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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瑋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瑋祥(下稱抗告人)就附表所犯2 毒品罪,於犯罪實行時間有部分重疊,應屬一行為,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即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2 罪之時間相隔約4 月而明顯可分,自無抗告意旨所稱犯罪實行時間部分重疊,應屬一行為之情事,則參酌該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復考量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立法目的,及抗告人犯罪之危害等整體情狀,本院因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刑,尚屬允當,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犯2 罪應屬一行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誤,請求從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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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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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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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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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宣 告 刑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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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 日 │105 年2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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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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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 │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28日 │105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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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 │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4 月19日 │105 年7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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