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瑩甄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裁定( 104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瑩甄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度簡字第140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文忠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 年5 月10日起,每月各於當月10日前給付4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支付4 期之賠償金(第4 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再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本件受刑人蘇瑩甄因犯侵占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定其緩刑負擔為以上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按月陳報證明文件到署,執行通知先後於103 年6 月12日、104 年10月13合法送達被告,惟受刑人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支付4 期之賠償金(第4 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按時給付,且遲延給付之情況十分嚴重。
據被害人黃文忠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調查中供稱:抗告人提出之9 張匯款單,受款人是我太太王怡惠。
抗告人於今年1 月26日匯入2300元及1 月30日匯入2000元,都是匯入王怡惠的帳戶,連同抗告狀所提起的9 筆匯款單,總共11筆共2萬3900元,如果連同以前所繳納的1 萬3500元,共計至今收到3 萬7400元。
至於抗告人主張另外給付5 萬元之事並不實在,迄105 年3 月份應繳納之金額尚差5 萬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
由上觀之,抗告人顯然未遵守緩刑附條件所諭知之期限按月足額繳納款項,顯已喪失按期給付之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至為明顯。
又查抗告人如按期足額繳納上開金額至105 年4 月10日止,正好兩年,其給付金額應為9 萬6000元,然抗告人目前僅給付被害人3 萬7400元,尚積欠5 萬8600元。
抗告人對於被害人所稱其迄今僅支付共3 萬7400元乙節並不否認,僅爭執其另外有支付5 萬元予被害人,然已據被害人所否認在卷,抗告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甚明。
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按期履行,復未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主動陳報其履行狀況,且至今未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乃裁定蘇瑩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於法尚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伊另外尚有支付黃文忠5 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