也有一起追死者,李○哲在最前面等語(偵一卷第19頁);

因為我打他(即賴慶華),他就跑,他就跳進海裡,李○哲先去追,然後楊育勝去追,最後一個是我去追等語(偵二卷第172 頁);

李○哲跑第一,楊育勝跑第二,我跑第三個等語(偵三卷第23頁背面)云云;

然經原審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畫面上只有二人在被害人賴慶華後面追逐,並無三人在賴慶華後面追逐之影像,經當庭命被告何育奇指認畫面上追逐賴慶之2人係何人,何育奇依錄影畫面明確指稱:第1 個追逐賴慶華的人係李○哲,伊係跑(追逐)第二個(人)等語,以上已載明於原審104 年8 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三卷第160頁至第171 頁),依上開勘驗前鎮漁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無錄影到有第3 人追逐之情形,足見被告何育奇於偵訊中供稱有3 人追逐被害人賴慶華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況被告何育奇於偵訊中供稱第2 位追逐者係被告楊育勝,惟於前開原審當庭勘驗時,卻指稱畫面上第2 位追逐者係伊本人等語,所供第二位追逐者究係何人,前後歧異不一,是其於偵訊中所供被告楊育勝有參與追逐被害人賴慶華且係第二位追逐者乙節,已生疑議,而難憑信。

⒉再者,被告楊育勝搭乘同案被告何育奇所駕車輛,並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害人己○○則緊臨其旁而坐,而被告楊育勝係將己○○帶下車,並負責壓制己○○在旁,控制己○○行動自由者等情,業已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如前。

被告楊育勝既然靠近車窗而坐,且己○○坐在其身旁,被告楊育勝所稱其下車時,將己○○帶下車,並負責壓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衡諸其與己○○在車內所坐之位子及下車順序,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

此外,何育奇駕車前往前鎮漁港時,李○哲乘坐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被告楊育勝則乘坐副駕駛座後方靠窗位置,而被害人賴慶華坐在李○哲右方,己○○坐在被告楊育勝左方等情,業據證人李○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一卷第153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原審一卷第223 頁背面)。

而李○哲將賴慶華帶下車,何育奇毆打賴慶華後,賴慶華趁隙掙脫李○哲之控制逃逸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依其等同車所乘坐位置及下車情形觀之,李○哲坐駕駛座後方,於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右方之賴慶華下車,而被告楊育勝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下車時拉著坐在其左方之己○○下車,坐在駕駛座之何育奇下車後,則與拉賴慶華下車之李○哲,一起站立在車輛同一側,何育奇毆打賴慶華,而賴慶華掙脫李○哲之控制開始奔跑,此際被告楊育勝係站立在車輛另一側,尚需壓制在旁之被害人己○○,衡情被告楊育勝豈有可能較何育奇跑得更快,而在何育奇前方(據何育奇於偵訊中供稱追逐賴慶華時,楊育勝跑第2 順位、何育奇跑第3 順位)緊追賴慶華之可能,如此實與常情不合,益徵何育奇上開不利於被告楊育勝之指述(即楊育勝有參與追逐且係第2 順位追逐賴慶華者),難以採認。

至於被告楊育勝固曾於偵訊中自承被害人賴慶華逃跑時伊跑在第四個追逐等語(見偵一卷第15、16頁),然被告楊育勝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參與追逐被害人賴慶華之情事,且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既與共同被告何育奇於偵查中所供楊育勝跑第二位追逐之內容不符,且與原審勘驗前鎮漁港錄影資料所顯示只有二人追逐賴慶華而無四人追逐之實情迥異,故被告楊育勝上開偵查中之自承有參與追逐賴慶華之自白,顯有疑問,而難採信。

㈤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楊育勝確有在前鎮漁港追逐賴慶華之行為,實難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楊育勝有追逐賴慶華致賴慶華不得已而跳入海中之心證,公訴人所舉共同被告何育奇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案其他事證,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楊育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致死犯行,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楊育勝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育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㈡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並以此部分與被告楊育勝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至三㈠所示被告楊育勝對被害人賴慶華、丙○○妨害自由)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楊育勝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如等人(下稱被告郭傑仁等5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在碧雲宮集結時,即有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被害人賴慶華、丙○○於事實欄一所示遭強押至碧雲宮時,包圍在賴慶華、丙○○身後,使賴慶華、丙○○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等人身自由;

