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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原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文昌
被上訴人 贏龍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順宗
被上訴人 贏鼎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哲
被上訴人 呂麗娥
陳建宏
陳建男
陳苡林
范瑋玲
蔣錦雲
曾麒峵
林平堯
潘俊男
胡敏雄
楊榮輝
趙樹德
呂姵儀
許璇慧
王士晉
楊寧
黃衫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㈠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人藉投資為由進行不法詐騙吸金,詐得上訴人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犯罪分工所簽立之不實契約,上訴人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對於遭受被被上訴人等犯罪分工所詐得之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㈡上訴本院主張: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台抗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僅因銀行法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經特許制度加以處罰,即認上訴人個人法益未受侵害,非被上訴人犯罪之被害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系爭投資款項是上訴人之退休金,遭被上訴人等人詐騙,卻又不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法律豈非保護壞人而非保護好人,遭詐騙之人無法獲得救濟,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不承認對上訴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主張本件係徐子豪、徐文瑞利用不知情的被上訴人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本身亦有投資,亦係受害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吳順宗、呂麗娥、胡敏雄、楊寧、黃衫育、曾麒峵等人,被訴參與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而涉犯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公訴不受理(呂麗娥部分)、無罪等在案,而檢察官並未針對上開六位被上訴人就原審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六位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均已確定在案,以上有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上字第60號檢察官上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六位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吳順宗、呂麗娥、胡敏雄,楊寧、黃衫育、曾麒峵等人於原審之刑事訴訟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吳順宗、呂麗娥、胡敏雄,楊寧、黃衫育、曾麒峵等人於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諭知無罪,非以判決主文所記載者為限,尚包括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請求範圍應依民法規定,故必限於起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且是否因被告之犯罪致個人私權受損害,與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並非相同概念,不容混淆。
末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客體(投資人)亦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苟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五、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就參與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但檢察官未起訴被上訴人贏鼎公司、陳慧哲、黃衫育、王士晉、呂姵儀、許璇慧、蔣錦雲等人,有參與贏龍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案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固分別判處:㈠被告贏龍公司、贏鼎公司因其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執行業務違反前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罰金1000萬元(法人無由成立刑法詐欺罪,僅能論以該罪);
㈡被上訴人陳慧哲幫助法人(贏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另附條件);
㈢被上訴人林平堯(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同上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同表編號⑧㉒)、陳建宏(同上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同上附表編號⑩)、陳苡林(同上附表編號⑬)、陳建男(同上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同上附表編號⑳)及許璇慧(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①)、呂姵儀(同上附表編號②③⑤⑥⑧⑨⑬⑭⑮⑯⑰)、蔣錦雲(同上附表編號⑥⑯⑱⑲⑳㉖)、王士晉(同上附表編號㉑㉒㉓㉔),就參與上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行為,各論處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刑(均緩刑並附條件);
惟於判決理由詳細敘明上開各被上訴人參與上揭各附表編號之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並不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就渠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原審於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吳順宗、林平堯、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曾麒峵等人,並未參與招攬、鼓吹上訴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⑲所示部分),即與上訴人簽定委託服務契約、付款之過程無涉,而就上開被上訴人此部分被訴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有原審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上開原審刑事判決,經檢察官及部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維持原審之判決,將上訴駁回在案(見卷附之本院105 年原金上訴第1 號刑事判決書)。
至於,被上訴人潘俊男雖有實際參與上訴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之招攬、簽約、收款等事宜(詳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⑲所載),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被上訴人潘俊男與徐子豪、徐文瑞此部分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詳如前述,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自亦無對上訴人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招攬銷售委託服務契約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款取財罪,渠等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故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
被上訴人贏龍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潘俊男等人,雖共同對上訴人招攬、鼓吹出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本件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贏龍公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徐子豪、徐文瑞)、潘俊男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究有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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