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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羽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羽誌(下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非以抗告人曾犯相同案件為主要依據,惟抗告人前案係民國101 年間之案件,而後被告已達成和解,而為易科罰金之恩典,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 人,在歷次審理陳述顯有矛盾之處,顯有重大瑕疵,姑不論裁判之正當性,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已受相當責難,確定判決對易科罰金亦以最高1 日3,000 元為準,倘被告願意負擔,亦係嚴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未在傳票記載理由,是否合法駁回,亦有疑慮。
另被告育有1 子,僅有配偶1 人照料,經濟開銷仰賴被告負擔,被告於獄中已深刻反省,承諾日後不再犯罪,請網開一面,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之裁定發回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640號執行命令,請求撤銷該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
惟抗告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送執行後,因抗告人將戶籍至高雄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4 年11月19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同署固曾以104 年度執助第1640號執行命令諭知不准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嗣又具狀陳明將戶籍遷回屏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105 年1 月8 日雄檢欽崇104 執助1640字第1194號函覆無法代執行,現在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緝字第180 號案件執行中,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聲明異議所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640號執行命令,業因該署無法受囑託代執行而失其效力,並非本案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而命其入監服刑之執行命令,聲明意旨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其對象即有未合,尚難准許。
三、原審裁定疏未查明,遽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執行命令,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未明其已失其效力,其理由尚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發回改判,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而自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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