另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陳○甫遭強押至碧雲宮時,被告郭傑仁等5 人亦參與圍在陳○甫身後,以此方式限制陳○甫人身自由;

並推由同案被告何育奇、謝登羽、楊育勝、吳明德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傷害賴慶華。

因認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涉有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傑仁等5人間相互指證、同案被告李○哲、何育奇、楊家榮、蔡旻儒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郭傑仁辯稱:我到碧雲宮幾分鐘就走,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

被告戊○○辯稱:賴慶華、丙○○被帶進碧雲宮後,沒幾分鐘我就走了等語;

被告甲○○、庚○○則辯稱:我們去那邊看熱鬧而已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坐在沙發上玩手機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傑仁部分:同案被告何育奇雖於偵訊時證稱,在碧雲宮有看到被告郭傑仁等語(偵八卷第88頁);

同案被告李○哲雖亦於警詢證稱被告郭傑仁有參與本案等語(警一卷第155 頁),惟並未指證被告郭傑仁有參與其他共犯共同圍繞在被害人四週,亦未指證被告郭傑仁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行為。

又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時固另指證到碧雲宮時有看到被告郭傑仁及其等多位共犯,並稱其所講看到的人都有去立志中學等語(偵三卷第21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詞證稱:不太確定被告郭傑仁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我是被陳昇載的,其餘的人到底有誰去、誰沒有去,我不太確定等語,而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被告何育奇「是否當時你在回答檢察官的時候,你的意思是這些人一起去立志中學」?何育奇亦改詞回答證稱:也不是說一起去,因為那一天情況是蠻多人的,所以我不太確定有無全部都去,但我認識的就只有這些人而已,我沒有說一定他們全部都有去等語(原審五卷第14頁背面)。

足認何育奇於偵訊時,係就其所認識且在碧雲宮集結之人,逐一指出姓名,並以有看見其等在碧雲宮集結,而據以推測其等有去立志中學甚明,同案被告何育奇上揭於偵訊時所證稱被告郭傑仁有一起去立志中學等語,既係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郭傑仁有同車前往立志中學強押被害人賴慶華及丙○○甚明。

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或主張被告郭傑仁有一同前往立志中學參與押人之舉動。

至同案被告何育奇於偵訊時固亦曾證稱沈○屹去保安宮時,被告郭傑仁在碧雲宮小客廳(與賴慶華、丙○○所坐位置,分屬不同房間)等語,並有其所繪現場圖可參(偵三卷第22頁背面、第29頁);

而同案被告楊家榮於偵訊時固亦指證有看到被告郭傑仁走進碧雲宮等語(偵五卷第59頁背面),然其等均未再具體指證被告郭傑仁有圍繞在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四週之舉措或與其他共犯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尚難徒以上開同案被告曾指稱被告郭傑仁有在碧雲宮現場,即推測被告郭傑仁有參與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傑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

本案上開各事證均尚有疑議,自不得以上開有疑之事證,推認被告郭傑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

㈡被告戊○○部分: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在興仁國中籃球場旁走道(即碧雲宮門外)看到很多人,有問被告戊○○為什麼那麼多人,被告戊○○說可能要去吵架,其說沒有我們的事,我們快走等語(追二他二卷第4 頁);

而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雖亦證稱,其看到被告戊○○時,他站在碧雲宮客廳那邊等語(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11頁)。

然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戊○○在碧雲宮內有圍繞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之舉動或其他具體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

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被告戊○○有何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妨害自由或傷害之行為,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自不得徒以上揭共同被告曾陳稱被告戊○○有在碧雲宮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甚明。

㈢被告甲○○、庚○○、乙○○部分:⒈同案被告何育奇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甲○○、庚○○、乙○○有毆打陳○甫乙情(追一偵十八卷第78頁背面),惟何育奇於同日偵訊時,卻又證稱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回碧雲宮後,才看到被告庚○○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

不是很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去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8頁)。

惟查同案被告李志浩因在保安宮受傷被送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前,被害人陳○甫早已在保安宮被警救出,而脫離共同被告何育奇、楊育勝等多人之控制行動自由,此已詳如前述。

