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5,抗,66,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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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邵有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邵有成(下稱異議人)因辦理手機門號,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00號以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家裡僅有一高齡73歲,且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的老母親,有藥單為證,受刑人因照顧老母親而罹有多年精神疾病及糖尿病,亦有藥單為證,考量入監服刑社會成本無謂支出、及本人、母親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希能本於易科罰金的精神,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且受刑人接到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7日通知受刑人執行之傳票上載明「本案經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

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等語,有執行傳票1 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基此具狀聲明異議,上揭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書面通知,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旨趣,上揭執行傳票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應可認定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本案,即於民國101 年間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手法,以無繳費意願之人頭洪賢賓名義向各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詐得手機等電子產品、手機門號SIM 卡,及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不法利益之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承辦本案執行案件(案號:105 年度執字第1400號)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前犯財產犯罪,經易科罰金執行後,又再犯多件詐欺,如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原審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 紙在卷,並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535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異議人前因於90年間以「辦門號送現金」的手法,以人頭姜林生妹、陳重光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詐得手機、手機門號SIM卡等之連續詐欺案件,經原審於95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

又因於97年間因冒用林育民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詐得手機門號SIM 卡之偽造文書案件、及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手法,以無繳費意願之人頭蔡文傑名義向各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詐得手機及手機門號SIM 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其中偽造文書2 罪、詐欺1 罪,下稱第二案);

並因於97年間冒用林育民、王桂興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詐得手機門號SIM 卡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99年3 月9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679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下稱第三案)確定,前述第二案、第三案之5 罪,復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屢次以「辦門號(手機)送現金」之手法而為詐欺犯罪,且經上述判刑確定,復兩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共8 罪),一再違犯相類罪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情形,益徵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

基此,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衡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次數等因素,具體審核上述各情,認為異議人所犯之罪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以自身家庭、身體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家庭、身體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述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或濫用權限之處,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抗告人以洪賢賓名義所辦理之手機門號,皆符合電信系統公司之規定,並無詐欺之情事。

又近年來,抗告人已循規蹈矩,只想每日陪伴老邁的母親平安過日,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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