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260,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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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筱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定(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筱菁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6 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1 罪、有期徒刑3 月3 罪、有期徒刑2 月2 罪),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因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固於105 年6 月13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05 年7 月5 日14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等語。

然承辦書記官係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即先陳請檢察官就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予以核示。

嗣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於短期間內犯下6 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密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本件係詐欺犯罪,如許易科罰金,獲取金錢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是易科罰金對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5 年6月8 日)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初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核執行檢察官前述指揮執行,程序並無不法,實體上亦已具體敘明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其理由論述亦稱妥適,並無違誤之處。

受刑人僅以家庭因素為由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因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對執行檢察官是否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為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

抗告人已被法院強制執行20餘萬元,非如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理由所述,迄未賠償告訴人。

抗告人家母罹患乳癌,需抗告人照料,請求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以盡孝道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抗告人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6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1 罪、有期徒刑3 月3 罪、有期徒刑2 月2 罪),前揭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若易科罰金,均准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5年6 月8 日審查時以:「被告於短期間內犯下6 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密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本件係詐欺犯罪,如許易科罰金,獲取金錢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是易科罰金對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等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105 年6月13日,傳喚命令抗告人應於105 年7 月5 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抗告人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份(原審卷第4 、13頁)在卷可參。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下稱易科罰金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

該要點旨在規範受刑人執行前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核准程序,目的在力求聲請易科罰金准否程序之透明化,俾讓受刑人於執行前有心理上之準備。

受刑人於執行前若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時,該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即可傳喚(命令)受刑人到案執行;

通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受刑人裁判上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該署承辦執行書記官即依上揭易科罰金要點,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再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依前開說明,該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亦即,書記官應於「收案後」即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並未將「易科罰金初核表」之填載時間限制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後,始得為之。

抗告人認本件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係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乃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洵非有據。

㈣抗告人被法院強制執行218,000 元,雖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8日製作之104 年司執字第15262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

惟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為刑事確定判決5 名被害人其中之吳麗卿、張育滋2 人,且該強制執行之債權種類為借款,亦與詐騙受害人之債權不同。

本院參酌刑事確定判決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幫被害人做法會,需備購祭祀供品及相關費用,而分別向張育滋、吳麗卿、邱子芬、林虹均、林紘颿等5 人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被告為貪一己之私一再遂行詐騙行為前後時間頗長,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等情,認抗告人所執已遭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刑事犯罪被害人數、債權種類、受償金額均不相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可言。

㈤抗告另以母親罹患乳癌,需抗告人照料,請求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以盡孝道云云。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開抗告意旨,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準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既無裁量違法或瑕疵,自不得執抗告人家庭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渠等易科罰金,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抗告意旨任意以抗告人之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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