然同案被告何育奇既證稱其從長庚醫院探視李志浩後返回碧雲宮時,才看到被告庚○○等語,按此時被害人陳○甫早已獲救而不在碧雲宮內,何育奇怎麼可能還會在碧雲宮裡看到被告庚○○毆打陳○甫?況何育奇甫於同日警詢時表示有看見被告乙○○毆打陳○甫,何以隨即於同日偵訊時又改詞表示不清楚被告乙○○有沒有去碧雲宮?所為指證已有前後嚴重歧異及矛盾之瑕疵,被告何育奇上開供述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且歧異矛盾,顯不足採。

再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共犯人數眾多,且年齡大都相近,而何育奇所為指認之共犯人數眾多,倘若無特殊交情或有令人印象深刻之特別舉動,實不無發生錯誤指認之可能。

何育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庚○○沒有加入其所屬之微信群組,其等僅有時會來碧雲宮等語(追一偵十八卷第87頁),足認何育奇與被告甲○○、庚○○僅係偶而在碧雲宮見面。

何育奇亦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乙○○有何特殊交情因而不致有誤認之具體情形。

再參以何育奇上開指證內容有前揭矛盾之瑕疵,實無法排除何育奇有指認錯誤之可能性,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甲○○、庚○○、乙○○之認定。

⒉被告甲○○、庚○○、乙○○固均不否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在碧雲宮時,其等均有在場看見,且被告甲○○、庚○○亦相互指證對方在場等語(庚○○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160 頁、第8 頁;

甲○○指證部分,詳追二他二卷第6 頁、第7 頁),而同案被告戊○○、蔡旻儒於偵訊及警詢亦證稱被害人在碧雲宮時,被告甲○○、庚○○、乙○○均有在場等語(戊○○指證部分,追二他一卷第127 頁背面;

蔡旻儒指證部分,詳追二警卷第83頁)。

惟被告甲○○、庚○○、乙○○均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具體行為,而上開證人亦未指證被告甲○○、庚○○、乙○○等3 人,有何圍繞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之舉動,使其等不得離去或傷害之具體行為,亦未指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本件上揭各事證,皆尚有疑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甲○○、庚○○、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方式,遽認被告甲○○、庚○○、乙○○3 人均有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至明。

㈣末按,刑法之法律效果係刑罰,而刑罰可剝奪受判決人之財產、人身自由,甚至於可以剝奪其生命,是刑法所保護之法益,亦應在破壞重大法益,以及對於重大法益之破壞具有重大危險時,才有動用刑罰制裁之必要。

而犯罪之行為階段,就故意犯罪而言,可分為決意、陰謀、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發生結果等階段,而決意係行為人內心出於各種不同之動機而萌生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決定,即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犯罪事實的決定,縱認有犯罪之決意,倘若尚未行諸於外在之客觀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則尚未可見,故不受刑事處罰,否則無異於處罰人之思想,而淪於處罰思想犯之流弊。

陰謀則為2 人以上犯意之謀議,原則上亦非刑罰對象,至於預備,則係為實現犯意,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所為準備行為,原則上亦不處罰預備犯,僅有在少數犯罪考量對法益破壞之嚴重性,才加以處罰,而著手實行則係行為人為了實現其犯意,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若已逾越預備階段,達著手實行階段,尚未完成實現所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則屬犯罪之未遂階段。

刑法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人之行動自由,是決定妨害自由行為著手時點,應考慮具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傑仁、戊○○、甲○○、庚○○及乙○○,有圍繞在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身後使其等不得離去,固然屬對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惟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郭傑仁、戊○○、甲○○、庚○○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圍繞被害人之具體行為或任何包圍使人不能離去之舉措。

又被告郭傑仁、戊○○、甲○○、庚○○及乙○○,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卷證資料又無從認定其等有何妨害自由之具體作為,縱認其等在場觀看他人為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罪,惟客觀上渠等並無任何參與或圍繞被害人之動作,亦無其他任何妨害自由之具體行為,對被害人賴慶華、丙○○、陳○甫之行動自由尚無加以妨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自難謂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有著手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各事證,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有公訴旨意所指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郭傑仁、戊○○、甲○○、庚○○、乙○○等人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郭傑仁、戊○○、甲○○、庚○○、乙○○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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